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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7:12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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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区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区人民政府、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贸市场建设、提质改造工程,拟定城乡农贸市场建设、提质工程标准,牵头制定验收办法和组织验收。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和场内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场外违法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对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监督市场开办者的收费行为,督促经营者进行价格公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市场经营户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的定期强制检定;负责农贸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负责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蔬菜、水果等食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督促批发市场开办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等。
  第十二条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市场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畜禽水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等。
  第十三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建筑物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卫生、房产、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和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佩戴标志上岗。在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分别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产品安全责任、消费纠纷解决途径、违法经营责任、治安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市场环境卫生、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和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加强环境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市场清扫制度,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环境优良。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确保市场消防安全,与经营户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治安纠纷调解员,及时制止扰乱市场和危害市场的突发事件,维护治安秩序。明确消防责任人,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定点对安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配备符合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备。不准乱拉、乱搭、乱接电线和改动供电装置,确保安全用电。
  市场开办者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并细化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要求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经营户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请求依法查处。
  市场开办者直接参与场内经营的,市场登记注册时,还应核准相关经营项目,且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市场开办者可在市场内设立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专区,供消费者自主选择。农民在市场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原因,不得变更经营范围或关闭,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建设或提质改造时所确定的市场功能布局。农贸市场因规划调整原因确需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场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复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获得批准后,市场开办者应在转向或关闭前1个月内通知场内经营者。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还应提前1个月在市场入口张贴公示;
  (四)市场开办者应全额退还各级财政投入的建设或提质改造资金。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需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须经所在区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须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行为发生后,受让方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市场开办者的权利,履行市场开办者的义务。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市场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用于商品交易的计量器具必须强制定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定量包装商品进货验收制度,确保商品净含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要保持商品堆放整齐,通道畅通,不准占道经营,乱摆乱放。
  第三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采购商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食品进货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商品应当在该商品售完后半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票据、单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贸市场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农贸市场和市场监管单位进行目标管理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各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向考核成绩优异的农贸市场、管理单位给予奖励,经费来源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站(点)或派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农贸市场依法监督检查,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将处罚文书报送同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无营业执照或虽有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场内经营者有违法交易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场内经营者违反商品质量管理规定,制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合格商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畜牧水产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市场场内环境卫生不合格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农贸市场,或改变农贸市场功能布局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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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关于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10号),为积极稳妥推进县级公立医院(指县及县级市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县级医院)改革试点,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遵循上下联动、内增活力、外加推力的原则,围绕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开的改革要求,以破除“以药补医”机制为关键环节,以改革补偿机制和落实医院自主经营管理权为切入点,统筹推进管理体制、补偿机制、人事分配、价格机制、医保支付制度、采购机制、监管机制等综合改革,建立起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县级医院运行机制。坚持以改革促发展,加强以人才、技术、重点专科为核心的能力建设,统筹县域医疗卫生体系发展,力争使县域内就诊率提高到90%左右,基本实现大病不出县。
二、明确功能定位
县级医院是县域内的医疗卫生中心和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的龙头,并与城市大医院分工协作。主要为县域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包括运用适宜医疗技术和药物,开展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危急重症病人救治,重大疑难疾病接治转诊;推广应用适宜医疗技术,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提供培训和技术指导;承担部分公共卫生服务,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等工作。
三、改革补偿机制
改革“以药补医”机制,鼓励探索医药分开的多种形式。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将试点县级医院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政府补助三个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两个渠道。医院由此减少的合理收入,通过调整医疗技术服务价格和增加政府投入等途径予以补偿。提高诊疗费、手术费、护理费收费标准,体现医疗技术服务合理成本和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医疗技术服务收费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政策范围,并同步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增加的政府投入由中央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地方财政要按实际情况调整支出结构,切实加大投入。
(一)发挥医疗保险补偿和控费作用。县级医院要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相适应的适宜技术服务,控制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外的医药服务。医保基金通过购买服务对医院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予以及时补偿。缩小医保基金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与实际报销比例的差距。改革医保支付制度。充分发挥医保合理控制费用和医疗服务质量的作用。落实医保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建立医保对统筹区域内医疗费用增长的控制机制,制定医保基金支出总体控制目标并分解到定点医疗机构,将医疗机构次均(病种)医疗费用增长控制和个人负担定额控制情况列入分级评价体系。推行总额预付、按病种、按人头、按服务单元等付费方式,加强总额控制。科学合理测算和确定付费标准,建立完善医保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与风险分担机制,逐步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公立医院通过谈判方式确定服务范围、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和服务质量要求。医保支付政策进一步向基层倾斜,鼓励使用中医药服务,引导群众合理就医,促进分级诊疗制度形成。
(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降低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价格,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政府出资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不含设备折旧的合理成本制订检查治疗价格,已贷款或集资购买的大型设备原则上由政府回购,回购有困难的限期降低价格。严禁医院贷款或集资购买大型医用设备。合理提高中医和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诊疗、护理、手术等项目价格,使医疗机构通过提供优质服务获得合理补偿。价格调整要与医保支付政策衔接。改革医疗服务以项目为主的定价方式,积极开展按病种收费试点,病种数量不少于50个。
(三)规范药品采购供应。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建立药品(含高值医用耗材)量价挂钩、招采合一的集中招标采购机制。调动企业生产供应药品的积极性,大力发展现代医药物流,减少和规范流通环节,降低配送成本。各地可在探索省级集中采购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能够有效保障药品及耗材供应及时、质量可靠、价格合理的采购供应办法。坚决治理药品及耗材方面的商业贿赂。完善鼓励使用基本药物的政策措施,县级医院应当优先配备、使用基本药物,提高基本药物使用比例。
(四)落实和完善政府投入政策。全面落实对公立医院基本建设及大型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人才培养、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政策性亏损补贴、承担公共卫生任务和紧急救治、支边、支农等公共服务的政府投入政策。县级政府对所办医院履行出资责任,禁止县级医院举债建设。
对位于地广人稀和边远地区的县级医院,可探索实行收支两条线,政府给予必要的保障,医院平均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
四、改革人事分配制度
(一)创新编制和岗位管理。根据县级医院功能、工作量和现有编制使用情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人员编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制订和完善编制标准的基础上,探索实行县级医院编制备案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县级医院按国家确定的通用岗位类别、等级和结构比例,在编制规模或备案编制内按照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岗位。逐步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医院对全部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制度。
(二)深化用人机制改革。落实县级医院用人自主权,全面推行聘用制度,坚持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建立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灵活用人机制;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择优聘用。结合实际妥善安置未聘人员。推进县级医院医务人员养老等社会保障服务社会化。完善县级医院卫生人才职称评定标准,突出临床技能考核。
(三)完善医院内部收入分配激励机制。提高医院人员经费支出占业务支出的比例,逐步提高医务人员待遇。加强人员绩效考核,健全以服务质量、数量和患者满意度为核心的内部分配机制,做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同工同酬,体现医务人员技术服务价值。收入分配向临床一线、关键岗位、业务骨干、作出突出贡献等人员倾斜,适当拉开差距。严禁把医务人员个人收入与医院的药品和检查收入挂钩。
五、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合理界定政府和公立医院在资产、人事、财务等方面的责权关系,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工、相互制衡的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县级医院独立法人地位和自主经营管理权。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县级医院领导职务。明确县级医院举办主体,探索建立以理事会为主要形式的决策监督机构。县级医院的办医主体或理事会负责县级医院的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重大业务、章程拟订和修订等决策事项,院长选聘与薪酬制订,其他按规定负责的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职责,并监督医院运行。院长负责医院日常运行管理。建立院长负责制,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完善院长收入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
(二)优化内部运行管理。健全医院内部决策执行机制。鼓励探索建立医疗和行政相互分工协作的运行管理机制。建立以成本和质量控制为中心的管理模式。严格执行医院财务会计制度,探索实行总会计师制,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实施内部和外部审计。
(三)完善绩效考核。建立以公益性质和运行效率为核心的公立医院绩效考核体系。各地要制定具体绩效考核指标,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由政府办医主体或理事会与院长签署绩效管理合同。把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效率,以及社会满意度等作为主要量化考核指标。考核结果与院长任免、奖惩和医院财政补助、医院总体工资水平等挂钩。
六、提升基本医疗服务能力
(一)合理配置医疗资源。针对县域群众主要健康问题,根据人口数量和分布、地理交通等因素,制订县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县域内医院的数量、布局、功能、规模和标准。政府在每个县(市)重点办好1-2所县级医院(含中医医院)。按照“填平补齐”原则完成县级医院标准化建设,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至少有一所医院达到二级甲等水平。以县级医院为中心完善县域急救服务体系,建立县域院前急救体系。严格控制县级医院建设规模和大型设备配置。鼓励资源集约化,探索成立检查检验中心,推行检查检验结果医疗机构互认,以及后勤服务外包等。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对医疗资源进行整合、重组和改制,优化资源配置。落实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办医政策。
(二)提高技术服务水平。编制县级医院重点专科发展规划,按规划支持县级医院专科建设。近期重点加强重症监护、血液透析、新生儿、病理、传染、急救、职业病防治和精神卫生,以及近三年县外转诊率排名前4位的病种所在临床专业科室的建设。开展好宫颈癌、乳腺癌、终末期肾病血液透析等重大疾病的救治和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复杂疑难疾病的筛查转诊工作。推广应用适宜医疗技术,适当放宽二、三类相对成熟技术的机构准入条件。各地卫生和医保管理部门要组织县级医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按病种付费的要求,制订实施适应基本医疗需求、符合县级医院实际、采用适宜技术的临床路径,病种数量不少于50个,规范医疗行为。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标准,建设以电子病历和医院管理为重点的县级医院信息系统,功能涵盖电子病历、临床路径、诊疗规范、绩效考核及综合业务管理等,与医疗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系统衔接,逐步实现互联互通。发展面向农村基层及边远地区的远程诊疗系统,逐步实现远程会诊、远程(病理)诊断和远程教育等。建设医疗健康信息网。
(四)提高县域中医药服务能力。针对地方主要疾病,积极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充分发挥中医简便验廉的特点和优势,提高辨证论治水平,并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支持和指导,促进中医药进基层、进农村,为群众防病治病。加强县级医院中医服务能力建设,落实对中医医院的投入倾斜政策。
(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引导经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生到县级医院就业,并为其在县级医院长期工作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新进入县级医院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执业资格。临床医师应当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积极培养或引进县域学科带头人。增强护理人员力量,医护比不低于1∶2。建立城市三级医院向县级医院轮换派驻医师和管理人员制度,加强对三级医院派驻情况的考核。可以从城市三级医院选聘一批有管理经验的业务骨干到对口支援的县级医院担任院长、副院长或科主任。鼓励和引导城市大医院在职或退休的骨干医师到县级医院执业。通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职称晋升、荣誉授予等措施,吸引和鼓励优秀人才到县级医院长期执业。经批准可在县级医院设立特设岗位引进急需高层次人才,合理确定财政补助标准,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支持,招聘优秀卫生技术人才到县级医院工作。
(六)开展便民惠民服务。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模式,实行预约挂号,优化服务流程,改善服务态度和质量,推广优质护理服务,实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即时结算。完善患者投诉机制,加强医患沟通。
七、加强上下联动
积极探索以多种方式建立县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城市三级医院长期稳定的分工协作机制。县级医院要发挥县域医疗中心和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龙头作用,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帮扶指导和人员培训,探索建立县级医院向乡镇卫生院轮换派驻院长和骨干医师制度,通过开展纵向技术合作、人才流动、管理支持等多种形式,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整体效率,形成优质医疗资源流动的长效机制,使一般常见病、慢性病、康复等患者下沉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逐步形成基层首诊、分级医疗、双向转诊的医疗服务模式。支持县级医院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医务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和定期轮训。县级医院要与城市三级医院开展危重病例远程会诊、重大疑难病例转诊等工作。
八、完善监管机制
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安全、行为等的监管,开展县级医院医药费用增长情况监测与管理。及时查处为追求经济利益的不合理用药、用材和检查等行为。建立以安全质量为核心的专业化医院评审体系;依托省级或地(市)级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中心,建立健全县级医院医疗质量安全控制评价体系。
建立医保对医疗机构的激励与惩戒并重的约束机制。充分发挥医保机构对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的调控引导和监督制约作用,逐步将医保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采用基本医保药品目录药品使用率及自费药品控制率、药占比、次均费用、住院率、平均住院日等指标考核,加强实时监控,结果与基金支付等挂钩。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实行分级管理,促进诚信服务。加强对县级医院履行功能定位和发展建设、投融资行为的监管,强化预算、收支、资产、成本等财务管理的监管。加强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联动,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建立诚信制度和医务人员考核档案。实施公正、透明的群众满意度评价办法,加强社会监督。推进县级医院信息公开,及时向社会公开县级医院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质量安全、费用和效率等信息。
九、积极稳妥推进改革试点
(一)加强试点组织领导。在全国选择300个左右县(市)作为改革试点。省级政府负总责,县级政府抓落实。试点省(区、市)要制订改革试点实施意见,细化分工,落实责任。试点县(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方案,鼓励因地制宜探索创新具体措施,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实推进。卫生、编制、发展改革(物价)、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并加强对地方的工作督导。要加强对改革试点进展情况和效果的监测评估、考核,及时协调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问题。力争2013年上半年总结评估,形成基本路子,为2015年实现县级医院阶段性改革目标打好基础。
(二)加大支持保障力度。根据工作需要,在改革政策和措施的落实方面给予试点地区一定自主权。县级政府要落实投入政策,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支持县级医院综合改革。将所需政府投入纳入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省级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规定的政府投入落实到位。中央及省、地市级政府要加大对试点县(市)的投入力度,给予相应补助。
(三)做好宣传引导。深入细致地做好对医务人员的宣传动员,使广大医务人员成为改革主力军。宣传和解读改革的政策措施和目标,争取社会理解、配合和支持,营造良好环境。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4月2日 财教〔2002〕3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要求,为规范和加强对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
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加快理科基础科学本科人才的培养,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由国家设立用于实施战略性基础科学后备人才培养的专项资金。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科学事业费预算拨款,列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一类项目基金。
  第三条 设立“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对基金重大事项和基金项目资助经费进行管理。管理委员会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的有关领导和知名学者、教授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
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职责是:审定基金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审定基金分配使用的总体方案及各学科资助经费的分配原则;批准各类项目的资助金额;研究决定基金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管理委员会下设专家组,负责对各类申请项目的评审和项目完成后的考评工作,专家组由从事教学和研究工作的专家组成,各专家组应包含一名财务管理专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金项目资助经费是指基金直接用于资助基础科学人才培养方面的经费。
  第五条 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经费管理应充分发挥基金制管理的优越性,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教育部、财政部制定适合基金特点的项目资助经费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的实施及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章 支持方向与开支范围

  第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支持教育部批准的国家理科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建设,重点支持高水平、高质量基础科学后备人才的培养,其经费不少于基金资助经费总额的90%;适当资助特殊学科点的基础科学人才培养。
  第九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具体开支范围:
  (一)基地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资助国家理科基地本科生教学、实验和实习条件的建设,图书资料购置,骨干教师的培训,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的研究与改革所需的经费。
  1.教学、实验和实习费:是指与教学、实验和实习直接有关的教学设备、教学软件、实验仪器与材料、实习设备、图书资料等所需支出的费用。
  2.教学研究及骨干教师培训费:基地课程体系和教学方法研究与改革费、教材编写与出版费、骨干教师业务和外语培训费等。
  (二)教学改革研究专项经费。用于教育部批准立项的“国家理科基地教改项目”、“国家理科创建名牌课程项目”的研究与实践。
  1.资料、课件制作及教材出版费:开展项目研究所需的资料收集、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为制作多媒体课件支出的费用;教材的编写、出版费用。
  2.调研差旅费:为了完成项目研究工作而进行的国内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特殊学科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特殊学科点学科带头人及后备人才培养所需的科研业务费,包括科研测试费、资料购置费、学术活动费、实验标本、试剂和药品的购置及保管费、实验样品分析费等。

第三章 项目资助经费的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条 基地和特殊学科点均可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资助申请,按规定如实填写《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受资助单位名称、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通报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书》格式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与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基地、特殊学科点提出的申请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为期五年的基地、特殊学科点建设的目标规模、实际需求和财力可能,确定前两年的资助额度并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下达经费额度。
  第十二条 项目执行两年期满时,自然科学基金委将与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现场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后三年资助经费调整方案,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项目资助经费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接收拨款单位与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必须一致。
  第十四条 当年项目资助经费的结余继续用于下一年度基础科学人才的培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受资助单位应设立专账进行管理。受资助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受资助单位应设立由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项目实施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按规定的开支范围自主使用项目资助经费。项目资助经费不得提取管理费、不得用于补充本单位运行经费和科研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以及各种福利性支出,其中,基地建设经费不得用于基地教学、实验和实习场所的基本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受资助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结果报管理委员会。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财务制度的行为,自然科学基金委视情节轻重可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全部已拨经费等处理措施并报告管理委员会。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和教育部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考评。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账目,如实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并附加说明,填写《项目总结报告》,提出项目验收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和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年终向财政部报送当年项目资助经费使用情况及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教育部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委托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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