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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3:22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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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
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含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土地和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
(四)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没有确认给农民集体所有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原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原集体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
第六条 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八条 实行土地登记公告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用地规模方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河流湖泊库区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致。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依法折抵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将该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基金作为土地整理和开发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被破坏的土地确属无法复垦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征用农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改造、开发计划,集中连片地改造旧城区和开发新城区。改造和开发需占用的土地应统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数量和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补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平方米的
补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补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补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补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约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落实地块。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实地块后两年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农村村民整户迁移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调整宅基地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租、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的;
(四)其他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单位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
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含县级市、建制镇),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坚持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强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
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第二十三条 培育、发展和规范土地市场,健全中介服务体系。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关于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土地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务规则,公布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其土地评估结果无效。
本行政区域外的土地评估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评估项目的,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土地估价报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提交,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加盖土地评估机构印章。
经有确认权的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报告,应作为国有资产登记、抵押贷款、收取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项之一,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土地评估:
(一)制定或修订基准地价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设、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企业兼并、破产、改制的;
(五)司法裁决、土地监察涉及土地价格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评估的。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不得处置土地资产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对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是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违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财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等形式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按违法占地行为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土地评估的;
(二)超越土地评估资质从事土地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的;
(三)抗拒、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土地税金的;
(四)非法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25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6月25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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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于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国务院经贸办 等


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于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2年10月7日,能源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务院电子信息推广办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落实计划用电、实现电力供应控制到户的技术手段,也是提高用电管理现代化水平、保障电网安全运行的重要措施。为搞好这一工作,加快全国推广应用步伐,并达到实用化效果,特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和《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计划用电政策、实现控制到户的技术手段,是加强用电管理搞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保证电网安全经济运行、提高电力资源社会效益的重要措施。为加强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装用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指能够监视、控制地区和用户电力、电能的各类仪器和装置,包括音频、载波、无线电、复用电话等集中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和电力定量器、电流定量器、电力时控开关、电力监控仪、多费率电度表等分散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三条 全国各级电力部门和用户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网局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要有一名局级领导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推广应用工作。用电管理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包括编制规划、督促检查、技术指导、参与工程审核和实用化考核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应有一名局级领导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推广应用工作。用电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所辖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负责规划编制、安装管理、质量管理、运行管理、违章处理等。
第六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用电管理部门人员的配置按部有关文件办理。
第七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安装管理
第八条 凡是由电网供电的电力用户,都要按电力部门的统一规划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用户不得拒装。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名单由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用电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用户。用户应在安装前协助做好一切准备工作。
第九条 由国家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下达用电指标的重点企业和事业单位、用户变压器装见容量为500kVA(或装见容量500kW)以上的用户,当地经委和供电(电业)局要首先对这些用户安装使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用户不得拒绝装用。
第十条 为发挥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作用,在安装时要做到集中一条供电线路、一片地区安装,安装完一条供电线路、一片地区后,就应投入运行,并使其发挥实效。
第十一条 由电力部门购置和安装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列为电力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提取折旧,留作复置金使用。
第十二条 用户购置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由电力部门统一归口安装、维护和管理。产权无偿移交给电力部门的,电力部门按固定资产管理。产权属用户的,用户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维修管理。用户给所属车间、分厂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由用户自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用户配置的相应开关等设备,产权属于用户。
第十四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需要的脉冲信号应由电能计量部门提供,并应符合国标要求,对电能计量部门没有条件提供脉冲信号,且测量回路必须接入互感器回路的,可与电能计量装置共用一组电压电流互感器,其综合误差不得超过规程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原则上安装在受电端。控制县、市(关口处)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可安装在受电端,也可安装在送电端。
第十六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监测用户的总负荷,跳进线总开关。对不能跳总开关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监视用户总用电负荷,可跳分路开关,但所限下的用电负荷必须大于用户超用的用电负荷。跳闸开关的序位可由用户提供,电力部门最后核定。

第四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在电网发、供电设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事故、计划检修除外),对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含县、市),当用户超过计划分配指标(定值数)用电时,通过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把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各级电力部门不得拉路限电。
当地区超计划指标用电需要限电时,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用电管理部门要利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和电力时控开关将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电力部门不得任意拉路限电。
第十八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用电管理部门要制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坚持正常地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要建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台帐及运行卡片,记录检修、校验及运行中的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装用集中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单位,中央控制室要设立运行值班岗位,实行24小时运行值班,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进行定期巡视、现场检验、定期校验、定期轮换等工作。其各项工作的周期、检验项目和质量标准,应执行相应规程的规定和《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工作周期表》(附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对用户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定值,由当地计划用电管理部门下达计划用电指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运行维护人员按下达的计划用电指标负责定值整定并加铅封,运行值班人员负责监视。
第二十二条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要制订内部限电序位,当用户超计划指标用电导致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报警时,用户电气运行值班人员应采取限电措施,把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控制的开关动作、拒动或误动及异常运行,要做好记
附: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工作周期表
------------------------------------------------
| 装 置 类 别 |现场 |现场|定期|
| |巡视 |检验|轮换|
|------------------------|------|----|----|
|电力定量器、电力监控仪 |1个月|1年|3年|
|------------------------|------|----|----|
|无线电、载波、音频、电卡|1个月|1年|5年|
|式等定量单向终端 | | | |
|------------------------|------|----|----|
|无线电、载波、电卡式双 |1个月|3年| |
|向终端 | | | |
|------------------------|------|----|----|
|无线电、载波、音频遥控终|3个月|3年|5年|
|端和电力时控开关 | | | |
------------------------------------------------

注:1.无线电、载波、电卡式控制双向终端每三年进行一次
现场检验,代替定期轮换。
2.各项工作可相互结合一并进行。录,并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启封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如出现异常情况,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维护人员应及时到现场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安装在电力部门所属变电站内的音频、工频、载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高压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由变电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收、发送设备、当地控制器,由用电管理部门负责。其它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由当地电力部门自行确定。

第五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种类型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凡是未经过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生产定型鉴定的产品和经过能源部质检中心检测不合格及未经检测的产品,生产厂家不得生产、销售,各级电力部门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必须经过全面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投入运行,并做好记录存档。
第二十七条 运行中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元、器件更换后,需经整机试验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要求选购装用合格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对擅自选购装置不合格产品的供电(电业)局,将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行中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凡用户擅自改变运行状况及擅自转移被控用电负荷,使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失去正常控制者,均视为违章。
第三十条 对违章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罚款、扣减计划内的用电指标直至暂停供电等处罚。如属电力部门内部职工与用户合谋所为的,电力部门要对当事人认真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因超计划指标用电故意使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拒动跳闸或擅自转移用电负荷的,用户必须做出检查,接受当地供电(电业)局的处理并制订防范措施。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为了搞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运行、维护和检修检验工作,供电部门应配置相应的专用仪器、仪表及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所需资金,由地方政府、用户和电力部门承担。凡安装在用户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以及改造开关设备(包括执行机构)、线路、安装等所需资金,均由用户负责解决。凡安装在电力部门内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以及相应的改造项目所需资金,由地方和电力部门共同承担解决。电力部门的资金可由供电贴费、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复置金、更改资金等渠道列支。
维护费用纳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实用化评价,按《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电力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颁发的“电力定量器装用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

附2: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
1 总 则
1.1 为了检验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在实现电网用电负荷管理自动化和落实计划用电中发挥的使用效果,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考核验收标准。
1.2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指能够监视、控制地区和用户电力、电能的各类仪器和装置。包括电力时控开关、电力定量器、电力监控仪、多费率电度表等分散型监控装置和音频、配电线载波、无线电、复用电话等集中型监控装置。
1.3 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是指利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提高地区电网用电负荷管理自动化水平;落实计划用电,实现电力供应控制到户,达到限电不拉路、削峰填谷、提高电网负荷率之目的。
1.4 所有地区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实用化的程度,均按本标准进行考核验收。
2 装用户数考核
2.1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500kVA(或装见容量500kW)及以上的用户,全部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2.2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315kVA(或装见容量315kW)及以上用户,其80%以上的用户都应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2.3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 ̄315kVA(或装见容量100 ̄315kW)的用户,其70%以上的用户都应装用电力时控开关或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
2.4 地区对县供电的所有关口处,全部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3监控功能考核
3.1 能够实时监控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按分配的计划指标(定值)用电的执行情况。
3.2 地(市)供电(电业)局能实时监控各县(关口处)按分配的计划指标(定值)用电的执行情况。
3.3 通过电力时控开关或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对受电变压器容量100 ̄315kVA(或装见容量100 ̄315kW)用户的用电进行管理,并可限下地区超分配计划指标部分的用电负荷。
4 监控效果考核指标
4.1 在电力系统发、供电设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事故和计划检修除外),因地区超分配计划指标用电时,对装用具有电力、电量和时间段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不再拉路限电(含通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限下部分用电负荷)。如这些用户超定值指标(分配的计划用电指标)用电需要限电时,由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自动对用户限电。

4.2 对35千伏及以上公用线路不拉路(事故和计划检修除外)。
4.3 对10千伏配电线路平均日拉条次小于10千优配电线路总条数的10%。
5 装置运行考核
5.1 主机月可用率:
单机〉95%
双机系统〉99.8%
5.2 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月可用率≥98%
5.3 正点数据采集月准确率≥95%
5.4 装用的各类终端装置的月误动作次数小于装用总台数的1‰
6运行管理考核
6.1 根据能源部颁发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制定出实施细则,并严格贯彻执行。
6.2 运行班组健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工作到岗,技术熟练,业务精通。
6.3 检修、校验设备齐备。
6.4 运行记录和技术资料齐备。
7 考核验收
7.1 各地(市)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经过半年的运行考核后,实现上述各项考核内容及指标的,视为达到了实用化标准。
7.2 网局、省(市、区)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地(市)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进行考核验收。地(市)供电(电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所属县的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进行考核验收。
7.3 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结果报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发现考核验收结果低于本标准时,则该地区必须重新进行实用化的考核验收。
8 附 则
8.1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实用化的具体考核、计算和验收细则,由能源部根据此标准另行制定、颁发。
8.2 本考核验收标准的解释,由能源部负责。


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省科技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科研机构成为自主的科技研究、开发实体。政府部门对科研机构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政府部门不能与科研机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也不得占用科研机构的编制和经费,已占用的,必须在一九八七年底以前退还;逾期不退的,由编委收
回编制,科委停拨事业费。科研机构不能行使属于政府部门的职权。
二、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科研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流向进行调动,科研机构可在编制范围内自行办理;调往省外和反向调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科研机构从不同渠道取得的经费,可按国家规定自主安排使用。科研机构可以直接购买科研需要的仪器设备,有权处理国家投资的大型
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所得款额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不得挪作他用。有条件的科研机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对外科技协作和交流,所需外汇可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
三、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是独立科研机构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科研机构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所长可由行政管理部门任命或聘任,也可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批准。副所长由所长任命或聘任,报主管部门备案。所长可以按照规定任命本单位中
层行政干部,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目标制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任期三至五年。符合条件的可以连任。凡改革成效显著、事业费达到自立的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其所长、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高于本所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完不成任期目标的,扣减其
个人收入百分之五至十;工作能力差,不适合工作要求的,应及时免去其职务;因失职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要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
四、支持、鼓励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机构逐步进入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进入后,仍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担技术
性业务,这部分收入的分配由企业和科研机构商定。这些科研机构,仍可享受原税收优惠待遇;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企业的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拨给;其工资、奖金、福利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也可以按企业标准执行,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其研究开发经费可从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产
品销售总额中税前提取,具体比例报科技管理部门和财税部门审批。
五、未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可以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组成或参加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少数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可以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面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门或技术服务中心;有的可与设计、施工单位联合,组成成
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还有的可吸收生产企业,发展科研先导型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从其研制、开发新产品实现的利润中,连续三年税前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六、逐步实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人员、固定资产规模较小或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试行承包、租赁。规模较大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可进一步划小核算单位,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等多种核算形式,并积极探索新的经营管理形式。实行承包、租赁的
科研机构,由承包、承租人当所长,并与主管单位签订合同,其原有隶属关系、原有资金、固定资产所有制和原有职工身份不变,主管单位不再下达指令性任务和直接干预承租、承包人的经营活动。
七、放开搞活企业科研机构。企业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接科研业务,进行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组织行业技术协作网,参与技术市场活动。企业可提取其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其余部分留所,并参照独立科研机构的规定,建立科技发
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
八、积极扶植集体、个体科技机构。新建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由县以上科委审批,其中从事科技咨询、技术贸易的营利性技术服务机构还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以申请承担国家和省下达的科研任务,可以与企业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向银行申
请科技贷款。集体科技机构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所得的净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个体科技机构应依法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税收管理权限,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所得税。
九、支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党政群机关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下同)到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工作。受援单位与选派单位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科技人员在派出期间,除继续享受原单位待遇外,可以领取一定数额的技
术服务费。
十、支持、鼓励科技人员以调离、停薪留职、辞职筹方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党政群机关,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性质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企业。调离
、辞职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停薪留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审批,所在单位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应予答复,如有争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申请被批准后,应办理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承包、承租企业或科技机构,由承包、原
租者(集体或个人)依法与被承包、承租企业或科技机构的主管部门签定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创办、领办企业或科技机构,由创办、领办者按照有关规定报政府部门审批。
十一、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或科技机构者,可按合同规定对所承包、承租的单位行使人、财、物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承包、承租或创办、领办集体、乡镇企业、中小型合资企业,以及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者,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工、用工自主,工资、奖励形式自定
。承包创业所需资金,可向银行和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招聘人员可以带股入厂(所),科技人员也可以技术入股。
十二、科技人员到集体、乡镇企业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工作的,可以享有优厚的工资、福利待遇,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商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调入上述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国家职工身份不变,离休、退休待遇不变。
十三、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与本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其收入高于原工资额的部分,百分之八十五归个人,百分之十五交原单位,到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工作的可以免交。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续订合预或办理正式调动、辞职手续。停
薪留职期间,其编制、户口、粮油关系、住屋标准不动,原单位对其子女就学、就业以及房租标准等应与其他职工一样对待。医疗费和因工伤亡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
十四、辞职的科技人员,其住房和房租标准可以不动,户口、粮油关系可以随迁,也可以不迁。—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辞职的,可按每一年工龄补助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工资计算,累计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工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后如有新单位录用或回原
单位,人事部门应优先办理录用手续,但辞职补助金应如数退回,上交录用单位。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可累计计算。调回原城市工作、回原城市自谋职业或离、退休回原城市定居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入户和粮油关系。
十五、允许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定额指标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兼职科技活动。业余时间兼职的,其收入全部归个人。占用工作时间兼职或使用原单位设备、器材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其收入一部分归个人,一部分交单位,具体比例由本人和
所在单位商定。
十六、鼓励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受聘从事各种科技活动。受聘的离、退休科技人员可以领取适当报酬,原离、退休待遇不变。自愿到老区、山区、贫困地区、乡镇企业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工作的,可以提前五年办理离、退休手续。(有条件的单位对科技人员可以试行劳动保险制度。


十七、大中型企业、国家各部门驻皖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科委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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