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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重点领域首台(套)技术装备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36:33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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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重点领域首台(套)技术装备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重点领域首台(套)技术装备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13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制定的《山东省重点领域首台(套)技术装备财政扶持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山东省重点领域首台(套)技术装备
财政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调整振兴的意见》(鲁发〔2009〕7号)等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山东省装备制造业调整振兴规划,省财政设立重点领域首台(套)技术装备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我省技术装备生产企业加快产业化进程,进一步提升全省装备制造业整体水平和企业核心竞争力。为加强我省重点领域首台(套)技术装备扶持及组织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领域范围。主要指重大关键成套装备、数控机床、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纺织机械、电工电气机械、轻工机械、化工机械、内燃机、现代仪器仪表、汽车及关键系统部件、船舶制造、环保技术及设备、高效节能新能源设备、高端机电产品、基础关键部件及其他重点机械等领域。

  第三条 首台(套)技术装备的界定。省内企业生产的成套设备、单台设备或关键部件具有以下特征属于首台(套):

  (一)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在原理、结构、性能等方面有重大创新突破。

  (二)核心技术和自主品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集机、电、自动控制技术为一体。

  (四)具有显著节能和低(零)排放特征。

  (五)成套设备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单台设备或关键部件价值在50万元以上。

  首台(套)技术装备分为国内首台(套)和省内首台(套)两种类型。

  第四条 申请扶持的首台(套)技术装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首台(套)技术装备的企业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二)产品具有清晰的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申请单位经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我国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以及依法通过受让取得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申请单位拥有该产品注册商标的所有权。申请单位未获得知识产权的,需通过省级新产品鉴定。

  (三)申请单位具备产品设计及主要关键部件的制造、组装能力,产品市场前景好。

  (四)产品创新程度高。申请单位掌握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性能、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率先进行根本性改进,产品具有节能、节材、环保等特征,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取得标志性突破。

  (五)产品技术先进。省内首台(套)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国内首台(套)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六)产品质量可靠,通过省级及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的检测。属于国家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如:军工、医疗器械、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产品),需具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需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七)必须是2008年以后定型生产并销售的首台(套)技术装备。

  第五条 申请首台(套)技术装备扶持的程序。企业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经贸和财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审核后逐级联合行文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直接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申报。

  第六条 首台(套)技术装备生产企业申请扶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重点领域首台(套)技术装备项目报告书和申请表。

  (二)申请扶持的国内首台(套)技术装备,要具有2名或2名以上相关专业高校教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研究员出具首台(套)技术装备推荐证明书,同时提交推荐专家简历。申请扶持的省内首台(套)技术装备,要具有2名及以上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行业专家出具首台(套)技术装备推荐证明书,同时提交推荐专家简介。

  (三)需认定产品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国家资质机构出具的产品查新报告、产品鉴定和检测报告,特殊行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五)质监部门出具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证明。

  (六)产品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

  (七)近2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条 首台(套)技术装备认定程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受理的首台(套)技术装备进行认定。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首台(套)技术装备财政扶持名单。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通过省认定获得扶持的首台(套)技术装备,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出具认定书并发布《山东省重点领域首台(套)技术装备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第十条 对列入《公告》的首台(套)技术装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十一条 对购买列入《公告》首台(套)技术装备的,根据需要可由政府出资向保险公司投保。在产品试运行期间,如果发生不可预测故障,造成用户损失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公告》中首台(套)技术装备的研发人员,贡献突出者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称、任职年限、学历、资历、学术论文和著(译)作限制,免于外语、计算机考试,由用人单位推荐,可直接评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单位和认定专家进行信用记录和监督管理。各市要加强首台(套)技术装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首台(套)技术装备认定的单位,将撤销首台(套)技术装备认定,并在2年内取消申报资格。参与认定工作的专家如泄漏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单位的科技成果、出现重大失误且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套取、截留或挤占挪用首台(套)技术装备扶持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办法中涉及的有关事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东省重点领域首台(套)技术装备项目报告书
http://www.sd.gov.cn/attach/0/091228092406607.pdf
   2.山东省重点领域首台(套)技术装备申报表
http://www.sd.gov.cn/attach/0/09122809245190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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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超过50%的企业投资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施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施工招标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招标组织者是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


  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招标组织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施工招标组织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已办妥;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工程临时建设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办法。但对单位工程,除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工程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分部招标外,其他不得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有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能力的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并至少要有3个企业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七)组织设计人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说明,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本市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五)工程款支付方式;


  (六)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工程是否允许分包及允许分包的项目;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招标、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二)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十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20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标底价应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和风险因素构成。


  第二十条 标底价由招标组织者负责编制,作为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一个工程只能确定一个标底价。


  编制标底价时,工程量应依据规定的统一工程项目、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标底价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认证的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和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与本企业资质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量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投标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良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拟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参加投标的文件;


  (二)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三)企业近二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即可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有关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工程量单价清单、各项独立费、总报价;


  (三)主要材料、设备价格;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


  (六)对拟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七)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的证书;


  (八)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投标价由投标人负责编制。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3日内退回。


  投标保证金为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由招标组织者依据建设工程规模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三十条 招标组织者应自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召开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和公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评标的时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2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5日。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会


  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应遵照评标办法,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


  建设单位根据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属于审查、澄清、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及推荐建议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定标后1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条 中标人可将允许分包的项目按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发出后擅自撤销招标的,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而进行施工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三)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等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销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分包、再分包或转包的发包单位处以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同时6个月内禁止其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泄露标底、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贷款协议或贷款文件对招标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 四月七日

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9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黄山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本市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以及由于企业改制等原因被用人单位辞退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方式与缴费标准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按个人意愿选择建立个人帐户或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方式。建立个人帐户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等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所有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医疗救助,缴纳医疗救助金,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四条 选择建立个人帐户参保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不建立个人帐户参保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1)累计缴费年限,男不少于30年,女不少于25年;(2)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实际缴费年限,但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年限要求的,须在参保时一次性补齐。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改制企业参保、续保人员,不受实际缴费和累计缴费年限的限制,仍执行随单位集体参保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选择不建立个人帐户的,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待遇(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待遇);选择建立个人帐户的,除享受上述待遇外,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待遇。
第七条 按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2000〕19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改制,已终止劳动关系且参保、续保的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6个月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后即可恢复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至24个月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恢复医疗保险待遇;超过24个月至48个月内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9个月后恢复医疗保险待遇;超过48个月以上续保的,补齐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12个月后恢复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以及改制企业人员,应在本办法实施后18个月内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参保、续保手续。本办法实施后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以及改制企业人员,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或企业改制后6个月内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参保、续保手续。
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续保手续的,参保时按首次参保处理。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定点医疗管理与结算,凡在异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除外),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可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转诊、转院的,按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到单位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已缴纳当年医疗救助金的,在所在单位缴纳的医疗救助金中核减,由单位将相应的医疗救助金退还给本人。
第十三条 一个年度内,已随单位参保,并缴纳医疗救助金,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参保的,可不再缴纳当年的医疗救助金。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第五条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单独列帐管理,逐年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劳动事务代理机构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资格审核、证卡发放工作。税务部门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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