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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3:42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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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竹材(包括木竹制品及半成品)、林化产品、林副产品及木竹燃料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原称更改资金,下同)是经国家批准提征,专门用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持林业再生产的专项基金。必须严格征收、管理、使用,不得改变使用途径。
育林基金、维简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范围:
(一)原木、原条、各种用途的小材小料、林区使用期5年以下的旧房木料及商品薪材;
(二)毛竹、篙竹、小山竹和其他杂竹;
(三)板材、锯材、木炭、木片、竹凉■、竹片、竹筷等木竹制品及半成品;
(四)竹笋(包括各种笋制品)、松香、活性炭等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林产品;
从省外购进的木、竹及其制品、半成品,在产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征。
第五条 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伐房前屋后零星空地(不包括自留山、责任山)自用的木竹和生活柴、炭免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育林基金和维简费。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育林基金、维简费,不得擅自提高收取标准。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垦殖场等企事业单位经营(包括联营山场)的木竹以及经批准注册的木竹经营单位经销的木竹分别按第一次销售价或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0%(其中育林基金12%、维简费8%)计征。
(二)乡村集体林场、林农直接销售给用户或木竹市场的木竹,以及委托国有木竹经营单位代销的木竹均按其第一次成交价25%(其中育林基金15%、维简费10%)计征。
(三)木竹制品及半成品按规定标准折算原木、原竹计征。具体折算标准由省物价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在销售环节由买方缴纳,自用材可在领取采伐证时由使用者缴纳。
第八条 计划定额内育林基金、维简费各级的使用分成比例:
(一)集体(包括个体)林的育林基金、维简费,其省、地(市)、县(市、区)的使用分成比例为2∶2∶6。
(二)国有林的育林基金、维简费,省、地(市)、县(市、区)、场的使用分成比例为2∶1∶1∶6。
(三)省级分成部分的40%,按林业建设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安排给地(市)、县(市、区)使用。其中,优先安排给国家林业建设项目作地方配套资金。
第九条 育林基金使用分为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
(一)生产性支出项目包括造林、育苗、良种引进和繁育、中幼林抚育、封山育林、造林规划设计和验收、采伐迹地更新、营林生产配套设施设备、营林贷款利息和贴息、森林资源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林业科教、科技成果推广补助。
(二)非生产性支出项目包括各种专业会议费用、专项报表印刷费、专业护林人员及林业管理人员经费、设备设施购置及维修费、征管业务费。
育林基金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本级育林基金支出总额的70%,其中省级分成部分,育林基金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80%。
第十条 维简费主要用于扩大林业再生产、林区道路的延伸维护、防洪保安工程、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房屋维修与建筑等项目的补助费。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用于基本建设的,应列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其工程项目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报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和以林养林的原则按计划和规定专款专用。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支出按同级财政审查同意的用款计划拨付使用。
育林基金、维简费当年收支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实行收支计划管理制度。省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将当年的资金应缴定额计划下达到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地(市)林业主管部门于3月底前将缴交计划分解下达到县(市、区)、场等基层单位执行;用款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范围编
制,报同级财政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财政部门备案。
育林基金、维简费的决算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编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决算资料,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林业专项资金征收专用票据”的领用、登记、查对及保管制度。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并定期做到帐、证、表核对相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专用票证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定额上交、计划安排、少收不减、一年一定”的办法。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按月存入当地财政专户,地(市)财政部门于每季终了的10日内将应缴省级分成部分上缴省财政专
户。全年应缴定额于下年第一季度末全部结清。逾期不缴的,采取必要的监交措施。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向地(市)林业主管部门缴交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方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木材经营单位、加工单位以及大宗用户收购的无证木材、竹材、制成品、半成品补征所偷漏的林业规费;有权向应缴纳育林基金、维简费的单位和个人催缴清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规定偷漏育林基金、维简费者,除补交应征部分
外,还要按欠交总额的3‰按月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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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
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略)
附件三:失业人员情况表(略)
附件四:档案材料清单(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做好失业保险申报缴费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保险有关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政策制定,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监控全市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及失业人员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监控本地区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具体负责本地区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审核接收、管理和失业人员状况
的调查、统计、分析,核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审核、申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等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经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业务,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出具缴费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失业保险资金等。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和调查、统计等工作,具体经办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业务,为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企业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招用合同制工人的机关,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三、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个人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用的本市和外省市城镇人员、农村劳动力的申报缴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申报缴费,由雇主统一办理。
四、经批准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2月15日至3月25日到参统的社保中心进行新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核定时持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三、《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明细表》;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劳动情况表》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
二、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无《劳动情况表》)的用人单位,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三、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的月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
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的,由个人按照1.5%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由雇主缴纳1.5%,雇工个人缴纳0.5%(农村劳动力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其职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五、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七条 从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应按照核定后的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未办理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手续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征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持《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或《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明细表》和《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汇总表》到参统的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逾期未申报缴费的,按其上月的参统情况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方式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每月5日后,由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扣缴;
二、支票或者现金即时缴纳。
第十一条 区、县社保中心应于每月10日前,将《月度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汇总表》以表格和软盘形式报送市社保中心,每月16日,市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区、县社保中心的银行帐户中收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兼(合)并其他单位或者发生分立的,应自兼(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一、有关兼(合)并或者分立的批件、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社保中心存留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企、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
四、《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
五、《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的,应自宣告破产或者被批准、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一、有关破产、关闭、解散、撤销、被兼(合)并的法律文书、批件、证明(复印件,社保中心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社保中心审核后,在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盖“失业保险费已清偿”专用章,签署经办人员姓名。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应清偿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增减变化时,应及时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四、《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含调动)时,应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手续,开具《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有关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上述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章 失业人员档案移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应当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手续:
用人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2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失业人员档案,到其户籍(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停止存档后失业的,职介中心应为其出具终止存档的证明,并自终止存档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存档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20日内,将存档人员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档案须具备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失业人员情况表;
二、档案材料清单;
三、参加工作时间证明:
1.招工证明:1996年8月以前参加工作的,须有招工审批表或者《北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表》(无招工审批表的,须有《工资转正定级表》、《职工登记表》和参加工作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1996年9月以后参加工作的,须有《北京市城镇人员就
业登记卡》;
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应当有《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
2.《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或者《聘用干部审批表》;
3.《入伍通知书》或者《入伍登记表》。
四、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辞职和自动离职的还应有辞职证明或者自动离职处理证明);
五、《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
七、《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卡片》或者《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台帐》;
八、其他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因劳动教养或者判刑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应自作出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处理决定之日起,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核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及个人参加失业保险;
二、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三、及时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四、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第二十三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劳动(聘用)合同到期终止;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三、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四、被用人单位辞退;
五、被用人单位除名或开除;
六、根据《劳动法》第32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七、符合法律、法规或市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辞职、自动离职等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人员的档案记载和缴费时间,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进行核定,并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档案和《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通知单》转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的缴费时间核定:
一、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的,其职工1999年10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二、事业单位职工,其1998年12月底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三、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根据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批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记载的工作时间;1989年1月1日至1994年6月6日期间从事临时工作,按照其缴纳养老保险时间计算的工龄,视同为缴费时间。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
一、1999年10月31日前中断就业前的工龄;
二、已计算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连续工龄和缴费时间;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第五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应自终止存档之日起40日内,持终止存档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 在就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后,并解除了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失业人员,应自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办理落户之日起4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为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期限和标准,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三十三条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从次月起,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求职证》、《身份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委托亲属持上述证件和住院或者诊断证明以及代领人的《身份
证》代为领取。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连续两个月无故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未领取的期限,可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持有关证明、材料,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的,持营业执照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求职证》。
二、户口迁往外省、市的,持《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和《求职证》。
三、办理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的,持职介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四、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违法犯罪和交通事故死亡),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仍可发放。其直系亲属可持死亡证明、死者生前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和领取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丧葬补助金。丧葬补
助金标准按照本市在职职工丧葬费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死者生前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供养人数给予一次性抚恤金。供养1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2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3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市迁移户口的,持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关系和档案转出手续。失业人员持《北京市失业人员关系转移介绍信》和本人的《失业保险
金领取证》、《求职证》,到迁入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迁入手续。原《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加盖迁入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章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核定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实际缴费时间,办理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三、《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五、《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汇总表》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表》。
社保中心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缴费时间,核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金额,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
个体工商户雇主与农村劳动力雇工终止、解除雇用关系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职介中心办理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由职介中心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外省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使用外省市人员的证明和《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或者
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外省市城镇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回原籍的,由参统的社保中心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继续在本市就业或者失业的,由社保中心为其开具缴费证明;对失业的,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标准,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考入中等以上专科学校的;
五、移居境外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
九、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一次性领取或者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收回其《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存留备案,保存期一年),填写《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装入失业人员档案。

第七章 失业人员医疗补助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须按下列规定就医。
一、门诊就医时,须在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本市市属或者区、县属综合性医院就医。
二、因患急症不能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以到本人居住地附近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急诊就医。
三、远郊区、县的失业人员家居偏远地区的,经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乡级医院就近就医。
四、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
五、失业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由指定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并持转院证明、《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转院就医。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医疗补助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失业人员患病就医的医疗费,需先由个人支付,后申请医疗补助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为失业人员预支或预付医疗费。
二、失业人员须持指定医院的医药处方、医疗费单据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急诊就医的还须持有关急诊证明),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的医疗费,在次月申领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终止月内发生的医疗费,可在次月10日前申领。因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底。
四、失业人员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申请医疗补助金的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月后发生的医疗费,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补助金:
一、未在指定医院就医或者未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
二、使用或进行本市规定不予报销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等项目的费用;
三、由于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致病或者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身体检查、疫苗注射、婚前检查的医疗费用;
六、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用;
七、失业人员在申领医疗补助金时弄虚作假、涂改票据、处方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住院治疗或者连续门诊治疗,累计医疗费支出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总额2000元以上,且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支付的,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医疗补助,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对
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可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按照医疗费的80%予以补助,但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患危重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批,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报市社保中心审批。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直接医疗费用,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的《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及围产保健卡、《失业保险金领
取证》、诊断证明、医药处方和医疗费单据,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生育医疗补助金。生育医疗补助金在国家和本市新的政策出台以前,按100%的比例给予补助。
生育和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医疗补助金,不计入《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补助金内。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后,《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自〔1994〕364号)停止执行,其他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2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5年11月4日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王 珉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为了使社会公众了解省直各部门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便于群众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省政府对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审核确认,现将省直各部门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凡是未列入本决定所附目录的项目,一律停止执行。对于继续执行未列入《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项目和借审批之机乱收费的部门,省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于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可以向省监察厅或省法制办举报(举报电话:8905629)。

  附件:省直各部门下放权限后继续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总序号
实施部门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
省发展改革委
1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及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2
2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初审
 

3
3
发放《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审核
 

4
4
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用汇类项目的核准
 

5
5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申请的初审
 

6
6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
 

7
7
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审批
 

8
8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和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
除外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及非外债性质的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和国内社会资金投资的重大和限制类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9
9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除外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及非外债性质的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10
10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外)的备案
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包括总投资20亿元及以上特大型项
目、中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项目

11
11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除工业企业外)的认定
 

12
12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节能产品(除工业产品外)的认定
 

13
13
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除工业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项目外)的审批
 

14
14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除工业企业项目外)节能措施的设计、建设及竣工后的验收
 

15
15
除工业企业外的其他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含科技三项费)项目审批
 

16
16
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极少数未授权的部分

17
17
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及审验
除隶属于县级财政的单位外

18
18
省规划布局内软件企业认定
 

19
19
《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出具和初审
需申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由省审批

20
20
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审批、核准及(事前)备案
 

21
21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的审核
 

22
22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工业指标的审核
 

23
23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24
24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除地方政府投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外)的审批
 

25















1
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审查批准和发放《供电营业许可
证》
 

26
2
发放《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初审
 

27
3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初审和新建、扩建、改建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的初审及开工生产前的备案
 

28
4
设立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初审及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农药产品的初审
 

29
5
发放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
 

30
6
成品油批发企业经营资格的初审和成品油仓储、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
 

31
7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审批
 

32
8
国内社会资金投资的重大和限制类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33
9
非外债性质的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34
10
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项目,按属地原则备案

35
11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的初审和筛选
 

36
12
黄金地质勘探资金项目工业指标的初审(审批)
中小型金矿床工业指标已委托县(市)

37
13
省财政投资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
 

38
14
省工业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
 

39
15
电源技术改造、综合利用电源项目及接入电网工程的审查和验收管理
 

40
16
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企业(含电厂)的认定
 

41
17
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节能产品的认定
 

42
20
工业企业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含科技三项费)项目审批
 

43
21
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
 

44
省教育厅
1
中外合作办学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的审批和发放《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45
2
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同意
 

46
3
民办高等学校及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
包括设立的审批及发放《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定期检查、评估;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事前)备案

47
4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和发放合格证书
 

48
5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变更、调整与停办的审核
 

49
6
省属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调整的审批
 

50
7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51
8
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审核
 

52
9
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的确认
 

53
10
外国学历认证
 

54




1
设立自然科学社会团体的审查
 

55
2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及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登记
 

56
3
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审批
 

57
4
发放实验动物生产、供应、使用许可证
 

58
5
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审批
 

59
6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及吉林省科技企业确认
 

60









1
设立省级宗教社会团体的审查同意及省级宗教团体负责人的审批
 

61
2
出版、印刷、出口、发行《圣经》的审批及印刷宗教用品的批准
 

62
3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的审批
 

63
4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审批
 

64
5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的审批
 

65
6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跨省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批准
 

66
7
新建、扩建、迁建寺观、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同意
 

67
8
经省级宗教团体任命的宗教教职人员拟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从事宗教教务及跨省活动的(事前)备案
 

68
9
举办宗教培训班的(事前)备案
 

69
10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款的审批(分级管理)
 

70
省公安厅
1
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的签证
 

71
2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审批
 

72
3
核发枪支运输许可证、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及发放公务、民用枪支持枪证
 

73
4
狩猎场所配置猎枪的审批
 

74
5
营业性射击场的批准和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75
6
发放华侨回国定居证
 

76
7
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审批
 

77
8
机动车运输(除通过高速公路外)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批准
 

78
9
跨省、市(州)行驶的试验车号牌核发和行驶时间、路线的审批
 

79
10
特种车安装警灯、警报器的审批
 

80
11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验收
 

81
12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82
13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军工产品储存库、邮政局(所)、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审批和工程验收及军工产品储存库等级的认定
二、三级已委托县(市)

83
14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84
15
麻黄素运输许可
 

85
16
省属单位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
 

86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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