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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7:24:09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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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萍府发〔20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萍乡市护税协税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税源监控,堵塞征管漏洞,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护税协税,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征收机关(包括财政、国税、地税,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征管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等收入(包括税收、教育费附加、防洪保安资金、文化建设事业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下同)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协助、监督、控管以及依法委托代征、扣缴税款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除征收机关依法履职外,护税协税的工作内容包括: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对税收等收入进行控管;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收等收入,依法代征和源泉扣缴税收等收入;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按现行收入预算级次征收入库税收等收入。
  第二章护税协税的组织
  第四条市、县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乡镇(街道、管委会)分别成立护税协税领导小组。护税协税领导小组由各级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分管领导任组长,征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护税协税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护税协税工作进行领导,依照护税协税工作内容开展工作。市、县区领导小组不定期,乡镇(街道、管委会)领导小组每季召开一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会议。
  第三章护税协税的职责规定
  第六条各级护税协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组织召开护税协税工作会议;
  (二)对各部门(单位)护税协税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督导;
  (三)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奖励和问责。
  第七条各级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依照法定职能规定。
  第八条市、县区财政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落实会计人员护税协税职责;
  (二)预算安排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含个体工商户委托代征)的手续费;
  (三)及时向税务部门通报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送达涉税决定、意见书;
  (四)加强对各种完税凭证的审核把关工作,对核算单位未及时依法纳税的项目不予报账;
  (五)依法代扣代缴在会计集中核算机构进行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
  (六)履行法定征收职能。
  第九条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指标数据等涉税信息。
  第十条市、县区公安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与征收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私房出租、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便利;
  (三)协助征收机关做好易燃易爆物品涉税的源泉控管;
  (四)受理征收机关移送的各种涉税案件或协助事项,依法查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定期向征收机关反馈涉税案件查处或协查、协办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等信息提供便利;
  (二)向征收机关提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底册。
  第十二条市、县区审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将被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否取得正式合法票据作为必审内容;
  (二)及时向征收机关通报在审计工作中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送达审计决定书;
  (三)协助征收机关收缴应收的税款、滞纳金。
  第十三条市、县区工商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提供工商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为查询其他涉税信息提供便利;
  (二)按规定吊销征收机关函请的涉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按季与征收机关进行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
  第十四条银行业及其监管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依法执行征收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的扣缴税款、冻结存款(相当于应纳税款)措施;
  (二)依法协助征收机关查询税收违法人的存款账户;
  (三)协助征收机关进行信息化建设及多元化纳税申报的推广工作;
  (四)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账户帐号、税务登记证号相互登录。
  第十五条市、县区保险公司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依法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
  第十六条市、县区建设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建筑业施工许可证办理信息提供便利;
  (二)验证申请参加招投标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人资质。
  第十七条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要求办理土地权属和矿产使用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个人变更土地使用权属不需要)、江西省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江西省统一代开发票)或者征收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许可证发放情况提供便利;
  (三)为征收机关查询地籍资料和基准地价资料信息提供便利;
  (四)按照“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征收机关征收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市、县区房产管理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要求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江西省统一代开发票)或者征收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
  (二)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模式,受托代征二手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
  (三)为征收机关查询房屋出租指导价格信息和房屋产权办证情况提供便利;
  (四)按照“先缴税,后发证”的原则配合征收机关征收房屋交易契税。
  第十九条市、县区交警机构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挂牌,凭车船使用税和营业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年检。
  第二十条市、县区规划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核发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交通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办证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供电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纳税人用电等涉税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水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对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和个人纳税人资质把关,凡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的,不准承建辖区内水利设施及水利工程(投资小的小型水利项目,抢险救灾、防汛应急的水利项目除外);
  (二)为征收机关查询水利建设项目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招商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新招商引入企业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统计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经济运行相关指标数据和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经贸委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信息和有关经济贸易数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提供便利;
  (二)联合征收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三)依法扣缴彩票销售兑奖中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教育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各类办学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卫生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为征收机关查询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市、县区体育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在大型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体育活动前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依法扣缴商业性体育比赛或其他重要体育活动的税收;
  (三)依法扣缴体育彩票中奖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文化部门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一)为征收机关查询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办证情况提供便利;
  (二)在大型营业性演出或者其他重要文化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护税协税的工作职责:
  协助征收机关进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工作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除上述规定外,征收机关提出的其他协办事项涉及上述部门(单位)的,上述部门(单位)应积极受理。上述规定外的部门(单位)依需要履行护税协税职责。
  第四章护税协税与委托代征
  第三十四条征收机关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护税协税部门(单位)进行代征。委托代征的对象和代征人员由县区及以上征收机关确定。征收机关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一)偏远农村的个体税收,税源零散的小型集贸市场税收,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税收,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税收以及异地缴纳的税款;
  (二)车辆营运应当缴纳的税收;
  (三)房屋租赁应当缴纳的税收;
  (四)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从事家庭房屋装饰、装修业以及承建个人房屋应当缴纳的税收;
  (五)小水电站应当缴纳的税收;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税收。
  第三十五条委托代征的税款,由主管征收机关核定,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方式。
  第三十六条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以征收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受托方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代征的征收机关。在征收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九条征收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征收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四十条护税协税部门(单位)在委托代征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主管征收机关报告。
  第五章护税协税的奖惩
  第四十一条对护税协税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由受益财政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奖励。对贡献突出的护税协税人员,由受益财政给予一定奖励。
  第四十二条对护税协税工作不力、造成税收等收入流失的部门(单位)及其个人,在经征收机关向同级政府报告和政府讨论确认后,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征收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税收等收入,征收机关应责令退还,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护税协税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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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进一步规范行政职能,市政府决定修改《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等9件政府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等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附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9件政府规章

  一、《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1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公安局是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外国企业在大连地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在接到批准书或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后的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副本或影印本)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登记,领取驻在登记薄。”
  3、删除第八条和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0〕149号)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薄、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注销户口。”
  第四款修改为:“被逮捕判刑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公安等部门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注销户口。”
  4、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薄、迁移证、准
  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第三款修改为:“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5、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0〕150号)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1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略)
  (二)违反第十条(一)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路灯电源,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路灯设施不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至3倍罚款。”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城市路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五、《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55号)
  1、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游客应服从海水浴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海水区域内游泳。游泳活动应自觉遵守有关游泳安全的要求。”
  2、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给予罚款处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城镇寄住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08号)
  1、《大连市城镇寄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名称修改为:“《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寄住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3、第四条修改为:“寄住户口,是指城乡居(村)民离开常住户口居住地,移地到本市城乡内新址或暂租、借房寄住日期预计超过三十天以上,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办理的户口。”
  4、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删除第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大政发〔1996〕69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之间兼并,兼并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
  兼并企业利用被兼并企业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改变被兼并企业原土地用途的,按照国有土地交易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删除第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大政发〔2000〕73号)
  1、第八条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审定、编号、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制;行业或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删除第二款。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
  3、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合同文本的保管与使用,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4、删除第十一条第(一)、(三)项。
  第十一条第(二)、(四)、(五)项分别作为第(一)、(二)、(三)项。
  5、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
  九、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政发〔2002〕20号)
  1、删除第二条中括号中的内容。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的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劳保费、滞纳金或罚款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筑企业虚报、冒领劳保费,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1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8〕216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企业驻连机构的安全管理,保障企业及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包括驻连机构内从业的中、外籍人员及家属,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及从业的中、外籍人员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觉地维护经济、技术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大连地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在接到批准书或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后的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副本或影印件)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登记,领取驻在登记簿。
  变更登记项目,须在三日内持登记簿和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撤销机构或暂时停办的,须持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交回驻在登记簿。
  第六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办公地点及从业的外国人住所,须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不利于安全管理的,应在限期内迁至允许设立的安全地区。
  第七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的专用印章,须经公交机关审查登记。未经审查登记,不得刻制或启用。
  第八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从业的外国人及家属,应在入境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从业的华侨、港澳台胞及家属,应在入境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证件。
  办理居留证件,须交验护照有效签证、健康证明、居留事由证件,填写居留申请单和提供两张本人(半身、二寸)近期照片。
  办理暂住证件,须交验有关身份证明、健康证明、暂住事由证明,填写暂住申请单和提供两张本人(半身、二寸)近期照片。
  因故变更居留、暂住事项的,须及时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延长居留、暂住期的,须在居留、暂住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从业的外国人及家属,在居留期间前往不开放地区旅行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旅行证;临时出境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患传染性疾病的,须按公安机关和卫生检疫部门的意见提前出境。
  第十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聘雇无居留证明的外国人、外国留学生和华侨、港澳台人员,须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并持就业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身份和居留证明;聘雇中国职工的,须持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及从业的外国人住所内,留宿外国人和中国人,须持住宿人护照或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依据法律规定,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拘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在大连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中从业的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人员。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49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户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辽宁省农村户口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农村户口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本辖区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尽职尽责,依法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设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从事下列工作:
  (一)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准确掌握人口的变化;
  (二)督促群众按时申报户口,核查户口和统计人口数字;
  (三)帮助群众办理人口出生、死亡和户口迁入、迁出手续;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户口登记实行一个家庭为一户,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中经济生活自立并分居他处的,应分立户口,单身分居的,应自立一户。
  第六条 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弃婴,由收养人或育婴单位持有关证明申报户口。
  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也应持有关证明先申报户口后注销户口。
  第七条 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因故在外地或暂住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因他杀、自杀、灾害事故致死和死因不明的,凭公安机关证明或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八条 户口迁出,须持户口簿、准迁证和村(居)委会开具的迁出单,到户口所在地公(边防)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注销户口。
  被逮捕判刑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公安等部门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注销户口。
  第九条 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簿、迁移证、准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的,凭县级以上接收安置部门发给的证明申报户口。
  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第十条 农村本乡镇内村与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凭迁入地村(居)委会的同意迁入证件、迁出地村(居)委会的迁出单,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变动居住地手续。
  迁入边防区或边防区之间的户口迁移,按照边防区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项目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须由户主或本人提出申请,附原始证明材料,经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变动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婚姻状况、户主关系及其他户
  口登记项目的,须持有关证件和村(居)委会变动单,由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批准。正在服刑劳改和劳动教养的,不得变动户口登记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准确核实人口数字,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要按规定保管户口登记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销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伪造和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涉及居民身份证管理事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50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户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登记集体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集体户口,是指职工、学生常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宿舍或集体宿舍,以及非现役军人常住在军事机关或军人宿舍的户口。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分)局是本辖区集体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加强对集体户口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集体户口按宿舍地址立户,集居一地一舍为一户;不准单人在集体宿舍单独立户。经批准住在单位内和集体宿舍的职工家属,须按居民户口管理规定单独立户。
  第六条 设立集体户口,须持单位介绍信、申请报告和有关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集体户口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建立集体户口登记簿,掌握集体户口的变动情况,统一办理集体户口的申报登记和迁出、迁入、变更等事宜。
  第八条 集体宿舍的暂住人口登记,依照《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办理手续。集体宿舍的寄住人口登记,依照寄住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集体宿舍须建立宿舍管理委员会和治保组织,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法制教育和安全管理,维护集体宿舍生活秩序。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

  (1991年1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1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路灯设施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街道、广场、桥梁、涵洞、地下通道等处的路灯设施,包括路灯灯具、线路、灯杆、变压器、变电亭、电缆井和路灯标志等,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内路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电业、规划、公安等部门,加强对路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所属的路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路灯设施的规划、建设或改造,统一由路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各单位增设路灯设施,须经路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电费。
  第五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路灯设施的,必须向路灯管理机构申请,并由路灯管理机构组织拆迁,所需费用和材料等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六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路灯设施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路灯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条 使用路灯电源,须事先向路灯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用电费。特殊情况来不及事先申请的,须在用电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用电手续。
  第八条 路灯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路灯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确保路灯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保护路灯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害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或使用路灯电源;
  (二)依附路灯设施搭棚、建房、筑墙或堆放、悬挂物品,利用路灯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拴牲畜或搭设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广播喇叭等;
  (三)向路灯设施射击、投掷物体,向电缆井内倾倒垃圾、污物等物品;
  (四)其他有损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路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一)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路灯电源,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路灯设施不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城市路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5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保障游人安全,根据《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管理、使用海水浴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海水浴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组织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含风景区管理处)加强海水浴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水浴场属于国家和省、市批准设立并实行统一管理的公共场所。其海底自然水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捕。
  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由市城建局、规划局、土地局、水产局等部门共同提出划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有关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条 经批准划定的海水浴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任意损坏各种设施、花草树木,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擅自乱占滥建、停靠渔(货)船。晾晒海产品或渔具,以及擅自取土、采石、挖沙、放牧、垦殖、养殖、捕捞和从事摆摊、开店等经营活动;
  (三)随意乱倒垃圾、乱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六条 海水浴场的水域深度、礁石分布、危险区域及潮汐、风浪、气象状况,由浴场管理部门及时预报和设置示意图、海上标志物。
  第七条 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海上安全管理,设立专门的救护站、点,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和救生人员,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海上游泳人员的安全。
  游客应服从海水浴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海水区域内游泳。游泳活动应自觉遵守有关游泳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浴场内的卫生管理,认真做好滩涂、绿地、游乐场所、公共厕所、更衣室、淋浴间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严禁出租游泳衣、游泳裤,防止疾病传染。
  第九条 海水浴场的出租船(艇)、海上游船、高空游览车及其他水上、陆上游乐设施,须加强经营服务管理和设备检查维修,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及操作规程,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条 海水浴场内经营游乐、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讲究职业道德,文明经商,优质服务,严禁营私舞弊和敲诈勒索。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内经营食品、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规定,严格食品加工、包装、储存、销售等环节的管理。禁止出售未经检验食品、超过保鲜期食品、污秽不洁食品和腐烂、霉变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二条 利用海水浴场组织大型集体活动的单位,须提前五天向浴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按划定的区段组织活动,并应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积极为建设、管理和使用海水浴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可对个人并处十元以下罚款,对组织集体活动的单位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可对个人并处十至三十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妨碍执行公务、滋事生非、煽动闹事、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准确恰当,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统一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1991年8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08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寄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寄住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城镇寄住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加强对寄住户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寄住户口,是指城乡居(村)民离开常住户口居住地,移地到本市城乡内新址或暂时租、借房寄住日期预计超过三十天以上,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办理的户口。
  第五条 申请办理寄住户口;须在寄住人到达后七日内,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向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说明理由和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寄住人口离开寄住地,须提前二天办理寄住户口注销手续。
  寄住人口死亡,应在十日内,由家庭成员或户口协管员持死亡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
  第七条 寄住人口出生婴儿,应在婴儿出生后七日内到寄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寄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加强对寄住户的审查和核实,建立健全寄住户管理制度。对不办理寄住户口和寄住户口证件不全的,应按有关规定督促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

  (1996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69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的审批,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在市区内利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征地手续,按照有偿使用的规定,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六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确认土地使用权有关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视为违法用地。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并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一)利用划拨用地联合开发建设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生产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减免。
  (三)利用原厂房(建筑物)搞合资、合作、“嫁接式”企业以及内联企业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同时转让的,转让项目必须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到房地产和规划土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土地上的房屋(包括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当事人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一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到市开发办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市开发办对转让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现场查勘和地价评估;
  (四)市开发办对转让的项目报领导小组审批;
  (五)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及有关税费;
  (六)转让当事人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收益金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之间兼并,兼并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
  兼并企业利用被兼并企业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改变被兼并企业原土地用途的,按照国有土地交易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开发办组织征收,土地收益金由市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征收,全额上缴财政。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由市政府下达使用计划,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或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1992年9月2日以后使用国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含利用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和通过转让获得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进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凡未经领导小组批准获得房地产的,负责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 自1992年9月2日《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施行后,在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须补办手续。补办手续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计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行合同文本制度,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合同文本的制订、发布、印刷、发放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文本,是指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和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和格式合同文本。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本办法,负责所在行政区内合同文本的推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并发布,或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制订、发布。
  格式合同文本,由行业或企业依据自身特点和特殊要求自行制订,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编号后予以发布。格式合同文本只限行业或企业内部使用。
  第五条 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或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会同国务院、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可继续使用。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发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修订稿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编号后,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第七条 合同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第八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审定、编号、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制;行业和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
  发放合同示范文本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合同文本的保管与使用,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行业或企业印制格式合同文本未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
  (二)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合同文本的;
  (三)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2002年3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2〕20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方式,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取、拨付、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监督委员会,由市建委、体改办、计委、财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组成,负责对劳保费收取、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劳保费根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测算计提,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营业税)的3.2%。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劳保费计提标准应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建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监督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缴纳劳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结清劳保费,凭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期在两年以内的,劳保费一次缴足;合同工期超过两年的,在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缴纳合同书》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其劳保费委托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劳保费专用帐户;未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施工产值和计提标准,从拨付的劳保费中扣减。
  第九条 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挤占、挪用、扣减,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建筑企业。
  第十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预收的劳保费,按规定扣除风险积累金后,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按规定返还企业用于支付各项劳保费用;调剂部分用于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劳保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企业,为劳保费用拨付对象: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施工的;
  (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参加本市和外埠(含港、澳、台及境外)社会保险统筹,并有合法确认手续的;
  (四)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第十二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给建筑企业的劳保费,应用于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价格补贴、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按规定支付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有关政策补贴。劳保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劳保费前,应对上季度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及政策性补贴支出帐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对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由企业按现行政策规定直接付给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政策性补贴费用应分别单独建帐。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健全劳保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的有关帐目。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劳保费的收取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保费免征各种税费。
  劳保费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劳保费属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劳保费、滞纳金或罚款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劳保费,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及时拨付劳保费以及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2002年4月1日后结转的在建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已办完建筑工程结算的项目,劳保费计取标准和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以前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的规定,凡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7〕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被征地农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城市规划征地中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城市规划区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依靠土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且在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以下称为"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农民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待其达到劳动年龄或就业后,直接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范围。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优先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将被征地农民整体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中社会保障基金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和经办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业务;市建设、农业、房产、公安、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城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建立、完善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城区政府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用地单位有条件的,可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职业培训等服务。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免费接受一次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城区政府应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行政村,应建立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台帐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工作人员由村委干部兼任或另行聘请。

  第八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我市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时,男未满45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后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一条 被征地时,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之日起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合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的具体年限见附表)。往前补缴的,按补缴期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3年以前为全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往后缴纳的,缴费基数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二条 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缴费的,缴费年限不累计,个人帐户累积合并计算,当年的缴费基数可相加计算。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接续,缴费年限累计。

  第十四条 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经核准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按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桂政发〔1999〕3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五条 被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积累金。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积累金后,从缴费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养老保障金标准为被征地时上年度当地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50%。

  第十六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比照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同步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养老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按照或比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全部参加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国家、自治区或我市出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后,从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花名册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报当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由城区征地拆迁部门审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后,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及缴费。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积累金的费用来源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积累金,原则按个人占40%、集体占30%、市财政占30%的比例,共同负担。其中,集体和个人所负担的部分,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各自承担比例。

  第二十四条 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及村集体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积累金部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直接拨付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市财政负担的30%部分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组织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所需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已在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且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征地经依法批准后,以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之日(月)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基准日(月),原则上自基准日(月)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被征地农民的参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被征地农民往前补缴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表

  附件:

  被征地农民往前补缴

  和往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表

  男性年龄

  (周岁) 女性年龄

  (周岁)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年)

  往前补缴年限

  往后缴纳年限

  45 40 1 14

  46 41 2 13

  47 42 3 12

  48 43 4 11

  49 44 5 10

  50 45 6 9

  51 46 7 8

  52 47 8 7

  53 48 9 6

  54 49 10 5

  55 50 11 4

  56 51 12 3

  57 52 13 2

  58 53 14 1

  59 54 15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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