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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编制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和掘进巷道贯通安全措施计划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14:16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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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编制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和掘进巷道贯通安全措施计划的若干规定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编制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和掘进巷道贯通安全措施计划的若干规定

1986年4月14日,煤炭工业部

鉴于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和掘进巷道贯通是采掘工作面安全生产的两个关键环节,历来是事故的多发点。为此,部要求各矿井在编制每月的生产、开拓掘进作业计划的同时,要相应的编制安全措施计划,以预防事故的发生。现将编制回采工作面放顶、过断层、老巷和巷道贯通安全措施计划的有关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加强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的现场管理
1.在回采工作面的作业规程中,除对初次放顶要有明确的规定外,还应制定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且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实施。
2.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时,要由生产副矿长、总工程师参加,并由生产技术部门,安监部门及有关采区(队)的干部组成初次放顶安全管理小组。每班都要有管理小组人员跟班指挥,并检查初次放顶措施的执行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应立即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理,坚决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3.只有在初次放顶安全管理小组确认回采工作面的顶板已经放下,采区可以进行正常回采时,初次放顶安全管理小组方可解散。
4.除以上三条外,回采工作面还要制订初次来压、过断层、过老巷时预防冒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二、加强掘进巷道贯通的安全技术措施
1.掘进巷道贯通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掘进巷道贯通的专项安全措施,必须由矿总工程师亲自审查贯彻,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督实施,直到施工完毕。
2.与采空区或旧巷贯通,必须事先绘制测量图,搞清采空区或旧巷内的水、火、瓦斯情况,并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订专项安全措施,严格贯彻执行,防止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3.对对头掘进贯通的巷道,必须准确测量贯通距离,绘制测量图,并由测量人员及时填绘施工进度。当两个掘进工作面相距20m时,必须停止一个头,实行单头作业,并且必须保持被停掘进头的正常通风。如被停掘进头早已停风,则需提前排除被贯通巷道内的瓦斯,并严格执行每炮都要检查被贯通巷道内的瓦斯浓度的制度。防止放炮伤人和瓦斯爆炸事故。
4.要加强贯通巷道的顶板管理,对围岩破碎,顶板不好,压力较大的巷道应缩小支架间距和最大控顶距,并加强临时支护,防止冒顶。
以上规定,各局矿必须严格执行。凡是违反上述规定,在回采工作面的放顶,过断层,老巷和掘进巷道贯通时出了事故的,要严肃追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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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出卖子女等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出卖子女等问题的指示

195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皖南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2月5日法行统字第255号签呈收悉。除关于判决死刑案件是否需要同时宣告■夺政治权终身的问题,因各处提出的意见极不一致,已转请中央作统一解释,俟得示复再行通报外,兹将所询乙丙两个问题,分别批复,以供参考:(一)关于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所为之判决,如有异议,所用公文书名称问题:按照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通则第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既有明文规定,其名称可用抗议书。(二)关于确因生活困难出卖己生之子女其罪名问题:一般地说,父母没有不爱护子女的,并且法律又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养育之义务,非万不得已,即不致发生出卖问题。如有人确是由于自己或家庭贫困所迫,一方面为了自救,另一方面为了子女的生存,而将子女出卖,人民政府对这样行为,首先应是同情其困难,设法帮助克服,除明知将快要成年的女孩出卖为娼妓以外,一般不应作为犯罪问题看待。因此,如果有此项事件发生,我们认为只可用教育方法予以说服教育,不宜肯定有罪。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7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87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CCAR-12LR-R1)已经2007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关各职能厅、室、司、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机关各职能厅、室、司、局(以下简称“职能部门”),为了落实法律、法规、民航总局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经民航总局局长授权由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签署下发的有关民用航空管理方面的文件。
  第三条 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相冲突。
  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冲突的内容无效。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种类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包括管理程序、咨询通告、管理文件、工作手册、信息通告。
  第五条 管理程序(英文为Aviation Procedure,简称AP),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有关民用航空规章的实施办法或具体管理程序,是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和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第六条 咨询通告(英文为Advisory Circular,简称AC),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对民用航空规章条文所作的具体阐述。
  第七条 管理文件(英文为Management Document,简称MD),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就民用航空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作出的通知、决定或政策说明。
  第八条 工作手册(英文为Working Manual,简称WM),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规范和指导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为的文件。
  第九条 信息通告(英文为Information Bulletin,简称IB),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反映民用航空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以及国内外有关民航技术上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的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

  第十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拟订规范性文件的年度制定计划,并经本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预计完成日期等。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可按照实际需要在计划外制定规范性文件,但需经本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以下统称“起草人”)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咨询,拟定编制大纲,经有关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后进入起草阶段。
  第十四条 草案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广泛征求有关职能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疑难、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召开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可根据需要召开多次。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修改定稿后,由主任、司长、局长签署下发。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争议不大的,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废止,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签署后应当予以公布。其中,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民航总局网站(www.caac.gov.cn)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统一的版式印刷。印刷版式要求见附件二、附件三。
  第二十一条 AP、AC的编号,由文件种类英文简称、所属规章编号、职能部门英文代码(见附件一)、年份、顺序编号以及修订序号等依次排列组成。
  第二十二条 MD、WM、IB的编号,由文件种类英文简称、职能部门英文代码、年份、顺序编号依次排列组成。
  第二十三条 各种规范性文件用封面字体不同颜色加以区别,AP为绿色字、AC为蓝色字、MD为紫色字、WM为桔黄色字、IB为墨绿色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制定部门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5年3月30日公布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民航总局令第40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一:

民航总局机关各厅、室、司、局英文名称两字代码一览表

名称
英文全称
两字代码

办公厅
General Office
GO

航空安全办公室
Office of Aviation Safety
AS

政策法规司
Department of Policies,Laws and Regulations
LR

规划发展司
Department of Planning
PL

财务司
Department of Finance
FI

人事科教司
Department of Personnel, Science, Technology and Education
PE

国际合作司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and Cooperation
IA

运输司
Department of Air Transportation
TR

飞行标准司
Department of Flight Standard
FS

航空器适航审定司
Department of Aircraft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ion
AA

机场司
Department of Airport
CA

公安局
Aviation Security Bureau
SB

空中交通管理局
Air Traffic Management Bureau
TM


附件二:

AP、AC封面版式




(文件名称)

附件三:

MD、WM、IB封面版式





(文件名称)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说明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对《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民航总局令第40号)进行有效修订,在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修改形成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40号令施行以来总局相关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根据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总局航安办、规划司、飞标司、适航司、机场司、空管局等六个部门反馈的情况,总局40号令施行以来,以上六个职能部门共制定管理程序38件,咨询通告110件,管理文件118件,工作手册8件,信息通告79件。这些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修订40号令的必要性
  1、40号令没有明确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关系,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不符甚至抵触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中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
  2、40号令关于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分类不尽合理,管理程序与管理文件之间界限模糊,各部门对各类规范性文件范围的理解不统一。此外,六类规范性文件中的表格自40号令施行至今从未有部门单独制定过。
  3、编印要求已经过时,不符合电子政务和政府信息公开的需要。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1、明确规定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冲突。
  2、将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种类由六类减少到五类,将目前并未使用过的表格删去。同时,完善了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定义,理清各类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区别,避免使用上的混乱。
  3、增加了关于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网站或者以其他方便社会公众周知的形式公布的规定。
  4、删除了附录中已经过时的一些要求。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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