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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5:36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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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5 号


《江苏省政府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9月29日




江苏省政府信息化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政府信息化服务,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之间为履行职能,提供本机关政务信息资源或者获取其他行政机关政务信息资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化服务,是指行政机关以信息网络为平台,综合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信息化服务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服务导向、惠民优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化服务的组织协调、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省级行政机关负责本系统政府信息化服务的统一规范、协同推进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应当统筹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系统、本部门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信息化服务体系框架,并作为推进本地区或者本部门政府信息化建设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在行政机关之间共享:
(一)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法人、地理、金融、税收、统计等领域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特征的政务信息资源;
(二)与本部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或者跨部门并联审批、业务协同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
(三)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需要共享的其他政务信息资源;
(四)其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统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等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协调共享服务中的重大事项,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等工作,依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信息资源共享规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本机关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信息以及共享条件,并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共享需求。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协调确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应当按照统一规范,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发布日期、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
行政机关共享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采集信息;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共享数据出现两种以上采集来源的,应当以一个行政机关为主采集,其他有采集来源的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数据比对、校验,出现数据不一致的,负责采集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行政机关的信息采集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息采集、发布、更新、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外的信息共享,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非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要求。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共享信息交换。
实现省级数据集中的市、县级行政机关提供共享信息的,应当依据省级行政机关统一确定的共享目录,交换经省级行政机关审核下发的信息。
因特殊原因未通过共享交换平台实现资源共享的,应当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向本级共享交换平台提供资源共享相关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标准向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数据访问接口,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要求建设共享交换节点。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在共享信息发生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无偿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服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电子政务运行维护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未经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共享信息除外,但应当明示信息来源。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信息的,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或者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共享信息;不同意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共享信息,应当通过采取保密措施的网络进行交换传输。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保密审查机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需求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签订共享保密协议。
因共享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产生争议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因共享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产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申请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政务信息资源和信息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政务服务和便民服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制定信息化服务指引目录,并根据公共服务需求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地区政府网站群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进建设一站式门户网站。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门户网站建设,完善信息发布内容,推行政务公开、政民互动和公共服务;推进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依法规范、透明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优质教育资源数字化、网络化应用,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公平、均衡共享。
第二十三条 推进以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为基础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信息化,推广远程医疗会诊系统应用,推动医疗、医药和医保信息共享和协同服务,为公众提供全程健康管理和高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和质量监督信息化服务,推动建立可追溯的安全监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多层次的公共就业信息服务体系,提升社会保障信息服务水平,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整合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信息资源,以市、县(市)为主体,构建规范统一的社区管理与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居委会)社区信息化管理与服务的资源共享与业务协同。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人口、法人、地理、金融、税收、统计等基础信息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加强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推进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社会养老、社会保险、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文化等领域信息化服务,提高民生公共服务效能。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公众为中心,以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为载体,建立公共服务体系。通过计算机、电视、电话、智能移动终端等多种途径,提供网上远程、在线社会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化服务系统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基础设施、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避免重复建设、重复投资。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政府信息化服务项目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化服务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申请建设政府信息化服务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内部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以及相应制度,并指定内部机构和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加强政府信息化服务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政府信息化服务工作。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化服务应当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接受监察机关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按照规定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提供不实信息,或者无故拖延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二)不及时更新共享信息,或者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三)擅自扩大共享信息使用范围,泄露共享政务信息资源,违法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未对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统筹规划,导致重复建设和投资浪费严重的,或者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化公共服务明显滞后,对服务型政府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化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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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本市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经营的管理。

  前款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规划、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第五条 探矿权人在本市从事勘查活动,必须与批准机关批准的勘查项目内容和范围一致,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并接受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地质矿产资料。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具有矿区范围图;

  (二)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批准的地质矿产储量报告;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具有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具有合法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大中型矿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开采小型及其以下矿床的,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盈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审查合格的,发给采矿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给予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设置界桩或地面标志。对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或移动。
  第十四条 开采花岗石、大理石矿体,采前必须测量计划采掘量,准确计算年度开采量和块段成荒率。开采矿泉水、地热必须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止采矿或者闭坑,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停采或闭坑手续,经原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注销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证照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矿。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开采,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矿产储量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矿产资源补偿费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使用爆炸物品和器材批准手续,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购置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到征收机关申报并足额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被委托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采矿权人不得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不得擅自提高矿石入选品位。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利再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在收购矿产品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移动矿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采、闭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少收或者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国产涉水产品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进一步细化,制定本地的相关许可程序和规定。



附件: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附件.doc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下列涉水产品:
(一)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和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除外);
(二)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石英砂除外);
(三)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化学处理剂(氯、液氯、氯气除外)。
第三条 涉水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由申请单位直接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
省级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涉水产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
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涉水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对外接待时间、申报要求、申报程序、工作时限,并提供有关申报工作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生产能力审核
第五条 涉水产品在申请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提交产品配方(申报供水设备和饮水机许可的,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与饮水接触主要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生产工艺、说明书、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生产厂区位置图(厂区位置图应标明厂区附近的标志性建筑物)、总平面图、生产车间、检验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平面图及卫生监督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生产有关的技术资料,申请对所申报产品的生产能力进行审核。
第六条 申请单位所提供的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单位所提供生产能力审核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接受申请日期以补正资料齐全之日为准。
第七条 负责现场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数量及规格,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检验
第八条 检验机构在受理样品时,对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和《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检验。
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如需进行卫生安全检验之外的检验,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实验室完成。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验报告应明确注明检验样品特征、性状、规格、数量和检验结论等。

第四章 申报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当直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三)产品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四)产品材料及配方;
(五)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六)生产工艺流程及简述;
(七)生产设备清单;
(八)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
(九)产品样品和彩色照片;
(十)企业标准(标准中应有符合要求的卫生指标);
(十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十二)委托生产的,应提供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
(十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材料及配方应当按照以下内容填报(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水处理壳体。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以及主要原料质量等级);
2.类型及规格;
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饮水机、供水设备、吸附和过滤组件。
1.功能;
2.水流程图;
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
4.适用水质范围;
5.技术参数。
(四)水处理剂和散装水处理材料。
1.功能;
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适用范围;
4.有效期(消毒剂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标签或铭牌应有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型号、规格;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执行标准号(包括理化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五)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六)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七)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饮水机铭牌上应标明制冷功率、制热功率;化学处理剂应标明主要成份、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水处理部件应标明技术特性。
受标签和铭牌面积限制,以上内容无法完全在标签和铭牌上标识的,可将有关内容在说明书中标明。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说明书应标明执行标准、产品功能、型号、规格、主要成份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与地址。技术参数具体包括:
(一)供水设备、饮水机:设备功率,产品规格、供水量;
(二)管材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产品规格等;
(三)水处理剂:最大安全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四)水处理材料:净水效果。
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样品与产品彩色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照片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企业名称、执行标准等标识;
(三)蓄水容器、供水设备、机械部件、止水材料、饮水机、水处理部件应提供整个产品的照片,并显示整机、铭牌、各主要单元;
(四)化学处理剂和散装的水处理材料应提供用250ml透明玻璃瓶盛装(有避光等特殊要求的除外)的样品,玻璃瓶上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的标签。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涉水产品许可受理机构应当在接收涉水产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产品检验结果是否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规范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五)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审批所需的期限。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根据产品特点确定审查的方式。需要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的,应聘请3人以上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负责技术审查的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根据卫生安全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作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自接收到技术审查结论之日)起20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
(一)产品申报内容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及有关要求的;
(二)产品中使用了对人体健康可能带来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安
全性评价资料不足的物质的;
(三)生产能力审核不合格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五)申报不实,如申报内容与提供的样品不符或提供虚假的检验报
告、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涉水产品许可受理机构应当自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涉水产品省级卫生许可批件应采用统一编号,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水字(年份)第xxxx号,批件的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批件样式见附件,批件中“产品技术信息”一栏参照卫生部相关涉水产品批件内容编写。
批件中的申请单位为批件所有者。被批准产品必须在批件上注明实际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并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注。

第六章 延续、变更和补发
第二十二条 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近一年内由检验机构对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四)近一年内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现场审核意见应包括《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内容和对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材料与配方、标签、说明书的审查意见(重点审查其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并描述其实际生产的材料与配方);
(五)产品经备案的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六)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
(七)市售产品说明书;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现行法规、标准、规范要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产品材料、配方、构造、工艺、型号、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
(一)产品名称因注册商标没有被商标局批准的,可以利用已注册的商标进行变更产品名称;
(二)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现场未移动的;
(三)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企业,且新生产地仍然在原批准省(区、市)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必须在变更事项发生后60天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属于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并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变更后的产品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原批准省(区、市)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地的,除提交变更申请表、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外,还应申请对新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对新生产场所生产的产品重新封样送检,并提供现场审核意见和相应检验报告。
第三十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及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水产品许可的资料实行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目录和批准文件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jdj/cmsrsdocument/doc5102.doc
XX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卫生许可批件(样式)
共 页 第 页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产品规格或型号
产品技术信息 【产品说明】


【主要成份或部件】


【使用范围】


【注意事项】






申请单位
共 页 第 页
申请单位地址
实际生产企业
实际生产企业地址
审批结论 经审核,该产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予批准。
批准文号 (省简称)卫水字(年份)第XXXX号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件有效期 截至 年 月 日
备注 1. 如果存在多个生产企业的,应分别注明每个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2. 本批件只对与所载明内容(包括名称、类别、规格、申请单位、企业、附件内容等)一致的产品有效,且必须在本批件注明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
3. 批准时仅对其所申报材料对应产品的卫生安全性进行了审核,未对其所宣传的功能和其他质量问题进行评价。
4、需要备注的其他内容。
请于批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之前提出延续申请。

批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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