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6:20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09 ] 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封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开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实现开封复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2009〕83号)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汴政〔2009〕9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封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开封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市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度评出5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开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秘书处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
第七条 各评审组必须由5-7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开封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办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1年以上并提供包括3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且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显著;
(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著名商标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获得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第十一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定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秘书处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家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六条 秘书处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周。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报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开封市人民政府发文,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5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秘书处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3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犯罪嫌疑人李梦媛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梦媛供述其曾在2006年诈骗他人五万元的犯罪事实。随后,对犯罪嫌疑人李梦媛能否成立特殊自首产生了争论。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特殊自首中,不仅需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该罪行必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才能以自首论。因为犯罪嫌疑人李梦媛交代的犯罪事实同样是诈骗,属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因此无法以自首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梦媛2013年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期间交代其在2006年曾因诈骗骗取他人五万元,而2006年与2013年的诈骗并非同一起犯罪,且2006年的犯罪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因此理应以自首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不能认定为特殊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该条款中的“其他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给出了明确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可知,要构成特殊自首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特殊自首的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所谓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所谓尚未掌握一般指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不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第三,供述的罪行必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所谓不同种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梦媛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同时,其所供述的2006年诈骗的犯罪事实亦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李梦媛所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同样是诈骗,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不符合“不同种罪行”这一构成要件。因此,该案无法满足特殊自首的全部构成要件,无法以特殊自首论。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法院)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销售、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科研、鉴定、推广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田基本建设的机械及其设备。
前款所指农用运输机械及其设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指的机动车(不含在公路以外作业的拖拉机)以外的农业运输机械及其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投入,在农业发展各类资金中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
鼓励进行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农业机械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训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林业、水利、农垦、畜牧、渔业等部门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服务体系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逐步形成以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械为主,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与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以及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相结合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推广、服务和管理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
管理体制。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步建立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发展农业机械专业户、示范户。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适时做好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机具维修和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的储备、供应等工作,积极推广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指导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开展以机耕、排灌、抗旱、植保、收割、运输
、加工和贮藏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活动。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开发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应当在推广前按照规定通过鉴定或者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面向农村,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依法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及其经济实体的合法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三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有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警示标识。销售实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主机的经营者应当经销与主机相配套的零配件,生产农业机械的企业应当保证零配件的供应。
第十六条 销售旧农业机械及其设备的经营者,其销售的旧农业机械及其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使用标准。禁止销售国家规定应当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做好售后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发生质量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使用农用动力机械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保障安全,并注意节约能源,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救国家财产、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抵御自然灾害等活动,但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承修的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负责返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装机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专门从事道路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道路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的考试、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牌证。农业机械的牌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转让、出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牌证变更、异动手续。
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用动力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与所持证件相符。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制度,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无修复价值的,由原发证单位注销报废,收回牌证。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参加补审;补审不合格或者不参加年度审验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使用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不得隐瞒事故真相。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实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或者未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遵守农业机械牌证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农业机械不遵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理制度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逃逸、破坏和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当事人和事故责任人,尚未触犯刑律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