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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3:09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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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

署税[1992]123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修订的《关税条例》有关审定完税价格的规定,我署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的《办法》已以海关总署第33号令发布。现对《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规定“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其中,“特殊经济关系”是指署税[1991]844号《关于海关在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如何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种关系:“相互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是指成交双方对进口货物的出让和使用规定有影响成交价格的限制和条件,例如规定卖方在同意以某一价格向买方出售货物时,要求买方必须同时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或将进口货物的价格与买方向卖方出售的其他货物的价格挂钩,或双方按同样比例对各自出售的货物降价,或卖方低价向买方出售货物,买方用其他经济利益对卖方予以补偿或返回部分利润所得等。

  二、《办法》第八条关于“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的规定中所说“合理方法”,是指按构成该项进口货物的下列成本总和确定货物的海关估价:(1)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和进行生产、装配或其他加工所发生的费用;(2)此类进口货物出口销售中所获得的平均利润(含销售所必须的费用);(3)该进口货物运至我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各项费用。

  三、《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进口货物运费计算问题,在实际执行中,对于空运进口货物,有实际支付运费的,原则上应按实际支付的运费计算完税价格。考虑到航空运费较高的情况,对运费超过货价的15%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提出申请的,经海关批准可按货价的15%计算运费。对于某些客商随身携带的进口货物,如确实未支付运费、保险费的,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不必另行估定计入。以FOB边境口岸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均按货物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一估定运保费计入完税价格。

  四、海关按《办法》第八条规定对进口货物确定完税价格时,如纳税义务人提出异议,并能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实际成交价格确实低于海关确定的估价,经海关审核后,可由海关批准按其申报价格征税。海关批准的权限和程序按总署关税司制定的《关于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工作制度》中有关规定办理。

  五、《办法》正式执行后,1991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也即予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防止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藉以偷税、逃税的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实际成交价格是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项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

  第三条 海关估价运用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认定的该项货物的价格。特殊贸易形式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贸易形式按合理的方法审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提供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正确的文件资料。必要时,还应向海关提供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情况。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正确性有权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买卖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特殊条件或特殊安排影响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六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条规定审定的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未包括下列费用的,应计入完税价格:

  1.进口人为在国内生产、制造、出版、发行或使用该项货物而向国外支付的软件费;

  2.该项货物成交过程中,进口人向卖方支付的佣金;

  3.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和其他劳务费用;

  4.保险费。下列费用,如单独计价,且已包括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经海关审查属实的,可以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1.进口人向其境外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买方佣金;

  2.卖方付给买方的正常回扣;

  3.工业设施、机构设备类货物进口后基建、安装、装配、调试或技术指导的费用。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依次根据下列价格予以确定:

  1.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上述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

  2.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上述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和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

  3.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公开的成交价格。

  4.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其他税费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上述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及利润综合计算定为完税价格的20%.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优惠税率+20%)如果该项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应予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公式内统称为代征税)时,则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优惠税率)+(1+进口优惠税率)/(1-增值税率)×增值税率+(1+进口优惠税率)/(1-消费税率)×消费税税率+20%)

  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货物的成交价格时,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第九条 凡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海关有权不接受进口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按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有关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境内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的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三)申报价格经海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不予接受的。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与原出境货物相同的或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确定完税价格。如上述原出境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无法得到时,可用原出境货物申报出境时的离岩价格(离岸价格)替代。如上述两种方法的到岸价格都无法得到时,可用该出境货物在境外加工时支付的工缴费加上运抵中国关境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一切费用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于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审查确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租赁和租借方式进境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如租赁进口货物是一次性支付租金,则可以海关审定的该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准予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机构,以及盛装货物的容器,如超过半年仍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自第七个月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其完税价格按原货进口时的到岸价格确定,货物每月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关税税额=货物原到岸价格×关税税率×1/48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单位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但是,买方留购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后,除按留购价格付款外,又直接或间接给卖方一定利益的,海关可以另行确定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其完税价格应仍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确定。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项规定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售予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1+出口税率)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如与货物的离岸价格分列,应予扣除;未单独列明的,则不予扣除。出口货物在离岸价格以外,买方还另行支付货物包装费,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费保险费的计算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中所包括的运费、保险费,在计算时,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项货物运抵我境内的卸货口岸,如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计算至内河(江)口岸;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关境的第一口岸为止,如成交价格中所包括的运、保、杂费计算至内地到达口岸的,关境的第一口岩(口岸)至内地一段的运、保、杂费,不予扣除;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进入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成交价格为进入关境的第一个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以境外口岸离岸价格(包括FOB境外口岸省CIF境外口岸)成交的,应加上该项货物从境外发货或交货口岸运到我境内口岸以前所实际支付的各段的运费和保险费。如实际支付数无法确定时,可按有关主管机构规定的运费率(额)、保险费率计算。上述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CIF×保险费率成交价格为运抵我境内口岩(口岸)的货价加运费价格的(C&F),其计算保险费的方法也按上款规定办理,即:进口货物完税价格=C+F/(1-保险费率)

  第二十条 陆、空、邮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时,都可按“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应以该项货物远离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口岸的离岸价格为实际离岸价格。如该项货物从内地起运,则从内地口岸至最后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国内段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如为境外口岸的到岸价格或货价加运费价格时,应先扣除运费、保险费后,再按规定公式计算完税价格。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伪报、瞒报价格以偷逃关税,经海关查证核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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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政发[1990]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发问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办法。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类尘浓度测定的数据,作为征收或减、免排污费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城市应逐步建立烟尘控制区。对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营业大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实行定量控制,防治城市烟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炉、窑、灶,应实行环境景响评价制度。炉、窑主体应与消烟除尘设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工程竣工后,消烟除尘设备应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权用。
第六条炉、窑、灶的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选购、使用的锅炉燃烧设备,消烟除尘设备应是国家主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经鉴定属于淘汰型号的锅炉,不得转售或易地安装使用。
第八条、对已安装使用的炉、窑实行年检。
消烟除尘设备的检验,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经检验符合使用标准的,准许继续使用。
第九条、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燃料供应管理,把低硫份、低挥发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增加发用、工业型煤和煤气的供应量。
第十第、有炉、窑、灶的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排放设施、消烟除尘设备和在正常条件下排放烟尘的浓度。
停止使用权用或拆降消烟除尘设备时,应生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企业对炉、窑、灶消烟除尘设备的管理,应纳入生产设备管理范围,加强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对因排放烟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对排放的烟尘浓度亏过标准的炉、窑、灶,要进行更新改造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所有以机械加煤的窑,不得手工加煤。
(一)、每小时蒸发量大于或等于一吨的锅炉,应改为机械加煤,并安装消炽除尘设备。
(二)每小时蒸发量小于一吨的锅炉,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三)、各类灶要推广烧民用型煤,还小限制烧散煤;无条件烧民用型煤的,应烧无烟煤。
(四)推广、发展工业型煤。
第十四条、新建炉、窑的烟囱,其顶部要高出在半么二百米范围内的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五条、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减少烟尘污染。
插建楼房和其它公用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定,与其相邻有锅炉供热条件的单位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易产生有毒草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
运输散布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异味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庶盖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凡条款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照管理权限给予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九要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一休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五面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折除或者停止使用消烟除尘设备,造成炽尘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超标准热电厂污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至一迈进元罚款,或者责令鹪、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得罚。
第二十条、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三千元以上罚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由自治区环境保护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璀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鹪、关闭,有报国务安批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离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怀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5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申请材料递交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9日。

  附件: 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11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二、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1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352万吨,复合肥176万吨。 申请化肥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其他经营范围含“生产或销售化肥”的企业。

  三、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1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338万吨,复合肥169万吨。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自用及生产产品需要进口化肥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他符合条件的新的申请者。

  四、分配依据

  化肥关税配额的分配依据如下:

  (一)如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总量不大于公告总量,则按企业申请数量分配;

  (二)如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总量大于公告总量,根据各企业进口实绩采用规则化分配。如:某企业2010年某个品种配额为X万吨,2010年前三季度完成率为b,全国平均使用率为a,则2011年该企业该品种分配量为X*[1-(a-b)]万吨。企业配额年增幅最高不超过c,c为调节系数,根据当年配额申请、使用情况和市场情况而定。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新申请企业,以及老企业申请新品种,分配基本量1000吨;

  (三)申请企业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以往配额使用情况和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原因及化肥采购、生产或销售的具体方案等;

  (二)法人代表签字的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证书》;

  (三)近两年(2009-2010年)配额分配文件复印件;
  
  (四)2010年前三季度进口关税配额使用情况。应提供海关报关单据,或委托进口证明材料(如已报关使用的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序号)等;

  (五)2011年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及数量,并注明国营贸易或非国营贸易。

  六、申报及审核程序

  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申请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子公司须通过集团总部统一申请,不在所在地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于11月1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申请材料及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

  中央管理企业于2010年10月29日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后,于2010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分配下达关税配额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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