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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31:14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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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及本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第四条 市建规局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规划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审批、规划行政许可、规划管理服务、违法行为认定等职能。

市执法局是违法建设的查处部门,依法对中心城区内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

国土、住建、林业、工商、供电、商务等部门和县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执法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对未取得土地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各类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由市国土局牵头,市执法局等相关部门配合,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执法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规划批准文件,对建设单位履行规划建设情况实施全程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单位的守法情况列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七)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用地的;

(八)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九)未经批准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期限和要求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十)沙畔50米范围内、滑坡地段或有地质灾难隐患区域的;

(十一)有详细规划近期建设区域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属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即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未经规划批准,但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建设工程造价10%处以罚款;

(二)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且未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9%处以罚款;依照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7%处以罚款;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增加建筑面积不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10%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7%处以罚款(不可分割部分);增加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10%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8%-10%处以罚款(不可分割部分);

(四)擅自改变建筑位置,没有增加建筑面积,且不涉及地界、退让道路红线、消防、日照、绿化要求,不影响相邻关系,可以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影响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处以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前开工建设,但在工程竣工后,规划条件核实时已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且所建工程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需认定的违法建设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执法局对已发生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提出处罚建议;

(二)市执法局商市建规局进行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提供完整的卷宗和相关资料;

(三)市建规局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定,在七日内提交认定结果;

(四)一般案件由市执法局依据认定结论进行处罚。重大案件由市执法局与市建规局等部门以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建设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申请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一)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对周边市政公共、园林绿化等设施造成影响或使周边单位、居民等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的,经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完善相关手续的;

(二)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但与人口容量、建筑形式、建筑色彩、建筑体量等非强制性内容不符,已改正或已经专家评议审核通过的;

(三)违法建筑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且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完善公共配套设施、代征(拆)相应用地的。

第十二条 补办规划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罚款收据、竣工测量图及建设项目规划报件应具备的相关资料到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建;

(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由市执法局对其违法建筑提出改正措施,并要求建设单位对违法建设情况、改正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

(三)公示结束后,建设单位将公示证明文件、方案图纸等报市规划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应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规划条件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设单位持住建部门出具的违法增加建筑的竣工实测面积到国土资源部门计算补交土地价款,建设单位持国土资源部门计算的应补交土地价款、相关表格到收费部门交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市执法局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要加大巡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当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市执法局可以函告相关部门停止供水、供电等措施强制停工。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 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的,建规、国土、住建等部门不予审批其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部门对建设项目施工提供供水、供电前应当严格审查审批手续,凡不具备建规、国土、住建等部门正式审批的相关文件、证件的,一律不得提供施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擅自增加面积,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各有关部门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污、通讯等配套设施的接入。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住建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

(一)对违法建设查处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庇护,不得干扰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执法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办的;

2、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三)各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市执法局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措施,查封施工现场或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

2、市供水、供电部门未按规定审查,对违法建设提供用水、用电,并在接到市执法局协办函后,未采取措施的;

3、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筑,住建、工商、消防等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的;

4、各村委会负责人纵容、庇护、放任建设单位占用本村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五)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开发、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我市建设市场开发、施工、勘察、设计资格,并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降低其资质;外地企业五年内不再准入榆林市场。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般以违法建设工程合同价确认;无工程合同价的,以工程中标价确认。

没有按上述规定提供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或提供的依据与实际工程造价明显不符的,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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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4号


现发布《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及行政委托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其相关活动。 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收缴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罚没财物属国家所有,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纳入财政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五条 温州市财政局是温州市人民政府管理罚没财物的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家财物流失。 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依法对代收机构的代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罚款收缴

第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代收机构相分离。

第七条 代收机构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共同确定。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对错缴和多缴的罚款,市财政局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从地方国库中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自行冲退。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代收机构。

第三章 没收财物处理

第十三条 没收财物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所取得的资金和物品。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没收财物应及时分类,登记造册,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规定处理,拍卖、处理所得款项全部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下列各类特殊没收财物由市财政局委托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一)没收的人民币应立即缴入国库;没收的外币应立即兑换成人民币,缴入国库。 (二)易腐烂变质物资和鲜活物品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鉴定为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商品应监督销毁。 (四)金银、文物、香烟等特殊专用物资交由专营机构或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危险性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及吸毒用具等违禁物品应立即封存,严格保管,及时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动(植)物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国家法律法规对没收财物另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行政机关代保管特殊没收财物,应确定专人妥善保管。保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解决。

第十七条 依法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有变价收入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将变价款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四章 罚没财物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罚没票据分罚没统一收据、罚款定额收据和代收收据三种,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刷,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

第二十条 依法享有实施罚没财物权的行政机关,经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公告确认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后,向市财政局领取罚没票据。领取新票据时应将已使用的罚没票据存根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行为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罚没票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代收机构依据代收罚款协议向市财政局领取代收收据。代收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代收收据。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在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罚款的收缴、没收财物的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采取日常监督和定期监督两种方式。 市财政局对罚没财物管理中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行政机关领取和使用罚没票据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代收机构收纳和划缴罚没收入的行为; (三)行政机关保管没收财物的行为; (四)其它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市财政局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代收机构不按规定收纳、划缴罚没款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撤销其代收罚没款资格。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及市财政局实施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罚没财物流失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纪律检查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直接查处的罚没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罚没财物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97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6〕78号《关于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包括执行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则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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