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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放海口综合保税区审批投资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6:53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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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放海口综合保税区审批投资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下放海口综合保税区审批投资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海口综合保税区审批投资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经2012年6月8日十五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冀文林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下放海口综合保税区审批投资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决定



  为实现“一站式”服务的理念,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切实改善园区投资软环境,现就市相关职能部门有关行政事项下放海口综合保税区实施决定如下: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白蚁防治合同备案及项目验收备案

  为便于企业办理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将白蚁防治合同备案及项目验收备案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2、工业项目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审核

  园区内工业项目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审核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实施。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为强化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管闭合和服务,减少审批环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将园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下放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4、国有资金不占主导的建设项目自行施工招标备案

  为加快项目建设,园区项目按规定在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自行招标,由园区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及备案。

  5、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审批

  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6、建筑节能评估备案

  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7、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

  园区市政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海口综合保税区组织相关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审查。

  二、市发改委

  1、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园区政府投资资金占20%以下的市政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下放园区管理机构进行审批。

  三、市民防局

  1、民用建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民用建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四、市水务局

  1、城市排水许可证

  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2、城市排水设施竣工验收

  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3、政府投资水务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五、市环境保护局

  1、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登记证

  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六、市商务局

  1、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为强化海口综合保税区口岸、物流、加工功能,促进仓储物流、对外贸易、国际采购、分销配送等业务的开展。将入园酒类流通企业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下放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办理。

  以上审批事项下放园区管理机构后,园区管理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审批效率提高40%以上。同时市各职能部门应对其他审批事项进行优化,使工业项目流程简化工作落到实处,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和良好的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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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公司:

  《集美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

集美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会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国有企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投入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区财政局履行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的基本任务: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提高区属国有企业资产运营效益,以财务监管为重点,对企业财务和资金运营全过程实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不得损害区属国有资产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企业应当接受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依法行使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区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的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2、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3 、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

  4 、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区属国有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5 、检查监督区属国有企业贯彻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省、市、区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6、参与企业重要的生产经营会议和企业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7、检查监督区属国有企业有关投融资、固定资产担保抵押和资金运营等重大事项,检查企业重要的经济合同、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和相关规定;

  8 、检查区属国有企业财务凭证和资金运营情况,对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管理状况进行评价;

  9、审核区属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10、检查区属国有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权益及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

  11、对检查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12、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财务法规、规章制度及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

  第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不得对外泄露区属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应当自觉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领取企业的工资,不得享受企业的福利,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已、亲友或他人谋求私利。

  第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义务:

  1 、推进区属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区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2 、探索有效的区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3 、指导和促进区属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

  4 、尊重、维护区属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5 、指导和协调解决区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对区属国有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2 、与区属国有企业串通,编造虚假工作报告的;

  3 、由于未能很好履行第六条第10款之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监督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 、违反第七、第八条规定的,以及与财务监管相关的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拒绝、阻碍、干扰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管依本试行办法履行职责的;

  2 、隐匿、谎报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现状或业绩资料的;

  3 、向财务监管人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配车、为其出具不实工作评价的,以及与财务监管相关的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6号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8月23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祥伟
2013年8月30日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志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发挥地方志服务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志书和专业志书。地方年鉴,包括综合年鉴和专业年鉴。
  综合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志、村(社区)志等。
  专业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院校志、企业志等。
  综合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乡(镇)年鉴、村(社区)年鉴等。
  专业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院校年鉴、企业年鉴等。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年鉴以外,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或载录本行政区域内特定历史时期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种史料性文献,市、县(市、区)、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政府考核目标。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志工作机构列为本级人民政府常设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四)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五)组织、指导、编纂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八)开展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
  (九)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短期和长期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上述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其他地情文献,但编纂单位和个人应按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并备案。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十条 按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将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领导、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办公条件和相应待遇,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承编单位应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由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协调能力和一定专业知识、熟悉地情的人员担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适应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与编纂。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三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每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的编纂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承编单位应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据实提供资料。地方志编纂人员可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以下简称志稿),应通过四级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一审为志书编纂单位领导机构组织的审核。经一审并修改后的志稿,连同书面报告一并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二审。书面报告应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签名,同时加盖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公章。
  (二)二审为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的内部审核。经二审并修改后的县(市、区)志稿,连同二审修改方案一并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三审。市志稿二审与三审结合进行。
  (三)三审为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特邀有关专家参加、省市专业人员与会的审核。经三审并修改后的志稿,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连同修改报告和保密部门审查通过的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四审。书面意见应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要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志稿的保密审查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保密主管部门会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志稿进行保密审定,并出具证明材料。
  (四)四审为付印出版前的省级终审。经四审后的志稿由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志稿,未经原审查验收或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年度为序组织编纂,经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连续出版。
  第十七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地方志书应报送五十套,地方年鉴、地情文献应各报送三十套。
  第十九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编纂人员稿酬按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结合编纂的实际情况发放。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特殊重要资料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鉴、行业志鉴、乡(镇)志鉴、村(社区)志鉴或专项性地情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纳入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志鉴稿或文献稿经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五十套和样书的电子文本。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开拓社会使用地方志的途径,通过建立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情网站等形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加强对地方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积极开展地情宣传、咨询活动,出版专题资料、地情研究成果,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团组织应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或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网站和方志馆(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级评奖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地方志编纂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按照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文稿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的。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以及泄露国家秘密的,由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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