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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38:40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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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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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购置、更新机动车,应当选用低污染车型。


  第五条 购置、更新中、小型柴油车,有关部门不予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和营运证。
  本办法施行前在用的中、小型柴油车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逐步淘汰。


  第六条 生产、改装、组装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七条 经销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自检,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机动车按期进行维修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经检测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号牌、行驶证;对年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进行年审时,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审合格证。


  第十四条 经年检或检测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实施年检、检测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经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后,其排气污染仍然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其报废。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以及机动车燃油的含铅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检举和控告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购置、更新的中、小型柴油车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营运证的,由发牌、发证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超标车辆每台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市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上路行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外地机动车进入本市辖区,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离开本市,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除名(自动离职)两个实质问题的探讨(下)

孙 斌


  二、除名(自动离职)决定未(滞后)送达的解决思路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除名决定作出后,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2008年1月15日废止,此前用人单位已依法作出但未(滞后)送达的除名(自动离职)决定该如何处理,已在实务中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结合两个具有普遍性的咨询案例,根据不同级别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提出初步解决思路:
咨询案例
  1、职工王某,1974年3月被召收为甲厂全民所有制职工。1985年1月与甲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1987年1月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王某没有回厂上班;1987年5月甲厂根据王某旷工事实作出了自动离职决定,决定作出后甲厂曾派人向王某送达,因王某在外地而没有实际送达。该决定书一直留存在王某的个人档案中。
  2011年1月王某以其从事特殊工种达10年为由,到甲厂要求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甲厂劳资人员对他的档案查阅后告知,在1987年5月已被单位按自动离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2、职工李某,1976年9月被召收为乙厂全民所有制职工。1984年6月经多次批评教育无效,并连续旷工超过20天,1984年7月被单位除名。因李某在旷工后即回老家,乙厂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而留存在李某的个人档案中。
  2010年11月因企业改制乙厂对人事科保存的职工档案进行清查,发现李某的除名决定没有送达。之后乙厂按照李某档案所留地址,将除名决定邮寄到李某家中。

解决途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思路分析:
  该规定解决的是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问题,但实务中此类纠纷将有两个实体请求需要一并解决:
  (1)用人单位未(滞后)送达前的除名(自动离职)员工的工资(生活费)是否要补发?
  (2)当地实行社会保险后的养老保险是否要补缴?补缴的费用如何承担?
  如果以收到除名(自动离职)决定之日起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界线,将会使用人单位在对未依法送达的行为承担一大笔费用外,还将在除名(自动离职)职工退休时因其除名(自动离职)决定作出后,当地实行缴纳社会保险工龄前的工作年限社保机构不予计算(计划经济下工作年限的计算即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是以历年的调整工资的审批表为依据)而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对此期间未认可的工龄而减少的养老金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在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自动离职)决定后,未(滞后)送达前双方的关系如何处理要有一个实体的解决办法。

  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武中法[2008]187号)第一条第六款: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后,用人单位被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规定时间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思路分析:
  该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全面考虑用人单位利益作出的,按上述两个咨询案例的情况进行对照,王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从1987年2月开始计算,李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从1984年7月开始计算;即王某、李某都将因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在法律上得不到任何的司法保护。导致除名(自动离职)职工不得不为争取自己的权益,经常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其结果将会使人民法院、用人单位无限期地陷入解决纠纷之中。
  因此该规定在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能作为解决除名(自动离职)职工问题的办法。

  3、北京市高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社局仲裁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十四款: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思路分析:
  该规定在实体上初步解决了除名(自动离职)决定未(滞后)送达中存在的是否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两大难题。
  同时笔者要补充的是在仲裁(诉讼)中,如果除名(自动离职)职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由除名(自动离职)职工承担。但考虑到大部分省市在补缴前期社会保险时,是按补缴时的缴纳社会保险基数进行补缴(北京市除外)实际补缴金额较高,由于用人单位在该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除名(自动离职)职工已补缴养老保险的费用,用人单位应承担20%-30%,其余部份由除名(自动离职)职工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对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自动离职)决定后当地实行缴纳社会保险前这期间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办发[1995]104号文规定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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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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