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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负责人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4:59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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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负责人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宫小辉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是法人单位,擅自处分(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情况,这种情况已构成妨害执行行为,其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现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实际工作中做法各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对责任人除应承担民事制裁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擅自处分(非法处置)的前提均应是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且 明知被处分的财产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不管责任人的本意是什么,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非法处置。
在实践中对擅自处分和非法处置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擅自处分就是转移财产的位置,不是所有权转移,而非法处置则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但多数人认为只要是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管采取何种处置方式,均构成非法处置。是否构成犯罪可根据情节确定,但违法前提已确定。应对责任人如何处理,笔者的看法是:
一、首先确定责任人,是个人决定由个人承担后果责任,是集体决定,对非法处置财产的参与者也应认定是责任人,可一并处理。
二、确定的责任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民事制裁(拘留或罚款)。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责令责任人自行限期追回被处分财产,第44条没有明确规定限期的时间,应把握时间长短,限期追回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命令性,不能把时间给的太长,时间长限期的效力就弱了。时间应表述为某年某月某日前,用什么文书的问题有人主张用通知,有人主张用裁定,我个人认为应用裁定。
四、在限定的时间,如责任人不能将财产追回(或特定物不能追回原物的),应再次裁定由责任人在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定内容应论述责任人个人承担赔偿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定应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数额确定应由中介部门评估或责任人申请人认可,及履行给付的时间。关于该裁定,责任人有无复议权问题,裁定是否交待复议权问题,有人认为应按案外人对待交待复议权。个人认为该裁定是在行为人非法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限期追回该财产的前提下,才能形成,行为人已知其行为违法,对限期追回财产的裁定,有无异议都应在这个环节中提出了,故该赔偿裁定不用交待复议权。
五、关于裁定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裁定生效后的执行问题。
裁定生效后,原被执行人可自动履行的原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及时裁定终结该裁定的执行。裁定生效后,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则应按裁定强制执行责任人的个人财产,执行的财产也只能局限于非法处分的财产价值之内。非法处分的财产标的大,裁定责任人承担赔偿其个人财产仍不足以赔偿时,除执行责任人外,还应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为宜,执行责任人只是对其行为的一种制裁。
六、追究刑事责任
裁定责任人赔偿后,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问题,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既然民事制裁了,也承担了赔偿责任,就不该再承担刑事责任了。还有人认为裁定赔偿是一种民事惩罚,不能取代刑事责任,裁定赔偿后不能完全履行,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就应该负刑事责任。如果是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非法处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按拒执罪判处,如果是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前处分的,应按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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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深圳经济特区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经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有色金属期货市场秩序,保障有色金属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以下简称期货经纪商)的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期货经纪商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从事代理国内有色金属期货交易(以下简称期货交易)的经纪商和期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期货经纪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是深圳市贸易发展局。

  期货经纪商应当接受主管机关和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监察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期货经纪商和期货经纪人

  第六条 期货经纪商是指依本规定及特区有关期货交易的管理规定成立的,为期货交易当事人代理期货买卖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设立期货经纪商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八百万元人民币;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制度;

  四、有八名以上从业人员,其中应当有三名以上已取得《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

  五、申办单位有良好的经营纪录。

  第九条 设立期货经纪商应当制订章程,订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经纪商的名称、住所和营业地址;

  二、注册资金;

  三、经营形式和经营范围;

  四、责任形式;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

  七、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八、其他应载事项。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商,应当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筹建方案(包含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资金、经营方式、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资信证明;  四、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期货经纪商,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期货经纪商,其营业期限为四年。营业期限届满需要延长时,期货经纪商应当在营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依本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延长营业期限的申请,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营业期限的批复。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商应当定期向主管机关报送代理期货买卖和自营期货买卖的营业报告书。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随时查阅期货经纪商的营业记录和帐册。

  第十三条 有色金属期货经纪人(以下简称期货经纪人)是指依本规定和深圳市有关期货交易管理规定取得《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代表期货经纪商为期货买卖当事人办理期货交易的业务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期货经纪人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金融和市场方面的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由一名期货交易所会员推荐并作担保。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人或其他从业人员负有以下义务:

  一、不得泄露期货交易当事人(以下简称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的秘密;

  二、不得向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三、不得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

  四、不得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期货交易;

  五、不得为未经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

  六、不得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消息。

  第十六条 期货经纪商应当建立自律性质的同业协会,制定相应的行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期货交易知识。



第三章 期货交易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当事人是指依照本规定参加期货交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期货交易必需的资金或财产;

  二、已与期货经纪商签订《期货买卖委托协议书》,并办理了开户手续;

  三、从事期货交易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当事人从事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九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期货经纪商代理买卖业务。

  严禁客户之间、客户与期货从业人员之间进行场外交易、内幕交易。

  第二十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应当向期货经纪商提供必要的风险基金,并应当就每一笔交易缴纳基本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



第四章 代理期货买卖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商从事代理有色金属期货买卖业务(以下简称代理期货买卖),应当向主管机关申领《代理期货买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商代理客户买卖期货应当为客户开设独立的帐户,并应当定期向客户报告现金(或其他财产)的收支情况。

  客户在营业时间内有权随时查阅本人的帐册。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商应当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买卖委托书供客户签署,期货买卖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被委托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证件号码;

  二、授权事项和授权范围;

  三、委托日期和委托的有效期;

  四、委托人的签名、盖章。

  电报、电传、传真以及有录音记录的电话委托,与书面委托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商必须按照客户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并不得接受客户要求代为决定期货交易品种、数量、价格、交收时间的期货买卖委托。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商自身拥有的营业保证金不得低于其代理和自营期货买卖未平仓合约总金额的30%。主管机关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当调整营业保证金的比例。

  前款所称未平仓合约,是指未转让或未交收实物的期货买卖合约。

  第二十六条 严禁期货经纪商将客户帐户上的现金或其他财产挪作他用;严禁期货经纪商以任何形式向客户融资。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商应当在营业场所备置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供客户阅读。客户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在公开说明书和风险说明书上签名盖章。公开说明书和风险说明书的内容由主管机关审定。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商代理客户买卖期货的业务记录及会计凭证必须完整保存五年。在此期间内,主管机关有权随时查阅。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商破产时,客户的资金不得列入破产财产。客户因期货经纪商破产所受的实际损失,可作为破产债权请求清偿,并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自营期货买卖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商经主管机关许可发给《自营期货买卖许可证》,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载明自营期货买卖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自营期货买卖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同时从事自营期货买卖和代理客户期货买卖的期货经纪商,其业务应当由两个不同的业务部门和不同的期货经纪人执行,并应当分别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和业务往来明细帐册。

  依《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从事有色金属期货自营买卖业务的会员单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商进行自营期货买卖时应当向相对交易人明示,并不得收取除价款外的其他额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商接受客户委托后,不得就相同商品和价格以优先时间进行自营期货买卖业务。

  期货经纪商因违反前款规定所获得的利益(含减少的损失)应当归前款的客户所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商在自营期货买卖或代理客户期货买卖时,违反本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期货经纪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其《代理期货买卖许可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其《自营期货买卖许可证》。

  期货经纪商有上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主管机关依上款规定处罚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期货纪经人在办理期货交易业务时,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除追究期货经纪人的责任外,其所代表的期货经纪商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期货经纪人有上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其《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被吊销《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任何经纪商不得再聘用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3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项目在实施阶段,承发包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专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省农垦系统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总局负责。
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在本省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制定本专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制定工程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实施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以下简称计价依据),处理工程造价纠纷,并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资质、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的从业资格进行管理。
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补充和解释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概算指标)、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补充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概算定额单位估价表、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等。
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在本省执行本专业的计价依据时,其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以及有关费用,应当遵守本省的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根据投资估算指标、有关规定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编制原则、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包括工程设计范围内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范围内,依据施工图、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价格变动等因素,结合本企业的技术与管理水平编制。
第十二条 非招标工程的工程预算造价,由承发包双方在按照施工图计算工程量的基础上,结合价格变动等因素,按照有关计价依据确定。
第十三条 招标工程或者非招标工程,均应当由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依法约定工程造价,明确有关工程造价调整内容,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国家和集体投资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查,保证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施工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所涉及到的工程造价签证,应当是有承发包双方代表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否则无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竣工结算时间。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禁止垫款施工。
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15日内,向承包方支付不少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5%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方应当在工程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发包方未能如期预付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除限期向承包方归还本金外,还应当限期支付相当于所拖欠工程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竣工结算再行审查。
第二十条 承发包双方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结算文件或者在竣工结算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助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度检验工作。
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工程造价专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应当到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咨询服务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责任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对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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