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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考务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6:18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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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考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考务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5月21日,国家教委


为贯彻《中小学教师考核合格证书试行办法》,搞好全国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特制定本规定。
一、机构
1.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负责全国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的管理工作,组织命题,制订评分标准、参考答案,进行考务管理监督和考试成绩的抽样统计分析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成立事业性的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机构(或委托现有的考试管理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组织考试、评卷,进行考试成绩的统计分析。
二、报名
1.凡按规定可以报考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的教师(以下简称“考生”)须到指定地点报名。首次报名须交验报考资格证明材料,由考试机构颁发《准考证》。
复考考生凭《准考证》履行报考手续。
2.考试机构对考生按考试科目编排考号,按分科考号顺序编考场。分科考号是考生参加该科该次考试的顺序号。
3.考生要缴纳报名考试费,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决定。
4.考生考试成绩由考试机构通知本人并出具证明。
三、考区、考点、考场设置
1.县(市、区、旗)设考区,考区下设考点,每个考点设若干考场。考场设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所在地。
2.每个考场考生不超过30名。必须做到单人、单桌、单行。
3.考点应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组成临时领导小组,设主考、副主考若干名,负责考试工作。
4.每个考场配备监考人员2至3名,并指定1人为组长,负责该考场的考试工作。考场外设置若干游动监考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5.上级考试机构可向考点派监察人员2至3人。监察人员代表上级考试机构执行对考试工作、考场纪律的监督、检查。
四、试卷的印刷、交接和保管
1.承担试卷印刷任务的省必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防失密、泄密,保证印刷质量。参加印刷试卷的人员必须思想作风正派,纪律性强,身体健康,当年无直系亲属报考。印卷期间集中食宿,与外界隔离,不回家,不会客,不因私事向外打电话或通讯,不单独行动。
2.试卷印出后,分科分袋密封,封袋上要注明学科名称,注意查对,严防差错。
3.各考点必须有专人负责,按规定日期,两人以上持领取单位介绍信到发放单位指定的地点领取试卷,领取时双方履行交接手续。
4.运送试卷应请公安部门协助,必须专人(两人以上)、专车,途中要注意防雨、防火、防盗、防遗失,做到人不离卷。
5.试题在开考前属国家绝密材料,因此应放在单独设置的保密室内,保管期内由三人以上专门人员日夜值班,并切实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6.试卷启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拆封。如发生泄密事故,必须立即逐级上报,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试题扩散,并迅速查明原因。
7.考试结束后,试卷的护送、保管、交接手续仍按上述办法办理。
五、考试、评卷和通知成绩
1.考试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不得提前或后延。如遇无法抵御的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考试,应立即报告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并申请启用副题补考。考试时间由国家教委统一规定。
2.试卷应在考前五分钟由监考人员当众拆封并按顺序发放。考试铃响后方可答题,考试结束铃响后立即停止答题。
3.考生只准带必要的文具,其他物品一律不准带入考场内。草稿纸由考点统一准备和发放。
4.考场内的试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传出场外,不准传抄试题。备用试卷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5.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必须认真清点试卷份数,无误后,将全部试卷(包括监考人员用卷)一律按顺序装订成册。对缺考卷、白卷、监考用卷,应在总分档内分别记载“缺考”、“白卷”和“作废”字样。
6.装订试卷时,监考人员应如实填写考场记录单。违纪、舞弊的取证材料不装入卷本,由考区密封保管。装订后的卷本和违纪舞弊取证材料由考点主考验收。卷本上不得签字盖章或作任何标记。
7.试卷装订用的封皮、密封卷头及密封签由试卷印刷单位供给,统一装入试卷袋内。
8.试卷评阅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统一组织。
9.评卷单位应成立阅卷领导小组,并吸收有关专家参加,负责领导、组织评卷工作。各科阅卷点可建立评卷、复查、核分、保管、后勤、保卫等小组。
10.在试卷发给评卷组前,应将卷本封皮密封,并编号,考场记录单也要统一封存,待评卷结束后归回卷本。
11.各科在评卷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评分标准进行评卷。在正式评卷前,要进行试评。
12.登分组人员不得是该科的评卷教师,不得更改评卷结论。
13.评卷、登分均应建立复核验收制度。
14.评卷工作结束后,应将及格以上成绩通知考生本人及其所在学校。不及格成绩不公布。不查卷。
六、违纪的处罚
1.考生必须遵守考场规则。对考试中夹带、交换答案、找人代考、抄袭他人答案或有意将自己的答案让他人抄袭(包括雷同卷)或者带走试卷的,给予单科成绩作废,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理,情节严重的要通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考务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考试纪律和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营私舞弊,对偷换、涂改考生试卷;故意放松考试纪律;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舞弊的;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故意超标准给分或者多积分的,撤消考务人员工作职务或者取消考务工作人员的资格,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3.对出现严重舞弊行为的地方,要追究其领导责任,有组织的舞弊行为要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以上的处分。
七、附则
1.本规定适用于笔试。
2.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备案。
4.有关考场规则、监考人员守则,见本规定的附件一、附件二。

附件一:考场规则
一、考生进入考场,不得携带任何书籍、报纸和纸张。只准带必要的文具,如钢笔、圆珠笔、铅笔、圆规、三角板等。其他特殊需要的文具、器具、物品,考前通知。
二、考生在每科考前15分钟凭准考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放在课桌左上角,以便查对。考试铃响后,方可开始答题。
三、考生迟到30分钟不得入场,考试30分钟后才准交卷出场。
四、考生对试题有疑问时,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如遇试卷分发错误或字迹模糊等问题,可举手询问。
五、答题一律用蓝、黑色钢笔或圆珠笔书写,卷面字迹要工整、清楚。用其他颜色笔书写的试卷和将答题书写在草稿纸上的,一律无效。
六、除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姓名和准考证号、分科考号外,不得作其他任何标记。
七、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
八、考试终了时间一到,应立即停止答卷,并起立接受监考人员收回试卷。不准把试卷和草稿纸带走,带走者以舞弊或扰乱考场秩序处理。
九、考生必须严格遵守考场纪律,答卷时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不准偷看他人答案,违者该科试卷作废。
十、考生在考场有抄袭他人答案、夹带、换卷或冒名顶替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情节严重的应通报批评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附件二:监考守则
一、监考人员要认真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既要严肃认真地维护考场纪律,又要态度和蔼热情地关怀应考教师。
二、考前,考点负责人应组织监考人员熟悉有关规定,监考人员要对自己分管的考场进行布置和检查。
三、每科开考前30分钟,监考人员应到考点负责人处报到。考前15分钟,一人组织考生入场,逐个检查考生的准考证号、分科考号和试卷号是否一致,应考者与照片是否相符,宣读《考场规则》;另一人到考点办公室领取试卷,并径直送考场。
四、考前5分钟,当众启封试卷,核对试题种类、数量及附件有无差错,然后按顺序发卷。
五、考试终了前15分钟,监考人员可提醒考生注意。终了时间一到,按顺序依次收集试卷,并按要求装订成册,进行密封。要如实准确地填写考场记录,送交考点负责人验收。
六、监考人员对试题的内容不作任何解释,但对试卷印刷不清的询问应予当众答复。
七、监考人员发现有违纪行为者,要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共同取证,如实填写《考场记录单》。
八、监考人员在考场内不准吸烟、阅读书报,不准谈笑,不准抄题、作题,不得将试卷传出考场。
九、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的监考人员以及其他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十、监考人员要模范遵守考场纪律,不得以任何形式营私舞弊。有监守自盗、营私舞弊行为者,要按党纪、政纪或国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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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的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市政府可设立旅游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事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政府应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保证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保护区和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狩猎、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十四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饭店(酒店);
(二)饭店(酒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和休闲娱乐健身场所(包括度假村);
(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对国内三类旅行社经营权,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内其他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境外的旅游组织或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或者特区内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的,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七)建立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
(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服务合同。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旅游服务合同标准格式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饭店(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星级饭店(酒店)聘请境外或国内其他地区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星级饭店(酒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涉外餐馆、商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定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核符合条件的,可颁发导游实习证。持有导游实习证的,在实习期内可从事导游实习工作,实习期为一年。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者,是指离开自己的住所,进行游览、度假、探亲访友或其他形式消费的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听从旅游服务人员的善意劝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境外旅游者在特区内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民待遇的实施办法按市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有仲裁条款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三)、(四)项不得同时并用。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向市、区旅游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或市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收到投诉决定受理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旅行社拒绝赔偿、无力赔偿或未予答复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用该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应负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该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经营额,并处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向旅游者赔礼道歉,退还相应的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除第(一)、(五)两项关于“旅行社”、“旅游咨询”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各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补充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对国内三类旅行社经营权,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2月26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安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卫医发(20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行医活动较为猖撅,非法医疗广告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利益,在群众中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为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大力整治医疗广告市场,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统一部署,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医疗活动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市场秩序专项治理活动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加以组织实施。
二、明确目标,突出重点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
这次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是打击、取缔非法行医。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的活动特点,集中组织力量,采取有效的方法,对从事非法行医的机构、人员依法给予惩处。要严厉打击区域性、集团性非法行医活动,对于城乡结合部等日常监管相对薄弱的地区,要重点予以查处。
对于未经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盗用解放军、武警部队名义开展医疗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于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二)依法治理违法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必须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对不按《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吊销该《医疗广告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可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布。
(三)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重点审核从事性病、皮肤病防治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的行医资格。对医疗卫生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或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予以惩处。
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雇用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和将内部科室承包给他人用于对外经营或出租房屋给他人用于开展对外医疗活动等行为的,应通报其所在部队卫生行政机关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军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如发现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有社会非法行医人员,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该医疗卫生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依法予以查处。遇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予以查处。
三、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一)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卫生部、中医药局、公安部、工商总局等部门建立医疗服务市场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制度,由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专项治理工作的联络和协调。地方各级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落实专项治理工作责任制。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集中力量,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要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查找根源,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完善监督管理措施。要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做好打击非法行医的舆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组织各种新闻媒体对典型非法行医案例进行追踪报道,对于一些有严重违规行为、损害患者利益的医疗机构也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要采取各种方式,引导群众正确择医。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依法保障联合执法活动,对拒绝、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及时惩处。对构成刑事案件的非法行医活动,要从严从快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医疗广告的监管力度,发现违法医疗广告,应及时予以查处。
(三)建立专项治理工作通报制度。各地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实施情况和典型案例查办情况报告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将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和典型案例查处情况通报全国。
四、具体要求
(一)专项治理的时间为2001年4月至8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服务市场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请于5月20日前报卫生部。
(二)已于近期全面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依据本通知精神,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进一步总结、完善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管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于7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工作,并及时将总结报送卫生部。卫生部、中医药局、公安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将于8月份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抽查。


20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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