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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2:57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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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保证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公平、公正、公开,更好地为申报单位服务,现就进一步加强审批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咨询接待制度。咨询范围为我部负责审批的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等健康相关产品有关审批管理的政策和法规解释。

  申报单位应先就近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初审的部门咨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难以回答的,可向我部咨询,我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咨询电话为:68792580。

  接待咨询时间为每周三下午1:30至4:00,咨询地点为:卫生部办公大楼103室。

  二、设立查询电话,方便企业了解审批进度。电话号码分别为:68792568、68792569(保健食品);68792571、68792638(化妆品);68792570(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

  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没有超过审批时限的,不在查询之列。

  三、在产品评审过程中,对我部健康相关产品审评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有异议者,可直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也可以要求进行口头申诉。书面申诉材料请寄我部食品化妆品监督审批办公室或直接交到卫生部办公大楼103室,也可传真至68792639;口头申诉请提前预约。我部将于10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诉内容给予答复。
上述有关工作自2001年11月1日起开始。

二OO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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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巴里克糖业项目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巴里克糖业项目


(包括甘蔗农场)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七日双方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换文,就巴里克糖业项目(包括甘蔗农场)的具体合作事宜,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同意派遣足够的和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对已建成的利比里亚巴里克糖业项目的生产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具体任务是:
  一、帮助利方进行设备安装、检修、调试并使利方人员掌握机械设备性能;
  二、对糖厂第一个和第二个榨季以及两国政府可能商定延长的时期内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甘蔗农场的生产进行技术指导;
  四、在实施上述任务的过程中,对利方人员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就地进行技术培训,使他们能够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尽快地掌握生产管理技术。

  第二条 根据利比里亚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承担作为巴里克糖业项目组成部分的下列具体项目:
  一、日产六千公升的酒精车间一座;
  二、为巴里克糖业项目一般维修服务的机修车间一座;
  三、对巴里克糖厂现有设备、工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根据利方的实际需要和中方可能,帮助进行必要的调整。同时,对甘蔗农场的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适应机械收割。
  本条所述三个项目的具体规模、内容及具体实施等事宜,在中国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后,由双方商定。

  第三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项目,中国政府提供的设备材料和设计所需的费用,由中国政府向利比里亚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以人民币计算的专项贷款解决。贷款金额和贷款偿还办法,待上述项目设计完成后,由双方另行商定。
  利方负责土建工程施工、提供配套电动机和酒精分装容器,并负担其费用。

  第四条 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由中国方面提供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及发运提取等有关事宜,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和利比里亚糖业公司签订合同办理。

  第五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项目,中国派遣工程技术人员的人数、专业和工作期限,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和利比里亚糖业公司签订合同办理。他们在利比里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日和十月三十一日换文办理。

  第六条 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项目需要的当地费用,按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由利比里亚政府负担。
  当地费用包括:
  一、当地的材料购置费,当地发生的运杂费,加工费,当地培训费和当地人员工资等;
  二、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
  上述当地费用,除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生活费由利方每季度的前十天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日和十月三十一日换文规定的标准拨付中国驻利比里亚大使馆经参处外,其余由利方直接支付。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九日在蒙罗维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        利比里亚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  人  三             詹姆斯·菲利普斯
      (签字)                (签字)
  刑事证人“作证难”和“出庭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难题。世界各国也都普遍存在证人不愿作证、不出庭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的现象。因此,如何保护证人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20世纪60年代,证人保护首先在美国产生并发展起来。随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证人保护的专门法规,并且立法也日趋完善,对证人保护的重要性己达成共识。我们应该从符合国际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出发,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保护国际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不愿意出庭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证人担心因作证而受到各种威胁、恐吓、伤害或打击报复,证人有可能因为自己的作证行为导致自己、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如果国家不能提供严密的保护职责,将会导致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失衡,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由于两大法系中,证人的范围并不相同,英美法系认为,只要能提供与案件相关信息的任何人都可以叫做“证人”;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是指那些在有关案件的诉讼活动中除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我国的证人是向司法机关陈述所了解案情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因此,证人保护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反腐败公约》明确、具体的规定了对于证人(含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保护可以采用的做法;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4条“保护证人”规定, 1990年,联合国《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1990年联合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第25条规定,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国际公约对保护证人的对象、范围、专职机关、具体程序、保护措施等做出了翔实的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已经形成了初步完备的框架。美国早在1970年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中就有“证人保护计划”;1982年美国出台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4年出台了《被害人法》与《证人安全改革法》,1990年颁布了《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等。德国1998年12月制定的《证人保护法》生效。日本2000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保护方面的第157条就减轻证人的人身危险、心理负担增加了一些举措,包括屏风遮蔽、陪同照护、采用电视双向系统等等。

1.证人保护措施

结合世界各国有关刑事证人的司法保障措施,可以看出,对于证人的保护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身份保密措施。即证人在出席法庭时应在身份上受到特殊的保护,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类似的明文规定。这样既保证了公开审判原则,又能使证人出庭作证时如实陈述自己知晓的案情。

(2)多种作证方式。为了增加污点证人的出庭信心,避免污点证人在作证后遭到报复和恐吓,因此,可以通过特殊的作证方式达到既能出庭又能提供保护的效果,如通过“听声不见人”的作证方式、视频网络、闭路电视等视听技术作证等方式。相对于普通的作证方式而言,这些多种作证方式能使证人更放心大胆的真实的回答相关问题。

(3)特殊的配套措施,如身份变更和安置住所。例如美国的证人保护程序中,对于一些污点证人,一旦进入证人保护程序,证人将失去过去的一切资料,所有的身份标志重新制作,包括驾驶执照、社会保险卡、出生卡和学历证明等全部更新。

(4)人身安全保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把证人的人身安全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并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有的国家规定,法官在法庭上可发布人身保护令,不允许靠近证人身边,否则接近者就可以被判刑。

(5)禁止非法取证行为。根据刑事司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国刑事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方法对证人进行询问,否则所取得的证据将会被法庭所排除。从而在诉讼技术上,避免了证人被非法强制取证的可能性。

(6)严格的刑罚保障。各国都在刑事实体上明确规定了,对于威胁、恐吓、伤害、打击报复证人造成证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行为,严格了法律制裁的措施。罪名包括妨碍司法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罪名从重处罚。

2.确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原因

(1)没有证人作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证人实质上就是保护了证明案件真相的信息来源,从而为发现案件真相创造了条件,裁判者通过了解案件真相的人的证言,可以直接把握刑事案件的真实面貌,从而为裁判者最终作出符合案件真相的裁判结果提供了基础。因此,证人保护对从保障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并促进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上具有不容忽视的价值。

(2)根据质证和交叉询问规则,所有的证据都需要通过法庭审判来予以审查核实,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戊)项规定,在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会人为的架空质证规则与交叉询问规则,剥夺了被告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削弱诉讼中的对抗性的后果就是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不但阻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而且容易形成错案。

(3)如果在某个案件中证人遭到报复后又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保护,那么,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所形成的“波及效果”导致的结果就是其他案件中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即使出庭作证,证人也不会自由的和坦率的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人证言。

(4)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国家在要求公民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就应当赋予公民相应的受保护的权利。当公民因出庭作证行为而导致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侵害可能时,国家应当对其负有保护职责。

二、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准确及时的揭露和证实犯罪,发现犯罪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鼓励社会公众积极提供破案线索。证人的作证行为对于追究犯罪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防止其受到打击报复,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内容,但规定的内容尚不足以提供相对周全的保护和保障,有待于完善。

1.原刑诉法存在的缺陷

(1)证人和举报人的保护部分内容处于法律空白状态。由于我国证人保护属于“事后救济”型,没有规定庭审的各类保护措施,也没有规定法定机关的具体保护义务与范围,不能够实质有效的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潜在”的证人、举报人不愿意提供证言或举报。司法实践中,举报人、证人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许多证人“预知”可能发生的报复后果而不敢出庭作证;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会面临因为出庭作证、指证犯罪而遭到打击报复的现象。

(2)保护的范围有限。 我国刑法中的“妨碍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只有证人本人,没有规定“近亲属”,与刑事程序法中的保护主体规定存在矛盾。另外,立法上也不包括那些在现实生活中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合伙人、恋人等。且单从规定上看也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并不包括鉴定人和被害人,更不包括与证人有“密切关系者”。并且,似乎关注的重心更在于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并没有涉及对证人的财产安全、名誉安全、隐私权等方面的保护。

(3)与证人出庭作证相冲突。尽管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款有规定内容,但如何在审判时为其保密缺乏程序性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在法庭审判中为其保密的做法。

(4)没有规定相应的后勤保障。由于出庭作证既有一定风险,也会给证人带来经济损失,只有国家有义务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而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根本没有提及对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花费的车旅费、误工费作任何的补偿;司法实务中,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有关证人进行保护的费用支出问题难以有效解决,因此,大大降低或削弱了证人出庭率。

2.本次刑诉法修改的内容与意义

对于我国的证人保护,完善了相应的保护内容和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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