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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制度的缺失/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2:33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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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制度的缺失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 2005年12月13日 09:07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其法律特征是: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标的;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要有解除行为;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消灭。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明文规定的。在整部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存在我国合同法三种解除情形,那么,通过严密程序所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都将轻而易举地被解除。在此情形下,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宗旨和政府采购合同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目标都将落空。以下,笔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分析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解除制度的缺位。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禁止协商解除合同

  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允许的合同解除情形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缔结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解除合同也是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有权决定与谁签订合同,有权决定签订什么样的合同,也有权决定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协商解除合同。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合同中的体现。自由解除合同是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之一,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合同的自由解除同样也应该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合同制度是背道而驰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定位在民事合同上,政府采购法又无例外规定,故只要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商解除条件,当事人通过协议,重新成立一个合同,将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解除条件就是允许的。

  协商解除合同的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来的合同。由于协商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要使解除合同有效成立,也须有要约和承诺,双方达成了合意,就发生解除的效力。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故在政府采购合同不需要办理上述手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可见,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商解除情形下,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缔约环节各阶段的严肃性将徒具形式。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禁止单方解除合同

  笔者这里所说的单方解除,是指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定”不是指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因为前述已经说过,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合同解除,故这里的“法定”主要是指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单方解除与协商解除不同的是,当事人一方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协商解除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并非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如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直接解除合同。在前述五种单方解除条件中,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概念在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是经常碰到的,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这里进行一些解释。首先关于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前毁约,而不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后的违约。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规定处理解除合同争议的机关

  实践中,笔者经常碰到的是,供应商因故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提出解除合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习惯上向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机关财政部门投诉处理,而财政厅局通常也很乐意对供应商解除合同行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笔者认为,这是没有任何现行法律根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政府采购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解除权已经消灭或者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当裁判合同未被终止,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从前述分析可知,从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有权处理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争议的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他的行政机关都没有主管权,不论是供应商还是采购主体,都不能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也不能行使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争议的行政主管权力。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归类到我国《合同法》管辖,还存在着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毕竟还是属于公法范畴,涉及到许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政府采购合同主管机关,我们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目前还是存在着许多立法和现实的冲突。(30)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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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治沙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自1995年起治沙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一发放和管理。为了管好用好治沙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沙贷款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的治沙工程规划以及有关金融法规和经济政策,对我国有条件的地区进行防沙、治沙、用沙、综合治理,农林牧渔合理开发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治沙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贴息贷款。
第三条 治沙贷款的基本任务:在我国沙漠、戈壁、沙漠化土地和风沙化土地等特殊地域内,为扶植和兴办治沙产业,保护和扩大林草植被,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充分体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结合,环境治理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治沙贷款是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必须坚持“自愿申请,债务落实,贷前审查,择优扶持,按期收回,确保效益”等信贷政策和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治沙贷款的范围:用于治沙工程规划区内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治沙造田及改造低产田、种草及改良草场、种植药材及经济植物、开发利用水面、沙区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
第六条 治沙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解决治沙工程建设中种苗、肥药、汽油、柴油、木材、水泥等生产费用支出。
(二)购置生产机械、兴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及简易林道,购置必要的运输机具等生产设施支出。
(三)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促进治沙产业综合开发,包括开发生物、矿物资源、水土资源等。

第三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治沙贷款对象:全国治沙工程规划区域内,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的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申请治沙贷款的条件:
(一)治沙工程规划区内,经营治沙项目的经济组织和经济实体,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持有当地政府签发的山权、林权证件、承包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或证明。
(二)借款者必须具有占投资总额30%以上的自筹资金,先用自筹资金,后用贷款。
(三)必须有具备担保实力的经济实体提供担保或有高于贷款额度25%以上的财产作为抵押。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经济效益较好,坚守信用,能保证按期归还贷款。做到按规定向贷款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资金往来和财务收支等有关报表和材料。
(五)借款者一般须参加保险。
(六)申请贷款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章 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治沙贷款期限。根据借款者不同的贷款用途、项目生产建设周期、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可分为四类:(1)营造速生丰产林贷款最长不超过七年;(2)营造经济林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3)中幼林抚育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4)其他项目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条 治沙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治沙贷款利率。其贷款还本付息办法:用于营造林、造林抚育管理的贷款每年计收一次利息;用于综合开发、综合治理项目的贷款、每季计收一次利息。归还本金从获得新增收入起分年偿还。
第十一条 贷款经办行向借款户收取全额利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给予借款户部分贴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可以给借款户出具收息证明,由借款户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林业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五章 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办理治沙贷款必须遵守以下基本程序:
(一)受理借款申请。凡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的借款者要向所在地林业厅(局)和贷款经办行提出书面项目和借款申请。书面材料包括:《治沙贷款项目申请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部门的立项批复文件。
(二)贷款审查。贷款经办行在受理项目和借款申请后,要组织对贷款项目进行全面的可行性审查,并写出《项目评估报告》,连同借款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形成项目贷款报批资料。
(三)呈报审批。贷款经办行把项目贷款报批资料逐级行文上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贷款审批权限进行审批。需变更项目的,要重新选报项目,待审查同意后再办理审批。
(四)贷款项目审批后,由开户行和借款方签定书面借款合同,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顺序发放贷款。
(五)建立项目档案。贷款发放后,经办行要对每个项目的各类资料进行分类、收集、整理,实行项目档案管理。项目档案内容包括(1)贷款的申请、审查、核批等文件和资料;(2)借款户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状况、信用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情况。
(六)贷款监督检查。贷款经办行和审批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违反政策和违约行为要及时纠正或处理。
(七)按期收回贷款。贷款经办行按照借款双方商定的还款期限,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借款户发出《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单》,按期收回贷款;对项目单位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可按规定办理延期还款手续。
(八)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贷款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总结经验,写出书面的项目评价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治沙贷款计划每年逐级审查上报,由总行统一安排,并按项目管理。贷款计划的安排依据:
(一)资金来源。即林业部门的治沙补助、自筹资金、财政贴息和中国人民银行计划安排的资金。
(二)当地资源条件、治沙综合治理现状及发展潜力。
(三)上年信贷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四)上报治沙贷款项目的情况。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治沙贷款资金计划的落实与项目要衔接一致,专款专用,并保证及时到位。治沙贷款到期后,由省级分行重新安排使用,但也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申请治沙贷款的项目计划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计划说明、项目分类、项目实施时间、地点、内容,投资及自筹资金情况,效益分析、市场预测等。
第十六条 风险管理。
(一)治沙贷款要探索按风险管理办法,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的基本原则。
(二)坚持借款者有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三)编报贷款项目计划必须有科学分析和论证,不能为争取贷款而确定虚假项目。
(四)坚持实行有经济、法律保证的贷款担保制。
(五)坚持对贷款项目建档并进行跟踪检查。
(六)贷款经办行根据借款申请和资金力量认真审查评估,择优选贷,保证贷款安全和效益。
(七)各级行要制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具体规定,另行发文。
第十七条 统计管理。为准确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结果,向上级反馈真实的信息,贷款经办行要把统计工作作为信贷规范管理内容之一。
(一)治沙贷款使用专门的会计科目。
(二)各行要建立报表,反映贷款进度执行情况。
(三)收回再贷的治沙贷款仍然要反映在所属会计科目中。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贷款经办行要逐步建立健全治沙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十九条 治沙贷款周期长、见效慢,贷款经办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治沙贷款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治沙贷款经办行要与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协作,每年对治沙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挤占挪用、截留银行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借款户实行信贷监督,主要检查是否执行国家治沙产业政策;是否履行贷款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借款合同者,依据具体情况给予加息、停止发放新贷款、扣收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制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律师风险代理若干问题探讨
       冯兴吾 刘金海 丁玉玲

内容摘要:当前,律师界纷纷推出风险代理业务,但律师风险代理又需进一步完善,本文分析了律师风险代理中有关问题,提出了律师风险代理的效力、范围、收费比例等建议。

关键词:律师 风险代理 问题 探讨

  律师风险代理是指当事人不必事先支付律师服务费用,待代理事务成功后,当事人从所得财物或利益中提取协议所规定的比例支付酬金,如果败诉则无需支付。律师的这种收费方式在国外称胜诉酬金(Contingt Free)或附条件收费。如在日本,按照《报酬等标准规程》的规定,民事诉讼、非诉讼案件、行政案件、仲裁案件等应按争议金额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如胜诉加收同样比例的“成功报酬”。我国《律师法》没有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定,1997年国家计委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未涉及胜诉酬金制度及风险代理制度。但从律师收费的实践看,胜诉酬金制度或曰风险代理制度已相当普遍。尤其在金额较大的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肖像权、拖欠多年的债务追收案件中,胜诉收费成了当事人和律师的共同选择。由于胜诉酬金制度或曰风险代理制度有其自身的弊端,需要进行有效规范。本文拟对这一新型收费制度作一粗浅探讨,以期完善我国律师制度。
  一、律师风险代理的特征
  1、律师风险代理是律师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处理法律事务。
  律师风险代理是一种典型的委托合同,即合同双方约定一方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另一方处理的协议。虽然律师风险代理是以他人事务的处理为目的,即律师是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但是该法律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2、律师风险代理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律师的相互信任基础上的。
  律师风险代理的委托人是将自己的法律事务委托给律师办理,他人因信任律师才委托。而律师尽管依委托人的意思办理法律事务,但必须依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具体的意见。律师风险代理这一目的决定了它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因此,律师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同意,除法律或合同有特别规定者外,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
  3、律师风险代理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与一般代理的根本区别就是把律师的报酬与案件结果联系在一起。律师风险代理的律师为委托人处理法律事务能否收取报酬,由案件是否胜诉决定。胜诉了,为有偿服务;败诉了,则为无偿,律师不仅不能取得任何报酬,甚至可能损失一笔不菲的前期投入。
  4、律师风险代理在收费上呈多样性。
  ⑴、双方约定由当事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办案费等必要费用,律师不垫付任何费用,如实现案件预期目的,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
  ⑵、双方约定当事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其他费用由律师支付。
  ⑶、双方约定当事人不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办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律师垫付。这种形式律师的风险最大。
  二、律师风险代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1、委托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和费用。
  委托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标准支付报酬的,如逾期支付、拒不支付、少支付等,都构成违约。
  对于律师办理受托法律事务所必需的费用,委托人应当予以支付,委托人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必要费用的,如逾期支付、拒不支付或少支付等,都构成违约。
  2、委托方没有按规定赔偿律师在处理事务中非因自己过错所发生的损失。
  律师在执行受托法律事务中非因自己过错发生的损失,应由委托人负责赔偿。委托人没有按规定赔偿律师的损失,即构成违约。
  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角度而言,律师一旦作出承诺,也必然会尽心尽力为委托人办事,否则将承担丧失费用的风险。
  3、律师没有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法律事务。
  在律师风险代理的情况下,委托人一般将案件的实体及程序的权利全部委托给律师,极少有对代理权限制的情况。律师应当以一个具有相当法律知识经验的人为标准,谨慎地处理好从立案到执行终结的每一个环节。律师应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忠实地履行法律事务。律师在处理受托法律事务,因自己的过失,未能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致使受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律师应承担责任。
  4、律师没有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事务办理的情况。
  在律师风险代理中,律师负有向委托人报告法律事务办理情况的义务。律师的报告义务以委托人的要求或有必要为限。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律师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报告受托事务的情况。在律师风险代理的实践中,委托人未要求报告的,如有报告的必要,受托人亦应及时报告,如在处理法律事务中遇到情势变更等,律师应向委托人报告,以便委托人及时作出决定。
  5、律师没有按规定将办理法律事务所得利益及时交给委托人。
  律师应按合同的规定将办理法律事务所得利益及时交给委托人,不得自己占有,律师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应交付委托人的财产或使用应为委托人利益使用的财产的,构成侵权,应支付自使用之日起的利息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其财产不论由委托人受取,还是由第三人受取,也不论律师使用财产是否产生收益,只要律师为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该财产,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三、律师风险代理的完善
  律师风险代理有其合理的一面,由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共同承担费用风险,从最大限度促进了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疑减轻了经济负担,尤其对于那些有理但缺钱的当事人,其社会效果就更为明显。如集体诉讼、追讨债务案件。但律师风险代理又有其固有的缺陷和弊端,因此,我们应当正视它并规范它。
  1、律师风险代理的效力。
 确定律师风险代理的效力应从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来判断。从目前来看,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对律师风险代理作禁止性规定。从理论上讲,法律没有禁止的都不构成违法。因此,只要适合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如欺诈、协迫,不存在违反律师业普遍适用的执业规范的情形,该风险代理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属违约,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律师风险代理的项目。
  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时按有关事务涉及的财产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确定酬金是合法的,但应规定某些案件不得实行胜诉酬金或风险代理,此类案件为涉及人身关系,如离婚案、追索赡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除涉及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外,还可以影响到社会公益,因此,不宜采取胜诉酬金或风险代理。具体规定如下:
  ⑴、刑事案件的辩护不能采取律师风险代理。因为这种案件不会取得大额财产支付收费,同时,这种收费会诱使律师采取非法或非道德的方法获得无罪、罪轻、减轻的处罚。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均能采取律师风险代理。
  ⑵、禁止律师参与家庭关系事务收取任何胜诉费,诸如家庭关系事务中的任何费用纠纷、离婚协定财产分配、离婚后付给妻子的生活费等,以维护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标准规则》就有规定。
  3、律师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
  律师风险代理作为一种新型的收费方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收费的必然趋势。就我国而言,资产公司等行业迅速发展,使风险代理的案件越来越多,即使在刑事方面也有扩大的趋势。所以,律师风险代理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将成为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如不限定胜诉酬金比例,则可能导致律师事务所的盲目攀比。因此,对胜诉酬金比例应加以限制,高于普通代理,但不宜过高,可限定在30%-50%。美国的某些州对律师胜诉费的比例也作了限制。如纽约、新泽西州对律师的胜诉费实行最高不超过50%的限制,有的州则为35%。在美国胜诉费被确认有三条理由:一是它使那些无能为力负担法律服务费的人能够通过这种方式追求其合法主张的财物;二是其主张的成功,取得的钱财也可以支付法律服务费;三是这种付费方式给律师一个有力的动力服务于当事人利益,以求得未决争议的解决。
  目前,安徽省物价局会同安徽省司法厅联合发布了《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自9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三年。该标准规定,除刑事案件和婚姻案件中涉及人身关系外,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执行案件,律师可以进行风险代理,代理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在办理案件特别复杂或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规定上限的5倍。
  4、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时应注意维护其权益。
  代理人不可在合同上承诺支付所有的法庭费用,为防止客户与他方私下达成协议,代理人有权为代理费用申请留置权,或就代理费办理转让书,代理人还应留意法庭是否保留否决风险代理合同的权利,如美国许多司法区,规定律师可以使用留置权来迫使委托人支付律师费,同样也适用于胜诉费的收费方式。律师可以扣押因业务关系而到律师手中的文件、存款或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但是不适用于律师作为托管人而代管的文件、存款或财产。
  5、律师风险代理要接受监管。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分计时和计件两种。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可由律师和委托人协商确定,在委托合同中要写明收费条款或单独订立收费协议。近日,甘肃省出台《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属于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可由各律师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报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备案,另外,以美国为例,风险代理要经法庭核准,执业律师也须提出证据,证明风险代理收费是合理的,几乎所有涉及风险收费的合同都得到法庭的认可。同时,法院亦保留否决权,违反公共政策的风险代理合同,均不予批准。
  6、律师风险代理争议的解决。
  因律师风险代理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胜诉酬金的争议,我国并没有专门受理律师费用争议的机构,对因律师收费引起争议的解决主要是通过诉讼方式。如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陶某受理了芜湖县陈某律师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按胜诉额的比例收取代理费。胜诉后,陈某不仅不给代理费,而且还以“我不知道风险代理”为由,投诉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超标准收费。本文认为,律师风险代理,无论对律师事务所,还是承办律师,都承担了相当大的风险。若再以胜诉酬金的费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不仅会损害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的诚信关系,而且还加大了律师事务所的风险,因此,应该在省级律师协会中设立专门机构解决胜诉酬金争议。同时,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费用争议。如美国为阻止当事人的欺诈或在明显不合适的情况下允许律师就诉讼费用诉当事人,有的州或律师协会也规定律师对付费有争议的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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