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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明确中央级电力施工企业执行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是工效挂钩形式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38:19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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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明确中央级电力施工企业执行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是工效挂钩形式的函

电力部


关于请明确中央级电力施工企业执行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是工效挂钩形式的函

1996年12月9日,电力部

财政部:
在今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部分地区的检查组对我部所属电力施工企业目前执行的百元产值工资包量包干办法是否属于工效挂钩工资分配方式之一提出了疑问。1995年的大检查中,也曾提出此类问题,你部作出“中央级施工企业执行的百元产值工资包量包干分配方式属工效挂钩方式之一”的解释后,使问题得到了解决。为保证今年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处理今后大检查工作中可能再遇到此类问题,请你部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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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防止城市地面沉降,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泉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地质矿产等部门进行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工作,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合理开采城

市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二章 地下水开采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深井。现有的深井,应严格控制取水量;其中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深井,应停止使用,加以封闭。
第七条 凡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材料;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核定取水量。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发放。
第八条 经批准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

位应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另行处理。
第三章 地下水取水管理
第九条 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下水水位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取水计划。
遇干旱等原因致使地下水水位下降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取水单位采取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的措施。
第十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深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如实填报地下水开采月报,并于规定期限内报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单位必须建立深井档案,制定深井运行、检修、保养等管理制度。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市深井档案,并进行统一编号和管理。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停用深井在1年以上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停手续。如需重新启用报停深井的,应重新办理相关取水手续。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如淘汰、废弃深井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要求进行封填


第四章 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划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埋设有毒、有害物质,严禁随意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不得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由取水单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回灌,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有

关标准。回灌经费可从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各深井进行水质化验,掌握地下水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影响城市地下水源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隔离工作。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如发现有地下水水位大幅度下降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开采,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超计划取水,对已经超计划取水部分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地下水资源费外,可按以下规定加收地下水资源费:
超计划取水量在10%以下(含10%,下同),加收1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下,加收2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下,加收3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

上的(不含30%),加收5倍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六章的规定处罚外,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另可按水泵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的取水量以及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取地下水资源

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及回灌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淘汰、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用已淘汰、废弃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

款;
(五)在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城市地下水源遭到破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阻挠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
附:《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 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审查不够严格,将某些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业定为集体企业,将一些国营或集体单位以下属企业名义代私人经营者审请登记的定为集体企业,有的还把挂靠集体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人经营的企业,定为集体企业。
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审理某些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造成了困难,同时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特做如下通知: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
二、根据我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7〕第257号文)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1988年1月1日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后,对个人投资、家庭投资、个人合伙经营的工商业,不得核发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有关单位不得以集体名义代私人投资者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私人经营者自找挂靠单位的也不得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三、《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案件的重要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登记过程中,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审查、严格把关,按规定填写登记项目,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今后,在核发《营业执照》中,如再出现经济成分名不副实的情况,由直接责任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198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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