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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40:44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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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有力促进了工商监管理念的转变和监管方式的创新,促进了工商执法效能的提升,得到社会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推进行政指导,是工商机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法治工商建设、营造和谐监管环境、实现“四个统一”的有益实践。

  为适应市场监管实践面临的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促进行政指导深入开展,健全行政指导程序,规范行政指导行为,提高行政指导效能,保障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行政指导和行政执法风险,总局在总结各级工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实践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并已经2012年12月31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从坚持开拓创新、深化效能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推进行政指导的重要意义,按照《工作规则》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推进并规范行政指导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努力形成相关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联动协作的行政指导工作机制;要准确把握行政指导工作基本原则,确保行政指导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便捷开展,不得以行政指导代替行政处罚,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行政指导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大力推进行政指导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1月4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行政管理方式改革和创新成效,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指导,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以行政指导替代依法应当做出的行政行为。

  (二)自愿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其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加重行政处罚。

  (三)公平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偏袒徇私。

  (四)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开进行。

  (五)合理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根据行政目的和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合理适当的行政指导方案、方式。

  (六)效率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注重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效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指导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适用范围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指导。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工作的领导机构。综合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业务指导及具体实施。基层队、所(分局)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信息等方面帮助行政相对人,促进其事业发展的;

  (二)指导帮助行政相对人完善经营管理行为,预防或者避免行政相对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职责,但未明确监管措施和手段的;

  (四)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九条 行政指导可以依职权主动实施,也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实施。

  对依申请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要求撤回或者变更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中,认为有必要主动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人员等事项。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做相应准备的,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指导书面申请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其他不适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行政指导对象和行政指导事项,采取适当的行政指导方式,也可以针对特定对象、特定行业或者特定行为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行政指导。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议。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

  (二)辅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相关的帮助和支持;

  (三)提醒。就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事项进行提示;

  (四)规劝。就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五)示范。通过推荐、评价、展示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六)公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

  (七)约谈。召集行政相对人,就工商行政管理事项通过约见沟通、学习讲评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八)其他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制发行政指导意见书等相关文书。

  行政指导文书应当载明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时间、行政指导对象和实施人员等基本事项,并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接受行政指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指导:

  (一)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行政指导、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导的;

  (二)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自然人死亡的,或者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实施行政指导时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实施行政指导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指导实施完成或者终止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指导文书、相关批准文件及记录文书、证据材料等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实施行政指导:

  (一)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审批、咨询等日常业务过程中,当场解答行政相对人对有关事项的疑问,引导行政相对人正确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有关事务;

  (二)在现场检查中,当场针对行政相对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倾向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三)在现场检查中,当场发放工商行政管理宣传资料,推荐示范文本,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四)其他行政指导事项简单、影响较小、时效性要求较强的情形。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简易记录或者定期统计方式记载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某一特定行业发展以及可能产生其他重大影响的行政指导,除适用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对实施该行政指导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分析,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指导工作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前,可以采取审议会、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专家、相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指导的效能分析,构建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建立重大行政指导评估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考察、委托第三方评估等适当方法,对重大行政指导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和效果等进行评估,为相关行政指导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指导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指导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实施人员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激励机制,加强对行政指导的绩效考核评价。对典型的行政指导事例及时总结推广,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行政指导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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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司法、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生育、节育措施落实、孕情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优惠与奖励、制约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提高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三十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九年义务教育期间,给予减免杂费;

  (三)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四)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五)实行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享受下列奖励与照顾:

  (一)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符合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享受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与奖励后,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停止执行有关优待。

  第三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可以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二)出具假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

  (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

  (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二条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违反生育证的管理规定;

  (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六条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收养、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口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元旦、春节及春运期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切实做好元旦、春节及春运期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交安委明电〔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中远、中海、招商局、中交建设、中外运长航集团,部属各单位:
2012年元旦、春节(以下简称“两节”)将至,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文件精神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部署,切实抓好“两节”及春运期间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确保安全责任落到实处
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两节”及春运期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针对“两节”和春运期间客流特点,提早制订“两节”及春运期间运输安全保障方案,提早研究部署“两节”及春运期间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领导干部要深入企业、基层和现场,加强对管辖范围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车船的监督检查,督促交通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实到位。
二、加强预防预控,做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据气象部门预测,今年冬季全国大部分地区气温较往年同期偏低,部分地区可能出现低温雨雪冰冻和大雾。各部门、各单位要针对冬季天气寒冷干燥、寒潮大风频繁、雨雪冰冻灾害易发的气候特点,立足超前防范,进一步加强与气象、海洋等部门沟通协调,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工作,提前发布道路水路通行情况和预警信息,做好冰冻暴雪天气道路抢通保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防抗自然灾害工作的指导,督促其认真落实防火防爆、防寒潮大风、防雨雪冰冻灾害、防雾霾、防海冰等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严防自然灾害引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开展全面的安全隐患自查,并对查出的安全隐患立即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挂牌督办限期整改。要结合今年7月份开展的交通运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检查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安全隐患治理情况;重点强化对从事长途运输、县乡和农村道路营运的客运车辆以及内河水域、湖区、库区的客船、渡船、旅游船的隐患排查治理,凡是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运输工具一律不得从事“两节”及春运期间的运输生产。要加强对“两节”及春运期间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教育和安全技能检查,凡是资质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多次发生违章驾驶及业务技能不胜任的人员一律不得直接从事“两节”及春运期间的运输生产。
三、强化安全监管,突出抓好重点领域安全生产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突出抓好以下重点安全监管工作:
一是切实加强道路客运安全监管。以长途客运、农村客运等为重点,加强道路客运企业安全源头防范,会同相关部门加大对超员、超速、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旅客运输、高速公路违规停车等非法违法现象的打击力度,强化客运站的安全检查,严格执行“三关一监督”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的规定,做到上车行包逢包必检,严禁乘客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上车,出站客车逢车必检,坚决杜绝站内超员发车现象。积极推行长途客车驾驶员强制休息制度,严禁疲劳驾驶。“两节”及春运期间,所有长途客车必须装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严格落实道路客运安全告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旅客的监督,并快速公正处理举报信息。
二是切实加强水路旅客运输的安全监管。要重点抓好渤海湾、琼州海峡、舟山群岛、台湾海峡、长江沿线等地区客运、渡运、客滚运输的安全监管,严格禁止恶劣气象条件下违章冒险航行,严厉打击滚装运输车辆、集装箱非法夹带危险品的行为;要强化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管,督促县乡政府切实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加强“两节”及春运期间渡口渡船的现场监管,严防因超载、违规冒险航行而造成群死群伤事故。
三是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运输的安全监管。要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坚决打击非法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运输的行为,确保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企业、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有效;确保运输工具安全技术状况以及有关安全警示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确保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严格按照安全标准要求进行载运,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码头作业的安全管理。
四是切实加强交通运输建设施工的安全监管。要继续推进“平安工地”创建活动,加强施工安全监管,坚决杜绝无视工程安全和质量而赶工期的行为,深入开展预防坍塌事故的隐患排查治理活动,督促施工企业将不良地质隧道工程、高墩大跨桥梁施工、冬季用火用电及火爆品的使用管理等作为安全管理重点,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施工。
五是切实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行的安全监管。督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两节”及春运期间运输安全保障,密切关注客流变化,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监控和“三品”的检查,严防发生拥挤踩踏、火灾等事故,加强运行期间车辆、线路的检修养护和调度管理,落实各种应急保障措施,严防发生行车事故。
四、加强值守,及时报送信息
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两节”及春运期间的值班和应急值守工作,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值班带班和关键岗位24小时值班制度;要保持救助值守车辆、船艇、飞机处于良好状态,做好应急准备工作。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和事故险情,要依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信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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