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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使用率低的原因及对策/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48:12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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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使用率低的原因及对策

郭辉


摘要
  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中明确将证据交换作为一项制度加以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我院在证据规则实施后笔者就我院使用证据交换的基本情况和使用证据交换低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
证据交换;原因;对策;质证;

  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中明确将证据交换作为一项制度加以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不可否认,该制度的建立对推进民事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将起到重要作用。
  一、我院使用证据交换的基本情况
  自《证据规则》实施以来,我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比较低,在抽查今年第二季度的100件民商事一审结案的案件中,仅占2%,且开展证据交换的两件案件分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建筑承包合同纠纷、。
  二、我院使用证据交换低的原因
  证据交换在我院审判实践适用率如此之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多数当事人的不配合,担心将所有证据在庭审前全盘托出会产生对己不利的后果,有的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所产生的功效不重视,认为耗时费力,不如一步到庭省心省事。另外,对《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理解的误差,也影响了证据交换工作的开展。大多办案法官认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百分之八九十都是适用简易程序,一般一次开庭审理即可解决纠纷,没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中引入证据交换。近几年法院诉讼案件调撤率的提高,特别是立案和庭审前的调解结案的比例增多也使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使用率较低的一个原因。但经过调查,审判一线的法官对该条的理解存在模糊认识,不会使用、不愿使用证据规定是我院适用证据交换低的重要原因,
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理解存在争议不敢用。比如证据交换确定日期的与举证时限届满的关系问题,在证据交换的研讨中,大家对《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存在争议,《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对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应该怎么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之日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庭审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当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就已失权。第三种观点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是要求法院将证据交换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后经过专题讨论,大多数法官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证据交换之日应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二是实践尚无规范标准不会用。座谈讨论中许多法官认为,既然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固定争点,如果不让双方当事人就交换的证据发表任何看法,无疑难以达到应有的目的,这与案件的送达程序又有何本质上的区别?在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适当地发表自己的看法,此举又与庭审有何区别?后经座谈讨论,大多数法官认为主张证据交换应包含一定程度的质证,并不是认同将庭审质证引入证据交换之中,二者应加以区别。座谈讨论中许多法官认为,应在实务中统一认识和规范证据交换的规范标准非常重要
  三、改变我院使用证据交换低的对策
  一是要加强对《证据规定》的宣传尽可能让当事人了解和熟悉该规定,让当事人配合和遵守法院组织的诉讼活动。
  二是要提高审判人员组织证据交换的意识,确保证据交换的顺利开展。要鼓励审判一线的法官多使用证据交换,不怕失误,在实践中检验证据交换是否适合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
  三是要正确把握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不只是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再审和简易程序案件仍可进行证据交换,对于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是指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但二者具备其一即可适用。如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关系虽不复杂,但证据较多,就应进行证据交换。实践中如有多份医疗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材料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多份合同或其他证据、往来账目、结算凭证繁多的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多份财产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以及其他证据的所有权纠纷案件;集团性诉讼案件等等。
  四是规范证据交换的统一标准。证据交换主要通过两种形式进行:一种是书面交换,另一种是当面交换。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应提倡第二种做法,因为只有当面交换证据,才能真正实现证据交换的功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而前一种做法一般应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
  五是正确区分证据交换与庭审质证的功能。在实际操作中,让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进行适当的质证(说明)并不意味着审判人员参与对证据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证据交换只是从程序控制的角度,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交换行为加以管理。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庭审中不再举行质证,但应予以宣读和认定。证据交换的完成,一定要形成对当事人和法官均有约束力的笔录,从而形成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自认,并凸显出争议焦点。同时不要忽视证据交换促进和解重要功能。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的机会,当事人对案情、双方在掌握证据方面的强弱态势以及诉讼结果的预测都会有更清醒的认识,这可以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一方的主张和立场,从而使和解有可能在更明确的案情事实基础上较容易地达成。而这一点在开庭审理那种双方争锋相对的场合中是很难实现的。



北安法院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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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增派医生赴科工作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摩罗伊斯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增派医生赴科工作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4月21日)

  第一条 应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科摩罗大科岛米察米乌利医院派遣由五人组成的医疗小组(外科一名、妇产科一名、针灸科一名、内科一名、翻译一名)。他们将于一九九七年七月派出。

  第二条 本补充议定书是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在莫罗尼签订的中、科两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议定书的补充部分。

  第三条 本补充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自中国医生派出之日起至两年工作期满之日止。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在莫罗尼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徐代杰)              (诺尔丁·布哈尼)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共和国卫生人口
    特命全权大会                部  长

     关于中国向科摩罗增派五名医生的补充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科摩罗增派5名医生的补充议定书,已于1997年2月3日由我驻科摩罗大使徐代杰和科摩罗卫生人口部长诺尔丁·布哈尼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莫罗尼签字。
  现将补充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补充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2月17日,国务院

旅外华侨和外籍华人科技专家、学者来华定居工作,是引进国外智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科委、外交部关于加强引进人才工作的请示报告中有关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不完全适用,需要修订补充。为了引进从事应用技术的专家来华定居工作,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现将国家科委制订的《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摘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对来华定居专家的工作安排、生活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1.《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下达后,回国定居工作的华侨科技专家、学者,回大陆定居工作的台湾科技专家、学者和回内地定居工作的港澳科技专家、学者,来华定居工作的外籍华人及其他外籍科技专家、学者。
2.一九六六年以来经国务院、中央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回国、回大陆或来华定居工作并经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认可的科技专家、学者。

二、定居工作的范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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