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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42:37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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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国资〔2007〕214号
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特制定《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参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参股公司是指省国资委持有公司50%以下股权(份),且不是第一大股东,对公司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是指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参股公司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第四条 产权代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法定代表人为首席产权代表。产权代表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由省国资委在产权代表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
  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首席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责任人。首席产权代表负责组织其他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报告重大事项和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
  第五条 在召开股东(大)会时,由产权代表或省国资委另行指定的其他人员代表省国资委行使表决权,但都必须取得省国资委的明确授权。
  第六条 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分为定期报告与不定期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事先以口头或电话等形式报告,但事后需以书面形式补报。
  第八条 省国资委应当制定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内部工作规程,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九条 定期报告分为年中报告和年度报告。
  年中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将公司半年来生产经营、计划执行等有关工作情况以及每位产权代表半年来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
  年度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公司上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总结、本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计划及每位产权代表上年度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其中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国资委。
  第十条 定期报告由首席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呈报,其他产权代表应在报告上署名。其他产权代表不署名的,应注明不署名的原因。


  第三章 不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一条 不定期报告分为事前报告事项和事后备案事项。
  事前报告事项是指在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前,产权代表应当将拟决议事项报告省国资委,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事项。
  事后备案事项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后或重大事件发生之后,产权代表将决议事项或重大事件报省国资委备案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为事前报告事项:
  (一)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或对发展战略规划作出重大调整;
  (三)公司分立、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改制、重组并购、破产、解散、清算、发行公司债券、增发新股、上市、变更注册地址等重大事项;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的变动情况;
  (五)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方案、实施股权(份)激励方案;
  (六)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八)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其他股东转让本公司股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向股东(出资人)报告的事项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为事后备案事项:
  (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议事机构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二)公司年度投资计划、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计划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项目;
  (三)公司变更主营业务(含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
  (四)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五)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六)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七)公司重大法律诉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对省国资委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
  (八)数额较大的对外捐赠;
  (九)产权代表按照省国资委指示对事前报告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需要备案的决议及其执行情况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产权代表对事前报告事项,应在收到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产权代表对事后备案事项应在知晓重大事项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
  第十六条 产权代表不定期报告所需文件主要包括:
  (一)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及有关决议;
  (二)上报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有关重大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或咨询报告等;
  (四)产权代表明确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五)其它有关文件和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不定期报告,首席产权代表应充分征求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由产权代表担任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对需要明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或批复,且不得超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表决日期。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或批复的,产权代表可以本着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国资委有关规定追究产权代表的相应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应报告事项未按规定报告且未及时纠正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瞒报、漏报重要事实和情况的;
  (四)严重不负责任,被企业欺骗,上报情况失真,造成省国资委决策失误的;
  (五)发表意见时严重违背省国资委意见的;
  (六)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的;
  (七)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批复意见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上市公司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的独立董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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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5号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制品制作行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文字等内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节目源的活动。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
音像出版单位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无需再申请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音像制品制作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作单位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音像制作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备;
  (五)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符合本地区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经报请新闻出版总署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所需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面积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制作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等内容;
  (二)单位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历证明文件;
  (四)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展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或者停业满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第三章 制作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音像制作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填写制作文档记录。制作文档记录须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制作文档记录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方订立制作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前款所涉及的合同、《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音像制作单位应当归档保存2年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音像制作单位有权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上署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验工作并制定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核验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十九条 音像制作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简称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应由音像出版单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名称、节目长度、载体形式及内容简介等;
  (二)合作双方的名称、基本情况、投资数额;
  (三)项目合作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样式印制。
  第三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音像制作单位,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可继续从事音像制作业务;经营期限届满,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12日,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核工业总公司、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武警黄金指挥部、化学工业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轻工总会、中国大洋协会:
为了贯彻实施《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勘单位现有各项资金的处理
地勘单位的固定资金(扣除专项借款形成的待转已完专项工程支出)、流动资金(含单位流动资金),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转作国家基金;已完地质项目的地勘工作拨款结余,以及地勘单位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转作国家基金。由主管部门统一提取并以贷款方式贷给地勘单位使用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地勘单位作为负债处理。
专用基金中的职工福利基金转作流动负债。
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按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冲抵后仍为赤字的,经地勘主管机构批准,按职工福利费的性质分别处理:属于医药费方面的,转作流动负债挂帐处理;属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方面的,转作公益金挂帐处理。
各项专用基金抵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后的余额按以下规定处理:职工奖励基金转作流动负债。大修理基金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修理费用;大修理基金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及后备基金,转作地勘发展基金;发生赤字的,转作地勘发展基金挂帐处理。
国家拨给地勘单位的专项拨款转作专项应付款。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新增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部分,应转增地勘发展基金;属于核销的费用性支出,冲减专项应付款;专项拨款结余,转作地勘发展基金。
二、关于超过3年应收帐款的处理
地勘单位超过3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列作坏帐损失,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地勘单位执行新制度以前发生的应收帐款,应进行认真清理分析,属于3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分期处理。
三、关于地勘单位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拨付所属资金的处理
地勘单位原对其他单位投资在1年以上的,转作长期投资;在1年以内的,转作短期投资。
地勘单位原拨付所属资金,属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多种经营企业的,转作长期投资;属内部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单位的,仍作拨付所属资金处理。
各部门应切实做好新制度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深入研究新、老制度转换中的问题,要确保新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到平稳过渡。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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