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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3:01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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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柳政发〔2010〕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医疗保险管理,确保广大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家、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决定对我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进行整合修改。现将整合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整合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原《柳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柳政发〔2004〕34号)、《柳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34号)、《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6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问题的补充通知》(柳政发〔2005〕3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交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柳政发〔2004〕64号)、《柳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3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部分条款和确定2006医保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6〕2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部分条款和确定2007年医保年度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7〕5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确定2008年医保年度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8〕4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确定2009医保年度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9〕38号)10个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桂政发〔2009〕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点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105号),建立健全本市医疗保险制度,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本级及柳江、柳城、鹿寨、融安、融水、三江六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以单位整体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对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应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保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健康保险。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制定本市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
  (三)根据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标准、服务设施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
  (五)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六)对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属各县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七)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第七条 市属各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本县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县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
  (三)监督、检查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协调本县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和管理全市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业务;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三)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及稽核;
  (四)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上报医疗保险的财务、统计报表;
  (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费用支出情况,向上级部门提供相关政策调整的建议及依据;
  (六)负责与定点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对定点机构执行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七)负责审核支付全市医疗保险待遇,检查和审核定点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使用情况,对医疗保险业务给予指导和管理;
  (八)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检查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九)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本县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本县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业务;
  (二)负责本县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三)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填报医疗保险财务、统计报表;
  (四)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本县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定点机构执行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
  (五)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本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申请并进行审核支付,检查和审核本县定点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使用情况;
  (六)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社区的医疗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及时申报社区内退休人员的增减变动情况并办理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三)协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本城区医疗保险事务,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成立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配备专(兼) 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填报本单位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单位医疗保险缴费情况;
  (四)按月及时申报本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并办理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五)对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事务进行管理,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设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 职工作人员。其职责: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管理本单位医疗保险具体工作,制定并落实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度的情况;
  (四)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报送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组织成立本市医疗保险专家组,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重要事项的协调。医疗保险专家组成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卫生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定点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医疗保险专家相关管理办法具体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整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人员以个人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凡以个人方式参保的人员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时应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为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医保待遇)和住院医疗保险(仅住院医保待遇)。
  (一)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1.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
  2.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3.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二)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确有困难的,可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1.特困企业及其职工。
  2.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3.用人单位所雇农民工。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外国人及港、澳、台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年度(以下简称医保年度),是指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保年度。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为其缴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标准分别如下: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费,市本级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的7.5%缴费,六县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的6%缴费。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的4%缴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月缴费基数按个人上年度平均月工资额确定,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时核定的退休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确定。如个人工资或养老金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无法明确缴费基数的参保人员,统一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市本级灵活就业人员按9.5%的比例缴费,六县灵活就业人员按8%的比例缴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4%的比例缴费。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暂按一年(医保年度)一定。每年7月至次年6月执行固定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其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逾期不申报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核算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接受同级及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实行年度总额控制,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当年内实际筹集的基金与支出的总医疗费用之间出现较大差距时,由市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协调,采取相应对策,保证基金收支总额基本平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向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按照参保地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银行托收、单位转账、缴纳现金或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其他方式缴入基金专户。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6月25日以前续缴下一年度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 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保险变更手续,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已符合年限规定的参保人员从次月起可停止缴费并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符合年限规定的参保人员应在次月一次性缴清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银行托收、单位转账、缴纳现金或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其他方式缴入基金专户。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新参保或续保,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以参保或续保当时所确认的缴费基数为补缴保费的缴费基数。续保时补缴保费,应按照停保时的险种补缴。退休人员办理续保,应按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补缴。
  参保人员新参保时应补缴的保费,与首期保费同时缴纳。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需变更基本医疗保险险种的,由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含已转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需变更基本医疗保险险种的,由个人办理变更手续。
  由综合医疗保险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的,办理变更手续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次月起、灵活就业人员从下一年度起按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和支付待遇。原已缴纳的综合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个人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但不享受门诊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
  由住院医疗保险变更为综合医疗保险的,应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市本级的灵活就业人员或用人单位按1.25%的比例、六县的灵活就业人员或用人单位按0.2%的比例补缴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的保费不划个人账户,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办理变更手续并缴费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次月起、灵活就业人员从下一年度起按综合医疗保险缴费和支付待遇。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参保人员需变更为灵活就业人员的,应根据原在单位时的参保险种、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完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次年起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需变更为单位参保人员的,已缴纳的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回,办理变更手续后从下一年度7月起以单位职工方式缴费。已停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即时办理续保及变更手续,变更后次月起以单位职工方式缴费(含补缴停保期间保费)。
  第三十六条 停保是指参保人员暂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暂停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以下情形:
  (一)灵活就业人员每年6月25日前未及时续缴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7月1日起停保;
  (二)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停保,停保时间从欠费首月的1日起计算,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三)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需暂停缴费的,应在未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停保。停保时间从办理停保手续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参保人员停保期间,不予办理任何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手续。需办理变更手续的参保人员,应先办理续保,再办理变更。
  第三十七条 续保是指参保人员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续保时未跨年度的,应按照停保时的险种及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当年度内缴费基数不变;续保时已跨年度的,应按照停保时的险种及重新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停保三个月以内续保的,从续保当日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保超过三个月的,从续保当日起计算90天后方可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个人自愿选择不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新参保办理及享受待遇,原个人账户余额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是指参保人员将其在其他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市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
  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人员,暂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时,应将在原统筹地区的个人账户余额转入本市,在原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数方可视同为在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数。办理移入手续30天后参保人员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出,是指参保人员将其在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其他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出时,个人账户余额应随同转移,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转移。
  第四十一条 退保是指参保人员终止在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再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办理退保手续后,个人账户余额结算支付给本人或继承人,无继承人时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灵活就业人员在缴费所属年度退保的,当年度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个人账户、风险储备金和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分开核算,严格界定支付范围和责任,各自平衡,不得互相挤占。
  (一)个人账户
  1.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月划入,市本级参保人员划入标准为本人月缴费基数的4.25%,六县参保人员划入标准为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8%;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按年划入,市本级灵活就业人员划入标准为本人年缴费基数的4.25%,六县灵活就业人员划入标准为本人年缴费基数的3.8%;退休人员(含已转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按年划入,标准为本人退休时核定的月退休工资或基本养老金金额的3%(如本人工资或养老金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的金额确定;低于60%的,以60%的金额确定)。
  2.每年7月1日零时,根据个人账户实际结存资金(含资金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使用,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门诊需个人承担的费用、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以及其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结转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或挪用。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迁移到其他统筹地区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其移入地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时结算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余额按法律有关规定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已进行一次性缴费的退休人员(含灵活就业退休人员)死亡退保时,个人账户配额结算到死亡当月,到死亡当月个人账户配额尚有结余的,按规定返还;使用超支的,超支使用部分从统筹基金弥补。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医疗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3.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设个人账户。
  (二)风险储备金
  从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10%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风险。
  (三)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统筹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做到日清月结,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适当的方式提供个人账户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次月1日起冻结IC卡,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三个月以内缴清欠缴的保费后,参保人员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冻结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超过三个月未缴清的,从第四个月的1日起停保,停保之后再缴费,按续保办理,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的情况,及时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基本医疗范围限定在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范围内。基本医疗收费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新用人单位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新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18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年最高支付限额,即全年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金额,标准为:综合医疗保险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4倍;住院医疗保险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2倍。
  首次参保180天以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综合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2倍,住院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1倍。
  第四十九条 患有指定慢性疾病的参保人员应办理门诊慢性病确认手续,其在门诊治疗相应的疾病并使用指定药品和诊疗项目时,给予适当照顾。
  患有指定重大疾病的参保人员应办理重病人群确认手续,其在住院起付标准、先支付(指使用乙类药品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由个人按比例先支付的费用)和个人支付比例上均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设门诊、住院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是指使用统筹基金前必须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额度(不含自费和先支付费用)。
  (一)门诊起付标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病人群门诊起付标准每年度累计支付一次,为400元;其他参保人员门诊不设起付标准,不进入统筹。
  (二)住院起付标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住院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执行(灵活就业人员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下同):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待遇级别      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  重病人群 
     三级医疗机构          800元   500元    400元 
     二级医疗机构          600元   400元    300元 
     一级医疗机构          400元   300元    150元 

乡镇(中心)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00元   200元    100元
  第五十一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参保人员患有门诊慢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疾病,并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的,门诊治疗相应疾病并使用指定药品和诊疗项目,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
  (二)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慢性病人群治疗门诊慢性病时使用药品和诊疗项目超出指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本条(一)、(二)款中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资金支付;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再由个人用现金支付。
  (四)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门诊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参保人员因患病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账户支付或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
  第五十三条 门诊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的比例分别为:

  人员类别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  在职人员(住院)  退休人员(住院)  重病人群(住院)  慢病人群(门诊) 
  三级医疗机构统筹     82%         84%        85%         85%  

  三级医疗机构个人     18%         16%        15%         15%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     87%         89%        90%         90%  

  二级医疗机构个人     13%         11%        10%         10% 
  一级医疗机构统筹     92%         94%        95%         95% 
  一级医疗机构个人     8%          6%        5%          5% 
乡镇(中心)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统筹 93% 95%       96%         96%  
乡镇(中心)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个人 7%  5%       4%          4%
  第五十四条 使用乙类药品及医用材料(含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以下简称特殊检治),费用支付标准为:
  (一)乙类药品
  1.普通人群(住院):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10%或20%,再按普通人群相应支付标准支付。
  2.重病人群(住院):住院时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5%或1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3.慢病人群(门诊):门诊时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5%。
  (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
  1.普通人群(住院)
  (1)一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二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重病人群(住院)
  (1)一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二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3.慢病人群(门诊)
  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属自费,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根据治疗需要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因患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五十七条 异地就诊医疗费用报销
  异地就诊分临时异地就诊、短期异地就诊和长期异地就诊。临时异地就诊是指参保人员临时(3个月以内,含3个月)在外出差、探亲、旅游时突发疾病以及转诊在外,到当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短期异地就诊是指参保人员连续3个月以上至1年内在外出差、探亲、居住等,因疾病(不含择期手术)到所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长期异地就诊是指参保人员连续在外地工作或居住1年以上,因疾病到所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异地就诊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一定比例计算异地先支付费用,由个人承担;其余部分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异地先支付的比例分别为:
  (一)临时、短期异地就诊:在自治区内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0%,门诊慢性病治疗费用为5%;在自治区外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0%,门诊慢性病治疗费用为10%。
  (二)长期异地就诊:在自治区内就诊的为5%;在自治区外就诊的为10%。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凡男性年满60周岁并且连续缴费年数满30年、女性年满55周岁并且连续缴费年数满25年,其中2010年6月30日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实际连续缴费年数满8年,2010年7月1日以后新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移入本市,在本市实际连续缴费年数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核算缴费年数具体到月份。
  第五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数包括实际缴费年数和视同缴费年数。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参保,实际连续缴纳(含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数,为实际缴费年数。
  (二)从2002年7月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2002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仅限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大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工作年限,下同),作为视同缴费年数。
  视同缴费年数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三)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由其他统筹地区迁移到本市的参保人员,在其他统筹地区初次参保时间在2002年7月以后的,应从2002年7月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2002年7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数。有缴费中断的,按照续保的规定补缴保费。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参保(包括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后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期间缴费中断或停保,如不补缴的,按新参保办理,之前的缴费年数(包括视同缴费年数和实际缴费年数)均不再累计计算。
  第六十一条 参保人员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后,可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待遇,也可继续按照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费和享受待遇,至符合停止缴费条件次月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待遇。
  选择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已符合停止缴费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在职”转“退休”的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已符合停止缴费条件的,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尚未符合停止缴费条件的,在次月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完当年度保费的,同时进行保费结算补退),方可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未办理变更手续或未缴清一次性保费的退休人员,以及已满足年龄条件但未得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仍应按照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费和享受待遇。
  第六十二条 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金额按照缴费基数乘以缴费比例和缴费年数不足部分计算。其中:
  (一)缴费基数: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时核定的月退休工资或基本养老金金额确定。如个人工资或养老金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无法明确缴费基数的,统一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市本级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为7.5%,六县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为6%;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为4%。
  (三)缴费年数不足部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分别核算年龄、连续缴费年数、实际连续缴费年数,按所差年数中最长的计算。
  第六十三条 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或男性已年满60周岁、女性已年满55周岁的人员,在本市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按7.5%的缴费比例、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4%的缴费比例,男性一次性缴纳30年、女性一次性缴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以上人员参保并缴费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从参保当年度起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按年划入。
  第六十四条 2010年7月起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其缴费年限及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按本规定执行。2010年6月及以前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但尚未办理完“在职”转“退休”医疗保险变更及缴费手续的,在2010年12月以前仍可按照原缴费年限及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缴费,也可选择按照本规定的标准缴费。
  第六十五条 原按照《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交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柳政发〔2004〕64号)选择退休人员整体终身逐月缴费的用人单位和逐年缴费的灵活就业退休人员,可继续按逐月或逐年缴费。需变更为一次性缴费方式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03〕2号)精神,单位退休人员由单位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为基数,一次性缴清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照每人14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清退休人员大额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年+1440元)?退休人数”;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由个人按照2010年7月以后的标准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鼓励竞争、兼顾需要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十七条 门诊慢性病是指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认,治疗时间较长、治疗费用较高、门诊可基本满足治疗需要的一些疾病。经专家诊断并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相应门诊大病时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重病人群是指经专家诊断患有指定的重大疾病并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相应疾病时在起付标准、先支付比例和个人比例上享受一定照顾。
  门诊慢性病和重大疾病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门诊慢性病和重大疾病的病种、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调整。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凭医疗证和社保IC卡在定点机构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保IC卡记账,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其余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六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接诊医师应验《医疗证》,对症治疗。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药店工作人员应先验《医疗证》及药品处方,方可售药记账。需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参保人员凭门诊诊断意见和《医疗证》、社保IC卡办理住院手续。
  第七十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已垫付医疗费用,经审核可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票据和材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标准予以报销。其中应由个人账户或个人储蓄账户支付的部分,相应从个人账户或个人储蓄账户中支付给个人;应由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从相应的基金中支付给个人。
  第七十一条 对定点机构的医疗费用结算依据总量控制、弹性管理的原则进行。具体可采用服务项目结算、定额结算及单病种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相结合。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确保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对违反协议规定的,按协议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七十四条 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费用结算与控制、医疗行政管理与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管理服务等复合功能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推广参保人员“一卡通”等办法,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信息系统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增加医疗服务的透明度。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否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拒不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把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公布缴费情况的,参保人员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投诉,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参保或不按时足额缴费,致使职工无法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职工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医疗保险支付标准报销。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不属本单位职工的人员办理参保并享受医保待遇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本人退回违法所得,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和不定期稽核用人单位参保人数、工资总额和财务状况,以确定其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查处。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漏报、少报工资总额导致缴费基数不真实的,按核定后的缴费基数补缴保险费,补缴的保费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八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或个人故意行为造成参保人员参保档案不真实,不如实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180天。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每个参保人员只能参加一份基本医疗保险。因单位或个人原因造成重复参保的,责任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原个人账户余额不予退还,转入统筹基金。
  第八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如有下列违规行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当事人医疗保险处方权,拒付不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中止或提前解除定点协议,个人已支付给医疗机构或药店的费用,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成医院或药店返还个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违规情节严重,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诊治记账时不认真查验《医疗证》,将非参保人员的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账内;
  (二)将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支付账内;
  (三)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账户;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医疗基金、非法换药;
  (五)不掌握急诊抢救标准,任意扩大急诊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的费用记入急救项目;
  (六)不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原则,滥开药、滥用大型检查、开大处方、重复检查、随意放宽重病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
  (七)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床住院、伪造病历,分段计账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
  (八)不执行国家、自治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按照药品规定价格计价的;
  (九)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权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开支及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行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八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违法所得。违规情节严重,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或费用单据而多报医疗费用;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执法部门应当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归入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举报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侵害国家或参保人员利益行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查实追回违规金额的5%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奖励,奖励金额超过2000元的按2000元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使用情况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十九条 工伤治疗费用、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合并、分立、破产时,应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大额医疗保险费。
  中直、区直驻柳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应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规定,按照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计算,为本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按自然年度统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规定执行。退休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退休工资(基本养老金)总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总额。
  第九十二条 参保人员年龄按月核算。参保人员的出生日期根据户籍本或居民身份证确定,户籍本和居民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户籍本为准。
  第九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参保缴费、基金征缴、待遇支付、费用结算、监督管理等具体事项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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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条 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
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大小、经济发展情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工商所设所长一人;任务较多的,设副所长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六条 工商所的职责包括:
(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
(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
(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正严明,管理有章,处罚有据,廉洁奉公。
第十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对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奖励、晋升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各项工商收费和罚没物资、现金、票证,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按规定处理。
工商所的费用开支,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内勤工作制度。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归档;认真处理来信来访;严格执行用印制度。
第十三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第十四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各项纪律、守则,积极工作,忠于职守。
第十五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仪表庄重,待人礼貌。
第十六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工商所可提请区、县工商局给予奖励。对违纪违法的,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专业所、队、站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令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行业)及其职工,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订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驻潍城、奎文两区的市属及以上企业。其他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企业。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自杀或自残;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并于十日内提出书面工伤事故报告。
第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认定时间可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工伤认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九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者伤情外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务人员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由企业按原规定渠道列支。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同时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个月至十六个月工资。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伤残职工本人工资二十五个月至十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的二十五个月,八级的二十个月,九级的十五个月,十级的十个月。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标准发给。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四十八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五十二个月,供养二人者五十六个月,供养三人及以上者六十个月。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工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到境外定居的人员,如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为:领取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可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二十年的伤残抚恤金。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按上述待遇标准计发后,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一次性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规定的标准,其配偶和父母计算到七十周岁,其子女计算到十六周岁。
第二十二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身(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鼋崧鄣模蚜烊〉墓ど舜鲇Φ蓖嘶亍?BR> 第二十四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继续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收支基本胶狻钡脑虺锛?lt;BR>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矿山、煤炭、冶金、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企业按职工上年度月均实得收入汇总数的千分之九;其他工业企业按职工上年度月均实得收入汇总数的千分之七;商业、供销等流通企业按职工上年度月均实得收入汇总数的千分之五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全部由企业负担,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的筹集比例,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的变化,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于每月十日前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逾期未缴者,从十一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六章 管理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应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医疗机构抢救。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经据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批准。
第三十四条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医疗终结,由所在企业填写《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待遇支出审批表》,持医疗期间的门诊费、住院费和药费单据以及工伤事故报告单、工伤认定书,到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待遇拨付手续。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由继续经营者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对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要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必须追回。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补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校的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另外收取工伤保险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潍政发(1995)9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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