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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8:14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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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四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有关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项;
  (七)负责组织制定石油天然气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八)组织救助石油天然气设施事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上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或者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上打孔、锯口盗窃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或故意制造原油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设计管道线路,管道规划、设计应与其他永久性、有安全防护要求设施的规划进行衔接,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科学施工,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敷设应绕开环境敏感点和有消防危险的控制范围。


  第七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牌:
  (一)管道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河流的穿跨越地段;
  (五)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设施穿越的地段;
  (六)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在重点地段、路口及管道经过的村镇应当设立保护管道的宣传牌或警示标志。


  第八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所在地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备案。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一条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察看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损毁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拆迁符合规划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不得在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建(构)筑物、挖砂取土、打井、排放腐蚀性物质和种植深根作物。
  废旧金属回收站(点)严禁收购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物品。


  第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石油天然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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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35号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经国务院批准正式发布。这是全面实施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并举方针的重要文件,为全国也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做出了明确的政策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纲要》精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纲要》,深刻领会《纲要》精神

纲要的发布,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决心。各地要从维护国家和区域环境安全,确保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高度来认识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性,增强贯彻实施《纲要》的自觉性。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宣讲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学习、准确把握《纲要》的精神实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按“分类指导,分区推进”的指导思想,切实搞好重要生态功能区、重点资源开发区和生态环境良好地区的生态保护,努力扭转人为不合理活动导致的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的趋势。

二、加强舆论宣传,努力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纲要》发布的契机,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切实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和生态意识。近期我局拟邀请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首都各大媒体召开新闻发布会;在各大报刊媒体上开辟专栏,邀请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领导和专家研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适时举办有关《纲要》的学习班、宣讲会;2000年底将结合“12·29”国际生物多样性日,开展一系列群众性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活动。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与总局上下连动,制定详细的贯彻落实《纲要》的宣传方案,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采取专题宣传、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纲要》的重要意义,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参与生态保护的自觉性,在全国掀起生态环境保护的热潮。

三、加强领导,真抓实干,开创生态环境保护的新局面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把贯彻实施《纲要》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大事,务必抓紧抓好。

1.根据《纲要》精神,各省级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本地的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规划,明确本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将规划纳入本地“十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抓住《纲要》发布的契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机构、队伍和能力建设。

2.要重点做好长江、黄河源头区、塔里木河下游、黑河流域、阴山北麓、三江平原、洞庭湖、鄱阳湖、玛曲和若尔盖等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规划、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新时期区域(流域)生态环境综合管护的途径。根据各地情况,近期可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一批生态功能保护区名单,开展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规划和试点,并做好上述重点地区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准备工作。

3.按照《纲要》要求,对生态环境脆弱的牧区,林区、矿区和重要的生态功能区,各级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划定一批禁采区、禁垦区、禁伐区和禁牧区;要继续做好秸秆禁烧工作,加大禁止采集、收购和销售发菜和乱挖甘草、麻黄草的执法力度;抓紧建立高耗水项目管制制度,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切实加强对水、土地、森林、草原、海洋、矿产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的监管;自然资源的开发和植树种草、水土保持、草原建设等重大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不利影响的项目,必须做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与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检查验收。

4.继续巩固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示范区建设成果。在生态环境良好区域要不断完善生态示范区建设指标,采取有力措施,分级抓好一批生态示范市和生态示范县。有条件的地区,要继续抢建一批自然保护区。要加强农村面源污染和非工业点源污染防治,积极开展小城镇建设环境保护,加快有机食品基地的建设,努力拓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领域。

西部地区要尽快完成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工作,抓紧编制生态功能区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全面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能力。

四、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加大生态保护的监管力度

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很强、涉及面很广、难度很大的工作,加强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尤为重要,这是搞好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前提和保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做好综合协调与监督工作,主动与计划、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和建设等部门配合,共同做好自然资源开发的规划和管理,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对自觉守法,严格执法的个人、单位给予表扬;对顶风违纪的要依法查处,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提高执法水平,克服畏难情绪,自我加压,多做贡献,努力开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发布的新闻问答

二○○○年十二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生态 纲要 落实 通知

抄 送: 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发布的新闻问答


一、国家为什么要制定《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特别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决定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国家进一步加大了生态环境建设的投入,退耕还林还草、退田还湖、天然林保护、草原建设等生态建设工程取得重大进展,一些生态破坏严重的地区得到有效的恢复和改善。

但是,由于普遍存在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仍未发生根本转变,重开发轻保护、重建设轻管护的思想严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眼前利益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仍不断发生,目前我国生态环境形势不容乐观。生态恶化的总体趋势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土地退化、水生态平衡失调、林草植被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和海洋生态恶化问题仍相当突出。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一再强调,必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方针。江泽民总书记在1999年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在全面落实《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同时,“抓紧编制和实施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保护措施”。

二、《纲要》的制定过程

《纲要》由国家环保总局会同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编制完成,经国家计委组织的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国务院审定并发布实施的。

《纲要》的编制历时两年多,前后有生态、土地、矿山、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环境管理、环境法、生态经济等多个领域的专家参与了编写和修改工作,并经过了十多次地方、部门、专家、院士研讨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的讨论和修改,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三、《纲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按照分类指导,重点突破的原则,《纲要》针对不同区域生态破坏的原因,提出了“三区”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战略,以预防为重点,全面落实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以期从根本上遏制我国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趋势。

在今后一个时期内,国家将重点抓好三种不同类型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

一是对重要生态功能区实施抢救性保护。重点是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下的适度利用和科学恢复。重要生态功能区包括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这些区域对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确保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二是对重点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实施强制性保护。当前,重要自然资源的无序、不合理开发是造成我国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主要原因。《纲要》进一步明确了水、土、草原、森林、海洋、生物、矿产等自然要素的生态功能,要求加大立法执法力度,强化监管,防止重要自然资源开发时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重大破坏,把资源开发对环境的破坏降低到最低限度。

三是对生态良好地区生态环境实施积极性保护。主要通过批建自然保护区,开展生态示范区、生态市、生态省的建设,积极引导,努力实现生态环境良好地区社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生物多样性丰富地区得到有效保护。

《纲要》中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主要是围绕这“三区”工作重点来提出,并考虑了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协调和衔接。

四、《纲要》有那些新特点?

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生物、矿藏等本身既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又是基本的生态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这就使得资源管理与生态保护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为减少和避免自然资源开发造成新的生态破坏,《纲要》的政策特点为:

一是突出对自然资源作为重要生态环境要素或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的保护;

二是强调资源开发对相关生态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的影响,其强调了对加强保护的要求;

三是注意保护的系统性,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各个环节所产生的各类生态环境问题综合起来考虑。

另一方面,《纲要》所提出的目标、任务和对策,是在国家现有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框架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要求,以及国内国际环境保护新形势、新问题提出的,集中体现了我国政府今后一个时期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观点和要求,并首次明确提出了“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五、《纲要》提出了那些新措施?

《纲要》力求在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上有所突破,对重点生态问题,实行更加严格的监控和保护措施。主要有:

第一,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根据国内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退化现状和急需加强保护的需要,参考国际上日益强调对完整生态系统和重要生态功能区域、流域实施系统的、全方位保护的发展趋势,《纲要》提出了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新任务,作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实施抢救性保护的根本措施。同时,鉴于我国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双重压力,在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措施上,特别强调通过规范监督管理,限制破坏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允许在严格保护下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要求科学地开展自然与人工相结合的生态恢复,遏制或防止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二,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本着禁、倡并举的原则,《纲要》从系统的、区域的和流域的角度来提出控制要求。同时根据自然生态的特点对资源开发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提出限制性要求。例如对水资源开发,要求经济发展要以水定规摸,建立缺水地区高耗水项目管制制度;对严重断流的河流和严重萎缩的湖泊,在流域内停上或缓上不利于缓解断流与湖泊萎缩的蓄水、引水和调水工程。对土地资源开发,要强化土地用途管制中的生态用地管制,特别是加强对林区、草原、湿地、湖泊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保护和使用的监管。对草原资源开发,要严格实行草场禁牧期、禁牧区和轮牧制度。对生物物种资源开发,要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要停止和暂缓沿江、沿河、沿湖、沿库、沿海地区可能加剧和诱发滑坡、泥石流、河道淤积、海岸侵蚀等地质灾害的新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等。

第三,生态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针对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方面的一些薄弱环节,《纲要》提出了一些新的制度和措施。如要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部门、单位法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制度,确保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投入与生态效益的产出相匹配;加快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步伐,抓紧制定重点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条例;抓紧编制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指导自然资源开发和产业合理布局;建立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综合决策机制,重视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社会发展规划、经济发展计划所产生的生态影响;建立国家防止生态恶化与自然灾害的早期预警系统等。

六、国家环保总局将如何贯彻落实《纲要》?

主要从如下几方面来推动《纲要》的贯彻落实:

第一,做好《纲要》的宣传工作。要通过广泛的、多种形式的宣传,使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了解、掌握《纲要》所提出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提高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

第二,推动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纲要》。根据《纲要》所提出的任务和要求,结合各地的实际,抓紧制定各地、各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把近期任务纳入到“十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按照《纲要》的要求,优先启动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抢救性保护工作。力争在“十五”期间,建立8-10个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和一批地方级生态功能保护区,使一些生态面临退化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得到及时的保护和恢复。

第四,建立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重点监控区。针对一些问题严重、影响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资源开发活动和区域,制定专项法规、制定保护和整治规划,明确监控目标、任务和责任人,开展限期治理。会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定期开展现场执法检查。

第五,抓紧落实《纲要》的基础性工作。近期重点是:组织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在此基础上编制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制定重点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条例;研究制定重点区域和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审计指标体系和审计办法;建立和完善生态省和生态城市的标准体系。

2001年将结合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的召开,全面推进《纲要》的各项贯彻落实工作。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莲都区中心城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具体范围:东至东环路北段(社后大桥)、火车站、水东大桥,南至南环路(塔下大桥至溪口大桥),西至溪口大桥沿三岩寺风景区山脚至北环路,北至白云山脚。

第三条 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审批登记、日常监管和违章饲养犬只的处理,以及对狂犬病犬只扑杀等工作。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强制免疫,犬只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核发,以及犬类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申请的审核,依法处理犬类管理中发生的治安事件。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犬类管理有关监管、劝导,以及调解犬只影响邻里引起的纠纷等工作。

必要的犬类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开展服务性工作确需收费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各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居(村)民公约,加强犬类管理。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设置犬类诊疗场所应当远离居民区。

限养区内的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机关、医院等重要办公、服务场所禁止饲养犬只。

第七条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但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除外。

限养区内饲养宠物犬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确定限养数量。

限养区内公民个人饲养宠物犬的,一户只准饲养一只。

烈性犬、大型犬、宠物犬的认定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审批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审批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九条 申请饲养宠物犬的公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内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本人所有且不妨碍相邻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饲养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申请饲养犬只,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

(一)在取得养犬场所相邻住户的书面同意后,单位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到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填写养犬登记表,经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签订《养犬承诺书》;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还应当经过所在辖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所)签署意见;

(二)携带犬只以及养犬登记表、《养犬承诺书》,到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犬只普通信息检查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

(三)携带犬只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审批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拟更换犬只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只死亡或者携带犬只迁出限养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经审批登记的犬只:

(一)未按时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和被注销《犬只登记证》的犬只;

(二)未在颈部系挂犬牌的犬只;

(三)未束犬链(绳)或者无人牵引,在户外活动的犬只。



第三章 饲养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

(二)宠物犬应当进行圈养或者在户内饲养;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除执行重要护卫、科研任务外,不得携带离开本单位;

(四)在饲养的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五)携带犬只外出时,必须对犬只束犬链(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集聚场所;

(七)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八)饲养的犬只死亡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深埋、火化等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必须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设立的犬类诊疗机构情况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犬类诊疗机构接收诊疗的犬只来源必须合法。

犬类诊疗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参照《丽水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饲养犬只的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未经审批登记犬只的没收、捕杀工作,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登记擅自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收、捕杀犬只,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年度内被处理(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犬只登记证》。

第二十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只,饲养人应当及时向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立即予以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农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莲都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有关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饲养人应当配合做好扑杀狂犬病犬只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饲养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其它损失。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6日发布的《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丽政令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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