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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9:07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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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34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组织、农牧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三)合作医疗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五)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参加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七条 凡居住在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的农牧民均可参加合作医疗,以户(以户籍为依据)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家庭就诊证(以下简称就诊证)。 
第八条 参合农牧民有享受医疗卫生服务,享受门诊、住院补偿和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权利。
第九条 参合农牧民应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三章 经费筹集
第十条 合作医疗经费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体现风险共担,互助共济。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数额按每人每年180元标准筹集,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剩余150元由政府资助,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剩余90元由市、区(县)财政补助(市财政承担30%,各区财政承担70%,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除外),乌鲁木齐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剩余80元由市财政承担,达坂城区由市财政全额承担。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对农牧民个人应筹集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区(县)财政、民政及乡、村集体对本乡(镇)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个人筹集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措实行农民个人缴费、乡村集体经济扶持,政府补助,鼓励企业、集体经济、社会团体、对口支援单位和个人资助,多渠道筹措资金。
农牧民为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农牧民个人筹集部分资金及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到市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农牧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中途退出合作医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参加合作医疗,一经查实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必须以户为单位缴纳,确因外出上学、打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享受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予以登记说明。在运行中发生未以户口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者,不能享受补偿政策,所缴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的不予退还。

第四章 基金分配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医疗基金和风险基金。
(一)医疗基金。
1.门诊基金占合作医疗基金的22—24%,用于病人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费用的补偿。
2.大病统筹(住院)占合作医疗基金的66—68%,用于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支出的补偿。
(二)风险基金。按规定每年从基金中按3%比例提取,达到基金总量的10%后不再提取。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按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米东区三部分总量分别提取及使用,一旦基金出现超支,按三部分分别动用各自的风险金,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风险金不能弥补时,由市财政及各区(县)财政共同分摊弥补。

第五章 补偿程序、比例及范围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补偿原则是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保障适度。
第十九条 补偿程序:
(一)门诊补偿: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一级(兼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者,由医疗机构给予直接补偿。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定期结帐。
(二)住院补偿: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住院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时由医疗机构直接补偿,并定期与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对帐结算。因急诊入住非定点医疗机构并经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批的住院患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到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补偿。
具体补偿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乌卫基妇发〔2008〕30号)执行。
第二十条 补偿范围:
(一)门诊补偿:门诊补偿仍然只限定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一级(兼首诊),对参合患者在门诊所发生的药品、化验、检查、治疗费用均进行补偿。具体为:对门诊药品费用补偿;对门诊化验费用(早孕检查除外)中的三大常规、肝功、两对半、血糖、血脂补偿;对门诊医技检查项目中的胸透、B超(肝胆脾胰肾)、心电图、红外线乳腺费用补偿;对门诊治疗项目中的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灌肠、换药、小型清创缝合、针灸、拔火罐费用补偿。药品补偿范围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门诊药品目录》(乌卫基妇发〔2007〕11号)执行。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予补偿:
1.门诊就诊时仅有处方或发票的;
2.发票与处方不符的;
3.开具“人情方”,未按患者病情开具处方,一人就诊全家吃药的;
4.将大处方分解成若干个小处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
5.违反一张处方“三日量”规定,连续开药的;
6.门诊日志中未登记就诊证号的;
7.处方中开具针剂,而未在该医疗机构注射的;
8.家庭就诊证中门诊就诊登记无经办医师和本人(患者)亲自签名的;
9.伪造发票处方,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未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开据处方,药品超出目录以外或串换基本用药药品目录的。
(二)住院补偿:住院费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2008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2006版)。
1.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孕产妇,凡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一次性补助500元,在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一次性补助300元。参合孕产妇发生产前、产时、产后并发症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标准执行。若参照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标准补偿后不足300元的,按照300元予以保底补偿。
2.材料费用补偿:参合农牧民住院需使用材料时,材料费不分医院等级,使用国产材料参合农牧民先自付20%,然后再按原比例报销;使用进口材料参合农牧民先自付40%,然后再按原比例报销。对于新引进的项目所涉及到材料如手术吻合器、缝合器、压力传感器、补片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为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
(一)住院期间的取暖费、空调费、赔偿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陪护费、院外会诊费、会诊交通费、救护车费用、门诊煎药费、病历工本费、膳食费;
(二)住院期间未经住院医师允许到其他医疗机构做各种检查和治疗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服毒、自残自杀、吸毒、麻醉品成瘾、酗酒、性病、交通事故住院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用;
(五)因不接受预防接种或计划免疫造成住院费用;
(六)未经批准住(转)院的住院费用;
(七)镶牙、配镜、自购药品、按摩、婚前检查、医疗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八)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费用;
(十)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十一)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十二)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十三)近视眼矫形手术;
(十四)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十五)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十六)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十七)各种不育(孕)、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八)参合人在药品批发企业或零售药店自购药品的费用;
(十九)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诊疗项目。
第二十二条 补偿比例:
(一)门诊。
1、药品费用: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药品费用超过10元(含10元)的每次补偿5元,药费低于10元的按50%报销,并实行单处方限量。
2、医技检查、治疗费用按10%给予补偿。
(二)住院。
起付线:一级医疗机构8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农牧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后,在县(市)及县(市)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收起付线,即实行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零起付”。
补偿比例:一级医疗机构补偿75%,二级医疗机构补偿60%,三级医疗机构补偿45%。
床位费:按以下标准纳入补偿范围(一级为7元/日,二级为9元/日,三级为21元/日),超出部分由患者自付。
封顶线:全年每人累计报销金额为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根据《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指导意见〉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新卫农卫[2007]10号)精神,对下列几种情况给予特殊补偿。
1、对农牧区65岁及65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后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享受高于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一般参合农牧民补偿比例5个百分点的补偿待遇。
2、对农牧区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家庭参加合作医疗后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享受高于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一般参合家庭补偿比例5个百分点的优惠待遇。
3、参合农牧民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要求和补偿比例补偿不足30元的,一律按30元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4、对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合作医疗运行年度内未享受到合作医疗任何补偿且从未参加体检的参合农牧民,来年继续参加合作医疗后因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每年递增1个百分点的补偿比例进行补偿。
参合农牧民住院补偿时,若同时具有上述1、2两种情形的,只可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
5、在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的中医民族医药、中医民族适宜技术服务的费用,其中医民族医药、中医民族医适宜技术服务的医疗费用补偿可在应补偿的中医民族医药和中医民族医适宜技术水平服务的医疗费用的基础上先提高5个百分点进入总补偿费用后,再按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常规计算方法和补偿比例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关于农牧区新生儿住院补助
凡在合作医疗运行年度内,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农牧民住院分娩时,其新生儿因新生儿疾病所发生的首次住院医疗费用(分娩后未出院)可按相应规定和补偿比例予以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新生儿出院后因疾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合作医疗运行年度内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由各级残联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在基金共同支付的项目
(一)假肢。
价格:普及型小腿2500元,大腿4500元。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6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30%,个人承担10%。
(二)助视器(低视力患者使用)。
价格:200元。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6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30%,个人承担10%。
(三)助听器(聋儿佩戴)。
价格:2000元(7岁以下有残余听力并进行听力语言训练的聋儿)。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5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20%,个人承担30%。
(四)普通盲杖。
价格:低于120元。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5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40%,个人承担10%。
(五)拐杖。
价格:低于80元。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5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20%,个人承担30%。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者,应遵循逐级转诊规定,详细规定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乌卫基妇发〔2008〕30号)执行。已参加其它险种人员,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可使用复印件并加盖原报销单位财务公章,住院费用仍按比例报销。
第二十七条 对于年度内未发生合作医疗补偿的农牧民,可以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一次免费体检,体检项目包括胸透、B超、心电图、常规检验等。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全额用于农牧民医药费补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公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应认真执行《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乌政办〔2006〕134号),建立完善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核算制度、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总量控制、节余滚存的办法,基金节余控制在10%以下。
第三十条 全市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分别建帐,分灶支出、管支分离的模式运行,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凭家庭就诊证就诊,门诊、住院所发生费用与补偿均应在合作医疗就诊证上如实登记。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方便农牧民就医;兼顾中医民族医药、专科与综合相结合,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注重发挥县(区)、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作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具备较高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服务态度;
(五)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查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应遵循一级—二级—三级逐级转诊的程序,首先在一级医疗机构就诊,由一级医疗机构负责向二级医疗机构转诊,需到三级医疗机构就诊时,由二级医疗机构出据“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转诊转院审批表”(一式三份),必须报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住院(急诊除外)。对于万元以上大额费用可采取灵活的询价机制。
第三十六条 在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患者,由医疗机构三日内上报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备案。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对住(转)院审批有疑议者,应立即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患者或家属对所住(转)院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异议的,应予以书面记载。所提出的理由符合病情实际需要的,在已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予以调整,不符合实际需要的不予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住院标准和住院指征,不得因效益原因降低住院门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对已提出住(转)院申请的患者应尽快予以研究,以免延误病情。
第三十九条 参合农牧民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就诊,需住院治疗时,由门诊首诊医疗机构负责向本辖区有住院条件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
红雁池电厂职工医院、新疆建材职工医院、二工乡卫生院、地窝堡乡卫生院、南湖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七道湾卫生院、达坂城镇中心卫生院、安宁渠卫生院、六十户卫生院、四十户卫生院、青格达湖卫生院、板房沟卫生院、水西沟卫生院、托里卫生院、永丰卫生院、萨尔达坂卫生院、沙尔乔克卫生院、甘沟卫生院、小渠子卫生院、古牧地镇卫生院、长山子镇卫生院、三道坝镇卫生院、铁厂沟镇卫生院、羊毛工镇卫生院、柏杨河乡卫生院、芦草沟乡卫生院、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负责向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工作。
第四十条 参合农牧民在本辖区内的首诊医疗机构就诊,不能跨区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者,可在已确定的医疗机构中选择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病情紧急的住院患者,可以先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应在48小时内告知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并在五日内补办住院审批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四十二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合作医疗的财务审计、医疗机构管理、住院逐级转诊审批、合作医疗票据管理、药品管理等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因追求经济效益对不应住院而审批住院,增加合作医疗支出或患者负担的超支部分由各医疗机构负担,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审批而未予审批,延误病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就诊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及单病种核算管理办法并以协议形式履行,实行经济责任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
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造成住院次均费用及单病种费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联手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按程序要求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不属报销范围药品换成假处方进行报销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乌政办[2007]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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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规〔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进程,自2009年起,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实践证明,开展示范基地创建工作,是提高工业园区发展水平、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的重要途径,也是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工业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做好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加强对示范基地的支持、引导和服务,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思路
  示范基地创建要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按照“布局合理、特色鲜明、集约高效、生态环保”的要求,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完善产业配套和服务环境,提高现有工业园区发展质量和水平,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使示范基地加快成为带动工业转型升级、推动工业由大变强的重要载体和骨干力量。
  创建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是坚持创新引领、内涵发展。发挥集群创新优势,促进产学研结合,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和升级改造能力,着力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促进主导产业向价值链高端跃升。
  二是坚持集约高效、清洁安全。发挥规模优势和集聚优势,促进生产要素的集约、节约、高效利用。推进污染集中治理、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努力构建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是坚持突出特色、提升品牌。立足示范基地自身优势,促进产业特色发展与错位发展。将打造产业特色、知名企业和知名产品结合起来,不断提升示范基地的区域品牌和行业品牌形象,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四是坚持完善配套、优化环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产业配套能力,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健全公共设施、服务平台和服务体系,不断完善政策措施,营造更加良好的发展和服务环境。
  (二)总体目标
  力争经过5年发展,到“十二五”末形成300个左右产业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品牌形象优、配套条件好、节能环保水平高、产业规模和影响居全国前列的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使之成为带动我国工业转型升级的重要载体,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参与国际产业竞争的重要力量,培育形成30家左右具有较强国际竞争优势和影响力的产业基地。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自主创新和技术改造,提升产业层次。整合区域创新资源,加强企业联合技术攻关,推动形成产学研密切结合的创新战略联盟和知识产权联盟,集中突破一批制约产业发展的核心技术。每年推进一批重大科技成果项目在示范基地的工程化和产业化,加大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力度。推动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建设,加强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积极探索示范基地知识产权集群管理模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引导示范基地加大研发投入,力争“十二五”期间示范基地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提高1个百分点,到2015年企业发明专利申请量增加一倍。加强新兴科技与现有产业的融合,使示范基地成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重要策源地和主要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增加值占比提高到20%以上。
  (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引导示范基地内企业加快实施节能、节水、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技术改造。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和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推进能效对标达标,开展共性、关键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示范,提高工业“三废”集中处理和循环利用能力,开展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试点。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及用水量处于全国领先水平。推动开展产品再制造试点,建设循环经济园区。促进企业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提升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三)壮大龙头企业,提升中小企业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鼓励龙头企业牵头重组,创新管理机制和发展模式,提高规模化经营能力和水平,培育一批竞争优势突出、带动性强的大企业、大集团,发挥其在品牌辐射、技术示范、信息传播和销售网络中的带动作用。鼓励大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多种方式,提高企业间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支持符合园区主导产业发展方向、配套服务能力强的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支持一批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对达到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服务于示范基地发展的平台建设。
  (四)促进产业融合,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大力发展第三方工业设计及研发服务,培育发展一批专业化研发服务平台和机构。扶持一批由制造企业中剥离形成的专业化信息服务企业、工业软件企业和外包服务企业。鼓励发展合同能源管理、清洁生产审核、绿色产品认证评估、环境投资及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和工程建设、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加强工业物流和供应链管理,加快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有条件的制造企业从提供设备向提供总集成总承包服务转变,推动制造企业发展社会化专业服务,促进由“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
  (五)积极培育自主品牌和区域品牌。引导示范基地重点依托特色产业、龙头企业和主导产品,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形成一批国内著名的自主品牌和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品牌。支持以品牌共享为基础,大力培育集体商标、原产地注册、证明标志等区域产业品牌。以食品、医药基地为重点,引导示范基地内企业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和完善以产业链为基础的产品质量跟踪和安全检验检测体系。鼓励有条件的示范基地发展工业旅游,提高区域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支持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推动产业合作园区建设。
  (六)提高“两化”融合和军民融合式发展水平。深化信息技术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营销、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关键环节的集成应用和渗透。发展一批面向工业行业的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一批“两化”融合的集成、咨询和服务中心,健全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加快发展和完善园区信息化服务体系。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内大中型企业数字化设计工具普及率超过90%,关键工艺流程基本实现数控化。支持军民结合项目建设,推动军工与民用技术相互转化,加强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军民结合产业发展壮大。
  (七)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配套服务环境。以满足示范基地内企业共性需求为导向,以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为目标,以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应用及公共设施共享为重点,着力发展一批运作规范、支撑力强、业绩突出、信誉良好的公共服务平台。整合各方资源,加大对示范基地重点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的支持力度,重点增强公共服务平台在研究开发、工业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科技成果转化、设施共享、知识产权服务、信息服务等方面的服务支撑能力,逐步形成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示范基地公共服务支撑体系。
  (八)加强土地管理,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示范基地的发展要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严格执行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审批和供应土地。示范基地建设用地必须以产业用地为主,从严控制商业房地产开发。合理设置企业准入条件,严格执行各类工业用地标准,积极引进科技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土地集约度高、污染程度低的项目,大力引导现有企业增容改造、深度挖潜;建立低效用地退出机制,逐步淘汰占地多、效益差的企业;探索建立土地集约利用经济调节机制,加强标准化厂房建设,进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率。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4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5000万元/公顷以上。
  三、主要举措
  (一)加强规划和政策引导。国家工业和信息化各类规划要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和支持,规划内重点项目布局优先向示范基地集中。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各示范基地做好创建工作方案及产业发展规划的调整和完善。加强部省合作,支持将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纳入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中,成为各地发展和支持重点。指导、推动各地制定和完善推进示范基地创建发展的政策措施,在人才引进、土地规划、环境保护、配套服务建设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支持工业用地、用水指标等要素配置优先向示范基地倾斜。支持国家重点行业、领域的改革创新和试验示范在示范基地内先行先试。大力支持热电联产配套项目建设和直购电试点。
  (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国家在技术改造基建专项、工业转型升级等资金安排上,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重点企业予以支持。发挥各级政府资金引导作用,整合利用现有资源,加强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快提升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质量标准认证、信息服务、污染治理等公共服务平台的服务能力,逐步形成支撑示范基地良性发展的长效机制。鼓励地方安排资金支持示范基地“三废”集中处理、公共动力、产业链接管网、信息基础设施、标准化厂房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升级改造,以及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国家安排的资金和地方资金,优先支持示范基地内符合条件的项目建设。
  (三)引导社会资源支持创建发展。支持和推动示范基地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逐步扩大对示范基地创建发展的金融支持。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示范基地公共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和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提高中小企业贷款规模和比重。支持和推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部属高校、直属事业单位在科研、咨询、市场开发等方面加强与示范基地的合作,依托示范基地建设分支机构。
  (四)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示范基地与高校、专业性服务机构等开展合作,建立人才公共服务平台,加强示范基地重点行业科技、管理、技能等方面的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对人才工作资金支持力度,保障人才工作的健康发展。完善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的配套政策,形成鼓励、支持人才干好事业、干成事业的良好环境。
  四、保障机制
  (一)健全和理顺管理机制。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将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和重点工作,明确主管领导和责任部门,健全和理顺工作机制,加强与财政、国土等部门的协商合作,共同推动国家级和省级示范基地创建的各项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推进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目标和任务,落实分工和责任,形成部省两级创建、联动推进的工作机制。各示范基地要切实按照创建工作方案和产业发展规划,提高创建工作水平。
  (二)完善评价、考核机制。建立和完善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动态报送机制,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的跟踪研究,定期编制、发布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报告。研究制定示范基地创建质量评价体系,逐步开展对示范基地创建的评估评价工作。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定期对本地区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工业和信息化部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复核工作,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予以摘牌。
  (三)加强宣传和交流。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部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宣传,定期组织开展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交流,通过政策通报、报告和信息发布、定期交流和培训等方式,推广先进经验,扩大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社会影响。探索建立区域性或全国性的交流机制。协助示范基地开展产业链招商和投资推介活动。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创新方式方法,扩大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社会宣传和影响,并将创建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与所在地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条款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 

  国家对强制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第四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

  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

  第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5%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10%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

  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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