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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9:26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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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通知
各师(局)、院(校),二二一团、二二二团,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已经兵团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兵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贯彻实施,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强调如下:
一、全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建立兵团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保障兵团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符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和兵团的实际,关系兵
团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兵团的整体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养老保险费收缴实行各级行政一把手负责制。
二、兵团级统筹和统一养老保险制度须强调和明确以下问题:
1、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务、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2、兵团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保险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社会事务负担。并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3、全兵团统筹前各师(局)、各单位欠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在全兵团统筹后不纳入统筹,仍由各师(局)、各单位和企业严格按照兵团党委和兵团的原要求进行清欠。
4、至今尚未实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师(局),要立即按本通知的要求加速开展工作,并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5、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养老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到垦区私营企业职工,垦区个体经济组织帮工,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它类型企业职工。
6、各师(局)要指导经济效益好,具备条件的企业大力发展补充养老保险,同时提倡职工参加商业保险。
7、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比例从1998年1月起提高到4%,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8、从1996年1月1日起,兵团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9、各师(局)要保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覆盖面和基金收缴率均各达到90%以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列入各级财务预算,对达不到90%或财务弥补后仍未达到90%的,兵团将追究师(局)行政一把手的责任。
10、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费,企业应参加而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行政部门地同当地工商部门应责令其参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会同银行按规定的统筹提取比例强行划拨。企业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
法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金额外,还要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时,该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上级劳动部门不得审批兑现其年薪(经营收入)等对情节严重者,劳动行政部门可提请师(局)(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职
工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三、要加强全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宣传教育工作。兵团劳动局要会同体改、财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单位、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切实给予支持和配合
,确保改革得以顺利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安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条 兵团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兵团级统筹实行“统一制度,逐步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级调剂使用基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五条 兵团所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必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加兵团级统筹的人员包括:
一、列入统筹的企业原在职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含农牧团场使用的劳务工)。
二、列入统筹范围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章 统筹项目
第七条 兵团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
一、保证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
二、1998年1月至6月,以1996年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企业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为基数,按兵团规定的比例筹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统一缴拨离退休基本生活费。(见缴拨附表)
兵团级统筹支付离退休基本生活费后与师(局)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统筹项目的缺口部分,确定为兵团统筹后的“师(局)统筹项目”,由师(局)级实行统筹。
1998年7月1日后,兵团再确定具体的兵团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并以1997年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为基数调整“缴拨额”。统筹项目与缴拨额经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兵团、师(局)两级统筹的项目由企业支付给离退休职工本人。
今后新增加的统筹项目,由兵团统一下文确定。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由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师(局)由师(局)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领导本师(局)的养老保险工作;农牧团场和大型企业设立社会保险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九条 兵团、师(局)两级劳动局(处)同时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分局)(处)牌子,劳动局(处)领导兼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分局)(处)领导职务。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领导的任免实行协管制度。即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
理分局(处)主要领导需征求兵团劳动局、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意见后,由所在师(局)党委进行任免。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在团场和大型企业派驻社会保险机构,实行三级管理体制。
第十条 兵团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现有编制由兵团劳动行政部门和兵团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兵团编委重新核定。所需经费由兵团财务部门统一核拨给兵团社会保险机构,兵团社会保险机构逐级分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
一、分级负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二、依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财务、审计、统计制度(具体办法另文下达),并负责缴费登记和档案的记载及其它有关工作;
三、定期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统计报表。年终预算、决算报表必须经同级财务(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劳动、财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四、测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数据,向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
五、稽核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及报表。
第十二条 兵团、师(局)成立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离退休职工代表等部门和人员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基金的运营,以保证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兵团级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师(局)企业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0%提取。今后每年七月一日调整基数时,由兵团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会同统计、财务部门提出,报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师(局)提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比例超过工资总额20%的,须报兵团劳动局、财务局审批。
第十四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实全额记帐、统一缴拨。
第十五条 当年如遇国家调整离退休职工待遇的新增费用,参加统筹的企业,由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支付。
当年新增离退休人员,其新增费用由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和企业按一定比例支付,次年列入统筹范围。
第十六条 兵团级统筹后,师(局)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企业工资总额的1%上解兵团,作为特殊情况时应急之用。
企业和个人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及时补交。
第十七条 兵团统筹后,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每季初向师(局)征集、拨付基金,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及时向单位全额征集基金,保证向单位全额拨付离退休费,并实现社会化发放;团场或大型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必须保证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师(局)在缴款期间无力缴款,应向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缓缴申请,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间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所需支付的费用外,全部存入财务(政)专户购买国家债券,财务(政)部门对转入其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应切实担负起保值增值的责任,并保
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资金的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追究责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如需动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结余,应报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师(局)或单位逾期不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兵团或师(局)社会保险机构通知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工资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对冒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少交基金的弄虚作假行为,均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离退休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师(局)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
各师(局)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送离退休职工增减花名册。(花名册另发)
第二十四条 实行“社会保险证”制度(社会保险证另发),凡列入兵团级统筹的单位,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证”,凭证办理有关劳动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一)企业缴费:企业应以上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基数),按兵团和师(局)确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师(局)测定的缴费比例超过20%(不含个人缴费)的,或实行“双提法”和“双基数”的师(局),其换算成“单提法”的比例超过
20%的,均需报兵团劳动局、财务局审批。
(二)个人缴费
职工应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下简称个人缴费基数),1998年按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8%为止。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师(局)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少于
本师(局)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
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鉴于兵团目前实行多种工资形式,对职工缴费基数做如下规定:
1、工业、交通、建筑、商业、物资等企业和农牧企业的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工资总额为个人缴费基数。
2、凡实行各类承包的农牧企业职工以“承包实际工资性收入”为个人缴费基数。
3、实行“两费自理”的职工参照定员定额,以当年计划的“单位产量工资含量”为基础,结合上年实际工资性收入,由企业、工会、个人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基数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4、企业缴费基数逐步过渡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1990〕1号文的统计口径为准。
以上个人缴费基数均不含职工庭院经济收入。
垦区内部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以本师(局)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100—3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方法
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的缴款书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必须在发放工资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实行“两费自理”等其它承包形式的农牧企业,原则上按月(或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终分配时一次结算。
实行“两费自理”等其它各类承包形式的职工或其它外来承包土地的人员必须为其雇佣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牧团场丰年,应按照“以丰补歉”的原则,提前缴纳次年的养老保险费。
农牧团场职工承包后亏损严重,由团场代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承包盈利后偿还。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在办理劳动年检和工商年检时,应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讫证明,否则,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劳动年检和工商年检,并依照有关法规作出相应的处理。
(四)国家政策支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实行定额税的个体经济组织,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问题,由税务机关在调整定额时予以考虑。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务(政)予以支持。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按时记入: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费中按个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1、2两项合计为11%,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垦区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它非工薪收入者的个人帐户,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
3、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的记帐利率按自治区统一发布的为准。
(三)个人帐户管理
1、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填写并管理,每年结算一次,通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后按月支付的养老金或死亡后应从个人帐户中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不能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2、职工跨统筹师(局)或地区、跨省转换工作单位,流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职工个人帐户中1996年到1997年的个人缴费和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随同转移,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流入职工个人帐户的承接工作。
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含农牧团场使用的劳务工)在转移养老金时,必须出具对方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证明,否则不予转移。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以后重新工作并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职工中断工作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算。
3、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属企业划转记入部分的本息,进入社会统筹养老基金。
三、社会统筹养老金使用范围: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人员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三)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标准支付完毕后需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金;
(五)按本办法计算,养老金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所需的补差;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根据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不同,基本养老金实行不同的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本人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以上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1、基础性养老金=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指1995年底以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凡国家规定缴费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与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满15年及以上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
领取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1、基础性养老金=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3、过渡性养老金=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本人1995年底视同缴费年限。
4、过渡性调节金=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n/35)×R。
n代表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R代表过渡性调节金计发系数,其中1996年为21%,以后每年递减1个百分点。
199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已按老办法(新劳险字〔1995〕291号文)(标准工资核定在1992年底,另加35元,1993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基数增长超过35元,超过部分可按40%核增)计发养老金的,原则上可维持不变,但按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低
于本办法的,也改按本办法计发养老金。对企业自行确定基数计发养老金的,其高于本办法的部分是否继续发给,由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负担。
(三)职工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可按最低保证数发给,最低保证数为本师(局)最低工资标准的90%。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养老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四)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按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40%—60%确定,具体调整比例由兵团社会保险委员会参照自治区的决定,按绝对额增发。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与1996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的,可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不足以按每满1年发给本人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养老金中予以补足。
五、其他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与1996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者,可比照本办法第四项第(五)款处理,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超过15年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养老金。但对其中
未到达国家规定的病退休年龄者,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40%,但可与其它退休人员一样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所需养老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
(二)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从机关事业单位、部队转入企业的职工,凡已实行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应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未实行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对其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可视同缴费年限,可按本办法第四项第(二
)款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对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可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则只能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计发养老金。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军队干部重新工作,其缴费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
(三)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的退休人员,以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离休人员,在养老保险待遇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其办法是:每次增发养老金时,可比其它退休人员高出5—15个百分点。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职工退休,可在计发退休养老金时,适当增加补助金,其中,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满1年加发1元;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每满1年加发2元;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每满1年加发3元。
从事农业种植业、林业、渔业、牧业的一线工人,本人在上述岗位上退休的,工作每满1年可加1.5元的补贴。
在边境农牧团场工作的职工,在其单位退休的,工作每满1年可加发1元的补贴。
(四)职工退休后的其它福利待遇暂不变动,仍由企业从原渠道开支。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过去兵团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8年1—6月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金缴拨表

T×202.POL
兵团劳动局
----------------------------------------------------------
| |企 业|参 加 统 筹|参 加 统 筹|参 加 统 筹| 统 筹 发 放 |
| | | | | | |-----------
|单 位|职 工|离 退 休|企 业 职 工|离 退 休 金| 离 退 休 金 | 统一比例按 |
| | | | | | | |
| |人 数|人 数|工 资 总 额|金 额| 金 额 | 20%计提 |
|---|-------|-------|-------|-------|---------|----------|
| 甲 | 1 | 2 | 3 | 4 |5=2)*2178|6=(3)*0.20|
|---|-------|-------|-------|-------|---------|----------|
|合 计|848,138|314,677|342,685|118,545| 68,537| 68,537|
|---|-------|-------|-------|-------|---------|----------|
|农一师| 91,531| 38,026| 50,041| 14,341| 8,282| 10,008|
|---|-------|-------|-------|-------|---------|----------|
|农二师| 81,015| 34,908| 30,329| 14,866| 7,603| 6,066|
|---|-------|-------|-------|-------|---------|----------|
|农三师| 32,801| 15,156| 11,505| 6,073| 3,301| 2,301|
|---|-------|-------|-------|-------|---------|----------|
|农四师| 83,640| 30,848| 30,697| 11,311| 6,719| 6,139|
|---|-------|-------|-------|-------|---------|----------|

|农五师| 39,712| 10,171| 20,294| 4,167| 2,215| 4,059|
|---|-------|-------|-------|-------|---------|----------|
|农六师|102,905| 28,611| 41,630| 10,793| 6,449| 8,326|
|---|-------|-------|-------|-------|---------|----------|
|农七师| 74,309| 30,292| 27,140| 10,906| 6,598| 5,428|
|---|-------|-------|-------|-------|---------|----------|
|农八师|173,589| 64,028| 68,767| 22,186| 13,845| 13,753|
|---|-------|-------|-------|-------|---------|----------|
|农九师| 26,010| 11,612| 6,973| 4,463| 2,529| 1,395|
|---|-------|-------|-------|-------|---------|----------|
|农十师| 28,568| 12,956| 8,357| 5,333| 2,822| 1,671|
|---|-------|-------|-------|-------|---------|----------|
|乌管局| 23,233| 6,080| 9,770| 1,922| 1,324| 1,954|
|---|-------|-------|-------|-------|---------|----------|
|哈管局| 24,484| 5,668| 10,268| 2,023| 1,235| 2,054|
|---|-------|-------|-------|-------|---------|----------|
|和管局| 7,892| 2,340| 1,874| 633| 510| 375|
|---|-------|-------|-------|-------|---------|----------|
|工一师| 29,130| 13,252| 11,627| 5,650| 2,886| 2,325|
|---|-------|-------|-------|-------|---------|----------|
|兵 直| 29,319| 9,729| 13,412| 3,878| 2,119| 2,682|
----------------------------------------------------------
DATE 98/03/11


单位:人 万元
-------------------------------------------------------------
统筹金缴拨情况 | |
---------------------| |
统筹金调整 |贡 献 与|1998年1—6| 说 明 |
| | | |
提取数 |受益+/-|月缴拨金额 |1、企业职工人数、企业离退休人数、企业工资总额 |
------|-----|--------| |
7 |8=7-5|9=8*0.50| 企业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均依据兵团统计年鉴 |
------|-----|--------| |
68,869| 332| 166|2、96年兵团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445281万元, |
------|-----|--------| |
9,508|1,226| 613| 其中: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389851万元, |
------|-----|--------| |
6,976| -627| -314| 再其中: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380761万元。 |
------|-----|--------| |
2,876| -425| -212|3、统筹发放离退休金额按全兵团平均离退休金 |
------|-----|--------| |
6,139| -580| -290| 2178元乘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2)栏所得。 |
------|-----|--------| |
3,247|1,032| 516|4、兵团96年企业离退休金占企业工资总额比例34.6% |
------|-----|--------| |
7,493|1,044| 522|5、贡献与受益指按统筹比例计提的统筹金与实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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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2| -356| -178| 发放离退休金的差额。贡献(即统筹金多于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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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53| -192| -96| 退休金)为“+”,受益(即统筹金不足离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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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3| -786| -393| 金支付)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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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9| -733| -386|6、参加统筹的企业覆盖面按90%计。即工资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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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3| 239| 119| 离退休金、离退休人数均按90%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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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 408| 204|7、统筹金调整数依据各师局离退休金占工资总额的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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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135| -67| 例分21%以下:21—26;26—30;30—40;40—50;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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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4| -212| -106| 六档按工资总额的16%;18;19;20;23;25计提统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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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8| 429|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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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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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 64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二、增加第四条为:“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五、第六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七条。
  六、第七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八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市政配套费可以减免;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八、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五)自来水发展基金;
  (六)电力贴费;
  (七)未经依法批准的其他规费”。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在旧城改造项目按质、按施工进度施工的前提下,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

(1997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9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旧城区改造与建设,改善旧城区投资建设环境,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特区旧城区改造计划(含原危房改造计划,下同)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拆迁回迁户及购房者,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六条 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批准占用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时,可免予缴纳占道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加压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完成后,移交供水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备的装配和管理,设备及装配费用由供水部门和建设单位各负责50%。
  第八条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配套的配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供电部门设计要求完成后,移交供电部门负责变电设备的装配,并负担设备及其装配费用。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市政配套费可以减免;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十条 在旧城改造片点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顾购房者或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特区入户,并免予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建筑面积60至85平方米的,准予入户1人;
  (二)建筑面积86至130平方米的,准予入户2人;
  (三)建筑面积131平方米以上的,准予入户3人。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后30日内,应依法向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并在3 年内办妥户口申报手续。逾期不办理交易确认手续或户口申报手续的,不得再享有前款规定的购房入户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五)自来水发展基金;
  (六)电力贴费;
  (七)未经依法批准的其他规费。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项目在建时所需的启动资金及必要的建设资金,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优惠。
  第十三条 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在旧城改造项目按质、按施工进度施工的前提下,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办理或无故拖延有关减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快昌九工业走廊建设步伐,促进九江乃至全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九江开放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的四至为:东至老龙开河,南至八里湖南岸线,西至南浔铁路──闽赣供应站铁路专用线,北至九瑞路── 一支路。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兴办各类产业。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科研机构;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兴办企业。
第五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投资项目:
(一)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二)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
(三)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开发区禁止引进下列投资项目:
(一)属于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高能耗的;
(二)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自然资源或者害人体健康的;
(三)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第八条 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委会)是九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在九江市行政管理权限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土地、建设和房地产业及产权和产籍登记、房地产交易市场。
(五)负责开发区的劳动、人事、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工作;
(六)全面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财政,统一征收区内各项地方税收;
(七)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
(九)协调和监督九江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九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积极支持开发区管委会工作。
第十一条 金融、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邮电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除限制投资的项目外,开发区管委会一律免去项目建议书审批程序,改为直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管委会收到上报符合规定的文件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合同、章程的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发照的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当提前1个月申请批准延期;对未经批准延期的,可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合同或者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维护开发区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积极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的困难。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与中方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确定。但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当地的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所有企业的中方职工,按照省有关规定全面实行社会保险,并接爱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自开办之日起1年内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受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设区的市级土地管理权,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组织开发、统一出让。
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以及个人需要使用开发区内土地者,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土地作用权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可以依法通过受让、合资或者合作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内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第三十条 企业建设急需土地的,可提前3至6个月申请预约用地,并交纳5%的土地使用费、税作为保证金。预约用地不超过1年,土地在预约期内使用的,保证金应当退回,逾期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取得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建设,平整土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
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者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依法批准的征地材料,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材料、土地调查和统计材料、土地登记和发证材料应当向九江市土地管理局实行备案制度。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二)国家和本省、九江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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