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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4:07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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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2009〕90号


现发布《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按照交通部和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以下统称养护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坚持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确保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公路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
  县级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范畴,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
  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县级政府的规定,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公安、安监、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道养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一般由乡(镇)政府负责承担,具体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侵占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或控告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齐整。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通过招投标选择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实施。
  如因自然条件特殊等原因,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定人定路段(片)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进行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乡道、村道的养护合同应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对于日常养护中的油路补洞、水泥路灌缝、附属设施维修等专业技能要求较高的,可单独委托或通过招投标,由有资质的养护企业进行养护。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规模适当”的原则合理编制。
  县道养护工程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由乡(镇)政府提出要求,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路况、交通流量、路面类型等,视公路破损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行业部门应当重视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作,逐步设置完善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提高农村公路的安全通行性能。
  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与农村公路建设同步完成,已通车的农村公路标志标线不完善的,应当安排专项经费进行完善。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以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七条 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实施养护作业时应当减少和控制扬尘的产生。
  第十九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绿化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条 市、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对乡道的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的其他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政府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村级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乡(镇)政府路政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应当配合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对村道公路路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应当落实农村公路路政协管员。村级组织应当落实农村公路路政信息员。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制定、实施村镇规划应当规定和落实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护措施,原有村镇规划对公路路产路权缺少保护措施的,应予以补充。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发现违法利用、侵占、破坏、损坏农村公路路产及损害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对路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村道两侧的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级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村道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超过村道及其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通行手续,由此产生对村道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村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由乡(镇)政府根据有关规范设置,并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应当维护村道及其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对村道路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补)偿费标准可以参照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有关标准》执行。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两部分。各级政府和村级组织应积极组织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的原则,建立由财政一般预算拨款和其他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使用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财政对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不得低于省定标准,其中县道的日常养护资金应根据县道养护资金测算标准加以落实。
  越城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由区财政进行补助,袍江新区、镜湖新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由市对袍江新区、镜湖新区体制分成中解决,绍兴经济开发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由市财政负责解决。养护工程经费除省补经费外,不足部分由市、区、乡级财政配套解决。养护经费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现行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实际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经费标准高于上述规定的县(市、区),仍执行现行标准。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并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三十四条 乡级财政对乡道、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原则上不得低于省定标准。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乡(镇)应加大投资力度,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公路养护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需由村出资投劳的,村民委员会应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也可采取社会、企业捐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在筹资时,应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县级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考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年度考评目标。
  县级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考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年度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廉政保障建设。对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未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中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自然村之间的道路,根据今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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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


苏海法〔2007〕6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渔业主管局、江苏渔港监督局:

为加强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规范海洋渔业船员发证工作,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渔业船舶和海洋渔业船员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主题词:渔业 船舶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国渔政指挥中心,省政府法制办。

省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 2007年4月6日印发
共印20份

附件:

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我省内河渔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内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内河渔业船舶和船员,以及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本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得到落实。

  第二章 船舶登记

  第五条 内河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向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并随船携带。

  第六条 内河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时,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材料;
  (三)渔船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渔业船舶技术证书;
  (四)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七条 内河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补发证书申请表》,并在遗失(灭失)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不从事渔业生产改作他用、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报废、拆毁或失踪满六个月,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内河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附送下列材料:

  (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注销捕捞许可证的证明材料;
  (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证明材料;
  (三)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三章 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江苏渔港监督局是本省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负责内河渔业船舶各等级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各市、县(市、区)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内河渔业船舶吨位未满三十总吨驾驶员和主机总功率未满四十五千瓦轮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十二条 内河渔业船舶应配备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证书的职务船员。职务船员必须接受规定内容的专业技术培训,经渔港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以下简称《职务证书》)。

  第十三条 内河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基础训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以下简称《基础训练合格证》)。《基础训练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持证者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证书。

  第十四条 证书等级与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甲等证书:适用于船舶吨位未满七十五总吨的内河渔业船舶工作的驾驶员或主机总功率未满一百二十千瓦内河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驾驶员配备船长、大副,轮机员配备轮机长、大管轮。若每天连续航行、作业不超过八小时,可仅配船长和轮机长各一名。

  乙等证书:适用于船舶吨位未满三十总吨的内河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或主机总功率未满四十五千瓦的内河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配备正驾驶和正司机各一名。

  丙等证书:适用于船舶吨位未满十总吨且主机总功率未满十八千瓦的内河渔业船舶和内河尾挂机渔业船舶,配备驾机员一名。

  第十五条 申请职务证书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符合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标准,能够游泳五十米(不限姿势和时间),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第十六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

  甲等驾驶员:内河避碰规则,实用驾驶,职务与法规;
  甲等轮机员:主辅机,机电常识,职务与法规;
  乙等驾驶员:内河避碰规则,实用驾驶;
  乙等轮机员:主辅机,机舱管理;
  丙等驾机员:驾驶基础、轮机基础。

  甲等职务证书的考试采用理论考试方式;乙等、丙等职务证书的考试以理论考试为主、实际操作为辅。

  第十七条 职务证书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不超过三年,持证者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申请审验换证;审验可分为考试审验和考核审验,具体办法由考试发证机关决定。

  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办理证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其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考试发证机关可根据船舶所有人的申请,对照相应职务的资历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特免证书。

  特免证书的发放应从严掌握,每船特免证书的持证者只限一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航行签证

  第十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持有有效的《基础训练合格证》;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等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或悬挂船名牌;
  (四)在内河从事渔业生产的,应持有相关的渔业生产许可证件;
  (五)根据天气预报,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内河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港航法律法规,不得超载、载客,不得超抗风等级;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 内河渔业船舶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驾驶人员应保持正规了望,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渔业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内河渔业船舶、船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河渔业船舶实施汛期或定期航行作业签证,签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所在地或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内河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一)作业有汛期的,汛期前办理汛期航行作业签证;
  (二)作业没汛期的,办理定期航行作业签证。


第五章  事故报告、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内河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时,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采取措施施救,不得逃逸,并尽快将事故情况向有关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内河渔业船舶发现他船遇险,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营救遇险船员和船舶,并将救助情况及时向有关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港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渔港监督机构对内河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内河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渔港监督机构的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为船员办理有关保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渔业船舶”是指在内河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洋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以下简称《发证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全省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一)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各类各等级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二)江苏渔港监督局直属分局负责辖区内乙类四等及以下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各市、县(市、区)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乙类五等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四)未设渔港监督机构的市、县(市、区)的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由江苏渔港监督局书面授权的渔港监督机构负责。

  上级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所辖下级渔港监督机构的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下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协助、配合上级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三条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一)驾驶人员的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1)甲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无限航区二百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
  (2)乙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二百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
  (3)乙类五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三十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

  (二)轮机人员的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1)甲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无限航区主机总功率二百五十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
  (2)乙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主机总功率二百五十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
  (3)乙类五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主机总功率四十五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
  (4)尾挂机渔业船舶,按船舶总吨仅配备相应等级和数量的驾驶人员。其驾驶人员应加试船舶动力装置和轮机管理内容。

  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二)身体条件符合《发证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体格标准;

  (三)申请四等适任证书的应当具有初中或相当于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五等适任证书的应当具有小学以上文化水平。对海上实际工作经验特别丰富、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上的,可适当降低文化要求;

  (四)具备渔港监督机构认可的船员海上资历;

  (五)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规定内容的专业技术培训。四等职务船员自学不少于一百六十学时,培训不少于一百四十学时;五等职务船员自学不少于六十学时,培训不少于四十学时;

  (六)申请在主机总功率一百五十千瓦以上渔业船舶任职的,应当持有《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申请在主机总功率一百五十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任职的,应当持有《基础训练合格证》。

  第五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船员海上资历:

  (1)申请甲类四等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持有乙类同一等级、相同职务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十八个月;

  (2)申请乙类四等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持有乙类四等大副、大管轮或乙类五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分别满二十四个月和六十个月; 

  (3)申请四等大副、大管轮和五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在相应船舶担任渔捞员、水手或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分别满二十四个月和十八个月。

  第六条 甲类四等驾驶员考试科目:航海学、船艺、船舶避碰、航海气象与仪器、职务与法规、航海英语。甲类四等轮机员考试科目: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船舶电器、轮机管理、轮机基础知识、轮机英语。

  乙类四等驾驶员考试科目:地文航海、船舶避碰、船艺、职务与法规。乙类四等轮机员考试科目: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船舶电器、轮机管理。

  乙类五等船长考试科目:航海基础、船舶操纵。乙类五等轮机长考试科目:船舶动力装置、轮机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二百总吨及以下渔业船舶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二百五十千瓦及以下渔业船舶轮机人员适任证书考试的试题从全省统一题库中抽取。试题库由江苏渔港监督局组织建立。

  适任证书考试由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工组织实施。考试前应向上级渔港监督机构报告考试的时间、地点,接受上级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考试结束后应将样卷、考试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报上级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请甲类及乙类三等以上适任证书的考试方式一律为笔试;申请乙类四等及以下适任证书的考试方式一般采用笔试,对个别海上实际工作经验特别丰富、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上,确因文化水平的限制进行笔试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试,但须从严掌握。口试时必须有两名监考人员在场。

  第九条 甲类及乙类三等以上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乙类四等及以下适任证书由江苏渔港监督局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

  第十条 适任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证书有效期届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需按《发证规定》第四十一至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审证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其证书自行失效。

  原发证机关对审证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科目的考试。审证申请人应参加原发证机关规定的相关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给予签发有效期五年的适任证书;考试不合格者,可签发相同等级低一职务或相同职务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审证申请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其实际担任证书所载职务或低一级职务不满十二个月,或有严重违章记载,或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由考试发证机关确定抽考科目,抽考合格者给予签发有效期五年的适任证书;抽考不合者,可签发相同等级低一职务或相同职务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的下列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做到一人一档:

  (一)渔业船员适任考试准考证;
  (二)渔业船员适任考试申请表;
  (三)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考试申请表;
  (四)渔业船员适任证书补证申请表;
  (五)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
  (六)船员海上资历的证明文件;
  (七)原适任证书;
  (八)考试试卷;
  (九)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十二条 适任证书分甲类适任证书和乙类适任证书两种。甲类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印制;乙类适任证书由江苏渔港监督局按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4日颁发的《江苏省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我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为适应药品价格管理工作需要,我委研究制定了《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告国家计委(价格司)。

药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药品价格管理需要,及时跟踪了解药品市场实际价格,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科学性和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价格监测规定》及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药品价格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统一领导和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要求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药品价格监测工作。
第三条 国家计委委托中国价格信息中心具体承担全国药品价格监测系统软件开发和价格数据收集、传输、汇总等工作。省级价格信息机构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药品价格信息收集、上报等工作。
第四条 药品价格监测内容为药品经营单位实际购进、销售价格及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中标价格。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监测工作的需要,选取经营规模较大,信誉良好的药品经营单位作为药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
第六条 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定点单位的数量和布局。国家计委在全国范围内直接选取部分药品经营单位作为定点单位。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家计委确定的定点单位外,分别在省会城市、地(市)级城市和县级城市选取若干家药品经营单位作为全国药品价格监测系统的定点单位。原则
上,各省要选取不少于2家批发企业、6家零售药店、6家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单位。定点单位一经确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七条 定点单位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时间等要求,将有关价格信息资料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报送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核。
第八条 定点单位要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经营的所有药品的实际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并在每月25日(遇假日顺延)前将发生变动的药品购进和销售价格报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价格信息机构。
第九条 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由招标经办机构在下达中标通知书的同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备案价格3日内将资料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并抄报指定的省级价格信息机构。
第十条 省级价格信息机构要在收到价格监测数据后5日内,将原始数据按照规定格式,通过价格信息网络上报中国价格信息中心。中国价格信息中心在接到各省价格信息机构上报的价格监测资料后,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录入全国药品价格监测数据库。
第十一条 中国价格信息中心要及时通过网络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反馈药品价格监测信息。价格信息机构对外提供信息服务时,只能公布定点单位的实际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 对定点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信息机构对外泄露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计委《价格监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并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药品价格监测数据报表填报格式由中国价格信息中心根据药品价格监测工作需要及系统软件开发需要制定(见附表)。

附表一

药品经营单位价格监测表
填表单位 填报日期
--------------------------------------------------
| | |药品通用|药品商| | | | |价格管| 实际购进价格 |
|序号|药品类别| | |生产企业|剂型|规格|计量单位| |-----------|
| | | 名称 |品名称| | | | |理权限|从生产企业|从批发企业|
| | | | | | | | | | 购进 | 购进 |
|--|----|----|---|----|--|--|----|---|-----|-----|
| 1| 2 | 3 | 4 | 5 | 6| 7| 8 | 9 | 10 | 11 |
|--|----|----|---|----|--|--|----|---|-----|-----|
| | | | | | | | | | | |
--------------------------------------------------

-----------------
实际批发价格 | |
-----------|实际零售|
销售给批发|销售给零售| 价格 |
企业 | 单位 | |
-----|-----|----|
12 | 13 | 14 |
-----|-----|----|
| | |
-----------------
说明:
1、药品类别:必须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YY0252-1997进行分类的大类类别。
2、药品通用名称,对于中成药为药典或部颁标准确定的正式名称。
3、药品商品名称:是指由生产厂家为产品所定的名称
4、价格管理权限:指该药品为国家计委定价、省级定价或企业定价

附表二

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监测表
填表单位 填报日期
-----------------------------------------------------
| | |药品通用|药品商| | | | |价格管| | | |
|序号|药品类别| | |生产企业|剂型|规格|计量单位| |招标单位|中标单位|中标数量|
| | | 名称 |品名称| | | | |理权限| | | |
|--|----|----|---|----|--|--|----|---|----|----|----|
| 1| 2 | 3 | 4 | 5 | 6| 7| 8 | 9 | 10 | 11 | 12 |
|--|----|----|---|----|--|--|----|---|----|----|----|
| | | | | | | | | | | | |
-----------------------------------------------------

----------
|价格执行|
中标价格| |
| 日期 |
----|----|
13 | 14 |
----|----|
| |
----------
说明:
1、招标单位:指组织招标采购的单位
2、中标单位:指实际中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3、价格执行日期:指中标单位执行中标价格的日期
4、其他指标解释见附表一



20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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