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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法体系改革的首要问题/于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1:48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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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困扰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严重问题之一,是那些在2003年以前制定至今尚没有完全得到系统修订的法律的实质正当性。这些根据当时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制定的法律,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内涵上都已经具备系统化特征,所以不但立法需要进一步修订,而且还有一个我国行政法整个体系的改革问题。

  法国公法学者莱昂·狄骥说,“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家的变迁也就是法律的变迁”。回应时代变化及时进行系统化制度更新,是行政法的部门法基本特征之一。私法的相对稳定从根本上说是其权利义务的自治性决定的。如果行政法选择自给自足模式,似乎也可以归入超越于时代变迁的封闭性稳定模式。但是那将使行政法对现实行政的规范作用极大地削弱和边缘化,取得代之的将是一套不具备法律正义属性的行政潜规则。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不懈追求必将推动行政法与社会普遍需求最终走向一致。

  我国2003年提出新发展观后,随着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社会政策的凸显,政府行政职能正经历一次新的调整,行政法的体系性改革当然也是不可避免的。

  行政法治的预期范围

  探讨行政法体系改革的首要问题,是实行行政法治的预期范围。从法律保留和法律渊源两方面分析,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具有渐进式特点,带有阶段性和不确定性。

  1999年我国修改宪法,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施宪法新规定,国务院对依法行政提出了系统性政策要求。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定义“合法行政”时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这种定义在结构上明显参考了德国关于法治构成的概念和方法,其中法律保留是界定依法行政范围的主要概念。国务院文件的这一规定只是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利或者承担新义务作为法律保留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行政部门获得利益和其他事项则属于依法行政的例外或者“行政保留”的范围。

  2004年国务院关于“合法行政”的上述规定,是一个严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权利的底线性政策承诺,而不是行政法治的发展蓝图,更不是限制法治的规定。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它认为调整社会关系所必要的一切法律。尽管如此,这一政策规定确实反映了当时的行政法治视野,是依法行政渐进发展的初级目标和阶段性标志。

  根据宪法和新发展观,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外,我国有大量的行政问题需要甚至必须经由立法规范,特别是那些宪法规定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行政事项。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各级政府公共服务及其公共事业管理、社会政策的行政执行、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都不宜成为绝对排除法律约束和完全归入行政保留的范围。违反可持续发展原则和侵害后代发展权益的环境生态政策或措施,可能只具有未来危害性,没有本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对应权益。

  如果以此为由排斥法律作用,那么将使可持续发展战略丧失法律保障。进一步说,在目前社会利益多元化、社会分层业已形成和社会矛盾凸显的情况下,把行政法治限于普遍性个体权利的底线是过于狭窄了,甚至有可能在形式平等的法律作用下影响实质社会公正。这样看来,关于行政法治的法律保留范围设置问题,宜由有关国家机关共同作出一个改进型的新规定。

  行政改革与法律保留

  行政改革措施与法律保留的关系,是确定我国行政法治范围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改革是行政机关变更既有制度的重要理由。在常规情况下,法律保留的原意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和正式授权,法律不禁止不等于是法律允许的,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这是行政法作为公法部门区别于民法,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机构区别于普通社会成员的主要标志。

  但是在转型社会及其国家构建进程中的行政法治来说,常规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理可能不完全适宜用来解释行政改革措施。行政改革经常表述为“先行先试”权,与既有制度的法律界限经常定位于所谓“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并得到司法系统的支持。

  例如2012年5月2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温州金融改革——“只要有利于试验区建设,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就将给予司法支持。”选择“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界限,给行政改革提供了极其巨大的试验和实验空间,同时在法律上也给出法律保留的例外或者行政保留的空间。空间巨大不但因为目前法律总量只有两百多部,行政性法律只占其中一部分,而且法律规定许多是原则性甚至有些宣告性的,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就更少。

  改革尚没有穷期,但是改革的社会风险已经逐步增大。改变现有规定的行政改革措施,总会致使某利益群体会受到损害或者牺牲,可能成新的社会矛盾加大改革的社会风险。为了降低改革活动的不确定性,保障改革的试验性、实验性过程,除了提高在特定领域和特定区域是否进行改革的决策水平,还应当逐步增加和扩大行政改革的法律保留成分,例如确定改革的法律原则,保障受到影响的利益群体得到公平的补偿或者妥善安排。

  法律不仅仅有对改革成果的确认和稳定功能,而且还有对改革过程的调节和保障功能。如果这一看法能够成为共识的话,那么就容易发现行政改革措施与法律机制的统一性和结合面。

  改革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上述讨论的法律保留及其依此界定的行政法治范围,都是建立于成文法制度之上和在成文法的话语系统之中。囿于传统成文法的行政法,一定是现代化成分短缺和法律调节作用效能低下的法律制度。因此必须寻求改进成文法的制定和修订机制,并增加新型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成文法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与行政法经常性调整之间的不对称和不适应。行政法的肇端国法国至今坚持行政法渊源的判例法,除了体制和历史原因以外,主要的还是“行政事项复杂、变化迅速,不可能用成文法予以囊括。”我国在推动成文性行政立法乃至法典化业已取得巨大进展,并且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内都是需要继续投入的,但是成文法作用的有限性也不应当回避。成文立法及其修订周期与我国经济社会变化周期严重不吻合,法律滞后于实际需要的频率已经高出行政法治可以接受的程度。上世纪九十年代基于效率优先原则制定的大量行政法律,在科学发展观提出九年后的今天仍没有完成修订工作就是一个例证。作为代表性的行政法总则性行政立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地方日益明显和增多。如果它们的更新的内容和速度继续滞后的话,其作用和地位将由前沿性转为基础性甚至背景性而日渐式微。

  行政职能的转变、行政工作重心的转移和行政管理技术设备的更新换代,一些新的行政法议题将进入制度前沿,成文立法也因此进入新的更新周期。现在确实需要对既有立法体制和机制是否能够适应这一周期性改进需求进行评估,包括议题的设置、新方法的采纳、新经验的采纳、为未来风险的防范,对实施效果的评估和评价等。

  在行政法法律渊改革议题上,为了适应现代行政的专业性、社会性和变迁性,一方面要改进现有成文法渊源体系和提高立法效率,另一方面还应当选择适合我国政治和法律体制的不成文法加以补充。可供选择不成文法的种类很多,例如法院判例、行政管理惯例,经过国家机关认可程序的法学学说等等。除此以外,行政性合同和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也应当纳入视野。只有当一个适合我国情况的行政法法律渊源体系形成,行政法范围和法律保留才有足够的测量标准,行政法治的进程才能有更准确的预期。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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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贯彻《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2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贯彻《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贯彻〈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八日





宿迁市贯彻《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建设生态宿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11周岁的公民,男至60周岁,女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做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义务植树,是指公民无报酬的为国家、集体种植树木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切实做好全民义务植树行政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林业、园林、交通、水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实施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每年3月为我市集中义务植树活动月。

第七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以国土绿化规划为依据,符合本地区造林绿化的需要。

第八条 义务植树劳动限于在全市范围内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公共绿地。凡是义务植树的地段或参加绿化劳动项目,要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一安排。

  第九条 城市居民义务植树的重点是营造城市近郊生态防护林和参加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农村应以乡或村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到义务植树基地或国有、集体林场义务植树,也可参加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十条 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5棵。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活动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区范围内的市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及部省属驻宿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二)市区范围内各区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无业市民和农村务农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三)县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下属事业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统一组织完成。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数,如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四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单位上报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单位不按规定上报应承担义务植树人数的,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经核实的人数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在本单位庭院内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内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鼓励单位和个人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不计入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交通费等,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自行解决。单位完成后填报义务植树登记卡,向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加盖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验收专用章,退回原单位,以备年终目标考核使用。

  第十七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参加义务植树和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技术指导,提供苗木供应渠道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苗木供应单位应当保证苗木质量。

  第十八条 对11至17周岁的未成年人免捐义务植树树木,对栽树有困难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近安排宣传和浇水、松土、除草等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九条 凡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确实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绿化费。丧失劳动能力者、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农村务农人员未参加义务植树的,免缴绿化费。

第二十条 绿化两费收取标准及开支渠道: 绿化费每人每年8元,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企业单位在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开支。义务植树统筹费每人每年5元,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企业在营业外开支。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市外投资企业除外)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由地税局负责征收绿化两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和绿化费)。征收绿化两费时,统一使用经省财政厅批准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的专用缴款书。

  第二十二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地税局征收绿化两费,并将征收的绿化两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和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对义务植树的树木,由林权所有者或承担管护义务者负责管护,实行选苗、栽植指导、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达到85%以上。未达到成活率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第二十四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加义务植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成绩显著的;

(二)在义务植树组织实施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绿化达标单位、园林式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连续两年未按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绿化达标单位、园林式单位、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缴绿化费:

(一)不参加义务植树,又不缴纳绿化费的;

(二)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拒不补栽又不补缴绿化费差额的。

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上报本单位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人数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要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栽;拒不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补栽,补栽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卫生部关于改进卫生部直属高等医学院校等单位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改进卫生部直属高等医学院校等单位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1987年11月20日至21日,我们召开了卫生部直属高等医学院校等研究生培养单位负责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的同志参加的毕业生分配工作座谈会,邀请了国家教委的同志出席指导。会上印发传达了国家教委《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和《关于做好1988年全国毕业研
究生分配计划的意见》。在总结1987年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的基础上,着重讨论了如何改进我部属单位1988年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工作的问题。
(一)
根据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毕业研究生的分配工作,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改进分配计划工作的程序,实行分类指导、寒暑假两次分配和派遣的办法。培养单位按国家教委和主管部门制订的指导计划或比例指标的要求提出分配建议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的要求。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应按照以下分配比例指标拟订分配建议方案:
1.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留本单位的比例,约占本单位毕业研究生数的50%左右,最高不超过60%,今后应逐年减少。
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等单位,近年才有研究生毕业,根据实际情况,留本单位的比例指标可高一些。
2.分配部属单位和中央各部委的比例约占本单位毕业研究生数的15-20%,分配地方的比例一般应占20-25%。
3.要积极动员毕业研究生到边远地区去工作,充实边远地区高等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和卫生单位所需要的高层次专业人员,可不受上述计划比例指标的限制。
(二)
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工作程序
1.每年9月底以前,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向卫生部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毕业研究生专业、人数。
2.每年10月底以前,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向卫生部报送寒假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建议。
3.每年1月卫生部下达当年寒假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同时报国家教委备案。由学校所在地主管毕业研究生分配部门根据分配计划办理派遣手续。
4.每年1月前,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应通过调查摸底,了解情况提出本年度暑假毕业研究生初步分配计划建议。同时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培养单位和用人单位的联系,沟通供需信息,落实分配计划。
卫生部适时安排“供需见面”活动。
5.每年4月,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向卫生部报送暑假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建议。
6.每年6月底卫生部下达当年暑期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同时报国家教委备案,由学校所在地主管毕业研究生分配部门根据分配计划办理派遣手续。
7.每年下半年进行一次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总结。
8.研究生提前或推迟毕业的分配工作参照上述程序进行。
(三)
研究生培养单位要有1位领导分工负责,切实抓好毕业研究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分配工作。
在派遣过程中,如发现专业不对口或个别确有特殊情况必须变动计划时,由培养单位提出调整建议,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学校所在地主管毕业研究生分配部门同意后进行调整。调整计划于每年12月报卫生部备案。



198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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