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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李桂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5:08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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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永恒的主题,案件质量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强化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把质量效率评查当作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管理手段,达到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的目的,是人民法院强化审判管理工作的目标所在。
  一、案件质量评查对审判工作质量既是监督也是管理
  审判权作为一种生杀予夺大权,应依法行使,并依法应受严密的监督,不得乱用,否则后果不可设想。我们之所以要进行案件质量效率评查,首先是由审判权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审判权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司法活动也应该受公平、公正的考量,在评价和监测中发展。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正是对审判权行使的是否公正高效的自我评判,其目的是通过自我考量和评价,使司法活动保持一种优质高效向前的推动力,实现自我超越和不断发展。从审判实践上看,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机制在审判工作中积极推行有着非常现实的司法意义。随着法院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化,法院一改过去由院长、庭长层层把关,事无巨细,一律由庭院长审批把关的案件质量保障模式,而是审判权前移,还权合意庭和独任审判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也由以讨论个案为主逐渐向以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为主转移,辅之以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的推行,法官逐渐拥有了相对完整的裁判权,屏弃了过去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的弊端。但由于过去法官的选任渠道相当宽泛,门槛过低,客观上造成了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在还权、放权的改革完毕之后,法官素质就成为了审判质量保障的一大薄弱环节。传统的审判质量保障机制在不断缩小,法官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的不断增大,案件质量保障就成了薄弱环节。如何确保案件质量就成了当前迫切解决的问题。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机制恰恰契合了审判质量保证的需要,它的产生本身就是填补对案件质量监督机制的不足和对法官办案质量效率的督导,通过质量效率评查来弥补因个别法官素质不高可能造成的案件质量差错和错案,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是一种监督机制。
  案件质量效率评查又是法院对所审理的案件进行审判质量评价的监督管理方式,体现出了司法监督和司法管理的两个方面。是法院利用内部机制主动进行的案件质量效率的监管。是非程序法规定,是案件审判活动之外的监督管理。是通过评查机制发现问题和进行补救的案件保障方式。具有对审判工作质量进行管理的特征,能够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案件的整体质量状况,为案件监督管理者提供监管的信息平台。由此可见,案件质量效率评查机制是兼具监督和管理的双重特征。作为监督角度存在的评查,主要是针对案件中是否存在质量差错所进行的查找,侧重的是纠错和对责任者的惩戒,落脚点是通过对质量差错的通报处理来推动案件质量的提高。而作为管理制度存在的评查,则主要是指案件质量的检查和评比,其侧重点是对案件质量进行评价,落脚点是通过褒奖优秀和督促后进来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
  案件质量效率评查的意义在于获取质量的最新信息,全面了解审判工作质量情况,发现案件质量差错,及时纠正。全力打造铁案工程。通过褒奖优质处罚劣等,统一质量标准和办案尺度,促进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质量效率评查是进一步加强司法管理,评查发现管理方面的漏洞,可随时有针对性地调整管理模式。易于发现违法违纪现象并及时纠正,有力的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我认为,将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定位于管理制度比定位于监督制度效果更为理想。因为从效能上分析,监督重在纠错、防错,能够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对策,防止类似的差错和瑕疵再次出现,制度功效主要表现在检验质量上;而管理则重在评价,可以充分利用评查所提供的各种质量信息,辅之以其他手段,带动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功能发挥更为宏观、长远。而从运行上分析,监督强调纠错、防错,容易造成评查人与被评查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客观上加重了机制的运行阻力,使评查功能在对立关系中悄然虚化;而管理则强调纠错与评优并进,可以通过评优消减纠错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增强被评查人员对评查的理解,确保评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以人为本,构建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
  案件质量评查机制要真正运转自如,发挥功效,关键在于抓管理,促落实。规章制度是靠人去执行的,人的因素是起决定作用的。传统的评查模式将广大法官排除在监督管理者之外,仅依靠评查部门的力量,既无法保证拥有充足的评查力量,也难以发挥广大法官对评查的主观能动性。因此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的构建思路必须是在发挥评查部门作用的前提下,让其他庭室合理分担一定的监督管理权能,赋予广大法官参与监督管理的权利,建立起全员参与、齐抓共管的质量评查模式。我们要将审判质量管理对象由部门转变为全院每一个审判人员,管理主体由单一的评查责任部门扩展为以评查责任部门为主体、其他业务庭室密切配合,最终建立起全员参与的互动式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创新管理思路,着力化解认识矛盾。在全员参与的评查模式基础上,为进一步争取广大法官的理解和支持,使他们变被动被查为主动自查,在充分发挥评查责任部门的主体作用前提下,通过开展自查、互查,赋予法官一定的监督管理权能,着力培养法官自我监督、互相监督的自觉性,提高评查工作的透明度,变重处罚为奖惩并重,在查找差距的同时,强调发现优秀,表彰优秀,努力消减评查人与被评查人的隔阂,着力改变评查部门“只挑刺不栽花”的不当看法;变重差错数为客观评估,妥善解决好质量和数量的矛盾。由于承办案件多,出现差错的绝对数就多,致使部分法官不愿多办案,据此要改变过去只考虑差错的单一作法,将案件质量的差错数放在法官承办案件数中考虑,相对合理地解决这一矛盾。要让法官从害怕评查逐渐向欢迎检查转变,初步形成全院人人讲质量、个个把好关的良好氛围。
  三、提高评查效能,构建科学的评查管理系统
  单纯的案件质量评查,它影响的是个案。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就等于是秤上的定盘星,定盘星不准,大家对称出来的结果就会有意见。案件质量评查机制作为一项具有监督功能的管理制度,要确保评查效能,评查本身也应该作为管理对象,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为此,我们要将评查作为管理手段和管理对象同时考虑,通过整合管理资源,真正建立起以制度为保障的案件质量评查管理系统,才能克服评查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偏离标准问题,有效提高评查的整体效能。我们还要着力优化各个管理子系统,实现案件质量管理的整体效益。由于各管理子系统总处于发展变化之中,难免会有某一子系统的发展相对迟滞,我们应该随时梳理质量评查的各个运作环节,努力消除制度规定上的相互抵触及责任不清、职权不明的管理“空白地带”,使之相互协调、有序运行,最终构建起以程序规范自律,以评估监督他律,用标准鉴别质量,用考核奖惩优劣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要建立起完善的评查管理的子系统,一是建立监控主体系统,成立以质量评查责任部门为中心、审委会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的复合主体,充分发挥各主体的职能作用。二是建立程序运作系统,对整个评查流程规定严格的运行规则和时限要求,确保审判质量监督的实效。三是建立评价标准系统,制定明确、规范、细致的涵盖案件质量评查各个环节的具体量化标准,使评查工作有章可循。四是建立信息处理系统,负责准确处理好与案件质量相关的各种信息,为管理决策提供参谋指导。五是建立反馈解决系统,对个案,通过通报、整改,努力将差错的再发生率降至最低;对于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要建立起评查与调研互动的机制,集中精力予以解决。六是建立奖励惩处系统,评查结果要与法官评优、奖励、晋升、降职、处罚挂钩,使之成为保证和提高办案质量的驱动力。
  四、运用案件质量评查成果,促进案件质量提高
  一切管理活动都是以提高效益为目的,以评查为中心的案件质量管理也不例外。但如何提高案件质量管理效益,不仅要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还要建立科学完善的案件质量评查管理系统,更要用好用活评查结果。因为评查终归是一种手段,是否用好用活评查结果,最终关系到管理的效能。我们应该从三方面予以解决,一是把准创优的命题,正确处理好纠错、防错和创优三者之间的关系,在注重纠错、防错的基础上,更注重创优,积极发现质量好的案件,为全院办案树立质优的标准,积极发现办案质量高的法官,予以表彰和肯定。并且以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为依据,通过组织评优活动,认真开展好每年一次的质量竞赛活动,评出本院的质量高手、办案快手、调解能手、执行强手、文书优手、庭审佳手等,激起法官对评查的渴望和争先创优的激情。 二是建好质量档案,在建立审判质量档案基础上,扩展升级为庭室审判质量档案和法官审判质量档案,法官只要多办案,出精品,其审判实绩就会不断增大,借此实现法官由消极被动地接受严控向积极主动地办铁案,出精品转变。并把评查结果作为各审判庭的重要考核内容,作为庭室评先和法官评先、立功、晋升的重要依据,彻底改变以往评先评优、竞争上岗侧重民意测评的不科学做法,使有限的奖励资源得到最合理的配置。以案件质量评查为突破口,带动审判质量管理的规范化发展、法院改革的理性化发展和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发展。通过建立具有较强实用性、稳定性和长效性的审判质量管理系统,强化审判人员的质量意识,逐渐形成业务竞争氛围,使各项审判活动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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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于2012年10月25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31日



厦门经济特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12年10月25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综合协调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研究中小企业发展现状,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协调中小企业创业、融资、创新、培训等工作,引导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五)定期发布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等信息;

  (六)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积极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等活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融资服务、技术支持、管理咨询、技能培训、创业指导、法律服务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设立中小企业服务专线。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体系和评级发布、信用信息共享制度,推行守信受益、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信用评级,对参与信用评级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加,专项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成长、融资服务、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除另有规定外,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加强对各类资金和基金使用效益的评估和监管。

  各类资金和基金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微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集中宣讲、媒体发布、咨询服务等方式,加强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贯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管理者及从业人员参加提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免费培训。

  第十一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工商等部门,定期对本市中小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分析监测并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用工需求预测和发布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扶持本市户籍人员创办中小企业。

  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创业扶持、创业奖励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并采取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创业基地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七条 对吸纳应届高校毕业生、本市户籍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给予有关社会保险费补贴。

  第十八条 对小型、微型企业减征、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在满足政府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规定预算金额内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小企业能够提供并符合采购要求的,采购人应当从中小企业采购;超出规定预算金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应当优先从中小企业采购。

  第二十条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小型、微型企业与大中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且占联合体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规定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应当降低政府采购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交纳比例,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产品推介和展览展销活动。在政府主办的展览展销活动中,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适当比例的展位或者专门展馆,并减免参展费用。

  鼓励中小企业举办产品订货会、产品发布会和参加国内或国际展览展销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资助。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符合条件的,由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创立品牌,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对获得市级以上名优产品、驰(著)名商标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和扶持。

  第五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改革和完善服务机制,为中小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八条 设立小型、微型企业还贷应急周转资金,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政策、发展前景良好、贷款即将到期而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按期还贷、续贷提供短期资金周转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因中小企业信贷产生的风险,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

  设立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和分类指导,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对进入拟上市企业资源库的上市后备企业和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企业,依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私募债券或者通过集合信托、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三十四条 支持建立服务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股权托管、股权交易、股权融资等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新型非银行业金融组织,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实行风险补偿及奖励。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典当行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服务,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典当企业予以奖励。

  第六章 创新推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创新。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或项目补助;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无偿资助或资本金投入;对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实施科技性项目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予以担保奖励或风险补偿。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机构的,予以资助。

  第三十九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服务。

  政府资助建设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费。

  企业自主建设的技术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的,有关部门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予以资助和奖励。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专利加强指导,为中小企业办理专利检索提供便利。

  中小企业申请专利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中小企业以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依照规定予以贴息。

  第四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科技等部门,每年组织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应当举办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创业投资企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推动创新成果产业化。

  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开展交流研讨、咨询辅导等活动,引导中小企业管理模式实行制度创新。对成绩显著的,市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章 成长推进

  第四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销售收入、利润的增长以及信用等级状况等要素,每年在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的领域确定一批成长型中小企业,在管理咨询、科技创新、市场开拓、资金需求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息化服务,加快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的普及推广和深化应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参与国内外标准化活动。对从事标准研制、承担标准化科研项目、承担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秘书处工作、建设标准化示范项目和获得标准化荣誉等项目的中小企业,依照规定予以资助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以及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关国际标准认证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中小企业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质量奖、被评为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组织在职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根据培训项目等申请相应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急需人才培训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专业人才,在住房、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依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措施,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咨询、投诉和举报制度,依法查处各类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市场准入、收费等涉及企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限制参与公平竞争;

  (七)缺乏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五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五)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奖励事项,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以上驻泰单位:

《泰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实行属地管理;

(四)以家庭为单位参保,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等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泰山区、市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施,泰山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作机构)协助实施。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以及相关的医疗管理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教育、公安、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审计、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是,具有我市城镇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一)老年居民,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成年居民,即18至男59周岁、女54周岁的非从业人员;

(三)未成年居民,即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学龄前儿童,以及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80元左右,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以下简称成年以上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左右。

(二)对一般成年以上居民和未成年居民,政府每年按人均60元左右给予补助;对成年以上居民中的低保、重残人员,每年按人均180元左右给予补助;对老年居民,每年按人均120元左右给予补助;对未成年居民中的低保、重残人员,每年按人均70元左右给予补助。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对岱岳区、宁阳县、东平县补助60%;对泰山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补助55%;对新泰市、肥城市补助50%。其余由各县市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财政承担。政府补助资金要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政府补助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七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居民收入的提高,统筹地区可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可用于为其父母、夫妻、子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有条件的单位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个人缴费部分,可给予适当补助。

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九条 成年以上居民、未在校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以及其他居民,由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街道办事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参保缴费等有关材料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学龄前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负责组织参保登记和缴费,统一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确认。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

对参保的城镇居民建立缴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记录,由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供查询。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及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学校、托幼机构等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交至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从业后,可以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衔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享受医疗待遇挂钩机制,对按时连续参保缴费人员,在门诊和住院治疗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
第四章 保险待遇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参保人员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对成年以上居民适当兼顾一般门诊医疗,对在校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门诊医疗。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及支付保障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执行,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的部分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治疗发生的“三个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统筹基金支付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每个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成年以上居民为3万元左右,未成年居民为6万元左右,统筹基金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50%以上。住院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以及统筹基金具体支付比例,由统筹地区测算后确定。

第十七条 对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等4种大病需门诊治疗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其选择的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等由统筹地区确定。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因患病发生住院和4种门诊大病两种情况时,其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八条 对成年以上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费用的,在下一年度可以享受门诊医疗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在本人选择的定点社区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个医疗年度内的最高补助,不超过上年度每人缴费标准的20%,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发生的无责任人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其门、急诊费用统筹基金可给予50%左右的补助,每个医疗年度最高补助标准一般不超过1000元;全残或死亡的可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确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院到外地住院治疗的,须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异地发生急诊住院的医疗费,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实行首诊及转诊制度。参保人员须就近选择一家二级及以下医院作为首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期一年。服务期满,参保人员根据服务情况可以变更定点医疗机构。

首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参保人员住院、转诊及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相应的惠民医疗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应当首先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按照逐级转诊的原则,及时办理转诊手续。未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重病时,可以直接就近住院治疗。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到本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费用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基金结余额的存期安排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加强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管理,审定基金预决算,审核批复经办机构基金用款计划,按经办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将结余基金转为定期存款。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取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管理服务的;

(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

(五)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不到位或未及时办理转诊的;

(二)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

(三)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患者转诊的;

(四)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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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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