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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49:14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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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关于修改〈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2010年1月11日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三月二日


关于修改《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征收未利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农民集体非农建设(含宅基地)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补偿标准补偿。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留地安置。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留地安置。留用地安置标准按新征土地面积10%计算,其中工商用地占8%,住宅用地占2%。
  住宅留用地原则上按规定标准保证被征地农民一户有一宅基地,住宅留用地面积少于“一户一宅”标准的,可将部分工商留用地转为住宅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住宅留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留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的费用计入征地成本,由项目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的方式给予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地级以上市、县(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将留用地中的80%的工商用地分为工业用地占70%、商业用地占30%,再综合留用地中的20%住宅用地,计算出综合基准地价,并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留用地货币补偿标准。总补偿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该项费用计入征地成本,由项目用地单位支付。
  三、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表1)中的部分补偿项目的补偿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铁皮瓦面的简易棚房、越冬池棚架的补偿标准修改为按20元/平方米补偿(不分地类)。
  (二)石棉瓦或油毡纸面的简易棚房、越冬池棚架的补偿标准修改为按15元/平方米补偿(不分地类)。
  (三)水管的补偿标准修改为按4元/米补偿(不分地类)。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惠州市土地征收暂行规定》(惠府〔2005〕83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府令第39号)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依法征收土地,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管理若干规定》(粤府办〔2006〕6号)和《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省、市、县(区)为了经济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及拆迁其地上建(构)筑物的(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法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拆迁的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拆迁而降低,正确处理好发展与稳定、保障建设与保护农民利益的关系,既按法定程序办理,又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确保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协助征地工作的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责任分工,层层落实责任。
  第五条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拆迁程序,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单位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土地。
  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发改、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业等部门及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拆迁相关工作。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准确的征地范围红线图和符合规定要求的报批文件、资料等,在项目计划使用土地前6个月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在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粤国土资发〔2004〕273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用地预审实行县级受理、逐级转报、分级预审的原则办理。需政府或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报同级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报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二)用地标准和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需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到位。
  (四)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及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规定等。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上述内容做出结论性意见,出具《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意见》并对建设单位提出具体要求。
  第八条 实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征地报批时,应严格执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153号),确保征地补偿资金到位。对无银行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款到位证明,或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但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证明的,不予受理征地报批。
  第九条 建立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及时调处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拆迁行为合法、公平和公正。调解机构由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监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
  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投诉因征地拆迁而导致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等社保政策未落实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受理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调解,再调解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建立土地征收监管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由同级政府监察、审计、法制、国土资源、民政、农业、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土地征收监管机构,负责对年度内土地征收范围、程序、补偿与安置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有关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征地工作中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不得采取费用包干方式,不得制定低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凡已制定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二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程序,提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依法征收土地。
  第十三条 征地具体程序为:
  (一)发布征地预公告。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预公告的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范围、面积、地类以及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土地用途、补偿登记期限等。
  (二)现状拍录。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用地现状进行录像纪录及拍照。
  (三)勘测定界。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进行土地勘测、定界,明确拟征收土地的现状和界线。
  (四)征地补偿登记。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安置人数和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结构等现状进行调查核实和登记,并由参加现场调查登记的地上附着物权利人代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代表、主管部门代表签名,监察部门代表查验签名后,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在政府预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以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结果为准。
  (五)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汇总征地补偿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的要求,书面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要求听证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须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村民签名同意放弃听证权利的证  明。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示取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同意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完善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九)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市、县(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十)征地方案报批。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建设用地单位将征地补偿款足额存入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征地补偿款专户,并由银行出具预存征地补偿款进账凭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粤府办〔2005〕70号)及《关于建设用地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31号)要求,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一书四方案”的报批资料,依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十一)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两公告合并一次发布),将批准的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书面形式及时予以公告。
  (十二)兑付征地补偿款,完成土地征收。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在付清征地补偿款后5日内,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被征土地移交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征地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三部分。
  第十五条 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确定的征地保护标准地区类别和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行计算补偿。各县、区征地保护标准地区类别及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
  (一)惠城区。
  1.地区类别三类的有:河南岸、龙丰、江南、小金口、惠环、桥西、桥东、水口、陈江、江北。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42900元(643500元/公顷),园地每亩33000元(495000元/公顷),林地每亩13200元(198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44553.3元(6683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四类的有:汝湖、三栋、沥林、马安、潼湖、潼侨、芦洲、横沥。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39000元(585000元/公顷),园地每亩30000元(45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12000元(180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40500元(607500元/公顷)。
  (二)惠阳区。
  1.地区类别五类的有:淡水、秋长。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耕地每亩31200元(468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4000元(36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9600元(144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32400元(4860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六类的有:镇隆、平潭、沙田、良井、永湖、新圩、三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8600元(429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2000元(33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800元(13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9700元(445500元/公顷)。
  (三)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地区类别五类的有:澳头、西区、霞涌。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31200元(468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4000元(36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9600元(144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32400元(486000元/公顷)。
  (四)惠东县。
  1.地区类别六类的有:平山、吉隆、大岭。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8600元(429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2000元(33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800元(13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9700元(4455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七类的有:白花、梁化、稔山、平海、铁涌、巽寮。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6000元(390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0000元(30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000元(120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7000元(405000元/公顷)。
  3.地区类别八类的有:多祝、安墩、高潭、宝口、白盆珠。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2100元(331500元/公顷),园地每亩17000元(255000元/公顷),林地每亩6800元(10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2953.3元(344300元/公顷)。
  (五)博罗县。
  1.地区类别六类的有:罗阳。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8600元(429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2000元(33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800元(13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9700元(4455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七类的有:石湾。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6000元(390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0000元(30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000元(120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7000元(405000元/公顷)。
  3.地区类别八类的有:杨村、园洲、长宁、龙溪、龙华、福田、湖镇、石坝、公庄、麻陂、观音阁、杨侨、柏塘、泰美、横河、鸡笼山林场、白芒林场、汤泉林场、梅花林场、水东陂林场、罗浮山林场、下村林农场。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2100元(331500元/公顷),园地每亩17000元(255000元/公顷),林地每亩6800元(10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2953.3元(344300元/公顷)。
  (六)龙门县。
  1.地区类别七类的有:龙城。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6000元(390000元/公顷),园地每亩20000元(30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8000元(120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7000元(405000元/公顷)。
  2.地区类别八类的有:永汉、平陵。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22100元(331500元/公顷),园地每亩17000元(255000元/公顷),林地每亩6800元(102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22953.3元(344300元/公顷)。
  3.地区类别九类的有:麻榨、沙迳、龙华、龙江、左潭、路溪、地派、龙田、蓝田瑶族乡、油田林场、密溪林场。其土地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18200元(273000元/公顷),园地每亩14000元(210000元/公顷),林地每亩5600元(84000元/公顷),养殖水面每亩18900元(283500元/公顷)。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的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补偿地类以勘测定界图(即征地红线图)上的现状地类为准。
  第十七条 征收未利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农民集体非农建设(含宅基地)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八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块的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地区类别相对应,各县、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惠州市土地征收青苗补偿标准表(附表2)及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表(附表1)。
  第十九条 青苗补偿按经科学测算的合理种植密度确定每亩最高补偿棵数,超出每亩最高补偿棵数的部分不予补偿,达不到每亩最高补偿棵数的以实际棵数予以补偿。
  经济作物的青苗补偿没有明确补偿标准或参照补偿标准的,由征地双方根据经济作物生长周期、生长状况等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当时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补偿。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中居住房屋等永久性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按有宅基地安置和没有宅基地安置两种情况给予补偿。已在留用地中安排宅基地的,房屋拆迁按重置价进行补偿;没有安排宅基地的,由有资质评估机构对被拆迁的居住房屋进行评估(包含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价值),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线型工程等项目需征收少量农民集体土地而需拆迁农户现有居住房屋的,原则上不给予宅基地安置,拆迁补偿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办法和补偿标准实行货币补偿。房屋被拆迁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高于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的,按评估价补偿;评估价低于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的经济作物、农作物和抢建的建(构)筑物或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以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搭建的永久性或临时性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五章 征地补偿款的支付、分配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自农用地征收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补偿费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征地补偿费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实行实名支付。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负责土地征收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负责土地征收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登记表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门账户中以活期存折的形式实名支付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合理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或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按照《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分配使用,其分配使用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兴办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确定,收支情况应按村务公开的规定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上报农业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提出质询,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及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按照公开、公正原则,强化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障、农业、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的补偿落实、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协助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监管制度。

第六章 征地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人员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村民可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市、县(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名单,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县(区)公安、社会保障和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在户籍管理和子女入学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留地安置。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留地安置。留用地安置标准按新征土地面积10%计算,其中工商用地占8%,住宅用地占2%。
  住宅留用地原则上按规定标准保证被征地农民一户有一宅基地,住宅留用地面积少于“一户一宅”标准的,可将部分工商留用地转为住宅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商住宅留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外的,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留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的费用计入征地成本,由项目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的方式给予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地级以上市、县(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将留用地中的80%的工商用地分为工业用地占70%、商业用地占30%,再综合留用地中的20%住宅用地,计算出综合基准地价,并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留用地货币补偿标准。总补偿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该项费用计入征地成本,由项目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拆迁安置。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拆迁农户现有居住房屋的,应在留用地中给予宅基地安置。宅基地面积按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户60平方米,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每户80平方米~100平方米,边远山区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收且村庄需整体搬迁的,由负责组织征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在就近城镇相对集中安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建设规范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建设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入股安置。对于有稳定收入的基础设施项目,如高速公路、桥梁、水利水电、能源等项目,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土地使用权租赁、联营、作价入股或将征地补偿款作为资本金入股等方式参与项目经营,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稳定收入。
  第三十一条 农业安置。对耕地资源和土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调整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拥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方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以调地方式安置人员的,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就业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当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应当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促进被征地农民再就业。由被征地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被征地农民需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名单,经当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经费从政府征地安置补助基金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即由申请者的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上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报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后,发回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养老保险费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户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具体比例和施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发放养老津贴。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60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由政府按月发放养老津贴,解决基本生活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在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对相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领导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严格按规定程序征收和使用土地的。
  (二)未批先用或征地手续不齐全、征地补偿费未兑现,擅自允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三)擅自降低有关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采取包干征地形式实施征地的。
  (五)有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和省的要求就征地补偿标准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听证的。
  (二)对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未依法进行公告的。
  (三)未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153号)要求,在预存征地款未到位时就受理和报送建设用地报批件的。
  (四)不按照征地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实行征地补偿款实名支付的。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部门未按《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使用和管理各项征地补偿费,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招标出让的工业项目和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惠州市土地征收暂行规定》(惠府〔2005〕83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表1)


补偿项目 县(区)名称
惠城区
大亚湾区
惠阳区
博罗县
惠东县
龙门县

地区类别
三类区
四类区
五类区
五类区
六类区
六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六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九类区

框架结构(元/m2)
外墙、全贴、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720
710
700
700
690
690
680
670
690
680
660
670
660
650

正面贴、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670
660
650
650
640
640
630
620
640
630
610
620
610
600

正面贴、装钢窗、有防盗网的
650
640
630
630
620
620
610
600
620
610
590
600
590
580

外墙水泥批搪、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620
610
600
600
590
590
580
570
590
580
560
570
560
550

外墙水泥批搪、装铝窗、无防盗网的
570
560
550
550
540
540
530
520
540
530
510
520
510
500

未装修的
470
460
450
450
440
440
430
420
440
430
410
420
410
400

仅浇筑框架部分
400
390
380
380
370
370
360
350
370
360
340
350
340
330

混合结构(元/m2)
外墙全贴、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620
610
600
600
590
590
580
570
590
580
560
570
560
550

正面贴、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570
560
550
550
540
540
530
520
540
530
510
520
510
500

正面贴、装钢窗、有防盗网的
550
540
530
530
520
520
510
500
520
510
490
500
490
480

外墙水泥批搪、装铝窗、有防盗网的
570
560
550
550
540
540
530
520
540
530
510
520
510
500

外墙水泥批搪、装钢窗、有防盗网的
500
490
480
480
470
470
460
450
470
460
440
450
440
430

未装修的
420
410
400
400
390
390
380
360
390
380
360
370
360
350


惠州市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表1)


补偿项目 县(区)名称
惠城区
大亚湾区
惠阳区
博罗县
惠东县
龙门县

地区类别
三类区
四类区
五类区
五类区
六类区
六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六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七类区
八类区
九类区

砖木结构(含砖墙
铁皮房)(元/m2)
檐高3米以上(含3米)砖瓦房
460
455
450
450
445
445
440
430
445
440
430
435
430
425

檐高2.5米—3米以下砖瓦房
410
405
400
400
395
395
390
385
395
390
380
385
380
375

檐高3米(含3米)以上灰沙瓦房
360
355
350
350
345
345
340
335
345
340
330
335
330
325

檐高2.5米—3米以下灰沙瓦房
260
255
250
250
245
245
240
235
245
240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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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7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召开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参加的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迂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家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发放,拆迁人不按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划拨出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或参照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细则》规定的补助费标准执行。本细则修订施行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放的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修正本)

(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36次常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以及国家、省、市级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市建设委员会在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搬迁期限不得超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拆迁期限。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发布拆迁公告。核准延期拆迁、延长暂停拆迁期限;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拆迁普查;

(四)受理拆迁裁决的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 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审批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召开房屋所有权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参加的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听证会。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延长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六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委托合同应明确委托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事项。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工作。

第八条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未使用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签订协议和搬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河道、防洪墙、给排水设施、广场、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本身占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应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该拆迁单位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以及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依法裁决。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市建设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并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浮房),不予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照等材料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持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明到指定银行取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市场价格是指估价时点的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值或价格。

《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遵循估价原则,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对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的价格。评估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被拆迁房屋已经装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不按《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搬迁时未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费的,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其价值应不低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价值高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无能力缴纳差价的,由拆迁人另行确定所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状况,其安置地点与拆迁地点的区位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拆迁地点属一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二级区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三级区位的,可安置在四级区位;拆迁地点属四级以下区位的,在原区位安置。

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平面图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税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被拆迁人预交,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将其中一次评估的费用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选择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向评估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评估机构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的,该估价报告不得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查。因拆迁当事人不予配合造成估价结果失实的,评估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时,租赁关系终止,并按下列标准支付货币补偿费:

(一)属于公企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70%补偿给承租人,30%补偿给被拆迁人;

(二)原公企房屋拆迁前,产权人或承租人有一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后仍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

公企房屋的确认,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正式房屋;

(三)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生活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安置地点按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家补助费按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领取。

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季度发放,拆迁人不按期发放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拆迁监控资金中划拨出相应资金,发放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或参照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细则》规定的补助费标准执行。本细则修订施行后尚未完成安置的,未发放的拆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本细则修订后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每月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家补助费,每超过5天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家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对垄断条款的质询
——铁路保价运输保护措施解析

文/齐艳铭

一个偶然的机会,笔者见到了一份由铁道部颁布的《关于加强铁路保价运输工作的措施》(以下简称《措施》)。该《措施》在第十九条“整顿代理运输保险,加强管理”中规定:“对未办理代理运输保险手续的车站,立即停止代理运输保险业务。对保价率未达到70%和保价收入未达到保价保险总收入70%的车站,停止代理运输保险业务。”
笔者认为,由于铁路运输企业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人(即托运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博弈的结果必然是选择保价运输,由此将威胁托运人交易的自由选择权。另外,《措施》第十九条人为地规定保价运输的比重,是典型的行政命令型经济管理方式的表现,这种不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将引起交易各方甚至其内部成员收益的降低。可以说,《措施》第十九条在合法性和合理性等方面上还存在着值得质疑和改进的地方。

对《措施》第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性分析
我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可见,《铁路法》赋予了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自由选择权。从渊源上讲,托运人所享有的这种自由选择权滥觞于民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上述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是否办理保价运输和货物运输保险的自由。
办理保价运输还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自由。
究竟向哪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自由。
足额还是不足额保价的自由。
足额还是不足额保险的自由。
退保的自由。
《措施》第十九条提到了两个“70%”,第一个“70%”是业务量统计指标,第二个则是收入量统计指标。这里的保价率,是按照货票数计算的保价运输在保价和保险总票数中所占的比例。两个“70%”是并然的关系,也就是说,铁道部下属车站只有同时达到了上述两个“70%”的指标要求,才能继续办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否则,没有完成其中任何一个指标都将被迫停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从表面上看,《措施》只是对铁道部下属各车站设定了指标,并没有针对托运人是否办理保价运输直接做任何强制性要求。但深入分析不难发现,《措施》采用了釜底抽薪的办法,通过限制办理铁路运输保险业务的方式间接地限制了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其规定在合法性上值得质疑。
众所周知,目前铁道部仍然具有政企合一的双重身份。一方面,铁道部作为政府部门,其制定的部门行政规章对铁路系统各单位将产生非常积极的政策导向效应;另一方面,铁道部作为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各铁路局和铁路分局)的上级管理机关,其出台管理措施制定的任务指标将对各企业产生强大的约束力。因此,各基层车站为了完成这两个“70%”的指标,一般会采取种种措施(包括合法的或者不合法的)劝说或者诱导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大多数情况下,托运人会听从铁路车站的劝说从而选择保价运输。因此说,《措施》在事实上将剥夺国家《铁路法》第十七条赋予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
为什么说大多数情况下托运人会听从车站的劝说而选择保价运输呢?有一种可能就是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交易服从现象。但是,要解释上述原因还须从铁路运输企业在交易中所处的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说起。
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市场支配地位描述的是市场上产品供给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铁路保价和货物运输保险之间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和竞争性。一直以来,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产品的销售主要通过铁路站点代办的渠道进行。所以,保险公司对铁路代办站点具有很强的渠道依赖性。在铁路保价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市场的竞争中,铁路企业处于支配地位。如果铁路站点不配合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那么,托运人自行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成本必将增大。
所谓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市场主体与其交易相对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这种交易中的经济优势可以使该市场主体有能力选择交易的对象,甚至决定交易的内容,而其交易相对人则没有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和交易内容的决定权。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描述的是市场上产品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其主要表现为买方优势、卖方优势以及产品唯一性优势、附加交易条件优势等。在我国现阶段,冠名为“铁老大”的铁路企业具有自然垄断的性质,在铁路货运交易过程中,铁路企业处于明显的相对经济优势地位。对于那些必须投保的托运人来说,要么选择铁路运输同时选择保价,要么放弃铁路运输,除此之外别无他途。
实践的结果也刚好印证了上述结论。实践中,一些铁路车站迫于《措施》规定的“70%”保价指标的压力,往往是规定年初开始时所有货物一律办理保价运输,待下半年保价任务完成之后再开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当然,这仅仅是一种比较极端的做法。但不可否认的是,托运人在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其办理投保的自由选择权也受到了威胁。因此,笔者认为铁道部《措施》第十九条在事实上违反了《铁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对《措施》第十九条规定的合理性分析
如前所述,铁路保价与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之间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因此,《措施》对保价运输设定指标后,必将产生铁路保价对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的替代效应,这将打破原有的市场均衡。究竟这种替代是否合理,还需要从保价和保险的比较上来分析。
保险和保价有很多的相同点。从形式上看,二者均在运费以外支付了保费。从效果上看,托运人均因货损获得了赔偿。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二者制度设计的目的并不相同。保价是按照私权自治的精神,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作出的一种商业安排。而保险则是将风险从某个个人转移到社会团体,由社会团体所有成员分担损失的一种风险防范机制。其次,二者所“保”风险的范围不同。保价运输仅仅是对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做出例外性和补充性的一种商业安排,因此其发生作用的前提是承运人负有不可免责的过失责任。而保险可以承保的风险除了承运人责任以外,尚可包括第三人侵权行为、不可抗力等。再次,二者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不同。一旦发生货物损失,在保价运输条件下,通常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保险条件下,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货损风险的。最后,二者在索赔程序、处理机制等方面还存在很大的不同。
《措施》一厢情愿地规定保价比例必须达到“70%”,势必要扭曲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靠红头文件制定出来的市场份额,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具体来说,《措施》第十九条导致了以下几方面的不合理:
托运人风险加大,本来适合办理保险的货物不得不办理保价。如前述,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属于保险所保风险,但却不属于保价所保的风险。如前述,由于铁路部门怠于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导致托运人不得不接受铁路部门的劝说而办理保价运输。此时,托运人面临的风险自然加大。
铁路承运人的风险加大,本来可以转嫁出去的风险现在不得不自留。保价和保险分别属于风险自留策略和风险转嫁策略的具体手段。例如,对于一些人为风险如盗窃,铁路承运人应该通过保险机制转嫁风险。现在,一律办理保价运输,必将增大铁路承运人的风险。
一方面,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增加其保价收入;但另一方面,铁路车站代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份额下降,将直接影响其佣金收入。这对铁道部而言或许并无所谓,不过是左右口袋的收入此增彼减的问题。但铁路车站和铁路运输企业毕竟是铁路系统内部两个不同的经济利益主体,《措施》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凸现二者的矛盾。
对铁路承运人而言,其还将面临着客户流失的风险。如果说保价和保险之间具有一定的替代性,那么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之间则具有更强的替代性和竞争性。近几年的统计数据也表明,随着高速公路的发展,公路货运对铁路货运的替代性非常明显,铁路运输最大的竞争对手就是公路运输。因此,《措施》设定了保价运输指标后,铁路企业将面临着一部分客户流失的风险。
对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冲击较大。一直以来,保险公司都是依托铁路部门代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措施》第十九条将直接影响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公司利益受到影响。
由此可见,铁路保价运输设定指标的行为固然可以增加铁路保价费收入,但其代价不菲。《措施》第十九条顾此失彼,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根治之策:政企分开与站运分离
《措施》第十九条规定出笼的根源是什么呢?毫无疑问,是垄断,而且是政企合一体制下的全行业垄断。笔者认为,要想破除这种垄断,就必须做到政企分开和站运分离。
政企分开是打破铁路行业垄断局面的根本之策。
由于政企不分,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干预铁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据了解,铁路车站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佣金收入大概能拿到10%左右。因此,铁路车站代办保险的积极性很高。《措施》第十九条规定:“对未办理代理运输保险手续的车站,立即停止代理运输保险业务。”令人疑问的是,从企业受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企业一定会及时“补办”手续的,但是《措施》为什么要求“立即停办”呢?这充分说明了行政权力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干预。
代表政府履行铁道行业行政管理职责的铁道部,当然有权力要求没有手续的企业补办手续;但是否愿意停办业务则是作为企业的铁路车站分内的事情。铁道部《措施》第十九条的规定让车站蒙受了较大的利益损失。《措施》出台的意图非常明显,就是要通过限制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方式来扶持保价运输,扶持保价运输就等于扶持铁路货运企业。这种釜底抽薪的方式,既侵犯了交易相对人即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又侵犯了内部成员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措施》第十九条看似扶持铁路货运企业,但却顾此失彼,既增加了铁路货运企业经营中的纯粹风险,又减少了铁路车站的代理保险的佣金收入。
只有彻底实现了政企分开,才能防止《措施》第十九条等类似规定不再重现,广大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才能真正够落到实处,铁路各企业的经营利益也才能真正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
站运分离是理顺铁路内外部关系的有效途径。
站运分离就是铁路系统内部的车站和运输企业实现分离,成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和利益主体。逐渐将铁路货运企业改造成为竞争性企业,将车站改造成为具有微盈利性质的社会公用企业。使车站企业成为能够同时办理保价和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公共平台,让托运人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自主选择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只有如此,才能理顺铁路内部站运关系;也只有如此,才能理顺铁路运输企业自办保价与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之间的竞争关系。只有理顺了上述各方面关系,才能实现广大的托运人、铁路车站、铁路货运企业、保险公司等的共赢。

本文发表在《中国储运》杂志(双月刊)2005年第5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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