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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7:40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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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评定。


  第七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重要车站、高速公路、二类以上机场、重要的内河港口;
  (二)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装机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或者换流工程;
  (三)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
  (四)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体工程;
  (五)大中城市重要的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基本烈度8度以上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重要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八)大型尾矿坝、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开工。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国家管理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无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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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木片经营加工单位加强木片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木片经营加工单位加强木片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通知
林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近几年来,全国的木片产业迅速发展,木片生产和出口作为提高森林资源利用率、妥善安置劳动力就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促进林业经济的发展和林区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利益驱动,自1995年以来,许多地区木片生产、经营单位急剧增加,盲目发展,无
证、照经营加工木片和违法收购木材、木片现象严重,在一些地区诱发了滥砍乱伐,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构成了严重威胁。为了加强林政管理,整治木片经营加工的混乱现象,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经营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清理整顿木
片经营、加工单位,加强木片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木片经营、加工审批制度。凡经营木片的单位和以木片为最终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木片经营、加工单位),均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然后再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二、认真清理整顿木片经营、加工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原有的木片经营、加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重新核定经营资格。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如不履行上述手
续继续经营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此项工作要在1996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三、强化对木片经营、加工单位的监督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木片生产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根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林业生产状况,坚持木片产量不超出资源承受能力的原则,按照木片产业发展规划要求,合理确定木片经营、加工单位的数量及规模,严格对申请设立木片经营
、加工单位的审核和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结合年检,对木片经营、加工单位进行认真核查,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原料来源无保证,生产经营条件不具备,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单位,要停产整顿,限期整改。对整顿后仍不具备条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好木片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确保国家有关法规和林业政策的贯彻实施。
以上请遵照执行。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



1996年9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国际商报擅自在增刊中经营广告问题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国际商报擅自在增刊中经营广告问题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国际商报擅自在增刊中经营广告问题处理的请示》〔京工商商广字(1991)19号〕收悉。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报社利用其出版的报纸经营广告业务,是指批准其利用已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刊期、版数等登记项目的正式报纸经营广告业务。报社如超出登记项目的范围利用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纸刊登广告,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增版、增期的证明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手续。违者,按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处理。



199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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