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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狱警察权利的研究(节选)/张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02:56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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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优待警,看上去很美
——监狱警察权利琐谈之一
张 晶

近几年,因为舆论宣传和理论研究,特别关注罪犯权利,对监狱警察的权利关注明显不够,我甚至由于提出了“囚权主义”的主张,引起了监狱警察同行的误解。一些同行认为,我没有把警察的权利放到应有的位置;还有的认为,我刻意研究囚权,而漠视警权;更有一些熟悉的警察朋友,建议我进一步关注警察权利。
其实,我在研究囚权之初,就十分关注警权的问题,甚至,还专门就年轻警察的权利问题像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案。只是由于积累不够,精力不够和思考不够,而把警权问题,暂时搁置在了一边:继续思考、继续探究。应该说,这次对警察权利的研究,契机缘自于司法部《犯罪与改造研究》杂志社的“黄丝带项目”,把本人的课题“监狱的权利视角”列为了“一级课题”,给予经费、更是关于给予了精神的鼓励,所以,使得本来还要推迟的研究提前启动。
仔细分析和反思,近些年的对警察权利的研究情形和一些人对我研究的误解,盖因我的研究,一是,单纯的关注了监狱警察的对立面,由于把人们的注意力引向了囚权,所以,所以,给人的感觉是冷落警权(当然,二者是不矛盾的,问题在于,一些警察及其警察的领导者对这个问题的对立化)。二是,我的研究本身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使然(尽管,在我们当下很大的研究,需要、非常需要“片面的深刻”)。三是,警权问题,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监狱事业的发展,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发展。在实质上看,警权的问题并不是非常的突出。尤其是“从优待警”落实比较好的上海、江苏、广东、浙江等发达省份,即使是在欠发达的省区,从优待警的口号也开始得到实质性的贯彻,并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四是,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警察是强势,研究警察权,那是不可思议的事。所以,即使在监狱理论界,也很少有人涉足警察权的研究,更缺乏深层次的研究。
那么,为什么警权问题明明有了很好的保障,已经有了实质性的变化,而我们的警察还“不知足”呢?仔细研究,我们就会发现,其实,上述的阐释,我们都把警权简单化了,或者说,我们把警察权力和警察权利混为一谈了。
我们还清楚地记得大连监狱谢红军带给我们的耻辱,邵东监狱带给我们的困惑。
我们在痛定思痛时,我们深知从优待警之痛。
那是前些年的事了:一个省的监狱,无法支付给警察的工资,就发给与工资等量的囚犯养的鸭子;同样,在相距千里之外的另外一个省的监狱,发与工资的办法,竟然如此的相似:等量的茶叶,作为警察的工资。如果,他们把“鸭子”、把“茶叶”卖出去了,警察的工作就有了保障;如果,卖不出,我们的警察的生活就难以为继。
同样是在若干年前,我接待一个来自东北,并且任职于监狱领导岗位的朋友,在闲谈时,他无意之中叹息与无助,让我感叹莫名。
他任职的那个监狱,警察不能按时领到工资,不能报销医药费,不能报销差旅费,甚至还要支付追捕罪犯的差旅费,而不少警察的妻子下岗,并且难以再就业,他们面对孩子上学、医疗等本不应该由他们家庭、个人承付的费用时,他们面临着一个困难和痛苦的抉择:警察妻子为现实所迫、所逼,而走上了“坐台”的辛酸之路。并且,这不是个别现象。
当时,我听到了这样的“故事”,除了辛酸,还有就是警察的汗颜与无地自容。甚至,即使我写下上述文字时,我还倍感无颜和心中充满义愤。
这难道是被称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所应有的处境吗?这难道是“攀登十八盘的勇士”所得到的待遇吗?这难道是“守住火山口”、“看好炸药库”的警察的代价吗……。
也许,我们很容易的给出对策:监狱体制改革到位了,警察的地位就提高了。
其实,问题远没有这么的简单。我清楚地看到,在某省的规范性文件里,这样的要求:凡是监狱发生影响本地区、全省的重大事件的,对监狱一把手和分管改造的领导,罚款1000元——3000元。我们无法对这样的规定给出政治上的批评和指责。但是这样一个严重违法的规定,我们竟然可以让其大行其道,甚至作为经验来推而广之。
也许,我们说,警察的这些权利,随着监狱事业的发展都能从根本上解决。
但,我们同样会招来更让我们倍感困难的问题。
在囚犯权利日益得到保护的同时,警察的权利受到了管理对象——罪犯的挑战。警察的管理权无法行使,教育权无法体现,警察的人格、尊严被贬损的情形时常发生。而警察屈服于上层的管理,逼迫于外界的压力,不得不委曲求全。
其结果,是警察的心理、工作、学习、生活的压力越来越大,共同构成复合的压力结。
我们说的警察8小时的工资,12小时的工作时间,24小时的工作压力,365天的责任。这是一个严重责权利相背的数学式。它的解,应该是什么呢?除了警察的身心疲惫,还可能有的结局就是英年早逝。所以,我们要尽可能的破解这样的谜局:让警察的责权利更加的协调一致,如果责权利无法一致的情况下,让他们减轻压力,让他们能尽可能的休息多一些时间。
其实,我们已经知道,警察所需要的哪里是从优待警,而是作为一名警察最基本的生存权和温饱权;所期盼的也是起码的待遇,而不是从优的问题。至于人们为公务员请求的体面的生活,对很多警察来说,那是高不可及的奢望。
当然,在未来,警察面临更为艰巨的挑战和考验一定是,能力的危机和本领的恐慌。这些问题,如果我们归结为警察的权利,一定是发展权。
综上所述,警察权利体现为
——经济权利,但绝不仅仅是经济权利。
——休息权。这项权利,目前为监狱机关对警察诸多的政治要求所侵占,如奉献精神、牺牲精神、拼搏精神等。
——学习权。监狱警察,普遍面临着本领恐慌和能力危机,作为监狱机关对警察的继续教育和警察本身的继续学习、终身学习至关重要,但是,学习的问题,常常被警力不足和经费不足所困扰。其实,在当下,更多的是被传统理念所制约,认为,一张文凭管终身的认识在不少的警察乃至于领导层面存在着。
自然也包括——权利维护权(救济权)。
以及其作为警察特定身份对罪犯管理教育的权利。
和监狱警察作为社会重要一员的其他各项权利。如政治权利、社会权利、自由权利、文化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等。
由此,我们很清楚地把握,警察权不是一句简单的“从优待警”的口号,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高警察待遇的问题,而是从体制、机制到制度的全方位、多层面的系统工程。
如果说,过去由于监狱工作的经济压力大、工作要求高,我们还无暇、无力顾及,那么,现在则是到了无法再推拖,无法再推后,无法再推卸的时候了,因为,从优待警直接关乎监狱工作的成败。
如果我们一定要模仿当下流行的词汇来形容对从优待警的认识,那就是:
从优待警是一项政治任务、政治要求;
我们一定要求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和做好从优待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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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引导企业运用市场机制筹集资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短期融资债券是指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向社会发行的企业债券。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审批、转让及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短期融资债券。
第五条 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六条 短期融资债券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三种。
第七条 短期融资债券利率可略高于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八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第九条 短期融资债券的发行对象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短期融资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十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也可自行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在国家批准的额度内实行统一管理,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 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近期财务状况报告,发行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还应提交信誉评估报告。
(五)担保书。
(六)短期融资债券票样。
(七)批准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的企业因经营不善或亏损无法按期还本付息时,由担保单位承担偿付责任。
第十六条 批准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有权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筹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短期融资债券或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或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限期清回、用于流动资金,并处以挪用额5%的罚款。
(四)对用无权自行支配资金购买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单位,处以购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十九条 超息罚款,由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他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增值税实行零税率。具体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货物,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减内销货物当期应纳的增值税,不足抵扣的部分,予以办理退税。
二、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下列公式计算:
(一)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二)出口销项金额×税率<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时,应退税额=销项金额×税率。
结转下期的进项税额=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出口销项金额是指依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外汇牌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税率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和13%税率。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提供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外汇结汇水单、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外销发票、其他有关帐册等到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抵扣和
退税手续。
四、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必须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属于退税的,该上级涉外税务管理机关审批后,送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退库手续。
五、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手续齐备、内容真实的,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上一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有关材料后15日内审批完毕;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必须在接到有关材料后,30日内办完有关退税手续。
六、1994年度需办理出口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统一由省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交当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办理退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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