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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民事案件调解成功率/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8:21:57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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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民事案件调解成功率

王胜宇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特别程序、公示催告和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所有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均适用调解。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及时彻底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繁重的审判工作强度和大量执行工作压力,也为当事人减轻了诉讼成本,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当事人的申诉、上访。“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指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人民法庭要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省院及黑河中院也先后将调撤率纳入目标考评中,可见,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调解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说,如何做好调解工作,总结调解经验是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结合审判实践,现就如何提高调解成功率谈几点浅薄体会。

一、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为了提高调解的成功率,调解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一是认真阅读原告的诉状,了解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审查判断其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与其诉讼请求相一致。二是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要认真听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的看法,认可程度、争议焦点以及相互间的差距。三是尽量全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权利。在知悉原告请求、被告答辩的基础上,为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对当事人强调其拥有调解的权利及调解的优点,比如能缩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诉讼费可以减半收取,还能利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可以免去以后强制执行的执行费用以及以后执行的麻烦等等。

二、通过诉讼代理律师做好调解工作。律师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支持者和协助者,在调解工作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对调解的影响是深刻的,因为当事人信赖自己聘请的律师,对自己律师提出的建议通常会言听计从,因此,在对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一般通过律师来对当事人施加影响,让律师劝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因此,在对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应积极做好代理律师的工作,争取律师的配合,让律师和当事人沟通,发挥其疏导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通过代理律师做好调解疏导工作是促成调节的有效途径,有一部分律师却不仅不会促成调解的进行,还会阻碍调解的顺利进行。碰到这样的律师,法院就不应该再通过诉讼律师进行调解工作,而应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早日与当事人确定调解的时间。在日常工作中,法官对于哪几个律师支持调解工作,哪几个律师反对调解工作应该做到心中有数。对于比较陌生的律师,可以先同律师进行接触,试探一下律师的意见,再决定下一步应该怎么做。

三、巧妙利用其他社会力量促成调解。法官在主持调解时,由于身份限制,很多话是不能自己来说的,同时基于案件的一些情况,仅靠法官一个人的力量是不够的。因此,法官要善于寻求法院以外的各方力量,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形成合力,共同调解。如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亲属、朋友以及所在单位、村、屯等相关人员做好调解工作。这些人与当事人都有血缘、地缘、情感等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平时与当事人接触距离较近,当事人对他们有一种信赖感和依附力,通过他们与当事人进行交流、沟通、协调,劝导,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使当事人改变态度,达到法情相融的效果,起到“催化剂”、“润滑剂”的作用,从而提高案件的调解成功率。

四、适当运用诉讼保全等手段,增加当事人参与调解的主动性。

  如果当事人仅仅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很多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都抱着得过且过的心态,也没有主动参加调解的心理冲动。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就会给当事人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压力,激发当事人希望迅速解决纠纷的冲动。法院在这个基础上再对当事人进行说教就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了。

五、把握调解时机,提高调解效率。
  掌握调解时机是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环节。法官在进行调解时要选择最佳时机,既不能操之过急,又不能坐失良机,应尽量一次调成,如果一次调解不成,让当事人长时间思考则会夜长梦多,有的当事人不是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而是到处拉关系,说情,有的当事人本来想解决问题,但由于他人的挑拨刁难,无事生非,以种种借口搪塞,本应履行的义务也不履行。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诉讼成本较小的案件在开庭前调解,可以避免双方在激烈的庭审辩论中激化矛盾,效果会很好。对于部分矛盾容易激化、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则要求法官始终保持冷静,控制好调解的时机和节奏。在调解过程中要善于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引导双方当事人多用对方的思维方式及行为习惯理解对方的所作所为,并从对方的角度了解他人的苦衷。通过角色互换,多感受对方的心理,进而缓解矛盾,为调解打下伏笔。让当事人学会换位思考时,法官本身也应该更处处为当事人着想,要想到如果我是当事人,我处于当事人的境地,我会如何。有些案件,需待双方当事人冷静之后再做调解工作。如离婚案件,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如果在双方的气头上进行调解,必定是事半功倍,闹不好还会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有的当事人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动摇,这时法官可乘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和好的可能性便会大大增加。
  总之,调解工作是以解决各类矛盾纠纷为目的的一项艰苦工作,也是疏导人际关系,倡导诚信友爱社会风尚,构建和谐社会,保持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作为一名肩负民商事案件审判责任的法官,要把调解作为民商事案件结案方式的第一选择,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调解中,要摸清当事人的思想动态,根据当事人的性格特点,对症下药,以情动人,使问题和矛盾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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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物价局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驻青的中央、部队(武警)、省级单位及西宁市属房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管理;其它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州、地、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使用者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服务等级和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实行统一管理服务的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和属为全体住(用)户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收费(称公众代办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管理权
限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住宅区为单位核定批准。
属为满足个别住(用)户需要,如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个别服务收费(称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住(用)户协商议定,并填列备案表,向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共性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表业主或住(用)户参与房屋验收、移交工作,在保修期内向施工单位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并协助解决。
(二)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内公共走道、楼梯、电梯、管理区域内道路、上下水道、公共绿化、屋顶水箱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三)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四)治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巡逻值班,保证住宅区住(用)户的安全。
(五)水暖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消防设备、供暖设备及其他公共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安全运行。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实际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按5%计算。
第九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费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住、用)户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支付。
非住宅房屋租赁人除缴房租外,同时应缴付清洁卫生费和保安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的,可按代缴总金额的5%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电话、电灶、有线电视等安装申请代办,每项一次性收费20元。
第十一条 凡向住(用)户供暖供热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由省物价部门根据供暖、供热面积、物资损耗及人员工资等费用支出,分别审定。
第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申报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费用开支等各项资料,物价部门以独立小区(或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单位核定收费幅度或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同时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住宅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深度核定各类住宅区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初始阶段,考虑到住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各类住宅区中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
(一)普通多层住宅区0.10-0.30元;
(二)普通高层及高标准住宅区0.40元。高层住宅的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由电梯操作人员经费开支、实际耗用的电费及维修费构成。具体收费由业主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商定的服务方式、时间按实结算、单独列帐,并按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建筑面积比例合理分摊。
随着物业管理服务开展的需要和职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省物价部门将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办公、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但提高幅度办公用户不得超过50%,商业用户不得超过100%。
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未出售的空置房屋也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房屋的业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产权单位)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其收费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为鼓励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凡被评为优秀管理住宅区的,自批准之日起,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可在原确定的标准上,分别上浮10%到20%。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及年审制度和《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在收取费用前必须向物价部门房地产价格管理机构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按户数购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登记册》,并参加年审。
经物价部门批准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住(用)户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明文约定,并填写在《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中备查。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
《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刷、制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或服务无关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单位名称及收费项目、标准。
(三)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住(用)户的意愿,提前(跨月)收费,特殊服务项目预收费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包含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构成内应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支付的费用,不得转嫁给住(用)户分摊,也不得重复收取在费用构成中已包含的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业主管委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押金、保证
金。
(五)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其它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物业管理单位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住(用)户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六)经住(用)户同意并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或手续费。
(七)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当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八)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住(用)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管委会和住(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单位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行为,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有关应交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管委会应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三)不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及《物业管理缴费登记册》,不参加收费年审、年检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六)擅自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24日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障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发展,加强对个体采矿户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在省计划部门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勘查计划由省计划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并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勘查登记。
第十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行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服从国家计划,并具有国家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勘查单位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勘查报告,提交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基金,按照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使用。
鼓励群众找矿报矿,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予以批准。在批准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其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和资
源利用率、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 开采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开采条件、审批程序,适用《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集体矿山企业一年、个体采矿户六个月,无正当理由而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换发采矿许可
证。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国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的矿产资源,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给集体、个体开采,但必须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保护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或者停止开采,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开采现状报告并附有实测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矿山企业应当保护矿产资源不
得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采矿权属纠纷或矿界争议的,涉及国有矿山企业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户的纠纷和争议,由省辖市(地区)、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分别报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采矿和选矿管理,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加工工艺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期满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设置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也可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转让勘查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
(五)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条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
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收购、销售或交换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两个季度不按照规定缴纳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
收未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辖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
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受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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