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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7:23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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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8〕 3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日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当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市(州、地)、县(市、区)房改(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统计、物价、编制、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廉租住房紧缺的地区,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六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户为单位,近期在人均建筑面积8-12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今后再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各级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标准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机构制定,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八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根据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结合保障对象的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使用面积和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有条件的地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按第九条筹集的廉租住房资金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按照相关机关批准的预算由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
各市(州、地)应将用于住房保障建设的公积金增值收益部分对所辖县(市、区)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并将下一年度的资金筹集计划和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对财政困难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搞得好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将通过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同时通过省预算内投资和设立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将财政拨付的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和统一建设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具有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九条 居住危险房屋、集体宿舍,或借住办公用房等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房屋的,或承租私有房屋的,应视为无房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按照逐级审核的原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应做好保障对象资格初审的有关工作。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收到住房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齐备的,受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当地住房保障机构。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在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2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有异议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原则上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于登记后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应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为止。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对于发放租赁补贴的家庭,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后,须按规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住房保障机构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即按规定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结果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实物配租或终止实物配租的家庭,在自愿申请并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后,可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购买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各地也可视情况另行制定出售价格的优惠办法。
按本条规定购买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和时限、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要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档案的规范管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实现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实施、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档案应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账),租赁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统计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各类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文件、图表、清册等相关资料。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资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结果、轮候时间、配租方式、补贴金额及取消决定等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2)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3)提供虚假证明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用途的;(6)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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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

(2001年4月27日 国发[20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既是保证当前经济正常运行的迫切需要,又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营造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现状,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

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意义

(一)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近年来,全国开展了打击走私、偷税、骗税、骗汇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取得了明显成效,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由于复杂的经济、社会和思想原因,当前一些领域中市场经济秩序仍然相当混乱,主要表现在: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偷税、骗税、骗汇和走私活动屡禁不止,商业欺诈、逃废债务现象日益严重,财务失真、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比较普遍,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弄虚作假、工程质量低劣的问题相当突出,文化市场混乱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生产经营中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这些问题触目惊心,不仅严重影响国民经济健康运行,给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且造成投资环境恶化,社会道德水准下降,败坏国家信誉和改革开放的形象。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三)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今后五年,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既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严肃的政治问题;既是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竞争力的必然选择,也是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必要条件;既是巩固我国现代化建设成果的重大举措,也是全面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内在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站在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现代化事业成败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坚持不懈地抓好这项工作。

二、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内容和当前工作重点

(四)今后五年的主要任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一项涉及面广、十分复杂的工作。必须坚持深化改革与加强法制并举的指导思想,标本兼治,边整边改,着力治本。针对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十五”时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制贩假币等违法犯罪活动。继续查处制假售假问题突出的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和大案要案。打击伪造、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涉税犯罪活动的专业化作案团伙。取缔非法买卖外汇。严防走私回潮。

2.整顿建筑市场。查处在工程建设中规避招标和招投标中的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和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以及违反法定建设程序及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行为。

3.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查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活动。打击和制止金融欺诈、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恶意逃废债务等行为。

4.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财政资金、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资产质量的审计。查处私设“小金库”、帐外经营、截留、坐支、挪用国家资金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打击伪造各种票据、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

5.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实行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整顿经济鉴证服务市场。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不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实行禁入制度。

6.推进文化和旅游市场整顿。开展“扫黄打非”斗争,打击侵权盗版、制贩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电子游戏、歌舞娱乐经营场所的监管。查处非法经营的各类“网吧”。整顿文物市场。规范旅游业经营秩序。

7.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碍公平竞争,阻挠外地产品或工程建设类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以及其他各种限制企业竞争的做法。

8.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察。抓紧重点行业的安全整顿,加强对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综合治理。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整改无效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坚决予以关闭。

(五)当前的工作重点。在全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上,根据每个时期的不同特点,分别确定各阶段整治的重点。当前,要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几个突出问题,主要包括:以食品、药品、农资、棉花以及拼装汽车等为重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以查处规避招标、假招标和转包为重点,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以查处偷税、骗税、非法减免税为重点,强化税收征管;以查处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为重点,打击地方保护主义;以清理压缩音像集中经营场所,查处非法经营的“网吧”、“游戏机房”为重点,整顿文化市场。

经过全国范围内的集中整顿和打击,争取用一年左右的时间,使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得到明显遏制;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得到揭露和处理;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移送司法机关得到严厉惩处;有关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完善;执法队伍和执法力度得到加强;群众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满意程度明显提高,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取得阶段性的成果。

三、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加大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依法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必须及时通报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坚决制止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的瞒案不报、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现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加大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处罚力度,让违法犯罪者为其行为付出巨大代价,切实起到震慑作用。

(七)严惩各种违法犯罪分子。集中力量侦破一批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影响恶劣、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大案要案,依法严惩一批违法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对国家机关中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违纪的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通畅的渠道,认真受理群众和企业的举报、投诉,制定并完善举报奖励办法,筹措奖励经费,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

(九)进一步理顺政府部门职能,明确分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首先要规范政府行为。各级政府都要与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把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公平竞争、调整经济结构、推进营销方式改革、创造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作为自己的重要责任。政府部门之间要明确职责分工,避免因职能交叉造成管理上的重复或疏漏,影响市场经济秩序。

(十)切实减少行政性审批。加快清理政府审批事项,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主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批,坚决予以废止。依法需要保留的行政性审批,要程序公开,手续简便,除法定规费外,一律不准收费。按照审批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

(十一)打破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彻底清理并废除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带有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规章。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任何形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工程建设类等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工程建设类等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进一步加快垄断行业的改革和重组,推进政企分开,强化竞争机制,推行现代化服务方式,实现规模经营。

五、健全市场法律法规,严格执法

(十二)完善市场法律法规体系。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清理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法规,按照立法的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制定、修订有关法律的建议,制定、修订行政法规。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政府部门必须依法行政、企业和公民必须守法经营的观念。

(十三)坚决纠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依法行政、有法必依、严格执法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予制止是政府的失职。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建立信息共享、沟通便捷、防范有力、查处及时的打击经济犯罪的协作机制,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犯罪行为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加强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改善执法机构装备,加强执法系统基础设施建设。严格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坚决纠正各种形式的收支挂钩现象。同时,要增加财政投入,保证办案经费需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提高工作效率,从严惩治并清除执法队伍中的腐败分子。

六、完善市场监督机制,加大监管力度

(十五)加快建设“金关”、“金税”、“金卡”、 “金盾”工程等信息网络监管系统。以信息技术为手段,强化市场监督管理。已经建成的电子监管系统要尽快实现全国联网,并加快相关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实现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信息网络监管手段建设进展迟缓的部门和单位,可视情节轻重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故意设置障碍严重影响市场监管的,要撤销其领导职务。

(十六)建立健全以行业自律、新闻监督、群众参与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教育、监督、约束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的舆论监督,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披露和对查处工作的宣传报道力度,扶正压邪,形成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浓厚舆论氛围。提高全民质量意识和安全意识,人人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制止违反安全规程的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力量,要进一步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的功能。

七、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制度

(十七)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在全社会进行诚实守信的思想道德教育,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道德体系,使全体人民自觉遵守市场经济秩序,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带动和促进社会风气的进一步好转。

(十八)建立健全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信用制度。缺乏信用不仅造成经济关系的扭曲,社会交易成本增加,而且败坏社会风气,已经成为当前影响我国经济健康运行的一个突出问题。因此,要逐步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防止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八、加强领导,分工负责

(十九)建立“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

1.成立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统一领导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指导、部署和协调各项专项整治行动;定期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重大事项。

2.实行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由省(区、市)政府组织领导本地区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各地区也要确定本地的整顿工作重点,进行具体部署并加强监督检查。对整顿工作不力,市场经济秩序混乱而又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地区,要依法、依纪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主管领域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对列入全国重点整顿范围的问题,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深入开展专项整治;没有列入全国重点整治范围的,也要确定整顿和规范的具体内容,提出标本兼治的措施。各部门要尽快提出同本决定配套的法规和政策,协助搞好对各级政府公务员的培训,并指导地方政府抓好在全国有影响的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要严肃执法,边整边改,转变职能,建章立制,完善法律法规,不断巩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成果。

4.各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要相互支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在查处跨地区的违法活动时,地区、部门之间要联合行动,相互配合。各部门在工作中要从大局出发,力戒政出多门、互相推诿扯皮。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一项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确定工作重点,提出时间和进度要求,严格依法进行整顿,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规范中整顿,在整顿中规范,通过整顿和规范使市场经济秩序得到根本好转,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物价、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项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经营。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 经营具有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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