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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毕玉玺“四大敛财术”/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1:17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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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毕玉玺“四大敛财术”

杨涛

近日,在十年内敛财1千多万元,平均每个月狂捞8万元不义之财的北京市交通局原副局长毕玉玺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缓,中央电视台经济信息联播3月19日专门播出了其四大敛财的秘诀。
秘诀之一:介绍工程 暗提佣金。毕玉玺手中控制的工程投资多达百亿元,佣金也成为毕玉玺最大的一只金鹅,他就利用手中的权力,搞权钱交易,把这些给熟人,给个体户,收取了他们大量好处。
笔者画外音:其实,这并不是什么秘诀,在建筑工程中,收取佣金、回扣,地球人都知道。通过毕玉玺的口中说出来,只是又一次在提醒我们两个事实,一是越是掌握资源多的职位,其产生的风险就越大,交通、电力、银行等行业莫不如此;二是“不受监督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如果再不对这些重点行业加强监管,简直就等于将他们往火坑里推。
其次,在每个掌握大量资源的官员后前,总是有如苍蝇逐臭一样多伺机钻营的人员围绕着。对这些人也到了要下决心清理的时候,从这个意义上讲,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在全国首创的“行贿人资料库”,是一个很有意义的探索。
秘诀之二:变卖礼品 折成现金。每逢过年过节,给毕玉玺送礼的人都排成长队,以至于各种礼品多得没地方放,他就让手下的人把礼品变卖成钱。5年时间,毕玉玺光靠变卖礼品,就有40多万元进帐。
笔者画外音:对于大多数贪官来说,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贪无止境”也“贪无大小”,几百万、几十万的钱敢收下,几千、几百元的礼品也不嫌少,照收不误,去年某地暴露出一个贪官竟然将一台推土机也囊括其中,一点也不忌讳树大招风。因为,贪到了一定的“境界”,那是没有人送礼,心里就难受。此外,从毕玉玺的话中,我们完全可以理解在某些地方“礼品回收店”兴旺发达的原因。用一个不太恰当的话来说,那里“礼品回收店”过于兴旺,那里的腐败就比较严重。因此,其实这些“礼品回收店”和那些经常进入这类店的人就是公开的举报信,有关纪检、反贪部门可以好好地光顾光顾,探探底。
秘诀之三:只赢不输的牌局。毕玉玺还有一个敛财的手段,那就是打扑克牌,找几个熟人,开桌牌局,钱就进来了。有时,他一个月得玩十次八次的,要一天赢一两万块钱。
笔者画外音:用打扑克牌等形式的赌博进行变相的行受贿,这是一些贪官和一些行贿人近年来惯用的手法。的确,赌博是一种带有技巧和运气的射幸活动,因此,司法机关无法将贪官赌博所得的钱认定为受贿,一些贪官因此借机大打只赢不输的牌局。因此,加强对官员赌博的处罚是非常有必要,只要官员参与赌博,就应当给予其开除公职的处分。此外,我们也要加强研究,能否在立法上考虑将官员与那些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联的人进行赌博所赢的钱认定为受贿。
秘诀之四:“贤内助”也是钱耙子。毕玉玺不但自己敛财,一家人也都跟着受贿。毕玉玺的妻子就是他的收钱出纳,在毕玉玺双规后,她立即转移了大量赃款赃物。毕玉玺的儿子出国学习、回国办公司、买车,用的也都是受贿得来的钱财。
笔者画外音:大量的案例表明,在每个贪官的背后,一般都有一个贪婪的家庭,特别是一个贪婪的妻子。因此,可以这样说,如果说将那些用“糖衣炮弹”进攻的行贿人的行为是贪官步入深渊的“外因”的话,那么,家庭、妻子的怂恿就是“内因”。一些地方的党委、政府请官员的妻子来听课,要求她们监督丈夫,这一做法受到许多评论者的攻击。在我看来,请妻子来上廉政课,这本身并没有错,而且也是从源头制止腐败的一个方法。问题的关键是不要把“监督”丈夫当作她们的义务,而是当作她们的权利和自觉的行动,让她们来看看那些贪官因为腐败而家破人亡、身败名裂的安全,给她们讲讲妻子和家庭成员在何种情形下,也会构成贪污、受贿的共犯,让她们为避免这种后果而自觉去说服和监督丈夫的行为。
最后,我们不得不提的是毕玉玺在忏悔中提到的父母的教诲。他说,我的父母从小就教育我,一根铅笔头一个火柴棍也不能看作是好的,我辜负了我的父母对我的教育。事实上,有好些贪官,从胡长清到毕玉玺,从小的家教都是很严的,但一旦掌握权势无一例外也走上了腐败的深渊。因此,我们能以“用人不疑”的古训,认为某一人苗子好就可以不对其监督与制约,任其大权独掌吗?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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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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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演变的初步研究

石化东

【内容提要】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票据交易秩序的维护,促进商品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在原则上规定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应归于无效的同时,或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但理论上对空白票据制度的研究,尤其是对空白票据制度的历史演变还远远不够。本文尝试着对空白票据制度的历史演变作些粗浅探究。
【关键词】空白票据 空白票据制度 态度演变 完善

一、 空白票据及空白票据制度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法定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票据。包括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空白票据是大陆法系票据法上的称谓(日本票据法上称其为白地手形),英美法系票据法称“未完成票据” (incompleteinstrument)。从票据法理上看,只要构成票据就不得留有空白,因此,“空白票据”这一术语本身即存在矛盾,故称“未完成票据”似更妥贴。⑴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⑵。票据为严格的要式证券,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票据欠缺法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无效票据。对此,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七十六、八十五条,也有明文规定。然而,经济实务中,出票人有时候在出票时基于某种需要,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票据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款人补记。如作为原因关系的债务由于其金额、清偿期尚未确定,债务人签发票据只能不记载金额和到期日,授权他人于确定时再予补记。⑶
因此,各国票据法和司法实践基于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和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原则上规定票据欠缺法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应归于无效的同时,规定或是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从而形成空白票据制度。

二、对空白票据态度的演变

(一)概述
在票据产生初期,各国为避免票据流通的不安全,都不承认空白票据的存在。例如,日本的票据法始于明治十五年的汇票本票条例,次为明治三十二年商法第四编票据章则均不承认空白票据。此旧法对于空白票据均未设任何规定。旧中国票据法中也没有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我国台湾票据法于1962年5月28日修正前亦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因为承认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背的。⑷而且,票据上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无从确定,票据关系亦无法确立。
空白票据的出现及其长期存在,完全是基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践中,为了满足票据关系人之间交易上的需求,对于票据上部分应记载的事项,有时因签发票据时难以确定,或不想及时确定,如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定期合同时,只有结算后才能得知其交易差额;又如各国票据立法都对于即期票据,即见票即付的票据规定了持票人得提示付款的期限,而票据关系人之间出于交易上的原因,一时难以确定提示付款日期,或为了摆脱该项期限规定的限制,不想即时确定提示付款日期时,通常都由出票人签发欠缺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等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给收款人,约定由收款人及其委托人在能确定有关欠缺记载事项的事实时,补充记载该有关绝对应记载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的票据。
这些情况表明:发行和流通空白票据由于社会经济实践的需要,而逐渐成为一种根深蒂固和越来越多的票据利用方式,尽管对票据流通秩序造成冲击,这种禁而不止的状况反映了票据法不适应票据实践的性质。如果票据法不对空白票据作出相应规范,设置相应规则,票据法就没有完整地设立票据秩序,不能满足票据实践的需要。⑸
因此,各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善意持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票据交易秩序的维护,促进商品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在原则上规定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应归于无效的同时,或承认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从而形成了票据法上的空白票据制度,并使该法律制度最终得到了世界民商事立法的普遍认可.
(二)大陆法系的有关规定
大陆法系对空白票据的态度是显而易见的:
1、《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汇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2、《德国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的空白票据,如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汇票以违反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非善意取得该汇票或在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德国支票法》第13条亦有相同的规定。
3、《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于未完成而发行的汇票上补充与原来约定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约定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日本支票法》第13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述规定没有积极地赋予票据关系人签发空白票据的权利,但事实上已承认了空白票据制度的存在。我国台湾省《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欠缺本法所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一者,其票据无效。但本法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台湾学者多认为此为空白票据的规定。
(三)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则更为明确:
1、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25条规定:“证券的内容显示,在签发时就有意使其成为票据时,如在任何必要部分未记载完全时即已签名,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在依照所赋予的授权记载完全后,则与记载完全的票据具有同一效力。”
2、《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20条规定:“(一)……经签名的空白格式,为使其作成汇票而经由签名人交付的,因利用该发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的签名,故应将该空白格式视作表现授权而予以填写使其成为完整的汇票,该汇票具有金额……在同样方式下,欠缺其他实质事项的汇票,汇票占有人享有表面授权,应填入其认为适当而被省略的事项。(二)由于任何这类票据完成时应具有强制性以便对抗票据完成前的任何关系人,所以须在合理期间内严格遵照所赋予的权限填写完成,为此目的而称的合理期间属于事实问题。如果任何这类票据在完成后流通到票据正当持有人手中的,该票据在其持有时应完全有效,并应认定该票据是在合理期间内严格遵照所赋权限填发的。”
英美两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表明:其不仅广泛地认可空白票据,而且在空白票据补充记载的要求上也甚为宽松,所有的空白票据都可以成为来人式票据。使收款人一栏的记载空白到底。⑹

三、我国对空白票据的态度及其完善

(一)我国对空白票据的相关规定
我国票据法仅规定和承认空白支票这一形式。对汇票、本票不允许签发空白票据授权他人补充。《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也只认可空白支票,第74条规定:“没有记载完全而签发的支票,在依照本规定第71条规定的应记载事项补齐后,为有效票据。支票的债务人不得以该票据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理由,对抗持票人。由上可见,空白支票为我国法律所认可,行为人作空白支票签发的,为有效行为。持票人经出票人授权,在空白支票上作补充记载,该补齐的票据,为有效票据。
然而,由于长期的思想偏见和我国司法实践的某些失误,导致有的学者及从事金融、司法实践的同志对我国《票据法》及《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上述关于空白支票的规定有着不正确认识和理解。如:我国的票据法虽然没有明确禁止签发空白票据,但是从银行结算管理的角度,是禁止开具空白支票的。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要求‘健全内容管理制度,禁止开具空白支票’;应该认为,签发空白转账支票是违法的。”⑺
在作为我国基本法律之一的《票据法》已经十分明确地肯定空白支票合法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尚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性规章为依据来认定空白支票存在的违法性,不能不说是一个理论认识上的偏差。
(二)我国的现行制度需要完善
很显然,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或不允许发行、流通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而仅允许支票发行有限空白票据,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或地区先进的票据立法有着明显的差距。我国票据法的这一规定存在显而易见的不足之处:
第一,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可见,我国《票据法》肯定了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支票。但此处“不得使用”一词含义不明,究竟是指收款人或者记载收款人的持票人不得经背书方式转让支票权利,还是指持票人在未填补前不得提示付款。学理上认为,不得使用的含义仅为不得提示付款⑻。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可见,我国《票据法》肯定了预留收款人的空白支票。但此处“名称”一词,似乎有排除自然人之意,就票据法体系而言,此处的“名称”一词应包含有自然人之姓名。
第二,我国《票据法》对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未有明确规定,但应借鉴英国《票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应规定,视为赋予持票人填补权,使持票人有较充裕、较自由的提示付款时间。
第三,如前两项所述,我国票据法已规定和承认了空白支票,而上引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则相反,在两者发生抵触的情形下,根据法理,作为下位法、具有行政规章性质的人民银行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即在我国,签发特定内容空白的支票为合法行为。但须说明的是,我国《票据法》并未承认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支票,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⑼
第四,《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第1款规定均仅局限于支票,没有扩及到汇票、本票,如果实践中出空白汇票和空白支票,是一律认定其无效抑或能类推适用该两条规定?对此,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将是无所适从;
第五,该两条规定对空白票据的态度不够明朗,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流通。由于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所持的慎重态度,以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于空白票据的相关法律问题都缺乏统一的认识。因此,空白票据的有关原理,对完善我票据立法和票据的金融、司法实践仍有着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应该顺应国际发展潮流,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的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给商事活动带来便利,更好的繁荣市场,这是符合各方面利益的。



注释: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莱政办发〔2005)17号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控制肺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
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传染病医院负责肺结核病防治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肺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负责肺结核病监测、疫情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落实肺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管理工作;

(四)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五)开展对肺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六)培训肺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五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市传染病医院做好相关工作,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疫情报告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管理。

各医院、乡镇卫生院应设专(兼)职防痒医生,负责接诊结核病人、疑似结核病人以及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的疫情报告、登记、管理和转诊工作。

村卫生室或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应向村(居)民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督促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到市传染病医院明确诊断。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的统一安排和实施。

第六条卡介苗接种必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的有关规定。出现卡介苗接种异常反应,市传染病医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处理。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个体开业医、乡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填写“肺结核病人转诊单”,及时将病人转
至市传染病医院。

第八条有下列症状之一者,应到市传染病医院进行肺结核病检查:

(一)咳嗽、咳痰3周以上;

(二)咯血、痰中带血者;

(三)脚痛、胸闷、低热、乏力、盗汗者。

第九条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由市传染病医院负责。其他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十条市传染病医院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提高治愈率。

第十一条学校、厂矿、建筑工地、羁押场所等易感人群聚居单位,发现肺结核病人后,应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取措施,控制疫情扩散。

第十二条市传染病医院对下列从业人员患有肺结核病的,应通知其单位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上述人员确已治愈需从享原岗位工作时,应持有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就业、参军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检测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十五条对在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肺结核疫情报告和归口管理工作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肺结核疫情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责任报告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肺结核疫情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
期内不改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肺结核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肺结核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亭责任。

第二十条发现肺结核病人、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截留收治病人的,对单位在全市通报批评,并责成单位对责任医师给予相应的处分;经指出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
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传染病医院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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