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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57:48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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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文件第23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5年3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 根据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经济特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能够提供本经济特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在本经济特区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工伤保险费数额及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及本经济特区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工伤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六条 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

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公布施行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别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本办法施行满1年的次月起,按规定的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列为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5%;列为第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列为第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国家对前款规定的基准费率有调整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经营范围及实际情况,确定行业风险类别。企业跨行业经营的,以其工伤保险最高风险行业确定行业风险类别。

第九条 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第二、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适用浮动费率的档次。

第十条 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年度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上年度收入的15%范围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结合当地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开展工伤职业康复工作。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工伤人员经工伤医疗机构建议,转往外地治疗或者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突发工伤事故需要使用120救护车的,其费用可据实报销。

第十五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

第十六条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计件、提成等效益工资制度的,工伤人员原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核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所需辅助器具的现行普及型价格和使用年限计算。

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8、16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40、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本人工资不得高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截止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人员,不再享受该次工伤复发的工伤待遇。

一级至六级伤残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伤残津贴和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应当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按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月伤残津贴的计发标准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月伤残津贴计发比例,加上《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历次调整增加的月伤残津贴。 

用人单位实际所发伤残津贴高于上述标准的,差额部分因工伤残人员可继续按原渠道享受。

第二十五条 本省辖区内本经济特区以外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工伤但尚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有关标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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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村林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乡村林业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村林业的管理,促进乡村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林业是指依法确认属于集体、个体所有的森林资源以及对其资源进行的保护、培育和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林业的管理。
第四条 乡村林业应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乡村林业工作。
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工作总站负责本辖区乡村林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乡村林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组织、指导乡村的植树造林、绿化工程建设。
(四)负责乡村森林采伐作业质量和更新质量的检查验收。
(五)指导、检查乡(镇)林业站的工作。
(六)组织开展林业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负责本乡(镇)的乡村林业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乡村林业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森林资源调查和档案管理。
(三)核定并落实乡村林业的年度采伐指标,依法检查、监督本乡(镇)的林木采伐、运输和销售。
(四)受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批准和管理单位、居民个人房前屋后零星树木的采伐。
(五)按职责分工搞好林政管理、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六)传播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抓好乡村林业经营体系建设。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他费用,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当地各项林业资金。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八条 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执照》,作为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
第九条 依法确定的乡村林业用地,所有权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确认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林木按照发以下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
(二)个体、团体投资营造的林木或通过拍卖获取的林木归个人、团体所有。
(三)承包山的林木按合同规定享有权益。
(四)乡村林场经营的林木和依法确认为集体组织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五)联营林场的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合作、合资林场的林木按投入资产、资金比例确定林木所有权,股份制林场林木归投资者所有。
(六)房前屋后、田边地头林木归种植者所有。
(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者所有。
(八)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种植的树木,归提供苗木的集体所有。义务植树有合同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划定所有权。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乡村的植树造林应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下列规定组织营造: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集体组织营造。
(二)农田防护林,乡村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水库周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三)驻乡村的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应绿化的造林地,由本单位负责营造。
(四)村屯周围可绿化的造林地,零星分散的宜林地由村民委员会组织营造。
(五)各种形式的林场经营区、承包山的造林,由经营者组织营造。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集体和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在采伐时预留苗木款。
第十三条 乡村造林绿化要积极推广应用造林绿化新技术,严格执行造林规程,并建立造林包保责任制,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四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合理安排林种、树种,适地适树造林,提高造林绿化的科技水平。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十五条 乡村林木的采伐量,应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林木采伐指标应本着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下达,应优先安排抚育、低产林改造的使用。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持有县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伪造或倒卖。
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等零星林木,须向所在地乡(镇)林业工作站申请,经核定地点、树种、株数、蓄积量,发给采伐作业证后即可采伐。所采伐林木计入消耗统计,不占限额采伐指标。
第十七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乡(镇)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和《林权执照》。
(二)提交有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上年度已进行采伐的还应提交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完成税费证明。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搞好林业用地规划,严格用地管理。
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九条 凡从乡村林区调运木材、林产品、种苗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检疫的森林植物均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定包保责任制。要组织扑救队伍,配置灭火机具。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订立防火公约,落实责任制,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
专职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任,兼职护林员由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报县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林木所有者必须立即除治,同时向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林地内开荒、采石、采砂、取土以及破坏柳条桶等毁林侵占林地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村林业可由乡、村、社承办的集体林场,实行股份制、联营或家庭承包的形式经营。
第二十四条 承包面积5公顷以下为造林户;5至10公顷为林业重点户;10公顷以上为林业专业户;30公顷以上,并具备经营条件的可申办家庭林场。
第二十五条 乡村林业用地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开展林粮、林药、林果等多种形式的森林复合经营。森林复合经营应明确开发经营的年限和方式。
森林复合经营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六条 种植人参应利用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
种植人参应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一年内还林。
第二十七条 建立新蚕场必须经县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凡有旧蚕场不利用的,不予批准建立新蚕场。新蚕场只准选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龄不超过十年的柞树林地。蚕场必须用于养蚕,不准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支出计划中用于发展乡村林业的资金,应不少于上年征收的农林(原木)特产税总额的60%。
乡(镇)林业工作站的经费,应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乡村林业的育林基金按生产的木材出厂销售收入的15%(自用材按成本价)征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侵犯乡村林木、林地所有权的,责令停止侵犯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当年或翌年春季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无证采伐或者未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的,除责令补种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调运木材、林产品、种苗、森林植物未持有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有关部门有权扣留,并按规定处理。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生病虫鼠害拒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利,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林地内私自开荒、采石、采砂、参后不按期还林、未经批准建立蚕场和蚕场改作他用等毁坏侵占林地的,责令赔偿损失,按毁坏林木株数和植被面积的3倍补种。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补种费,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代为
补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村林业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青年宫、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青年宫、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近年来,在党和政府的关怀扶持下,全国青年宫、青少年宫建设事业迅速发展。各地青年宫、青少年宫在培育“四有”新人,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活跃青少年业余文化生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

  建设青年宫、青少年宫,是共青团组织一项重要的事业。各级团组织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青年宫、青少年宫团结、引导、教育广大青少年的光荣职责和任务,在青年宫、青少年宫正规化、系统化建设过程中建立一支素质好、水平高的专业文化教育工作者队伍。要制定和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建、管、用三方面的关系,在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和活动水平的同时,面向基层发挥中心幅射作用,以逐步实现全国城乡青少年活动阵地的网络化。

  为进一步加强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使之充分发挥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将《青年宫、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试行)》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试行,并及时提出完善《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青年宫、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
  (试行)

  为加强青年宫、青少年宫的管理工作,根据党中央以及有关部门文件精神,结合各地青年宫、青少年宫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供各级团委和各地青年宫、青少年宫参照执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是在共青团指导下的青少年社会文化教育事业单位。

  青年宫、青少年宫是共青团联系和团结广大青少年的纽带;是向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的阵地;是青少年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学校,开展文体娱乐活动的场所。

  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宗旨是努力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社会主义新人,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工作方针是:坚持面向广大青少年,面向基层团、队组织,面向未来、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服务,为青少年业余和校外教育服务,为活跃和丰富青少年业余文化生活服务。

  第三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共青团、少先队的工作部署,以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生动活泼的形式,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活动。

  (二)帮助和辅导青少年学习现代科学文化知识,直接为社会科技文化、教育事业服务,为现代化建设服务。为青少年提供和创造学习条件,辅导青少年的业余学习,励鼓青少年自学成才。

  (三)开展美育活动,培养和提高青少年的美学修养和鉴赏能力,为青少年发挥艺术才能和创造力创造条件。注意发现、培养和输送各种人才。

  (四)正确引导青少年的兴趣和爱好,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方法

  第四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方法主要是通过它所组织的活动来体现,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开展活动:

  (一)思想道德教育活动

  开展“五爱”教育、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形势、政策、任务教育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道德教育以及组织纪律、法律观念教育等活动。

  教育活动可以选用各种生动、活泼的形式进行。如:报告会、讨论会、故事会、见面会、展览会、参观访问、知识竞赛、演讲、评论以及开展其它一些创造性的活动等等。坚持寓教于乐、寓教于青少年的需求之中。

  (二)学习辅导活动

  辅导青少年的业余文化和科学技术学习,提高他们的知识水平,扩大他们的知识面,帮助他们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培养他们的创造精神、创造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如:配合学校教程举办各学科的辅导讲座、专题报告会;组织青少年参观工厂、农村、科研等单位;开展学习方法研究,学习经验交流等活动,为青少年积极创造学习条件,巩固、扩大他们的学习成果和知识积累。

  (三)文化娱乐活动

  设立图书馆、阅览室,开展各种读书读报活动,开展书评、影评、剧评、体育评论活动,举办各种展览,建立各种活动室、画廊,举办各种晚会、联欢、文艺演出、表演、游艺、电影欣赏会等活动。

  (四)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

  帮助青少年了解科学技术新成就,扩大他们的眼界,启迪他们的智慧。可以举办科学技术新成果展览,设立科技画廊,组织科学技术专题讲座、专题报告、科技知识竞赛,成立各种科技小组,举办科学晚会,开展科学小实验、小发明以及科技咨询服务活动。

  (五)文学艺术教育活动

  帮助青少年理解艺术作品和提高鉴赏能力,培养和提高他们的艺术修养和高尚情操。可以举办文学、书法、摄影、美术、音乐、舞蹈、戏剧等各类学习班、培训班,成立各种业余团、队、组、协会,组织示范性表演、比赛、观摩、讲座、晚会等活动,发挥青少年的艺术才能和创造力,培养和提高他们的艺术技巧和表现力。经常为基层团组织培训骨干,并注意培养和发现艺术人才。

  (六)体育活动

  关心青少年的身体健康,培养他们的勇敢、坚定、机智、顽强的精神和集体主义精神。进行青春期生理卫生知识和运动技术知识的学习教育。组织举办各种体育表演和竞赛活动。有条件的青少年宫可以成立各种业余体育运动学校,培养各种体育人才。

  (七)生活指导活动

  积极帮助和指导青年开展正当社交活动,扩大青年的社会交往。对青年进行正确的恋爱观教育,关心青年的恋爱婚姻和家庭生活问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帮助青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关系。

  第五条 各地青年宫、青少年宫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地开展各项活动。要从青少年不同成长时期的特点出发,分层次、分阶段科学地安排各种活动,吸引青少年自愿参加青年宫、青少年宫开展的各项活动。组织活动要注意思想性、知识性、趣味性、实践性和艺术性的统一。

  青年宫、青少年宫也可以为基层团组织和少先队组织举办校际、厂际联欢和各类交流活动、纪念活动以及培训活动骨干,提供场所和有关资料。

  在业务上,上一级青少年宫对下一级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年之家等活动阵地有责任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要积极争取和依靠党政、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工会、妇联等社会各部门、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优秀教师、干部、特别是离退休老干部、老红军兼任辅导员,建立一支优秀的校外辅导员队伍。

  第七条 要经常调查研究,总结工作经验,发展校外教育理论,提高活动质量。针对青少年特点,在工作方法上,要不断创造新的活动形式。

三、组织机构、体制和干部

  第八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相当于本地区团委的——个部门,具有相对独立的业务工作体系。

  青年宫、青少年宫负责干部的配备与管理相当于本地区团委部门的负责干部。其他干部应根据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工作特点和有利于开展业务工作出发进行配备。

  第九条 青年宫、青年宫实行主任负责制。

  青年宫、青少年宫要从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可设立若干所需的业务和行政管理科室,以保证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干部要做到: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掌握党的有关青少年教育和文化教育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思想理论水平。

  (二)认真学习和掌握青少年工作理论和方法,不断提高文化科学水平和业务水平,提高组织工作能力和活动能力,努力做到一专多能。

  (三)热爱青少年工作,有志于青年宫、青少年宫的事业。做青少年的知心朋友,做青少年的表率,富有进取创新精神和献身精神。

  (四)具有良好的共产主义思想道德修养,严格要求自己,带头发扬共产主义新风。

  第十一条 对青年宫、青少年宫的干部,在要求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同时,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以利于工作正常开展。

  专业人员可称为辅导员,辅导员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对长期从事青年宫、青少年宫工作并作出贡献的同志,各地应定期表彰,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

四、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做到有章可循、各行其职、相互配合、协同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相应的干部、教职工考核制度,定期对干部、教职工在政治思想、文化知识、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考核,并以此作为任免职务、评定级别的重要客观依据。也可建立管理委员会,对所有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

  对文化程度、业务能力偏低的干部职工,要安排他们参加必要的文化学习、业务进修或培训,尽快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对不称职的业务干部要调离业务部门,分配其他工作。

  对具有相当的思想、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并在青年宫、青少年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干部、教师、职工,应参加团省、市委先进工作者或优秀辅导员的评选,共青团中央将对其中优秀的授予“优秀青少年宫工作者”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青年宫、青少年宫是事业单位,其经费应列入地方财政计划。对某些花费较大的服务青少年的文体娱乐活动也可实行国家补贴与适当地收取必要费用相结合的方法,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等形式。以“宫”补“宫”,以解决活动经费的不足。

  要严格财经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历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十五条 各地的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年俱乐部、青少年活动基地、野营基地、夏令营基地可参照此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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