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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3:27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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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二、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管理设施。”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项修改为:“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确需对沿街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交通、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消防、广告、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窨井设施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改为:“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十、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款删去。

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盗窃、损坏排水井盖;”

第(二)项修改为:“掩盖、堵塞、擅自占压或改动排水设施。”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公共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十三、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

十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三)占用市政设施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四)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五)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压、挖掘、拆卸、移动、穿越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七)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十六、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盗窃、破坏或非法收购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并督促各产权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查处破坏、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等违法案件。

“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第五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设施与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本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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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04〕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通过代建制,能够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行为,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效益;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分工的优势和市场竞争的作用;有助于加快实现政府职能转变,从源头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为了摸索经验,更好地指导和推动代建制改革,操作中可选择若干个专业技术要求比较简单、建设单位缺乏足够基建力量和管理能力、政府投资能够足额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先行试点。有关部门要按照《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规范中介组织行为,切实做好代建制的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加快扩大实施范围,确保代建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推进“阳光工程”建设,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地方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和其它财政性资金建设(含参与投资)的项目。
本规定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双方签定项目相关委托代建合同,代建合同报市计划、财政部门备案。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许可程序不变。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形式:
  (一)前期代建,是指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实行代建管理;
  (二)后期代建,是指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对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实行代建管理;
  (三)全程代理,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采用全程代理的代建项目在签订代建委托合同时应列补充合同条款,明确补充合同签订的原则、规定,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再就投资包干额等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合同。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必须是具有相应资格、并能够独立承担履约责任的法人。代建单位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自行申报,经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报市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
  除抢险、救灾、国家安全保密等外,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均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六条 代建制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市计划部门负责。


第二章 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职责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招标、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公用等许可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负责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和管理,按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建立项目专门帐户。
  第八条 前期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项目勘察、科研、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等书面报市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备案;
  (三)负责项目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
  (四)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水利、消防等有关许可手续;
  (五)按项目进度提出资金拨付意见,并按月向市计划、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报送项目进度。
  第九条 后期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项目报建、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等书面报市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安全施工等有关手续;
  (四)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
  (五)负责与项目相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六)按项目进度提出资金拨付意见,并按月向市计划、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报送项目进度;
  (七)组织项目中间验收、初步验收和消防、环保、档案等专项验收,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的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八)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协助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章 项目代建实施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并上报项目建议书后,市计划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是否实行项目代建制,并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明确具体代建形式。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建设单位双方签订书面《前期工作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遵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投标,并按照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市计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审核,并由市计划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后期代建单位的招投标。
  第十五条 后期代建单位、建设单位双方签订书面《项目代建合同》。《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后期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六条 后期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投标,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由代建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建成后,按规定办理财务决算批准、决算审计等手续,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对项目规划、建设、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文件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四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市计划部门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政府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根据代建单位意见将款项支付有关单位,建设单位未经代建单位同意,不得直接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不得通过代建单位支付。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可试行财政直接拨付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作发生的必要费用和代建单位管理费,在按规定提取的建设项目管理费中支出;代建单位管理费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的工作职责和代建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设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代建制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项目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不得擅自向他人转包或分包承担的建设项目,不得将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委托给关联单位承担,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投标或不招投标。
  第二十五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导致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后期代建单位未能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支付,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单位管理费,代建单位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可责令建设单位中止有关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代建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参与分成,作为对代建单位的奖励。投资节余额由财政部门核定,分成比例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确定。奖励后的剩余部分按资金来源渠道上缴或返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09〕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安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为深化我市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切实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安政办〔2007〕83号)精神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按《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提前退伍的和服现役期满本期规定年限或因其他原因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提前退役的人员。
第三条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条件,自己不要求安排工作,写出自谋职业申请书,与当地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且自愿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选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除领取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和享受扶持就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其他退役士兵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享受再就业人员同样的政策。退役士兵参加技能培训以自愿为原则,不愿参加培训鉴定的,仍按现行安置政策执行。
第五条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
(一)退役士兵定点培训机构的确定:由民政部门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中,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颁发《退役士兵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匾牌。
(二)退役士兵培训的专业和时间:培训专业以《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调整河南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豫收费〔2003〕2305号)划分的A、B、C三类为依据。培训时间大致在三至六个月之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A类专业培训周期不得低于三个月450个学时;B类和C类专业培训时间不得低于二个月300个学时。
(三)培训补贴标准: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财政部门将按照培训专业的不同给培训机构以培训补贴。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再就业人员的补贴标准执行。
(四)经费开支渠道:参加再就业人员培训班的经费支出按(豫财办社〔2008〕231号)文件执行,参加其它形式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培训的经费支出,从退役士兵培训经费中列支。
(五)培训原则:
1属地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以户口所在地为准,属五县(市)的,由五县(市)的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培训,培训的专业种类满足不了退役士兵要求的,可向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由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委托相关机构培训,所需费用由县(市)负担。
2初级培训。退役士兵培训坚持以初级培训为主;初级培训结束后,如欲初晋中、中晋高的所需费用由个人自理;直接进入高级职业培训和学历培训的,培训和技能鉴定费按初级培训标准给培训机构补贴,不足部分个人自理。
3资格培训。退役士兵坚持以职业资格培训为主,以学历培训为辅。
4一次培训。退役士兵只能享受一次政府提供的免费或补贴培训,培训结束未拿到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再为培训对象进行复训,本人要求复训或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自理。退役士兵参训20天后,不准退出培训,自己强行退出培训的,则视为已享受过培训。
第六条结算办法
培训费的结算: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含90%)的,培训费由财政部门先按参加培训人数培训费的70%拨付,待创业和就业率达到70%(含70%)以上,补足差额部分。创业和就业率达不到70%的,则按创业和就业人数的相应专业补足差额部分。技能鉴定费的结算:按实际参加技能鉴定的人数一次性结算。其他退役士兵仍按再就业人员培训时的结算办法结算。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职责
1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协调组织工作。积极宣传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政策,引导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动员退役士兵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2应根据每年退役士兵入户和自谋职业报名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培训人数和培训专业种类。
3组织退役士兵参训报名、专业分类、向学校分配、下达培训通知、协助培训机构组织培训对象的报到、培训监督等工作。
4负责建立和管理退役士兵人才信息库和信息网站,拓宽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沟通渠道,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咨询和就业服务。
5监督检查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
(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1做好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2指导定点培训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培训工种类别,精心编制培训方案、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科学设置培训课程,提高培训质量。
3组织技能鉴定机构对参训退役士兵进行职业资格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
  (三) 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在每批退役士兵培训完毕后按市文件规定的标准结算培训经费和技能鉴定经费。
2会同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对培训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 定点培训机构职责
1定点培训机构要按照民政部门分配人数及专业合理分班或接收插班生员。
2负责培训对象的报到、编班、学习、生活、政治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确保按期完成学业。
3培训应以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合理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按照规定的时间、课时授课,确保培训质量。
4对职业技能培训合格人员,按规定颁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认真组织在校培训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后向参训对象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5结合培训专业,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第八条培训报名方法及程序
(一) 凡要求参加培训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6月底前,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参加培训申请,填写参加培训表格,办理申请培训相关手续。
(二)民政部门按规定认真审核退役士兵的报名资格,在报名期满后,汇总确定报名人数及所学专业类别,根据专业类别向定点培训机构分配学员。7月份开始培训。退役士兵超过报名期限的参加次年培训。
第九条退役士兵申请报名培训需提供的资料
(一)退伍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审批表》;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携带上述证件外还需携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十条就业指导
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要在中心网站上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服务。各级民政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的作用,及时收集和提供用工信息,为退役士兵的就业提供帮助,推荐更多的退役士兵就业。
第十一条农村退役士兵的培训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展开。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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