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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2:33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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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一月六日

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
(2010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上海虹桥商务区的管理,促进上海虹桥商务区的开发和建设,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
  上海虹桥商务区(以下简称虹桥商务区)的范围:东起外环高速公路(S20),西至沈阳-海口高速公路(G15),北起北京-上海高速公路(G2),南至上海-重庆高速公路(G50);其中,虹桥商务区主功能区(以下简称主功能区)的范围:东起外环高速公路(S20),西至现状铁路外环线,北起北翟路,南至上海-重庆高速公路(G50)。
  第三条(功能定位)
  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虹桥商务区应当依托虹桥综合交通枢纽(以下简称虹桥枢纽),建成上海现代服务业的集聚区,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的新平台,面向国内外企业总部和贸易机构的汇集地,服务长三角地区、服务长江流域、服务全国的高端商务中心。
  鼓励虹桥商务区通过低碳经济发展方式,建设成为低碳商务区域。
  第四条(管委会及其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虹桥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虹桥商务区区域规划,组织拟定虹桥商务区产业政策,并协调相关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推进落实;
  (二)组织协调虹桥枢纽内交通设施管理以及不同交通方式的衔接、集散和转换,协调落实应急保障工作;
  (三)组织实施区域开发,拟定虹桥商务区土地储备计划、方案,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指导区域商务功能的开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
  (五)统筹安排虹桥商务区专项发展资金;
  (六)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或者参与虹桥商务区内相关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指导协调相关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单位履行虹桥商务区的行政管理职责,监督、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虹桥商务区内的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运行等公共事务的管理,并协助管委会做好相关工作。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虹桥商务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制)
  本市在虹桥商务区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重要情况沟通和重大问题协调机制,由管委会牵头,相关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共同参加,定期对重要情况进行沟通,及时协调重大问题,明确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各方的责任;
  (二)重要审批催办督办机制,相关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办理涉及虹桥商务区开发、建设和管理的重要行政审批事项,由管委会负责催办督办;
  (三)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对于影响虹桥商务区开发、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管委会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条(专项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虹桥商务区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虹桥商务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产业发展导向)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和相关政策,制定并公布虹桥商务区产业发展导向,并适时予以修订。
  第八条(规划编制)
  虹桥商务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管委会可以根据主功能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虹桥商务区内的民用机场、铁路、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
  第九条(商务区规划控制)
  虹桥商务区内的土地开发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的,虹桥商务区内的土地、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土地利用及房屋拆迁管理)
  主功能区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虹桥商务区内除主功能区外的其他区域(以下简称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会同相关区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相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的规定,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负责征收土地、拆迁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虹桥商务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委托)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虹桥商务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二)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主功能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委托)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主功能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二)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三)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四)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主功能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由管委会会同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作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依据。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事项委托手续)
  本办法确定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书予以明确。管委会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其他区域行政审批事项征求意见)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前,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一)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三)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管委会抄送或者报送上一年度前款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目录。
  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委会参加。
  第十五条(虹桥枢纽行政管理的组织协调)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虹桥枢纽的地区管理。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虹桥枢纽内的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的行政管理。
  各部门间存在管理职责交叉、管理区域不明等情况的,由管委会负责协调。
  第十六条(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要求,组织推进主功能区内的交通设施建设计划,并负责虹桥商务区其他区域内的重大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的协调工作。
  虹桥枢纽内的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的运营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运营管理主体的交通设施,由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应急管理)
  本市在虹桥枢纽设立应急联动机构。管委会应当做好应急联动机构与虹桥枢纽各运营管理单位间的衔接工作,督促相关单位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公共事务管理)
  管委会应当指导协调相关区人民政府加强对虹桥商务区内的公共事务管理,督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务、工商、公安、道路、交通、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绿化、城管执法、水务、民政、司法行政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九条(优惠政策)
  鼓励在虹桥商务区引进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以及优秀人才。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市有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可以参照适用于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可以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其他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政务公开和服务)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及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并免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管委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是指位于虹桥商务区主功能区,由民用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磁浮、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等交通设施组成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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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区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风景名胜区(包括风景名胜点和风景点)和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鉴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扬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在市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级别审查申报,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检查、协调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局(委)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在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调查与评价;编制本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级别申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设立管理机构,主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设在各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园林、文物、旅游、宗教、采矿、商业、服务、工交、农业、水利、林业、环卫、科研、治安等)除各自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文物、环保、旅游、农林、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商业、服务、宗教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修改,确需修改时,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注意保护好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方针。

第十条 县级风景名胜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各级级政府、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第十二条 征用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到土地部门办理征地手续。临时占用土搞景点建设或从事经营、庄稼活项目的,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向同级风景区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及其职工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勘探人员等,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严格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挖土取沙,毁林开荒。确因需要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水域内禁止进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截留、排放污染物等活动。利用水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等,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要积极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动物、植物,要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或滥捕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属特殊用途林,不准随意砍伐,必要的更新、疏伐、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经过鉴定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不准砍伐、移植。并且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凡科研需要采集标本,须经风景区主管部门批准,在一定的范围内,按规定种类和数量进行采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古园林等古迹和历史遗址及近代革命遗迹、遗址等要严格保护,严禁乱刨乱挖、乱刻乱划、乱涂乱抹。要定期进行维护,落实好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保养、修缮文物、古迹须经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房屋或其他工程建设,均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和同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防碍游览活动的建筑或建设都要限期治理和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控制地带内,不准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存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主管部门之前,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机构签证许可,否则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控制区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树木、植被、水体、地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竣工验收,须有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参加。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资源和特点,有计划地组织当地群众经营具有地方特色的商品,积极开展游览、休息、科学文化、旅游咨询等活动,为游人提供多种服务。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有碍游人安全、污染环境和进行赌博、迷信、嫖娼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景区内的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含个体承包者)要树立“游客至上,服务第一”的思想,坚守岗位,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管理。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要设置维护游览秩序和治安的机构或人员,配备必要装备,打击不法分子,维护景区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同交通、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搞好景区内的游人输送和疏导,保证游人安全,禁止超容量接纳游人。因超容量引起的人身安全和景物破坏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加强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定本景区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环卫设施建设,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及时清扫、清运各种废弃物,不断改善环境卫生,为游人提供优美、整洁、清新的游览环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本景区档案制度,对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各项措施、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形成完整资料及时归档,妥善保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为保护、开发、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对风景名胜区的自然、人文景观有科研成果者及在维护景区的治安和安全工作有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至十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一至第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至第二十五条的,按城市规划、城建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条的,按工商、环保、治安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二条的,按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细则自发布之起执行。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的通知

1964年5月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现在转发给你们,自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请即交付有关部门研究,并在有关工作人员中宣读,使之确实了解规定内容,在执行时能做到准确无误。
一九六二年七月国家经济委员会物资管理总局、林业部、铁道部联合发布的《全国木材统一送货办法》,在试行期间各部门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应当由有关方面进行协商,在今年年底以前做好清理工作;如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可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仲裁解决。

木材统一送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成国家木材调运计划,明确产、运、需三方面的责任,严肃履行供货合同,简化木材发运手续,节约费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实行统一送货的木材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木单位),木材需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木单位),承担上述木材运输的铁路、交通部门(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和办理上述木款结算的有关银行,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统一分配的木材,通过铁路运输(整车)或水陆联运组织供应的,都必须实行统一送货;通过水路运输(船载、扎排)组织供应的,可参照本办法试行送货。

第二章 运 输
第四条 供木单位应根据供货合同,结合货源、运力、装车条件编制月度木材运输计划,按照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运输计划,供木单位、用木单位和承运单位必须共同保证执行。供木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规格组织货源,准备足够的装车劳力、机具和捆绑器材,按时提出旬间要车计划,统一办理托运手续,均衡地及时装车;用木单位必须准备足够的卸车劳力和机具,按时卸车,不得积压运输工具;承运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运输计划和旬间装车计划,均衡地配给技术状态良好的车辆。
第五条 供木单位因货源发生变化或受运输能力的限制,不能按计划执行时,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调整供货地点。主管部门在调整供货地点的同时,应与当地承运单位共同研究按规定手续变更运输计划。变更后的计划,应及时通知用木单位。
用木单位临时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时,应由用木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计划月份开始四十天以前,提请供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承运单位的规定统一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交接验收
第六条 木材装车时,供木单位应严格按照铁道部“货物装载加固规划”(东北、内蒙古地区还应按照铁路运输木材防火办法)的规定进行装车,对所装的木材应逐根检尺、评等,关按车填制检尺野帐;承运单位有义务进行装车的技术指导;装车后,承运单位应派员会同供木单位根据安全装载的规定,对所装木材车的高度、宽度、长度以及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逐车进行检查,符合要求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供木单位必须把检尺野帐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页数,由承运单位带交用木单位(但不能耽误开车),以便用木单位按时验收木材和办理结算。
第七条 承运单位已经接运的木材车,应负责在铁道部规定的货物运到期限内,运交用木单位。用木单位如未按期收到木材时,可凭货物通知单要求铁路到站负责查找,如在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十五天仍未找到时,按照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要求承运单位赔偿。
承运单位如因发生运输事故,必须在途中卸车或换装整理时,对未能装完的剩余木材,应做出记录,书面通知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并将这部分木材负责及时运交用木单位。由于供木单位未使用规定的加固材料(铁线和车立柱)而致换装或整理时,换装或整理费用由供木单位负担。
第八条 承运单位与用木单位的交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铁路运输的木材车,应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凭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进行交接。用木单位对收到的木材车,经与货物运单所列内容核对无误后,应在货物运单上鉴字卸收;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必须立即要求承运单位共同按检尺野帐进行卸车复查。复查后,数量如有短少,应由承运单位负责赔偿。
(二)水、陆联运的木材车,铁路车站和港口在中转港双方商定是地点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交接。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应做出记录,由中转港连同货物运单一并转交到达港,到达港与用木单位应在商定的地点,按上述记录进行交接。其余事项,均按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发布的“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木单位卸收木材后,应根据检尺野帐按实验收,如发现数量和质量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误差限度时,应按车分别保管,并于货到后十天(从承运单位向用木单位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内,将误差情况通知供木单位派员复查;如在规定日期内未通知供木单位,即按无误处理。
第十条 供木单位在接到用木单位的通知后五天内(在途时间除外),必须派员前往复查,如逾期未派员前往,用木单位可按实际验收记录订正,并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供木单位复查结果,如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即按实际数量、质量订正,价款多退少补;如未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用木单位应负担复查人员往返的差旅费及拒付误差部分的货款利息。
第十二条 木材检尺、评等的误差限度规定为:
(一)数量:材积不超过百分之一。
(二)质量:原木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二;成材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三;未分等级的木材,不合格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坑木不超过百分三)。
数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的原发材积与实收材积对比。质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各等级的原发数量与实收数量的差数,分别与该车原发总数量对比。
第十三条 用木单位收到不符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而又确实不能使用的木材,由供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处理,并如数补发合乎合同规定的木材

第四章 捆车用具的回送和回收
第十四条 装车用的捆车用具(包括车立柱、铁线、捆车器)统一由供木单位准备,用木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回送。
第十五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标准:
(一)铁线:长度在三米以上。
(二)捆车器:无折损、断股和能够继续使用的。
(三)车立柱:长度在三米以上,插眼一端未损坏,柱身未腐朽、折断、劈裂和无严重铁线勒痕的。
第十六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手续:
(一)供木单位装车后,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切实注明使用的捆车用具名称、数量和要求回送的有关事项。
(二)用木单位在卸收木材的次日,必须向铁路到站提出回送要求,并在卸车后七天内将回送的捆车用具整理捆绑好,并将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填入货物运单,交由承运单位免费回送给供木单位,供木单位不得拒绝回收。超过上述期限办理回送的,其运费由用木单位自行负担。如超过二个月办理回送的,供木单位有权拒绝回收。
用木单位如发现收到的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与供木单位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的不符,应及时通知供木单位,并与供木单位协商处理。
(三)供木单位在收到回送的捆车用具后,应根据货物运单按实验收,对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在收到后七天内,将预收款扣除搬运费(每公斤、每根、每条二角)后的余款退给用木单位;对不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单独保管,并与用木单位协商处理。
供木单位验收回送的捆车用具时,如发现名称、数量与货物运单不符,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装车使用的捆车用具,统一按下列价格收取预收款:
(一)铁线每公斤二元。
(二)捆车器(不包括捆头铁线)每条四元。
(三)车立柱每根三元。

第五章 结 算
第十八条 木材货款和运杂费用(包括供木单位为用木单位垫付运杂费用的利息)的结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托收承付”方式办理。供木单位应当正确计算货款和运杂费用,不得多收或重收;用木单位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付款限期,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况时,用木单位可以拒绝付款:
(一)供木单位错发(到站、收货人)的木材;
(二)供木单位未经用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同意,发运的木材不符合供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的部分和提前发运或超发的部分;
(三)供木单位托收的货款计算有错误的部分;
(四)供木单位发来的木材,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的误差部分(但不得拒付运杂费用)。
第十九条 送货所需的运杂费用,统一由供木单位垫付并由当地银行发放结算贷款;供木单位垫付的运杂费用和贷款利息,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结算。
第二十条 用木单位变更结算银行、帐号和户头时,应于月份开始前三十天通知对方。如未按规定通知对方而影响结算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此项利息由供木单位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收取。
第二十一条 用木单位如未按规定的期限承付货款和运杂费用,每延迟一天应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二十二条 供木单位对回收的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预收款的余款以汇兑方式退给用木单位。如不按规定的日期退款,每延迟一天,按应退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用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二十三条 各地有关银行,对于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之间的结算货款、运杂费用和罚金等,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严格监督双方按期结算和支付。
第二十四条 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相互退、补的款项,以汇兑方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供木、用木单位之间经济责任的划分,应根据供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时,由债务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自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七日国家经济委员会物资管理总局、林业部、铁道部发布试行的《全国木材统一送货办法》和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林业部、铁道部发布的《关于捆车用具回送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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