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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8:03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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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娄底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区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及车船候车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公共场所内外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禁烟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本单位内部需要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禁烟监督管理员,报爱卫会备案。禁烟监督管理员应按照其职责行使禁烟管理监督权。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拒绝、阻碍禁烟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禁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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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冷却水排放排污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68号


关于对冷却水排放排污收费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冷却水排放超标行为的认定作出解释的请示》(渝环发[2002]8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资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另据国家计委、财政部1994年7月25日发布《关于对煤矿矿井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冷却水收取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4]1005号)规定,冷却水在外排过程中,如果增加了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浓度,仍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排放含热冷却水,增加了水体热能,致使接纳水体的水温超过水环境质量标准,导致水体的物理、生物等方面正常特性的改变,并从而影响水体生态环境,环保部门对此现象应依法认定为水污染,排放含热冷却水的企业应依法缴纳污水排污费,并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四川省邮政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邮政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200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市、州、县(市、区)邮政部门在省邮政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配合邮政部门做好邮政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邮政设施。
火车站、大型汽车站、机场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八条 依照城市规划建设邮政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邮政设施用房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出资配套建设的,邮政部门应按其房屋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
邮政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用房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当地邮政部门意见,在保证邮政服务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进行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邮政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设置邮政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适应的信报箱,住宅、非住宅院落应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设施由设计单位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三章 服务与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服务范围、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单位收发人员对已接收的各类邮件,应及时通知并送达收件人。
第十五条 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投递方式投递。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与用户协商约定投递方式。需要特殊服务的用户,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特殊服务费。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在交寄之日起1年内可以持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接到用户查询,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时限尽快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邮件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二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递邮件的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行业管理。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营业务。
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省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持证进入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查阅有关资料,提取有关证据。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速递业务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给寄件人,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扣留非法销售的普通邮票,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扣留非法销售的集邮票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印制、销售,扣留非法印制的信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印制明信片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印制、销售,扣留非法印制的明信片,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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