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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6:27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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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3号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省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以及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或者住院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五)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保障;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具有本省户籍且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注;

  (四)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证人享有的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95〕118号颁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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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八年五月十六日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利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维护、管理并重。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审批不得擅自修改,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确需修改的,需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复。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设置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后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等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确保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原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在建筑工地临时排水应当先行沉淀而未沉淀直接排水;
(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强行使用;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经检测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按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对编制的应急预案实施定期演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行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重大事故的协调机制,落实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营;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保障污泥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再生水利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禁止将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的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老化、陈旧及现状需要,编制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维护管理责任机构或者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和其中蕴含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现场及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资质或者未按相应资质等级承担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建设单位从事危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五)城市污水处理单位擅自减量运行、停止运行的;
(六)将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七)、(十)项之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四)、(八)、(九)项之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市)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规章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制定规章,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三、根据全省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简称省直各部门,下同),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可制定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可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草案的审查、修改、送审。
省直各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事宜。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法制建设的需要,应于每年年底提出后两年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计划的意见,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年初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两年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工作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计划,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一个部门职责的,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工作;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其中一个主要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起草组,负责起草工作;对一些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起草工作。
省直各有关部门在超草法规、规章草案时,应组成起草组,并由部门领导人负责,按计划规定的期限,在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指导下,做好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
二、从本省实际出发,搞好调查研究,针对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三、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尽可能请有关专家论证;
四、法规、规章一般应对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五、法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充分进行协商;
六、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注意同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同时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现行法规、规章将被新起草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则应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七、法规、规章的内容一律用规范化条文表达,做到结构严谨,用词准确,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草拟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广泛征求意见,由部门负责人主持修改,力求完善。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后,要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的目的、立法依据、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不同意见的协商解决情况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送 审
第十三条 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连同说明和有关资料各四十份,以公文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四条 对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审查的要点是: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一致,同我省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协调;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切合我省实际,针对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可行的处理办法;
四、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
主要问题不符合前款要求,修改任务较大的,应退回起草单位研究修改。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专家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用书面形式,也可召开专门会议或采取其它形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视情况确定。
接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或通知的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根据通知要求,或者派专人按时参加研究修改,或者将书面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六条 对于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进行协调。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修改,基本成熟后,报省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查签署意见,呈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经过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副秘书长、秘书长、副省长、省长审阅后,认为需继续修改、补充、协商研究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补充和协调。
第十九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经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后,须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一、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二、涉及面较广的重要规章草案;
三、省长或副省长认为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其它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法规、规章起草部门负责人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到会作法规、规章起草说明或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讨论后,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议案。议案由省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在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取得联系,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第五章 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经分管副省长审定同意后,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由省长签署。
省人民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后,同时印发规章文本。《山西政报》、《山西日报》应全文刊登,山西人民广播电台、山西电视台应播发消息。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部门文件下发。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将省人民政府规章每年清理汇编一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发布后,连同说明,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其他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颁发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其他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如有抵触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六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单位,在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中,发现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同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与我省实际不相适应,需进行补充、修改或废止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由省直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报原颁发机关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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