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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5:38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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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缓刑的适用

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
(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
(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
(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
(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案件民事部分的及时足额赔偿,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因此,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该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但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一些,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四、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

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关于意见的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相关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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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8月28日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实施细则》,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实施细则》的宣传贯彻工作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提高对学习、宣传、贯彻《实施细则》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制定计划,抓好落实。要深入学习、把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立法精神,建立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演出市场管理制度。要加强对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的培训,增强其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权的意识。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为贯彻《实施细则》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加强对演员签约机构的引导和管理
  演员签约代理是演出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加强对演员签约机构的服务、引导和管理,对于健全演员培养模式、维护演员合法权益、规范演员行为有着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新“三定”方案精神,舞台演员的签约、推广、代理活动由文化部管理。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开展对辖区内演员签约机构的摸底调查,凡2009年10月1日后申请设立的,应当依照《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已设立的,应当于2010年9月30日前补办手续,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从事演员签约、推广、代理业务。
  三、完善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程序
  为方便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依法从事演出经营、经纪活动,《实施细则》放宽了备案条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申请备案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备案证明;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申请备案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予以备案。
  四、简化演出审批手续
  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演出审批、备案制度,简化工作流程,最大程度地方便演出经营者。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等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港澳台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一并审批,其中涉及台湾地区演员的,依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对台湾地区文化交流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港澳台发〔2005〕28号)的规定程序办理;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段内增加演出地的,到增加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五、加强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监管
  《实施细则》明确了临时搭建舞台、看台工程质量的验收程序。对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演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核演出举办单位提交的其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程序取得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凡在演出前不能提交的,演出活动不得举办。
  六、加强对以营业性演出方式从事电视文艺节目录制活动的管理
  凡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现场录制活动,均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提高责任意识,加强管理,防止任何单位以录制节目为名规避审批,确保演出市场的公平、公正。
  七、加强对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服务和监管
  非营业性演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举办的演出活动。各地文化行政部门一方面要提高服务意识,为非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管,防止个别演出单位或其他社会机构以公益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规避审批,逃税漏税,侵害观众权益。参加政府组织的文艺汇演、调演、节庆演出或举办非营业性涉外、涉港澳台交流演出,应当持有关书面文件备查。举办非营业性涉外或涉港澳台交流演出(可以售票和做广告),应按有关外事规定审批,需要增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在审批单位同意后,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另行报批。
  八、严厉打击假唱、假演奏行为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监管,加大对假唱、假演奏的查处力度;要完善执法程序,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努力解决假唱、假演奏行为取证难的问题,做到查处有方,执法有据,处罚有力;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曝光,加大对假唱、假演奏行为的震慑力;要积极发挥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的力量,将存在假唱、假演奏行为的演员和有关责任方在媒体曝光,努力在全社会营造抵制假唱、假演奏的氛围;要大力培养观众维权意识,最大限度地挤压假唱、假演奏的生存空间。
  九、加强对演出行业组织的指导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督促演出行业协会认真履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赋予的职责,切实做好演员和演出经纪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证工作,提高演出行业的职业化水平;督促演出行业协会加快行业技术、服务标准的制定工作,促进演出行业规范化建设,提高演出行业服务水平。
  十、积极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严格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积极转变工作方式,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和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降低公共服务成本。要切实保障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坚决打破地区封锁、部门保护和行业垄断,建设现代演出市场体系。要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作用,建立和完善演出市场执法监督体系。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演出市场日常服务和监管职责,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共同推动演出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式样、规格及填写规范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式样、规格及填写规范


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原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在发证日期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栏。
(二)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在副本上加括号注明。
(三)住所:填写主要办公场所的详细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不填。
(五)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兼营的,填写演出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填写主要负责人姓名。
(六)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台资)”、“港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
(七)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八)单位类别:根据类别不同分别填写。如中国交响乐团的演出证填写为“文艺表演团体”,中国对外演出公司的演出证填写为“演出经纪机构”。
(九)核定人数:文艺表演团体核定人数是指现有全部演职员从业人员数;演出经纪机构核定人数,专业演出经纪机构填写全部从业人员数,兼营单位填写部门从业人员数。
(十)经营范围:文艺表演团体按照其表演的艺术种类填写,如“音乐表演”、“戏曲表演”、“歌舞表演”、“杂技表演”、“综合文艺表演”等;演出经纪机构填写“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十一)编号:用发证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正本、副本用一个编号,副本应在编号后用“—”加上副本序号。如某省文化厅颁发的某演出公司演出证副本的编号为“×文演01—1”和“×文演01—2”。
(十二)成立日期:是指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时间。
(十三)发证日期: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四)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2年的日期。
(十五)主要从业人员登记:各级国家机关(含部队)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填写法定代表人及演出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同时填写主要演员;其他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全部登记。演出经纪机构填写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
人员有变更的,应当及时报文化主管部门在“备注”栏中注销。
(十六)奖罚记录:由做出奖罚决定的机关填写并加盖公章。
(十七)工商注册机关:填写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八)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九)发证机关电话:填写发放演出证的文化主管部门电话。
(二十)持证单位电话:填写演出单位常用的业务电话。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一)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原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在备案机关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栏。
(二)备案号:用备案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
(三)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同时注明。
(四)法定代表人:法人单位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不填。
(五)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兼营的,填写场所主要负责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填写主要负责人姓名。
(六)住所:填写营业场所的详细地址。
(七)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港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
(八)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九)核定人数:是指能够对外售票的实有座席数或经核准可容纳的观众人数。
(十)工商注册机关:指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一)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二)注册时间: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时间。
(十三)备案机关:加盖备案的文化主管部门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四)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2年的日期。
三、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
(一)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原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在备案机关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栏。
(二)备案号:用备案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
(三)名称:是指经依法核准的字号名称。无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填写。
(四)经营者姓名:填写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填写。
(五)住所:填写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详细地址。
(六)资金数额:用大写数字填写。
(七)从业人数: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八)经营范围:个体演员按照其表演的艺术种类填写,如“音乐表演”、“戏曲表演”、“歌舞表演”、“杂技表演”等;演出经纪人填写“演出居间、代理业务”。
(九)工商注册机关:指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一)注册时间: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时间。
(十二)备案机关:加盖备案的文化主管部门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三)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2年的日期。
四、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的所有项目均应当用钢笔、毛笔等不褪色书写工具填写或用计算机打印。


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用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瓜类、果树、麻类、药材、烟草、绿肥、草本花卉等播种用的籽粒,也包括其他繁殖用的根、茎、苗、芽和果实等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用种子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种子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生产和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划;
(三)做好市场预测、信息服务和种子产购销协调工作;
(四)管理农作物新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质量检验等技术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依法查处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
(七)培训种子管理和技术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生产、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对种子建设的投入应当列入计划和预算。
第六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科学院负责。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将引种名称、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自治区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编目,并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向国外提供或者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农作物新优品种引进,由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统筹安排,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
从国外引进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引种和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并进行检疫和隔离试种。
第九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业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种子管理机构进行。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和农民选育优良品种,加快品种更新更换,防止种子混杂和退化。
第十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专家和科技人员组成。
盟、设区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优品种的初审和推荐。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选育和由区外引进的品种,须经审定、认定通过,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后方可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优品种引进、试验、示范、审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及报审品种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原良种场、特约种子村、种子户及其他繁种基地。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适应农业发展的需要,生产适销对路的高产优质品种。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生产单位、农户及需种单位签订种子产购销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农作物品种标准和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种子生产基地和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直接参与和熟悉种子生产的农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十七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由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制定计划,组织生产;杂交种子亲本,由盟、设区的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提纯复壮和繁殖;杂交种子制种和常规作物原种,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苏木乡镇农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代繁种子。
常规作物良种在农业技术部门指导下实行多渠道生产。
第十八条 原种生产和亲本提纯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适当补贴。
国家和自治区列入种子生产所需专项化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供应。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对收购种子所需贷款,各级有关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收购粮食的优惠规定,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经营种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及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能正确掌握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
(四)有与经营种子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五)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第二十二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由旗县级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苏木乡镇农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以经营由旗县级种子公司批发的杂交种子。
常规作物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逐步建立和发展种子市场。
第二十三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严禁经营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子,应当有品种特征、特性、栽培技术的文字说明,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逐步实行精选、包衣、包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内调运种子,由盟、设区的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调出区外的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或者委托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须具有种子质量检验和植物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质量检验和监督工作。因种子质量发生的争议,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申报,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负责仲裁检验。
处理种子质量事件,应当以仲裁检验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种子质量检验,严格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可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验员,由旗县级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考核,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员持证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准生产、销售。
检验种子需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杂草的检验、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储备数量。
种子储备,包括良种储备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适当拨给周转金或者由有关银行予以政策性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和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子亲本和常规作物原种;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和良种。
第三十三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粮食部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数量和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种子。未按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种子产购销合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无理干涉种子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干涉单位和个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经营未经认定、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
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向国外提供或者引进种质资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或者没收种子,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无理干涉或者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种子管理、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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