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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0:04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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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一日游的管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吉林省旅游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交通工具在我市城区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观光、游览,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管理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客运车辆营运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用于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车容、服务设施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及相关标准;

(二)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急救箱(袋)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当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以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景点门票价目表、车辆营运线路价目表等。

第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八条 参与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九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览(不含旅途)时间应当在3小时以上,旅游购物不得超过1次,合同以外付费景点不得超过1个;

(二)推荐旅游者自愿办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要求;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安排就餐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的相关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专用收费单据;

(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约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行程,包括车辆、导游、游览景点(含合同以外付费景点)、餐饮、购物等;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办法。

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吉林省旅游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的;

(四)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五)未能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带游客到旅游商店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购物,游客投诉的;

(六)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的;

(七)未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损害经营者利益。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干扰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通过旅游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推销其旅游产品的;

(三)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

(四)与旅游经营者合伙欺骗游客的;

(五)打击、报复旅游经营者和游客的;

(六)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旅游市场混乱的;

(七)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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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各相关单位:

为了保证通信网络安全可靠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现予发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通信网络安全可靠地运行,防止雷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机房火灾,建立健全防雷减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和从事通信防雷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和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公用电信网的通信大楼、交换、接入网、传输、无线通信基站、IP网站、局域网、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通信局(站)的防雷电安全保护的管理。
第四条 通信网上的通信局站、机房必须按规定安装防雷电安全保护系统。防雷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信息产业部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通信网上安装的防雷系统经验收合格后可并网使用。
第五条 在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产品允许进网使用。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设计施工部门应选用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六条 为保障通信网防雷性能的安全可靠,信息产业部对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和防雷系统实行定期检测制度;进一步完善通信网上雷电灾害调查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电信运营商应遵照本办法,建立完善的雷电防御管理制度,各级电信运营商的主要领导对防雷安全负责。各级电信运营商应配合信息产业部和各地通信管理局组织的电信网防雷减灾调查。
第八条 各地通信管理局负有监管本地区通信网络防雷减灾和安全生产的职责。负责组织对电信网上使用的防雷系统和防雷产品定期进行抽样检测和雷害调查,并将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九条 从事防雷产品和通信网上防雷系统检测的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通过国家认监委和信息产业部组织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通信产品防雷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通信防雷技术支持单位配合信息产业部做好防雷产品标准符合性审查,配合各通信管理局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通信网上防雷产品的抽查管理。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通信行业防雷减灾工作。对通过检测的通信防雷产品定期在网上公布。并组织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通信防雷产品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直击雷防护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GB50057-200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通信网上所使用的各类防雷保护产品应符合YD/T5098—2001《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工程设计规范》中对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电源用各类雷电过电压保护产品应符合YD/T1235.1-2002《通信局(站)低压配点电系统电涌保护器的技术要求》规定。
第十五条 电源用各类雷电过电压保护产品应通过YD/T1235.2-2002《通信局(站)低压配点电系统电涌保护器的测试方法》的测试。
第十六条 通信局(站)选用的防雷产品应通过信息产业部审查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在网上公布。
第十七条 通信防雷产品的生产制造商、经销商应保证通过检测产品的一致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 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电信运营商在新建、扩建、改建的通信局(站)的防雷工程验收过程中应当严格把关,经验收合格后,防雷装置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电信运营商应建立防雷管理检查制度,对雷电灾害造成的事故要做好专门调查、统计、分析及鉴定工作,要有明确的记录(包括损坏通信设备清单、雷害事故分析、处理报告等)。对雷灾事故要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条 遭受雷击事故或火灾的通信局(站),可委托信息产业部通信产品防雷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雷击事故做技术认定工作 。
第二十一条 重大雷击事故,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分析和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维护人员应在每年雷雨季节之前对通信局(站)建筑物、构筑物、接地系统的接地电阻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异常变化要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建立专门的防雷接地档案,保存建筑物防雷、接地线、接地网、接地电阻及防雷产品安装的原始记录及日常防雷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通信局(站)内的电源用保护器的通流容量、安装位置、接地线径、接地线长短应符合标准要求,其SPD的保护模式应符合其供电方式。
第二十四条 电源用第一级SPD在每年雷雨季节前,应检测其各类性能和显示是否正常,开关电源内的模块应每年用混合波雷电电涌测试仪检测其性能,检查其老化程度。信号、数据用SPD应检查其接地线是否可靠连接。
第二十五条 通信局(站)要落实防雷接地日常维护工作。对于扩建、改建的通信局(站)需要检查新增设备是否连接。
第二十六条 当监控系统发现防雷装置损坏或异常时,要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并更换,无监控系统时,应在雷雨后由维护人员进行人工巡检。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雷维护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的技术培训。
第五章 通信防雷产品的检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负责对通信防雷产品进行检测工作。在完成检测工作后出具公正、有效的防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检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及信息产业部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允许在通信系统内和通信网上使用。
第三十一条 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应将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检验报告上报信息产业部,统一在网上公布。

第六章 通信网防雷电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通信管理局应当根据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对网上的通信防雷设备定期抽查,相关检测工作通信管理局应委托信息产业部授权的信息产业部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通信管理局应定期将抽查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合格的防雷产品生产和经销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的通信防雷产品经检测合格后,应承诺其受检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六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将撤销对其产品检测合格的结论,并予以公布:
(一)伪造和涂改检测报告;
(二)冒用和转让检测报告;
(三)售出的通信防雷产品与检测合格的产品不一致。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对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结论和检测收费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或投诉。
第三十八条 电信运营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将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隐瞒不报或谎报雷电灾害事故;
(二)未按标准规范要求在通信局(站)安装防雷装置;
(三)安装和选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通信防雷产品;
(四)防雷工程不经验收投入使用;
(五)未执行本办法而造成重大后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2008年3月3日以粤林〔2008〕29号发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中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妥善处理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原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接收、移交、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处理是指对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救护、饲养、保管、放生、利用和销毁等行为。

  第四条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截留、私分、挪用、调换、破坏或者擅自处理。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予以处理。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处理。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或者指定救护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本地区不具备救护、饲养条件的市、县,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邻近市、县野生动物接收单位或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其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及公安、工商管理和海关等执法部门在执法中收缴、截获或扣留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当地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接收单位接收、养护和保管。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截获、扣留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接收单位做好接收、养护和保管工作。

  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通知接收单位。决定返还的,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返还;决定予以没收的,由接收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各接收单位对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接收、验收、登记、保管、利用、销毁和定期结算等制度。必要时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八条 接收移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单位必须向移交单位出具《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以下简称《接收专用收据》)。《接收专用收据》由省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接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属于活体野生动物的,应及时救护并安排饲养,防止逃逸伤亡;属于死亡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变质或遗失。

  第十条 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在本地区有自然分布且适宜放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省林业局批准后选择适当地点放生;属于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选择适当地点放生;在本省有自然分布且适宜放生但本地区无自然分布的野生动物活体,由接收单位提出放生方案,报省林业局批准后在自然分布地区选择适当的地点放生。

  无放生条件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死体或者产品,原则上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提供给科研、教学、生产、养殖等有关单位用于科学研究、医药卫生、驯养繁殖和展览等。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活体,由省林业局负责安排护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死体、产品以及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产品,由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省林业局批准;

  (三)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产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腐烂变质不能加工利用或经检疫部门确认携带传染性疫病的陆生野生动物死体或产品,由查处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销毁处理或无害化处理,并报省林业局备案。

  对适宜拍卖处理的陆生野生动物或产品,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批准权限批准后拍卖处理。

  第十一条 本省无自然分布的外来陆生野生动物(包括自然分布于境外或省外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外来物种)禁止放生于野外。没收的外来野生动物,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来自国内且来源清楚的,经检疫确认没有携带疫病的,由省林业局协商原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运回原生地交由原生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来自国外且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由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三)来源不清或无需返还原生地(原出口国、地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确需将没收的外来物种放生于野外的,须向省林业局提出申请,经省林业局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十二条 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放生或销毁活动,必须有两名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放生或销毁时要做好现场监督和执行记录,并拍照存档。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理和拍卖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广东省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粤财综〔2001〕125号)的规定。处理和拍卖所得款项,应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扣留、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移交、处理的监督管理。

  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移交而不移交或者擅自处理扣留、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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