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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3:58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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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药监分局,各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医疗机构在2002年7月31日前,将现行的自制制剂及委托加工制剂价格向上海市物价局商品处办理申报手续。在执行本办法时如遇问题,请及时告知上海市物价局商品处。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单位制剂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医疗机构自制及委托加工制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医疗机构按本办法制订,报上海市物价局审核,经《上海价格信息药品专刊》公布后执行。
  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以主要成本为基础核算价格,具体为:
  (一)医院购进原料药(药材)调制及委托加工的制剂:
  最高零售价=原、辅料实际进价(每料)÷成品量×毛利率+包装料实际单价。
  (二)医院购进半成品后调制的制剂:
  医院购进半成品调制的,应以半成品的原辅料价格作为计价基础,按上述计价公式计算零售价。
  以上毛利率见附表一。
  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申报程序如下:
  (一)医疗机构制剂需调整或制定价格时,应向上海市物价局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申报表》(见附表二),同时报送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申报表(复印件);采取委托加工方式的,需报送市药监局的相关批件。
  (二)上海市物价局从接到申报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答复或制定最高零售价格,并在《上海价格信息药品专刊》发布。
  (三)为保持制剂价格的相对稳定,在原、辅料成本变动幅度不超过10%时,零售价格可不作调整。对多家医疗机构配制的同品种制剂,经平衡后统一制定最高零售价格。个别特殊剂型规格或不宜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价的药品,另报市物价局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做好制剂的明码标价工作,具体执行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医院制剂价格的监督检查,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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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规程

西藏自治区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规程


2005-08-18 来源: 西藏日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管理与监督,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自治区级政府采购工作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自治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自筹资金(统称采购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以政府采购工作涉及的自治区财政厅内部相关处室职能为基础,进行分工协调。

  第四条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是具体负责自治区级政府采购日常管理的职能机构,隶属于自治区财政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依法制定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审核采购人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四)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五)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六)对政府采购信息进行管理;

  (七)对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管理;

  (八)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制定、履行等情况进行管理;

  (九)审定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并依法管理;

  (十)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进行管理;

  (十一)对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拨付进行审核;

  (十二)对政府采购人员进行管理;

  (十三)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十四)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十五)对下级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指导;

  (十六)自治区财政厅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条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是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

  (二)根据经审批的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组织集中采购具体活动;

  (三)建立与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编制自治区级集中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五)对进入自治区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六)组成评标委员会,组织和参与评标;

  (七)审查招标的货物、工程、服务是否符合采购计划的规定标准;

  (八)确定招标结果,监督供需双方按合同履约,参与招标的货物、工程、服务的验收;

  (九)对下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和对部门分散采购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十)参与政府采购业务的培训;

  (十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加强业务基础工作;

  (十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授权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政府采购类型。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类型分为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两种,以集中采购为主。集中采购包括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指采购单位自行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要委托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集中采购;属于部门、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具备实行机构和相关采购人员的、事先报采购办核准后,可以要求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人可以实行自行采购。

  第七条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与审批。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财政厅预算处在布置编报年度预算工作时,一并布置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编制工作。按照编报年度预算的有关要求,由采购人将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后及时报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有下属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后及时报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负责对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进行初审,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资金来源、采购数量和配置标准等;审核完毕后及时送采购办,由采购办对所涉及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预算单价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返回归口主管业务处(室),由主管业务处(室)将政府采购预算需修改的部分修改后送财政厅预算处审核汇总编制成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由财政厅预算处通知相关业务处(室),并抄送采购办。

  第八条经审批的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控制、定项实施、结余收回财政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政府采购计划(格式见附件一)的编制与审批。采购人在收到财政厅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按季度编制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执行计划,经审核汇总后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审核;有下属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和下属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执行计划审核汇总后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审核。归口主管业务处(室)审核完毕后送采购办审查。经采购办核准后,汇总编制成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项目执行计划,报经领导批准后,批复给一级预算单位,并抄送政府采购中心、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预算处和国库处。要求实行分散采购的,必须填报“西藏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实行分散采购形式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二),并按以上程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政府采购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技术规格、数量、资金来源及金额、支出科目、采购类型及采购方式、采购时间、资金支付方式和要求说明。

  第十条政府采购计划的实施。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都必须按批复计划确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程序实施(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根据《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藏财库字[2003]5号)规定执行。财政厅国库处应将采购人自筹资金缴纳情况及时反馈采购办。采购人自筹资金不按时到位的,暂停执行相应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第十二条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在年初预算之内的项目变更和年中追加预算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根据预算调整或追加的内容,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编制程序按本规程第七、八、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发布。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办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及时填制《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格式见附件三),并送采购办;由采购人自行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在项目完成后及时填制《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并送采购办。采购办按季在财政厅局域网和有关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统计信息,重要信息同时在《西藏日报》等区内重要媒体公布。年度终了后,公布当年政府采购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投诉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投诉。采购办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要求,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活动日常监督检查,财政厅监督监察局负责政府采购实施情况的重点检查。财政厅各业务处室和政府采购中心要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本规程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

摘要
本文首先对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进行了解析,重点是以民法的视角分析该概念的先验歧视色彩。随后从历史的和社会的两个方面的原因分析了“权利能力”一词产生的根源,并得出以下结论:《德国民法典》制定者处于资产阶级兴起的世界中,他们需要继承罗马法,但他们不要其中的公法因素;他们也需要继承罗马法中的主体资格制度,但他们不要那个“排除了部分生物人加入正常社会生活的机会”的“人格”一词。最后,本文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主线,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对现代意义上的“人格”的本质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罗马法 人格 权利能力 康德伦理人格主义 现代意义上的人格



人格与权利能力探源
一、罗马法“人格”的含义
罗马法中,“人”这一语词有三种不同表达,并代表三种不同含义:I homo-自然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II caput-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III persona-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具体身份,即,其在各类具体权利义务中的身份。
以上概念中,人II(caput),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在当时,罗马法以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市民权在罗马法类似于今日之公民权或者国籍概念,其内容包括公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私权-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小结论:a罗马法对生物人与法律人有所区分;
b罗马法中“人格”、“人格权”(caput)等同于法律人;
c罗马法中caput一词包含现代意义上的公法因素。

二、权利能力的诞生
(一)背景资料
背景1:生产力与经济环境。
由于交换经济的勃兴和俾斯麦创设的大学制度,传统日耳曼的庄园制在近代德国受到挑战,原先在庄园奴隶主的领属下带有奴隶性质的农奴渐渐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脱离,并成长为德国历史上新兴的市民阶层。而后,随着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工场制度的萌芽,许多农民子弟进入城市,一方面受雇于人获取工资,另一方面购入生活资料,从而事实上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小结论:奴隶制的逐渐瓦解使更多的“生物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主体。这里暗含的规律是:生产力的发展促使社会制度变迁,从而导致在历史上仅特定阶级所享有的“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机会在事实上被更普遍地赋予给了“生物人”。

背景2:文化思潮与理论土壤。
1900年属于欧洲人文主义思潮兴起的年代,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国家继承了近代以来的个人主体思想和个人平等原则。
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影响。该理论几个比较核心的观点概括起来就是:“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作为手段使用”(康德);“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黑格尔)。

(二)基于背景资料的分析和推理:“权利能力”的诞生
基于社会经济状况的客观要求,加上当时的文化思潮及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的深刻影响,德民制定者认为:在法律上,应当赋予每个生物人以原先在罗马法中仅赋予给特定人的那种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中”的机会,(此即人格),也就是说希望基于“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理念让每个生物人均能成为法律人,均能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这么一种利益;而作为民法典的制定,此种“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利益的普遍赋予就体现在德国人创立的“权利能力”一词中??他们使用了一个新创的“权利能力”,而非使用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避免了将罗马法中“人格”的歧视色彩带入其 “自由平等”的民法典之中:
德民制定者选择“权利能力”一词作为宣示自然人/法人均有机会参与民事关系的符号,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
1.他们处于那样一个变革的时代:资产阶级正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和壮大;而同时,旧的奴隶的、封建的制度仍未完全清除。在这样的环境下,“人格”作为一个罗马法的概念包含了太多歧视性色彩。(它与伦理人格主义中的“人格”完全不同。)
2.另外,古罗马法人格要素中的市民权含有公法因素(前文已有论述),此为将“人格”直接植入民法典的障碍之二。
德国人需要找到一个概念以构建一个体现“自由主义、启蒙运动、理性法和罗马学说汇篡法学”精神的主体制度, 他们需要创立一个词,这个词必须能够表达这样一层意思,即:所有的生物人均“有权”(或者说“有资格”、“有能力”)加入到民法调整的社会秩序之中。至迟在1840年,弗里德里希·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明确对民事能力提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分。德民制定者选择采用“权利能力”一词构建他们心目中理想的民法主体制度时,他们是在宣告:任何人都生而具有“享有权利的能力”,因而也就具有“持有权利的可能性”,再加上一份“行为能力”(一个人能够自由行为的前提,即能够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则德民立法者顺利地使用一个新创(在国家实体法中属于新创)的概念代替了原来包含着歧视色彩及公法因素的“人格”,并且起到了以这一新词汇确认民法主体、继而构建民法主体制度的效果。

第一部分的结论:
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一方面是罗马统治者为确认其法律秩序中主体资格的工具,另一方面,在更深层的意义上讲,更体现着一种歧视,即对生物人的不平等的区分。在后来的德国(资产阶级德国),其立法者通过新词“权利能力”的置入,既保留了“人格”一词用来描述法律体系中主体资格(在德民,体现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的作用,又排除了其歧视性色彩,并避免了其公法因素被带入私法领域之中。也就是说,“权利能力”一词的使用使德民制定者达到了继承罗马法的目的,同时又符合了时代的发展要求,即:生产力和经济发展导致的非人格人(无人格的生物人)在客观上需要参与到法律秩序之中的现实要求;“人生而平等”的资产阶级“天赋人权”思想的要求;公私法相区分的要求。




人格概念的解读及变迁;现代意义上的人格(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引子,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
追溯到罗马法对“人格”(caput)一词的使用,其无非为区分出一类人(此处的人指生物人,即罗马法中的homo),使他们能在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享受生活,可以说,在那种划分之下,如果“人”这一概念包含“社会关系”这一本质性的因素(按照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则仅那一类被赋予“人格”(caput)的生物人才是人(马克思主义哲学所定义的人),而其他人类均与动植物无异??因为其他人类没有机会加入受法律调整的秩序/社会关系之中。事实上,这种区分远非它看起来那么简单:通过这种区分,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中的人们,他们在与他人的交往过程中是同时既为目的又为手段的,他们可以通过“私法自治”去“以其所给,取其所需”;而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外的人们,在那样一个客观世界中,在那样一种规则之下,他们则从来就只能是手段,只能是客体。从而统治者以这样一种名义上的法,为着他们自己集团的利益,组织了那个疆域中的人类,过着一种“权利远远超过其义务的生活”??这一切只因为,在他们之外,有另外一群人,他们仅仅是手段,他们永远只有义务,永远是统治集团权利的源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参前文Part I的A部分),时势让国家治理者无法再恪守这种歧视区分,而不得不以法律或类似方式赋予所有生物人加入社会秩序之中的权利。从此,“人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将每个生物人都纳入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对这法律自身规则的合理性我们姑且抛开不谈??从而至少在名义上,统治者及其法律开始把所有的生物人均当作社会人了:把他们纳入法律秩序,并赋予权利、课加义务。说白了,这个时候的法律改变了古代“人格”所造成的歧视局面,它让所有的生物人均得到参与社会关系的机会,那么,直到此时,我们基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观点才可以说,人类即社会人,人类即法律人,人类即人。我们在法学领域中的人的概念符合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定义,至此,“人得以成为人”。

第二部分的结论:
结论1:“人格”在人类历史中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古代人格”(罗马法为代表),此人格对一类人的法律地位的承认意味着对另一类人法律地位(社会关系属性)的排除/消灭。那是不合理的,但却是那个时代的生产力及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另一种是“现代人格”,其产生时间应是在资产阶级国家建立前后,由于其将所有生物人均置于法律调整的秩序当中,因而真正认所有生物人为人,从而实现了所有生物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平等。我希望能够这样表达:此时的“人格”已经宣布了自己的死亡??由于所有的生物人均被承认为人(社会人),则它已经丧失了罗马法上“人格”一词用来“划分生物人”这一主要功能??如果我们说它还存在的话,则此时的“人格”是一种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完全不同的人格了,它存在于法律中的意义体现为:
由于资源稀缺,以及由此带来的人与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导致人与人之间希望将自己仅视为目的/价值,而将他人仅视为手段的想法不可避免,那么,如果一部分人在客观世界中一旦真的成为了绝对的目的/价值,则必有一部分人会再次沦为绝对的手段,那么,人类社会又将回到类似于奴隶制的社会之中。因此,为了防止这种客观上无法消除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潜在危险给我们带来制度倒退和伦理灾难,现代人格找到了它存在的意义:
我们说,现代人格是作为一具古代人格的尸体矗立于民主、宪政的法律制度中,它宣告着古代人格的灭亡,并且告诉人们:你尽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将别人当作手段,但你永远不可能让自己成为绝对的目的而让另一个人成为绝对的手段,因为“人格”已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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