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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5:14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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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统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按地名档案管理规定提供利用;
  (七)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八)完成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规划、城管、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海洋与渔业、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规划路面宽4 0米以上(含4 0米)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1 0米以上(含1 0米)4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规划路面宽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规划路面宽5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大厦:高度1 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
  2.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3.村:指占地面积1 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4.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5.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6.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7.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8.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 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9.城: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10.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三)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上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
  实施许可:
  1.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本市与邻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本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1.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3.城市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4.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城区(含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五)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条 书写、拼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凡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地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商住楼和住宅区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传媒不得为其作广告宣传,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以非标准化名称批准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公开出版有汕尾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金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县(市、区)区域内的,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年4月1 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桩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汕尾市及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2至3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汕尾市地名管理办法》(汕府[1997]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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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8〕63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代为管理。
  业主委员会有未按期换届、应改选而未改选或未按规定及时备案等情况的,业主不得提出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使用的申请及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市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袍江新区、镜湖新区管委会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做好本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由市建筑业主管部门核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竣工验收的物业,其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代为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建设单位没有向购房人说明且没有将该内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人收取,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含配套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第九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主管理申请表;
  (二)业主大会同意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主管理的决定书;
  (三)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专项维修资金自主管理有关帐目管理单位和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及帐号等方面的实施方案和续筹方案;
  (四)业主表决意见及业主大会决定书的公证证明。
  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核查符合业主自主管理条件的,将该物业小区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号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号设分户帐。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不得以业主委员会成员及其它人员个人名义开立帐户。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帐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按当年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管理机构应书面通知业主在30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分别计算)。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房改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由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征求意见,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报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提出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制定使用方案组织实施并报管理机构备案。
  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及其具体内容;
  (二)每个项目涉及的户数明细;
  (三)每个项目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组织方式;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由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且已列入计划的项目,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具体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具体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
  (二)具体实施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经审核后的具体实施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实施项目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就公示内容向有关业主做好解释工作;
  (四)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经审核后的具体实施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资金使用预算及公示情况等,并填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下同)与施工单位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对单个项目申请使用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单位。无能力组织招标的,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相关费用列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六)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拨付专项维修资金:
  1.单个项目申请使用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工程竣工后,按本条第(九)项规定一次性划拨;
  2.单个项目申请使用金额在10000元及以上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70%资金划拨;
  (七)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工程决算单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工程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需要由专业的审计机构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
  (八)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实施项目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就公示内容向有关业主做好解释工作;
  (九)决算费用未超过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工程造价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持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公示有关情况等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工程款(或尾款)核拨手续,经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工程款(或尾款),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审价报告及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等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明细表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验收合格文件等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第十七条 专项物业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具体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紧急情况下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并提交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可直接拨付应急备用金。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帐内。2008年1月1日前专项维修资金按已实际产生利息总额的日平均利率计息分摊。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审查注册中心更名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审查注册中心更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审查注册中心更名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1]102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审查注册中心更名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编制由10名增加至30名,经费自理。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文号:国药监办[2001]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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