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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8:46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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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处理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规范和促进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工作顺利进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在实施下岗分流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依法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不得以职工不参加集资、入股或不缴纳风险抵押金等为由,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二、企业对分流到本单位自办的劳服企业、第三产业及其他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职工,以及本单位组织集体分流到其他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原劳动合同,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
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原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对企业以劳务输出形式分流的职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务协议与其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劳务输出的下岗职工,按签订的保障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约定执行。
四、下岗职工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且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每周工作20小时以上,且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五、下岗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辞职手续。
六、对按国家原有关规定办理停薪留职的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或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停薪留职职工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今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七、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放长假的职工,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可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八、对挂名不上班的职工,企业有生产岗位的,由企业采取登报等方式限期招回,给予安置;未按规定时限返回企业或不按要求上岗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无岗位可安排的职工,可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九、下岗职工必须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协商不一致,又不愿进入中心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下岗职工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籍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等应予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在协议中明
确偿还时限,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十一、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劳动合同期限距期满不足3年的,协议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相应终止。
十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劳动合同期限长于协议期限,以及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协议期满被终止协议时,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间实现再就业以及因个人原因被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前解除协议的,企业可以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十四、企业或下岗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十五、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的规定,向职工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协议期间或协议终止
后被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按照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基本生活费计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十六、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本人档案可由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代管。
十七、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未再就业的,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十八、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下岗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被招用的下岗职工要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十九、企业要加强对下岗分流职工流动的管理,对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流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下岗分流职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职工应严格遵守。职工流动过程中造成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职工赔偿或提请有关机构追
究责任。
二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企业依法处理好与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
二十一、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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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物资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物资计划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国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物资计划供应机构和管理体制的要求,加强物资供应为生产建设和科技发展的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方案》的精神,结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物资计划供应管理分工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材局有关职能部门、直属、直供单位和中国建材总公司。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国家建材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编制“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国家合同订购物资”、“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原材料、燃料以及机电产品申请和分配计划;必要时,国家建材局也可委托有关直属单位编制申请和分配计划。
第五条 中国建材总公司和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应按国家建材局编制下达的物资供应计划(含数量、品种、价格,下同),认真组织实物供应,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必须派员参加主要物资订货会。如需调整计划以及供应和执行情况,应及时向国家建材局报告,接受国家建材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的供应对象为物资直属和直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建材行业承担基建、技改、科研、军工项目和生产专用项目以及临时急需等归口安排物资单位。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物资计划工作,归口编制国家建材局直属和直供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物资和外汇需要计划,并统一向国家计委和物资部申请。
第八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组织国家建材局有关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和中国建材总公司编制建材生产维修(含生产专用)、基建、技改、科研、军工、地质勘探等所需主要物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依据国家和物资部分配的主要物资计划指标,征求国家建材局有关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和中国建材总公司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和下达计划分配方案;并负责向国家计委和物资部申请解决计划分配的不足部分。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重点负责煤炭、重油、钢材、木材、纯碱、玻璃、水泥、汽车等主要物资的申请和分配,并有权根据需要,在建材行业内进行定点、划转及余缺分配的调度和调剂。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非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需用的钢材、木材、水泥物资计划的申请和分配。
第十二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技术改造、科技三项费用(含工业性试验和技术开发推广)和国家建材局军工办公室负责军工项目需要的钢材、木材、水泥物资计划的申请和分配。
第十三条 国家建材局委托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负责电线电缆产品、铂铑(含制品)和其它机电产品的物资计划的申请和分配。
第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委托中国建材总公司的负责铜、铝、、锌、锡、铜材、铝材、生铁、生铁、水渣、硫酸、烧碱、橡胶、民爆器材(工业硝酸铵)和其它原燃材料物资计划的申请和分配。
第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有关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和中国建材总公司的物资需用申请和分配计划必须抄送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七种大宗原材料、燃料和汽车的需用申请和分配,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统一上报有关部门和分配下达到需用单位。
第十六条 物资计划管理的产品按国家计委和物资部规定的《物资目录》执行。
第十七条 物资计划的申请编报基层单位是国家建材局物资直属和直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含有物资计划供应的基建、技改、科研、军工、地质勘探和生产专用项目等承担单位。
物资材料的申请编报单位应按要求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报送主要物资的年度需用申请计划和规划。
第十八条 中国建材总公司和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分别负责定期物资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分析工作,按月、季和年度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提供物资统计专业报表和物资到货率、钢材等库存资源的统计报表,以及统计分析资料。
第十九条 中国建材总公司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报送建材产品市场动态和预测资料。并通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参加相关的认货、库平、市场信息等活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1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2002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辆车容整洁,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貌整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清洗保洁:
(一)车身有明显泥土覆盖或者其他脏物的;
(二)车辆底盘积尘较厚或轮胎带泥土的;
(三)车灯、车窗、车牌被泥土遮盖模糊不清的。
第五条 执行公务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符合标准的,在执行公务结束后应当立即清洗。
第六条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站),其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清洗场(站)有关资料,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在城墙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场(院)内开展作业。
在城墙以外二环以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20平方米以上。
在二环以外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应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进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
(二)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1.5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十条 为汽车维修、美容内设的清洗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从事经营性汽车清洗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二条 经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后的车辆应达到车身表面无灰尘、无污迹,车箱、车轮、车底盘等可刷洗部位无明显泥沙,玻璃明亮。
第十三条 禁止占道清洗机动车辆和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其他污物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在场(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辆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随意向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或逾期未补办手续,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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