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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0:43:51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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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9号 


正文:
(1990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和《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等金属矿产,化工原料、冶金辅助原料、建筑材料(包括黄沙、砖瓦用粘土)等非金属矿产,煤炭等能源矿产以及特定矿种、稀缺矿产等。
  第三条 在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国营矿山企业、各种集体经济性质的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有关矿山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杭州市劳动局主管全市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各县(市)、区管理矿产资源工作的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县(市)、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末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第六条 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超越批准矿界采矿的,责令其退回界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界内开采,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未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资源补偿(采掘)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增收1‰滞纳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以及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以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
  第十一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除政府指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矿产品的,都须经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现在已经经营矿产品的,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对不具备经营矿产品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十六条 凡属国家保护与限制自由流通的矿产品,以及鸡血石、冰州石、水晶、钨、铍等稀缺矿产品、特种矿产品,按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全额收购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开采者也不得向非指定单位和个人销售列入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经营单位同生产者签订购售合同进行收购,未完成购销合同的,不得擅自销售。禁止收购无采矿许可证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场管理,不得哄抬物价,投机倒把,扰乱市场。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矿山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银行、供电、交通运输等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及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务时,应当查验当事人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不得提供爆炸物品;银行不得给予开户和贷款;供电部门不得供电;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提供运输工具;购销单位不得收购矿产品;外贸部门不得与其签订外贸合同。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矿山
安全卫生规定,采矿无基本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的,在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防护用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殊工种(把宕工、爆破工、机电工、压风机工、凿岩工、绞车工、专兼职安全员)无证操作情况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一)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二)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四)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通报批评,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措施,又不及时报告,以至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对批评或者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故意干扰事故调查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集体和个体矿山负责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聘任单位限期给予免职,拒不免职的,应追究聘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应提请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予以封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属及县(市)、区属以下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违反矿山安全监察规定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处罚,其中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需报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监察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企业交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盈亏包干分成等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企业不得给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矿山资源管理和矿山安全管理构成犯罪的,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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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试行)

(2009年7月18日日政发〔2009〕39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管、交通、工商、物价、质监、发改、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省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排气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适用以下方法和标准:
(一)轻型汽油车(指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车辆)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执行《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37/657_2006);
(二)对配有ABS(EBD)装置且检测时无法拆除并致使车辆无法完成简易瞬态工况法检测的、全时四驱动的以及重型汽油车(指最大总质量超过3.5吨的车辆)采用双怠速法,执行《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_2005¬);
(三)柴油车采用自由加速法,执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_2005¬)。
国家和省出台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按现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资格许可,并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按行政区域进行合理布局设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和排气检测线同地建设、同步检测。
第九条 以环保检测委托管理为基础,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排气检测合格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黄”、“绿”标志。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测,逾期不复测或者复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已经取得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信息,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十四条 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知
公安部


为了有效地减轻交通事故对机动车驾驶员和乘车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障交通安全,决定从1993年7月1日起,上路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都必须使用安全带。
一、各汽车生产企业和车辆用户,对新生产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乘坐人数在20人以下或者车长在6米以下的小型客车(包括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微型车),都必须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按照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在车辆前排座位装备安全带。
二、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凡已装备安全带的小型客车在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应当使用安全带。
三、自1993年7月1日起,所有小型客车在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都必须使用安全带,违者对驾驶员处以警告或者5元罚款。对于没有装备安全带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牌证或者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特此通告。



199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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