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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0:13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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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7]18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市财政局《咸宁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


咸宁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直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依据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直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外地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以下几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彩票资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专项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市直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拟订有关实施办法;研究、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审定本级非税收入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和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组织征收或委托部门(单位)征收非税收入;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办理非税收入银行结算和资金汇缴;监督检查部门(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等事项,依法查处关于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纳入财政预算,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其收入收缴严格实行收(罚)缴分离制度,支出由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市直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物价部门的规定审批。执收单位以省财政厅和物价局鄂财综发[2005]35号文件公布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为准。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的规定设立。执收单位以省财政厅鄂财综发(2005)4号文件公布的《2004年政府性基金目录》为准。
  (三)罚没收入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管理按照咸财综发[2006]193号《关于加强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管理通知》执行。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专项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省政府或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置和征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今后如有调整,按照当年省财政厅和物价局公布的目录执行。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改变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两种形式。
  (一)委托征收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委托部门(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对委托单位制发《市直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部门(单位)据以履行征收职责。
  财政部门委托部门(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有:随税的非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其它非税收入。
  各受托征收部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向社会公布受委托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在规定时间内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按照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编报本部门非税收入年度决算。
  (二)直接征收是指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直接征收非税收入。其直接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行文确定。
  第九条 直接征收或委托征收非税收入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征收,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杜绝非税收入流失。
  第十条 非税收入归集实行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收缴是指实行收(罚)缴分离制度。即执收单位开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银行收款。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出具《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当场收款后,在规定期限将所收款项缴入市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先按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足额缴入市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市工行、市农行、市建行、市中行、咸安区联社潜山信用社各设一个“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按照方便快捷、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市直城区共设10个代收网点,具体办理非税收入代收业务。
  代理银行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费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义务人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帐户。
  第十四条 凡按市政府规定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一律不得擅自退出。窗口单位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核发。
  第十五条 各项依法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资金,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压、挪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依据《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鄂财综[2006]42号)及相关规定,负责市直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种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如下:
  (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经市直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五)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以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各种财政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
  第十九条 实行省相关部门垂直发放、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实行地方政府登记备案制度。即垂直领购的票据,必须报经市直财政部门登记和备案。
  第二十条 对各种违法违规使用财政票据的行为,缴费义务人有权拒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严格依照《办法》的规定做好非税收入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工作,确保非税收入足额征缴。
  (一)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目录,接受社会监督。
  (二)依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和《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施细则》(鄂财综[2002]33号)建立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票据等审核稽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相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察、物价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非税收入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执收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从二〇〇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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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受市环保部门委托,审批和颁发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本市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环保、公安、卫生、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防治规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县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六条(禁止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七条(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定期检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离辐射防护与放射源安全标准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定期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第八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日常监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的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检查情况。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对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进行安全防护情况抽查。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规定,逐步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第九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转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出本单位工作场所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3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向移入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备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移入地和移出地为同一区、县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5日内,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备案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其中,跨区、县使用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市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区、县环保部门。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作业要求)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现场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并设置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标志。

  作业过程中,委托作业单位和探伤单位应当加强探伤现场的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场。每台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应当保证有2人以上负责操作,1人以上负责警戒和监控。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内。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线装置运输管理)

  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运输活动。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禁止将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与其他物质混合运输。

  利用道路运输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非密封性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使用放射性物质运输专用车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的要求,配备防护设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保持卫星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车辆检查时,发现装载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车辆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帐管理)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台帐。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购买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编号等情况;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备的使用、保养、检测、维修等情况。

  第十三条(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

  辐射工作单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工作场所时应当对放射性工作场所实施退役,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放射性工作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后,放射性工作场所方可用作其他用途。

  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完成后,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20日内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应急和事故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日常监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检查、记录、上报探伤装置的使用和安全防护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定位监控的,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活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探伤装置未实行专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未按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或者车辆未配备防护设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其他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中有关放射性污染职业病防治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35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广播影视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科学性,合理核定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广电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附件: 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以下简称基本收视维护) 定价成本监审行为, 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 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促进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 是指一定范围内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条 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 合法性原则。 定价成本监审, 应当以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根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编制,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及账簿等资料为基础。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 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相关。
(三) 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属于基本收视维护活动的合理需要。 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 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二章 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构成

第六条 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由与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相关的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四项构成。

第七条 主营业务成本是指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在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 包括职工薪酬、 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无形资产摊销、信源费、编辑制作费、财产保险费、业务费(含保险费、劳动保护费、租赁费、水电及动力费、供暖费、办公费、 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车辆使用费、通讯费、印刷费,下同)以及其他应在主营业务成本中列支的费用。

第八条 管理费用是指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在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的过程中管理部门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 低值易耗品摊销、 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无形资产摊销、 业务招待费、 董事会费、 咨询审计费、 研发费、 业务费以及其他应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费用。

第九条 销售费用是指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在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的过程中销售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 包括销售人员薪酬、劳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代理费、 业务费以及其他应在销售费用中列支的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为筹集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所需资金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损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应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一)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不得计入生产经营费用的支出;(二)与基本收视维护经营无关的费用;(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 政策优惠、 社会无偿捐赠等冲减的费用;(四) 没有法律、 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或者向附属单位支付的补助;(五)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第三章 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核算

第十二条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 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统计的当地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人员数量原则上据实核定, 但已经改制为企业的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 不得超过股东大会、 董事会、 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确定的编制人员数;事业编制的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 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批准的编制人员数。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均工资和人员数量核定。

第十三条 工会经费按核定工资总额的 2%核定; 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 但最低不得少于核定工资总额的1.5%, 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 2.5%; 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 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 14%。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费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生育保险、 住房公积金分别按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及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核定。

第十五条 信源费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缴费标准计算, 因优惠低于合同或协议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六条 修理维护费据实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一) 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二)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三) 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能力显著提高;(四)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以资本化, 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核定; 经营者发生合并、 分立等活动的, 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 新增固定资产价值, 根据竣工决算报告、 原始购置凭证以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入账成本核定;其他情况下的资产价值,均按历史成本法核定。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 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核算。 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参考折旧年限详见附件 1),残值率原则上按 3%—5%计算。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 按有效期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 其中, 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 随建筑物计提折旧; 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 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 10 年摊销。

第二十条 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按照发生额的 60%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基本收视维护费收入的 5‰。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险费按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实际费率核定。

第二十二条 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总额及实际贷款利率核定, 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浮动上限。 项目贷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投资总额扣除国家规定的资本金数额。

第二十三条 其他成本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依托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同时经营其他业务的, 应当根据当地实情, 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收入比例、 从业人员数量比例、带宽或频点所占比例等),分别核算基本收视频道业务、付费收视业务、增值业务等应分摊的共用资产和共同费用,只将基本收视频道业务应分摊的资产和费用计入基本收视维护费定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有线数字电视用户数按标准用户数计算。 标准用户是指按当地主机用户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折算应当缴满全年费用的用户。标准用户数=当年应当收取的基本收视维护费÷主机用户月均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12

第二十六条 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在一定经营时期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核定的标准用户数计算。主机用户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月均定价成本=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总成本÷核定的标准用户数÷12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总成本=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已完成有线电视网络由模拟向数字转换的地区,按照本办法核定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 尚未进行或没有完全转换的地区进行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时, 应当以经营者当前运营成本以及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 批件为基础,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十八条 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的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 应先根据实际发生费用按受益对象分离后转换成《企业会计制度》 方式核算。 其中: 完全属于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的费用全部计入, 完全不属于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的费用不计入, 不能完全区分用途的费用,按从业人员(收入、带宽或频点)比例分摊后计入。分离后的费用再按本办法规定将属于基本收视维护的成本分项计入相应项目内。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执行。

附件:1、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参考表
2、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填报表
3、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核定表


附件1:
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参考表

资产类别 折旧年限(年) 残值率%一、房屋及建筑物(一)生产用房 30—40 3—5(二)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 3—5(三)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 3—5(四)非生产用房 35—45 3—5(五)简易房 8—10 3—5(六)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 15—25 3—5二、专用设备(一)有线数字电视电子设备1、前端系统 5—7 3—52、传输系统 5—7 3—53、机房附属设备 5—7 3—54、运营支撑系统 5—7 3—55、终端设备 5—7 3—5(二)电源设备 6—8 3—5(三)有线数字电视线路1、电缆线路 8—10 3—52、光缆线路 10—15 3—53、管网 15—25 3—5三、通用设备(一)机械设备 10—14 3—5(二)动力设备 11—18 3—5(三)电子电器设备1、仪器、仪表 5—7 3—52、其他专用设备、工具 5—7 3—5(四)办公设备和家具1、办公类电子设备 5—7 3—52、家具 5—10 3—5(五)交通运输设备1、施工及维护车辆 5—6 3—52、办公车辆 8—10 3—5
附件2:
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 定价成本监审填报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财务负责人
填 表 人
企业地址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企 业 盖 章 年   月     日
表1.1
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项目名称 行次及关系 ( ) 年 ( ) 年 ( ) 年 备注
一、 企业财务情况 A1
企业所有权形式 A2
注册资本(万元) A3
其中: 国家资本(万元) A4
(一) 资产(元) A5=A6+A7
1、 流动资产 A6
2、 非流动资产 A7=A8+A11+…+A14
( 1 ) 固定资产净值 A8
固定资产原值 A9
累计折旧 A10
( 2 ) 工程物资 A11
( 3 ) 在建工程 A12
(4) 无形资产 A13
(5) 其它资产 A14
(二) 负债(元) A15=A16+A17
1 、 流动负债 A16
2 、 非流动负债 A17
(三) 所有者权益(元) A18=A19+A20+A21+A22
1、 实收资本 A19
2、 资本公积 A20
3、 盈余公积 A21
4、 未分配利润 A22
表1.2
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续) 项目名称 行次及关系 ( )年 ( )年 ( )年 备注
(四) 主营业务损益(元) A23
1、 主营业务收入 A24=A26+A27+A28+A29+A30
(1) 应收基本收视维护费 A25
(2) 实收基本收视维护费 A26
(3) 初装费收入 A27
(4) 频道落地费收入 A28
(5) 付费电视收入 A29
(6)其他 A30
2、 主营业务成本 A31
3、 期间费用 A32
4、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A33
5、 主营业务净利润 A34=A24-A31-A32-A33
6、 主营业务净资产利润率(%) A35=A34÷A18×100
(五) 其他业务利润(元)   A36=A37-A38
1、 其他业务收入  A37
2、 其他业务成本 A38
二、 企业人员构成情况(人) A39
1、 主营业务人员 A40
其中: 网络维护人员 A41
2、 管理部门人员 A42
3、 营业人员 A43
其中: 收费人员 A44
4、 其他人员 A45
5、 离退休人员 A46
表2.1
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企业基本收视维护成本调查表
项目名称 行次及相互关系 ( ) 年 ( ) 年 ( ) 年 备注
一、 主营业务成本(元) B1=∑(B2, B12)
1、 职工薪酬 B2
2、 固定资产折旧费 B3
3、 修理维护费 B4
4、 低值易耗品摊销 B5
5、 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B6
6、 无形资产摊销 B7
7、 信源费 B8
8、 编辑制作费 B9
9、 财产保险费 B10
10、 业务费 B11
11、 其他 B12
二、 管理费用(元) B13=∑(B14, B24)
1、 职工薪酬 B14
2、 固定资产折旧费 B15
3、 低值易耗品摊销 B16
4、 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B17
5、 无形资产摊销 B18
6、 业务招待费 B19
7、 董事会费 B20
8、 咨询审计费 B21
9、 研发费 B22
10、 业务费 B23
注: 信源费包括基本频道节目费、 版权费以及其他与基本收视服务相关的节目、 信息费用。
表2.2
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企业基本收视维护成本调查表(续)
项目名称 行次及相互关系 ( ) 年 ( ) 年 ( ) 年 备注
11、 其他 B24
三、 销售费用(元) B25=∑(B26, B33)
1、 职工薪酬 B26
2、 劳务费 B27
3、 固定资产折旧费 B28
4、 广告费 B29
5、 业务宣传费 B30
6、 代理费 B31
7、 业务费 B32
8、 其他 B33
四、 财务费用(元) B34=B35+B38+B41+B42
1、 利息净支出 B35=B36-B37
其中: 利息支出 B36
利息收入 B37
2、 汇兑损益 B38=B39-B40
其中: 汇兑损失 B39
汇兑收益 B40
3、 金融机构手续费 B41
4、 其他 B42
五、 总成本(元) B43=B1+B13+B25+B34
六、 财政补助收入(元) B44
七、 标准用户数(户) B45
八、 单位成本(元/户· 月)
B46=(B43-B44) ÷B45÷12
表3
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企业职工薪酬调查表 项目名称 行次及关系 ( ) 年 ( ) 年 ( ) 年一、 主营业务人员薪酬(元) C1=∑(C2,C4)+∑(C10,C13)
1、 工资、 奖金、 津贴和补贴 C22、 职工福利费 C33、 社会保险费 C4=∑(C5,C9)
(1) 基本医疗保险 C5(2)养老保险 C6(3)失业保险 C7(4)工伤保险 C8(5)生育保险 C94、 住房公积金 C105、 工会经费 C116、 职工教育经费 C127、 其他 C13二、 管理人员薪酬(元) C14=∑(C15,C17)+∑(C23,C26)
1、 工资、 奖金、 津贴和补贴 C152、 职工福利费 C163、 社会保险费 C17=∑(C18,C22)
(1) 基本医疗保险 C18(2)养老保险 C19(3)失业保险 C20(4)工伤保险 C21(5)生育保险 C224、 住房公积金 C235、 工会经费 C246、 职工教育经费 C257、 其他 C26三、 营业人员薪酬(元) C27=∑(C28,C30)+∑(C36,C39)
1、 工资、 奖金、 津贴和补贴 C282、 职工福利费 C293、 社会保险费 C30=∑(C31,C35)
(1) 基本医疗保险 C31(2)养老保险 C32(3)失业保险 C33(4)工伤保险 C34(5)生育保险 C354、 住房公积金 C365、 工会经费 C376、 职工教育经费 C387、 其他 C39
表4
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情况调查表 年份:
项目
折旧年限(年)
残值率
(%)
年初原值(元) 年末原值(元) 当年折旧(元) 累计折旧(元)
一、 房屋及建筑物(一) 生产用房(二) 受腐蚀生产用房(三)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四) 非生产用房(五) 简易房(六) 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二、 专用设备(一) 有线数字电视电子设备
1、 前端系统2、 传输系统3、 机房附属设备4、 运营支撑系统5、 终端设备(二) 电源设备(三) 有线数字电视线路
1、 电缆线路2、 光缆线路3、 管网三、 通用设备(一) 机械设备(二) 动力设备(三) 电子电器设备
1、 仪器、 仪表2、 其他专用设备、 工具(四) 办公设备和家具
1、 办公类电子设备2、 家具(五) 交通运输设备
1、 施工及维护车辆2、 办公车辆注: 固定资产按专业用固定资产和管理用固定资产分别填报。
表5
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企业贷款情况调查表 年份:
贷款合同项目名称 贷款银行 贷款总额(万元) 贷款年份
贷款期
限(年)
年利率(%)
本年利息(万元) 贷款用途 备注
表6
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企业用户情况调查表
年份:
项目 年初 年末 当年新增 当年退网 当年欠费
一、 数字电视用户数(户)
1、主机用户数
2、副机用户数
3、副机用户折标准主机用户数4、政府规定的优惠用户数5、政府规定的优惠用户折标准主机用户数
二、 模拟电视用户数(户)
1、主机用户数
2、副机用户数
3、副机用户折标准主机用户数4、政府规定的优惠用户数5、政府规定的优惠用户折标准主机用户数三、 主机用户收费标准 (元/月·户)
1、数字电视用户
2、模拟电视用户
注: 1、 收费标准复杂的可另行附表填报; 2、 副机及政府规定的优惠用户折标准主机用户数按照收费标准折算。
附件3:
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核定表 项目名称 行次及相互关系 ( ) 年 ( ) 年 ( ) 年
一、 主营业务成本(元) D1=∑(D2,D8)
1、 职工薪酬 D2
2、 固定资产折旧费 D3
3、 修理维护费 D4
4、 信源费 D5
5、 编辑制作费 D6
6、 财产保险费 D7
7、 其他 D8
二、 管理费用(元) D9=∑(D10,D15)
1、 职工薪酬 D10
2、 固定资产折旧费 D11
3、 业务招待费 D12
4、 董事会费 D13
5、 研发费 D14
6、 其他 D15
三、 销售费用(元) D16=∑ (D17,D21)
1、 职工薪酬 D17
2、 固定资产折旧费 D18
3、 广告费 D19
4、 业务宣传费 D20
5、 其他 D21
四、 财务费用(元) D22=∑ (D23,D26)
1、 利息净支出 D23
2、 汇兑损益 D24
3、 金融机构手续费 D25
4、 其他 D26
五、 总成本(元) D27=D1+D9+D16+D22
六、 财政补助收入(元) D28
七、 标准用户数(户) D29
八、 单位成本(元/户· 月) D30=(D27-D28)÷D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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