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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国科学院佛山市合作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41:50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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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国科学院佛山市合作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国科学院佛山市合作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中国科学院佛山市合作项目管理工作规程》业经市政府十三届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四日





中国科学院佛山市合作项目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科技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进一步规范中国科学院佛山市合作项目(以下简称“院市合作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国科学院与佛山市人民政府共建中国科学院佛山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协议书》、《印发佛山市科技孵化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佛府办〔2009〕284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院市合作项目是指中国科学院与佛山市合作开展的项目,包括中科院佛山产业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以下简称“育成中心”)建设项目、中国科学院与佛山市高新区管委会以及各区合作建立的专业中心(以下简称“专业中心”)建设项目、中国科学院所属相关研究院(所)和佛山市企业合作项目(以下简称“所企合作项目”)。

一、育成中心建设项目。对育成中心,从启动建设当年起,连续3年从佛山市科技孵化基金(以下简称“科技孵化基金”)中,每年无偿给予50万元的日常管理和建设经费。

二、专业中心建设项目。对建在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内的专业中心,从启动建设当年起,连续3年从科技孵化基金中,每年无偿给予50万元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经费,以及一定的基本建设经费(具体数额根据专业中心建设协议确定);对建在各区的专业中心,从启动建设当年起,连续3年从科技孵化基金中,每年无偿给予25万元的日常管理和建设经费。

三、所企合作项目。受佛山市科技孵化基金(有限合伙)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的委托,佛山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负责所企合作项目的申报、专业评审、管理考核和验收。

第三条 所企合作项目评审、管理考核、验收和资助经费从科技孵化基金中专项列支。

第四条 项目的评审,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投资项目优先支持;项目资助经费的安排,坚持目标明确、重点突出、程序规范、择优支持、专款专用的指导原则。



第二章 所企合作项目的评审

第五条 评审对象

所企合作项目必须有中国科学院所属相关研究院(所)参与,主申报是在我市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且在佛山市内实施或产业化,同时原则上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各联合申报单位之间拟签订责权明确的合作协议,各方任务分工和研发进度明确,经费预算合理,知识产权归属清晰,具备良好的前期研究开发基础和产业化生产条件。

二、项目负责人须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博士学位,具有完成该项目所需的相关专业基础知识、产业化经历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申报项目的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从受理申报之日起算),申报项目须有明确的技术和经济考核指标。

四、项目申报单位须投入不低于本项目获得资助经费总额3倍以上的自筹资金。

第六条 评审指标体系

所企合作项目评审指标包括筛选性指标和评价性指标(详见附件):

一、筛选性指标

考察申报单位之间是否开展实质性合作,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指南的要求,重点定性评估项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

二、评价性指标

(一)项目实施依据的评价

重点评价申报单位对产业和技术发展趋势分析的准确性,以及项目实施对产业和技术的提升作用。

(二)技术路线与实施方案评价

重点评价项目研发内容选择的准确性、关键技术的先进性和创新性、研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计划进度安排的合理性、项目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和验收目标的明确性。

(三)工作基础条件评价

重点评价申报单位前期研究基础、现有研发和生产条件和产学研结合的合理性。

(四)运行管理能力评价

重点评价申报单位组织管理架构的合理性、分工的合理性、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对实施项目经费筹措落实的能力。

(五)产业化能力评价

重点评价项目实现产业化可行性、完成后科技成果转化模式、实现预期经济效益可能性。

(六)专家综合评价

重点对项目提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意见。

第七条 资助等级

所企合作项目资助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5个等级,分别资助150万元,80万元、60万元、40万元、20万元。

第八条 评审流程

一、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根据佛山科技、产业发展的需要和院市合作工作的要求,制定并发布年度《佛山市所企合作项目申报指南》。项目组织方式采取专项组织和自由申报两种方式进行,每年组织申报1次。

二、所企合作项目的评审,一般按照企事业单位自愿申报、区科技管理部门推荐、书面材料评审、组织答辩和立项等程序进行。

(一)项目申报。申报单位按照《佛山市所企合作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填报《佛山市所企合作项目申报书》,并提供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

(二)项目推荐。各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所属辖区内项目的申报工作,并按要求对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初选和筛选,同时加具推荐意见,汇总后报市科技局。

(三)书面材料评审。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根据申报项目的情况,按照技术领域及产业关联性将项目进行分类,并成立专家组(由3名以上单数组成),专家组对项目书面材料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按照计分原则,对项目进行综合择优排序,确定入围答辩的项目。

(四)组织答辩。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组织答辩专家委员会对入围的项目进行审查,采取项目承担单位代表陈述、专家提问、口头答辩、小组讨论、投票等程序,形成答辩综合意见。

(五)立项。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综合书面材料评审意见和答辩综合意见,形成专业评审意见,提出项目立项安排方案,送科技孵化基金专家顾问委员会(科技孵化基金专家顾问委员会由市科技局、金融工作局、佛山高新区管委会、中国科学院等部门或机构及外聘专家组成,具体工作规程另行制定)讨论并确定立项项目和资助等级。



第三章 所企合作项目的管理考核和验收

第九条 签订合同与责任义务。项目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制定详细的经费预算方案,报基金管理公司审批同意后,项目承担单位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相关资金管理规定,对资助经费要单独建账,并分别按照企业、行政或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资助经费下达。原则上在项目承担单位首期自筹经费到位后,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程序下达。

第十一条 资助经费管理使用。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资助经费的管理。资助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研究、与项目相关的仪器设备购置、改善科研条件、个人补助和财务审计等,不得在资助经费中提取管理费,不得以各种理由克扣和挪用资助经费,确保经费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年度检查。项目承担单位每年要对全年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撰写《项目执行年度工作进展报告》,主要内容包含项目进展情况、经费决算和取得的成效等情况,由各区科技管理部门汇总报市科技局。
  第十三条 期满评估验收。项目期满后,由市科技局和育成中心组织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经费使用管理等进行期满评估验收。



第四章 奖励

第十四条 根据基金运作情况及重大科技成果实施情况,在科技孵化基金政府出资部分所获投资收益中,对重点产业发展和提升具有突出贡献的项目进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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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合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合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实施家电下乡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扩大内需的重要举措,对于拉动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财政部等部门下发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为保障家电下乡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配合财政等部门做好家电下乡工作通知如下:
  一、优化纳税服务,为家电下乡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氛围。各地要积极开展家电下乡相关政策及发票管理等规定宣传讲解,在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领购与缴销等环节为家电下乡经销户提供便利条件,努力建立和谐的征纳关系。
  二、强化发票管理,督促家电下乡经销户向农民开具发票。发票不仅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源监控的重要工具,也是农民取得家电下乡财政补贴的关键凭据。各地要加强对家电下乡经销户发票开具的监管,要求经销户向农民及时开具销售发票,并做到逐笔开具、内容真实、栏目齐全,确保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发放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积极落实有关规定,切实加强税源监控。各地要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规定,切实履行税收监管职责。要规范个体工商户经销商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依法征税,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四、加强检查与督导,严厉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各地要针对家电下乡经销户不及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时收取费用,或者开具假发票等问题,适时实施税务检查。对涉及家电下乡的举报案件,要及时查处,防止和纠正骗补、逃税等违法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以及其它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耕地内进行农业生产、土地利用开发和其他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耕地保护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规划、水利水电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耕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耕地的保护和管理。
集体所有的耕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镇农民集体所有,由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承包经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并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耕地的一般保护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土壤普查,对辖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制定并组织实施地力培育方案,提高耕地质量。
第九条 耕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护耕地和提高地力的条款。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维护和改善耕地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耕地地力衰退,禁止掠夺性经营。对造成耕地地力下降的,耕地所有者应采取措施,要求承包经营者恢复地力。
对造成地力下降的,耕地所有者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耕地所有者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耕地所有者收取每亩500元至1000元的地力补偿费,专用于耕地的改造与开发。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使用或影响耕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耕地环境保护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耕地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进行,耕地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后,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擅自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等严重破坏耕地耕作条件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耕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耕地。
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土地承包经营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抛荒耕地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对连续抛荒两季的,可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收取每亩每年1000元至1500元的抛荒费,其中80%交给耕地所有者,专用于耕地改造与开发,20%纳入镇人民政府统
筹;对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复耕的,由镇人民政府责成耕地所有者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耕地。
对已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应允许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在规定期限内未动工兴建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
对超过规定动工期限而又未申请延期动工的建设用地,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39.2万亩。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面积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及其面积一经验收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在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所在辖区内的国营农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责任书;镇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责任书;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载
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所经营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土地审批权限报批,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再按用地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对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批准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许可证时,除按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还应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单列基本农田建设资金,并逐年增加。

第四章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是指将耕地改种果林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不得占用以下耕地:
㈠ 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必须有规划、有计划进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下达至各区(县)。区(县)将指标分解到镇。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改种果林的,应向镇人民政府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批。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设施从事养殖生产的,参照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办法,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为:
㈠ 一次性占用耕地15亩以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㈡ 一次性占用耕地15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改变种植条件从事养殖生产的,按占用水田每亩3000元、旱地每亩2000元向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交纳耕地补偿费。占用耕地改种果林的,按占用水田每亩1500元、占用旱地每亩1000元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耕地补偿费。
由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可免交耕地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实行年终报表制度。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㈠ 对破坏耕地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或协助查处破坏耕地的案件;
㈡ 开发耕地;
㈢ 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㈣ 全面完成耕地保护管理责任制;
㈤ 在耕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显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耕地,所批准的文件无效。
对非法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耕地上擅自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造成破坏耕地耕作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复耕,并可按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耕地改种林果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耕地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污染耕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区(县)、镇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不力的,由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限期改正。
对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和采用其它非法手段批准占用耕地的,上一级监察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耕地保护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由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耕地各项设施维护、建设和开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五、《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耕地改种林果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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