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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12:53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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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2010年3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土地供应信息工作透明度,正确引导市场投资与需求,提高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程度,推进土地交易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信息的发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信息包括: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前的信息、土地出让公示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以及土地供应后的公示信息。

第四条 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健全制度、规范内容、明晰流程、提高效率的要求,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筹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政策、法规,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市级的土地供应信息、划拨、出让、转让公告以及供后信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发布。

各县(市)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渠道发布其他土地供应有关信息。

与土地相关的城市规划信息由市规划局负责发布。

第二章 土地供应信息的收集、审批和发布

第六条 土地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级单宗土地供应方案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

第七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各县(市)区以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收集整理土地供应信息,分别报县(市)区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后,于每月30日前发布,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储备地块的土地供应信息,进行必要策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自行或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发布。

第三章 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

第八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发布内容主要包括:计划期内各类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规模、供应结构、供应布局、供应时序以及供应方式等。

第九条 土地供应前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拟划拨、出让土地信息;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区位、周边环境、片区功能配套及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开发时限、投资价值、市场前景等。

招商引资项目地块在市政府组织实施项目推介前,应当取得具体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为土地供应计划确定的供应总量和供应结构。

第十一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供地面积、容积率、位置、用途、价格等。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和商服用地,出让公告内容包括:供应面积、位置、规划设计条件、时序、供应方式。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出让公告的土地供应信息内容包括:具体供应地块的建设项目要求、投资强度指标、面积、位置、开发整理情况、规划条件、时序、供应方式。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出让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协议转让的地块在成交前公示的内容包括:原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面积、位置、用途、拟转让价格。成交后应当对转让结果进行公示。

第四章 土地供应信息的发布方式

第十六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十七条 以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供后信息,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供应前信息,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政府网站和国内知名网站上发布,影响较大的地块应当在相关交易会和展览会、园区项目推介活动以及电视、广播等传媒上发布,并应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国内外知名企业推介。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公告,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市国土资源局网站、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站上发布;影响较大的地块,还应当在全国发行的报刊媒体和政府批准的新闻通报会上发布,并应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国内外知名企业推介。

第二十条 土地供应后的信息,在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 协议转让地块的公示信息,在本市地方性报刊媒体和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招商项目地块,采用参加土地交易会、组织专题推介会等方式重点推介,形成与开发商充分沟通、有效互动的局面,真正实现土地市场的公开化,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为提高招标拍卖挂牌的效率,充分显现土地资源价值,应当根据地块资源特征、区位优势、城市总体规划及未来发展趋势等综合要素,对项目进行概念性规划设计,形成系列的图片、文本及多媒体宣传资料,把拟出让土地信息转变为项目招商引资资源。

第五章 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发布时间为供应计划批准之后3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供地计划发布时间为供地计划确定之后30个工作日内。供后信息按季度和年度发布。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供应前的信息,按季度或者土地供应计划发布,并按照市政府安排在相关展览会和推介会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 公开交易公告时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前20日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协议转让地块交易公示的时间为7天,交易结果公示时间为土地成交之后10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条 土地项目招商推介活动,原则上在项目公告前3至6个月组织实施。

第六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发布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由市财政局按年度预先拨付,年终统一结算。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以及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对上报备案的土地供应信息负责。信息失实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国土资源(分)局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政府、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时上报土地供应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政府、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其授权发布土地供应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内容、规定方式、规定时间发布土地供应相关信息。未按规定发布土地供应信息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根据土地市场情况,市政府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组织市国土、规划、住建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以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组成土地项目招商团队,负责项目推介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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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4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发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解决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小额担保贷款问题,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由指定的担保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为保证贷款银行债权的实现,以担保基金为本市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市财政设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专项用于促进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3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为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成立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经济贸易局、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和担保机构、贷款银行等单位的分管领导及部门主管领导组成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小组成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召开临时会议。
  协调小组主要职责为:对小额贷款和担保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审查与监督;及时解决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审议、核销坏账以及根据担保业务发展情况,变更担保基金规模等。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劳动局、担保机构组成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负责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提请协调小组审议、核销坏账等。

第三章 担保基金的管理
  第六条 担保基金专户设立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存款的利息收入转入本金。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第七条 担保机构按实际担保贷款本金1%的年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由市财政局从财政预算及就业资金中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八条 贷款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15%时,担保机构和贷款银行应共同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不良率达到20%时,贷款银行经办机构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由担保机构和贷款银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待不良贷款得到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贷款业务。
  贷款期间,贷款银行应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第九条 协调小组各组成部门应加强对担保基金和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真正落实到位;定期或不定期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
  有关银行应定期将小额担保贷款余额、不良贷款率等有关情况上报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
  对将贷款用于不符合贷款目的和用途的,协调小组可要求贷款银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及利息。

第四章 担保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对象是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实现再就业,就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向贷款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在劳动年龄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的劳动技能,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小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的人数不得低于合伙创业人员总数的40%,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贷款金额的20%。
(三)下岗失业人员申请担保贷款时应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合法经营,信用程度良好,有一定的偿债能力,可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反担保。

第五章 反担保
  第十二条 担保贷款申请人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反担保,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机构应妥善办理反担保事宜。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依法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三条 被保证人可根据小额担保贷款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反担保:
  (一)被保证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的,抵押(质)物、质押的权利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为被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担保贷款额度、期限与用途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额度:
(一)为单个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的小额贷款,根据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担保贷款额度分别为8万元、5万元和3万元。
1、借款人提供有效抵押(质押)反担保的,担保贷款金额不超过8万元(含8万元);
2、借款人提供有固定收入来源的第三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担保贷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
3、借款人不能提供反担保的,担保贷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
(二)为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的,根据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担保贷款额度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
1、借款人提供有效抵押(质押)反担保的,担保贷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2、借款人提供有固定收入来源的第三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担保贷款金额不超过15万元(含15万元);
3、借款人不能提供反担保的,担保贷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第十五条 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在借款人开办项目经营持续,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担保机构确定其在展期期限内能够及时偿还债务(含借款利息),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展期一次,但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将借款专项作为其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七章 担保贷款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部门审查、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贷款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一)自愿申请
1、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需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相应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可向劳动部门索取或在政府网上下载);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5)拟提供反担保的有关事项;
(6)担保机构及银行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2、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小企业的,需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相应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可向劳动部门索取或在政府网上下载);
(2)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4)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7)拟提供反担保的有关事项;
(8)担保机构及银行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上述复印件均应一式四份,居委会或相应机构、劳动部门、担保机构、贷款银行各一份。
(二)受理推荐
居委会或相应机构应在收到有关申请资料后,对其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加具审核意见,附申请资料一并报所在镇区劳动分局审查后,报市劳动局。
市劳动局对申请人的资格作进一步审查,对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在申请书上加具意见,送担保机构;对不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应当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上述单位均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查工作。
(三)担保机构审核
担保机构对报审资料进行核对,严格审查借款人的条件以及借款用途,确认担保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反担保是否符合规定。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在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对有提供反担保的,应尽快联系申请人办妥反担保法律手续;对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和市劳动局,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建议。
担保机构的审核工作一般应在收到市劳动局核实的项目资料及认定意见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等有关反担保手续的,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
(四)贷款银行审查
申请人持报审资料、已具担保机构认定意见的申请书,到贷款银行经办机构申请贷款。贷款银行经办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其是否完整和有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贷款申请人。

第八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贷款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不得提前结算、收取利息。市财政局对符合条件的小额担保贷款据实全额贴息,展期和逾期不贴息,贴息资金从财政预算及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财政贴息办理程序:
(一)贷款银行在每季度结算日后7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附上小额担保贷款计收利息清单送担保机构。
(二)担保机构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核对,出具意见报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收到经担保机构确认的贷款银行贴息资金申请资料后即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

第九章 追偿与代偿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对已到期限未按时偿还贷款或应提前收回贷款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应行使追索权,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知会市劳动局和担保机构。
追索期为贷款期限届满或决定贷款提前收回之日起3个月止。
  第二十一条 经追索,借款人在追索期结束后仍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依照《保证合同》规定向担保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担保机构收到贷款银行代偿请求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的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认定。
  担保机构每半年根据贷款呆、坏账的实际情况和协议商定的损失分担比例,报协调小组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由市财政、担保机构、贷款银行分别承担各自的贷款呆、坏帐损失。市财政承担的部分从担保基金中列支,代偿金额仅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限制进口类废料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9号




关于限制进口类废料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进一步加强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规范进口审批,强化后期监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

1、自2003年7月1日起,需要加工利用进口废物的,由加工利用单位向所在地地级市环保部门提出年度进口废物申请,由地级市环保局初审后转报省级环保局(厅)。省级环保局(厅)应当考查各加工利用单位的年加工能力和实际生产状况,提出各加工利用单位年度审批总量的建议,报我局核准。环保部门不再受理贸易(代理)单位的申请。

2、我局在核准的年度进口废物总量内,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或多次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3、加工利用单位每次申请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均须经省级环保局(厅)预审后报我局。

其中,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的加工利用单位,必须在申请材料中详细说明已进口废物拆解后各种成份的去向,并附省级环保局(厅)的核实和预审意见。

4、2003年7月1日以后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其进口登记表填满后,该份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自行失效,各省级环保局(厅)不再增加附页。

二、进一步加强对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1、省级环保局(厅)应对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的定点加工利用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进行监督考核,并于每年12月1日之前将下一年度定点单位名单报我局批准。

2、定点单位必须建立生产台帐制度,记录每批入厂废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拆解后各种成份的去向,包括接收单位的名称、详细地址、负责人,不可利用残余物的处置方法等。在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时,定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台帐。

3、定点单位必须将进口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彻底拆解,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4、各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取缔未取得定点资格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单位。

5、各地环保部门应当协助政府引导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单位相对集中布局。

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和后期监管措施,特别是对从事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加工利用的定点单位,要掌握其实际进口、加工以及残余物处置情况。

此前我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关于调整进口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单位审批程序的通知》(环发[2001]186号)废止。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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