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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5:39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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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1号(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已又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7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运用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技术防范手段,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手段、管理活动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建设、质量监督、工商、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对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实施重点保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确定。  

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范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技防系统。  

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划和组织建设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技防系统网络。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新建成片住宅小区设置的技防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监控报警中心(以下简称报警中心)联网。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处理有关警情,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新建成片住宅小区和设置技防系统需要与报警中心联网的单位,在技防系统建设前,应当将设计方案送公安机关审核;技防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公安机关审验。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设计规范、技术标准、检验报告进行审核、审验,审核同意、审验合格的,出具审核、审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不同意设计方案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或者经审核不同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审验过程中,不得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技防系统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技防系统的依据。   

第八条 未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的,不得生产、销售技防产品。  

生产、销售、使用的技防产品和设计、安装的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质量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证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使用单位的技防系统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单位及其人员对使用单位已投入使用的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对重要部位未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的,或者建设单位对新建成片住宅小区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范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技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发生治安事故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防系统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审验或者经审核不同意、审验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未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技防产品标准的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及其人员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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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务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政务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务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进行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务公开栏;

  (三)办事指南、服务指南、便民手册、公告或通告;

  (四)市政府机关网站;

  (五)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八)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九)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务信息,实行决策前、实施过程动态和实施结果等全方位公开。

  第十条 部分内容较多、篇幅较长的政务信息,如确实需要在广播、电视和报纸进行公开的,可以采取电视、报纸与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可以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政务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务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务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务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一)属于市委、市政府的公告、通告、规范性文件等政务信息及各类公益性广告,无偿进行公开。

  (二)各职能部门在本地新闻媒体上公布的政务信息(公益性广告除外),按照成本价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批准的收费标准。

  (三)市政府机关网站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负有政务信息公开责任和义务的政府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方面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提出举报、投诉的;

  (三)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31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门源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地区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门源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门源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藏、蒙古、土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重视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欢迎、鼓励外地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机关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承包、租赁县属企业和乡镇企业。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中,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自主补充。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的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级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在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优先招收本县人员。
招收人员时,对农村、牧区接受完高中教育而不能继续升学的回族女生,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县内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开发优势资源,实行农牧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充分发挥油菜生产优势,建设稳定、高产的油料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坚持早播、机翻、条播、推广良种、增施有机肥料、防治病虫害等关键措施,提高粮食和油料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严禁乱垦荒地,加强浅山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和农牧结合的优势,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提高生产母畜比例,加快牲畜品种改良,搞好畜疫防治,积极推广季节畜牧业,立草为业,调整结构,提高总增,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县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个人或者联户长期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农区山坡草场和作物桔杆发展农区畜牧业。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作物种植结构,建立饲草饲料地,逐步实行半舍饲、舍饲,做到畜禽全面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县乡两级的农牧业生产综合服务体系和流通服务体系,积极为群众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牧民兼业经营。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从物力、财力、科学技术等方面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尽快改变贫困落后面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迹地更新、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
自治机关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宜林宜牧的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种树种草;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或者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利用本地优势资源,加快发展采矿、运输、建材和农、牧、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采取乡办、村办、联户办等形式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系,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合理调整商业网点,保护和支持集体、个体商业者的合法经营,鼓励他们到农村牧区进行合法的购销活动,活跃城乡市场。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提供的流动资金、低息贷款和价格补贴的特殊优待。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和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允许企业实行分层次、多形式的招标承包和租赁经营,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竞争能力,使企业真
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搞活,发展横向联合,扩大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和企业之间的经济协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县资源开发和技术进步,加速经济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外地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县在生活物资、土地征用、供电供水、户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
国家和外地单位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税利。返还比例,可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县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如需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建设,对现有道路、桥梁、涵洞、路标等设施,要严格管理,加强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需要和可能,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村庄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占地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机关的统一安排。村镇建设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充分利用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逐步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地安排本县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做好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工作,积极开辟财源,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逐步建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兴办教育、培育人才,为经济文化建设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行教育改革,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小学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教职员工的编制,可略高于普通学校。
自治机关重视回族女子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鼓励回族女子上学。
自治县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条件,采用藏、蒙古文字的课本,并用藏、蒙古语言讲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提高办学标准,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机关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减扣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及个人集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技推广和科普机构的建设,普及科技知识,因地制宜地推广和应用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医疗卫生条件,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加强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要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不得摊派勒捐。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皇城蒙古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五十条 每年12月1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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