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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的法律准则/王卫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6:23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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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的法律准则

作者: 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资产评估是指特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资产的现实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法律行为。当前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就是逐步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企业在市场经济下按价值规律运转,实际上就是实行资本的社会化及自由流通体制。实行资本社会化和自由流通,前提是必须清产核资,正确评估资本的价值,这是现代企业改革中最为基础的一步。科学公正的资产评估,有力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否则,不但制约改革,还将产生纷繁的纠纷,给审判工作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所以资产评估必须利用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必须遵循统一的准则,以便取得科学公正的评估结果。

第一,资产评估必须坚持资质机构评估与群众评估相结合的准则。对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要严格依法审核其主体资格和评估能力,特别是对转制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的机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经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确认转制企业财产的依据。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要求,不但要具有专业水平,同时还要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及法律意识,能够坚持自己的独立法人地位,依照法定的规则、程序评估资产,不受外界任何干预,不夹杂私心杂念,这样才能取得资产方的信任,平衡资产及其他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客观地核定资产,科学地分析评估,防止人为造成高值低估损害国家资产或低值高估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若是评估机构为了某种个别利益或因某种原因,有意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造成不良后果的,评估机构应在其估价与实际价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有责任,才会带来约束机制。坚持资质机构评估,同时要与群众评估相结合起来。首先,资产评估的前期,基础工作资产清理是由资产占有单位提供的,而广大群众是真正实际经营资产的人,他们与资产已建立了一种深厚的感情,在他们眼里,每一项资产都神圣不可侵犯,都是整个资产的一分子,所以说只有通过群众参与,才能实事求是地清查所要评估的全部资产,为客观公正评估资产价值提供了前提基础。其次,资产评估结果公正与否,只有通过群众去检验,评估结果符合广大群众的要求,能够为群众所接受,才有可能成为公正的结果。所以说资产评估只有坚持资质机构的评估与群众评估相结合,提高群众参与意识,才能最大限度地做到客观公正,尽可能地减少群众矛盾,达到社会的稳定。

第二,必须坚持客观真实的准则。实事求是是审判工作中的根本原则,同样,客观真实也是评估的首要准则。资产评估的前期准备工作是资产清查,一般由资产占有单位提供,客观真实准则要求对被评估资产逐项清查、造册、进行帐帐、帐表、帐实等方面的清理核对,坚决杜绝隐匿、侵吞财产的现象。实践中,有些企业经营者,对国家资产认识观念不强,清产核资时抱着无所谓的态度,不认真严谨,造成清产不如实、不彻底;还有些企业经营者为了达到侵吞国家财产的目的,往往对评估资产隐匿不报或虚报、少报,造成评估的第一手资料短缺,这也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方面,最终造成资产评估有失客观公正性。这样引起的大量产权纠纷,买卖纠纷等,法院在审理中,即使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重新评估,但因所评估的资产无法恢复到原状,而资产评估结果与时间性有密切的关系,所以重新评估也只是一种补救措施。

第三,坚持正确科学界定评估资产范围的准则。资产从其表现形态看,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之分,有形资产主要是指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多种存货等,这类资产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容易造成流失的是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拥有或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并能在一定时期为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按传统狭义的方法划分,无形资产仅指知识产权类,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此外无形资产还包括政府授予的专营权(在允许转让的前提下)、优惠合同、土地使用权,还包括企业长期经营中与外界有关企业、机构及内部员工之间形成的有利于企业经营的良好关系和供销网络,也包括反映企业整体形象和竞争实力的商誉、企业精神、商品秘密、开办费、人员素质、场地使用权等。应当说,从广义上界定无形资产的范围是比较科学的,有利于将多种形态的无形资产全面列入企业的资产总额,为正确评估企业资产提供了前提。
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资产评估还应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净资产的评估。改制过程中存在对企业债务未作清理或清理不彻底而遗漏债务,或者漠视债权人的利益,擅自转让转务,甚至故意“悬空”债务等种种不良现象,使得债权人对改制企业改制前所欠债务的追索,因企业改制变得困难重重,纷纷诉至法院,而新组合的企业又不承认,主管门推来推进,从而增加了法院审理、执行这类案件的难度,同时也造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在企业资产评估时对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企业净资产进行评估,同时还应考虑债权的可收回比例。

第四,坚持资产评估与评估目的相匹配的准则。目的指导行为,资产评估的标准、方法与评估的目的应相匹配,资产对象不同,评估的目的不同,评估的标准、方法也不同,所以资产评估首先就应了解资产评估的历史背景、委托人使用评估报告的用途。因资产未来用途的不同,所处的经营环境不同,评估的价值也就不同。评估前,应结合评估的目的,如属企业改制中的股份改造、兼并、联营、合资、拍卖、转让或者是出售等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就应当假定未来用途是按资产的现有状态,现有使用方式继续经营该项资产或者是由投资者按照资产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该项资产的状态,系统地评估资产的价值,其价值不再是简单的单个资产价值的相加,其价值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它不仅限于对资产实物量和实物形态的盘点、核对及估价,更重要的是对资产运用效果的费用,还应考虑其在近期或未来一段时期所能创造的收益,不但要考虑单个资产的价值,还应考虑资产的整体效应,若是整个企业出售,还应综合企业的形象、竞争实力、企业精神等因素。如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其资产则处于强制拍卖的情形,由于资产处于强制处理状态,其运用效果就可能低于其他状态的资产,并且,这种评估用途的评估价值要结合实际承受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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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变性手术的法律争议
内容提要:
“变性手术”这个曾经不为我们所知的词,随着我国医疗技术的进步。也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因此“变性手术”也开始受到我们的关注。从医学角度来看实施变性手术是治疗性癖的方法之一。有人认为;选择自己的性别是自己的一项基本权利。自己有权利来决定是否进行变性手术。并且具有性癖的人有权通过变性手术来治疗自己的性癖,这是每个公民自己的事。但有人认为,选择自己的性别决不单是个人的私事,人的性别不仅对其自己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而且对对整个社会有着广泛的意义。比如,作国变性手术后的人,究竟应该是一变性前的性别还是变性后的现实性别来进行户籍登记呢?还有亲属关系、以及出现的医疗事故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关键词:变性手术 社会定位 人体器官 逃避侦缉
一、手术后患者可能后悔而产生的问题。
当患者改变自己的性别,摆脱对自身性别的厌恶之后,面临的是新的心理煎熬,因为他们必须重新确定自己的角色,从新去适应整个社会。这对于患者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美国第一位变性人的自传小说《变性人》中的一段叙述是耐人回味的:“不是亲身经历过变性的人,决不会理解到一个男性女性兼备的,并且阴阳倒置的人身体上所受的煎熬。被这种什么都具备又什么都不明确的两性禁锢的人,身体上和精神上所遭受的是无止境的非难和屏弃,以至由此产生的绝望。”国外医学统计资料显示70%——80%以上的变性人手术后心理并未改变,出现精神分裂等不适应症,由此患者对手术的心理期望值与手术的实际效果之间的差距可能引发当事人的后悔。当事人对变性手术后的社会角色与社会认同艰难的适应过程中,当不能顺利担当新的社会角色时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后悔。当患者一旦后悔,对手术不满意,很可能将医院告上法庭。医疗机构则必须承担手术决策程序合法、操作无误等一系列的证明责任。这对医院来说难度是极大的。尤其再现在对这方面的标准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无论对医院还是对患者都必须要去面对的一个问题。

二、变性手术后的对原有社会关系的变更和重新定位。
性别是社会角色的基础之一,尤其在中国这个充满伦理道德色彩的文化中。因此,性别的改变必将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亲属关系的变动。以婚的变性,突然从为人妻变为为人夫,或有兄弟变姊妹,还涉及到原配能否接受。尤其对于已有子女的以婚患者。子女将与女性爸爸或男性妈妈交往,即使理想化地想象社会公众均以平静、宽容、理解的态度对待此事,在孩子的内心深处也难以平静。这对孩子的身心健康肯定会带来不利的影响的。未婚者进行变性手术也会涉及到父母、兄弟姐妹们的认同。否则在法律和伦理上将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作为夫妻可以用离婚的方式解决变性手术后的夫妻关系。但血缘关系却不可能以解除来解决。对孩子造成的影响,更不是轻易能够解决的。

三、变性手术对摘除人体器官的争议。
人体器官的健康完整由国家的法律予以保护,当事人和医生都无权去无端处置。而变性手术摘除的恰恰是人体健康的器官。并且是在没有任何病变的时候被人为地摘除,这种做法无疑是对健康器官的残害。即使摘除患者的器官事先得到患者的同意,但是患者处于弱势,是被动的消极的,而医生的决策是主动的,积极的。因此患者的同意并不能排除医生残害器官错误决策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患者手术后将医院告上法庭,医院则处于有口难辩的状态。但对于这一问题,有些国家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一些比较开明的法官还是表示赞同实施这种医生和患者双方都同意的治疗方案。似乎也渐渐被更多的国家所认可。

四、变性手术可能成为犯罪人逃避侦缉的重要手段。
以性别为主要差别的容貌是人的稳定特征,也是侦查犯罪案件和缉捕作案人的主要依据之一。一般来说,侦查机关掌握了犯罪人确切的体貌特征后就可以按这个体貌特征来抓捕犯人。但是,目前的整容技术的发展将给侦查工作带来不小困难。这无疑给犯罪人增加了一种逃避打击的手段。并成为当今国际上犯罪分子反侦查的的一项重要手段之一。如当今的很多恐怖分子就是以这种方式来逃避反恐组织的侦查。在客观上为社会的控制增加了难度。虽然严格意义上来讲,人的性格可以用DNA来确定,即是当事人实施了变性手术,但其DNA是不会改变的。可是性别是别人的隐私,非经特许他人不能查询。如果正常人实施犯罪后以变性手术作为隐匿身份和从新融入社会实施犯罪的手段。侦查工作的难度将是超长的。再者,我们到底是以当事人的DNA来确定性别呢还是以当事人变性以后的性别来确定呢?这将又是一个难题。
总之,变性手术一方面给予了个人选择自己性别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和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精神需求也趋于多样化,人对精神生活上的满足提升到了更高的层次。在这种社会的背景下,“变性”的出现也不足以为怪。并且从目前来看,有迅速发展的趋势。如何让“变性”、法律、社会三者和谐地结合起来。既保证公民选择自己的性别的这一基本权利,又保障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以达到个人与社会的双嬴。这将是一个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参考书目:
《变性人手记 》凡一平著
《中国“变性人”现象》方刚著
《变性人自述》/ (英)莫里斯(Morris,J.)著 ; 郁 飞译









舒钰琳

西南民族大学

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非法证据排除VS证人强制出庭

——保护与打击的对抗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衍生出了沉默权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公民发扬主人翁精神,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故产生证人强制到庭并强制发表证言的双重强制制度,还决定了此与古代的“连坐”在性质有根本区别。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本居于两者中间,但基于伦理、血缘、利益密切性及期待可能性等方面考虑,将之归于被告人一方,适用“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不适用强制到庭,此亦决定了这与古代的“亲亲相隐”有根本区别。视听资料不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列,使之成为利器的同时,也为侦查机关非法收集之留下空间。

全文共计8589字(含注释1451字)。

关键词:

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双重证明责任、双重强制制度、亲亲相隐

引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是1996年全面修订刑诉法16年来的首次重大修订。此次修正在证据方面作了诸多重大调整,笔者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1、明文规定了公诉机关和自诉原告负举证责任;2、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且排除的范围由原来的言辞证据扩展到物证,书证,这实质上规定了公诉机关的“证据本身的有用性和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的双重证明责任;3、明文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和强制发表证言,即证人作证的人身和思想的双重强制制度;4、新增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为“窃听”、“窃摄”披上合法外衣。四者蕴含的立法思想的冲突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保护与打击的争议

所谓打击,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从而有效打击犯罪。本文所称之保护,特指保护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轻罪不被重判,有罪的人可以得到公正的审判。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相背离。从疑罪从有的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从罪刑人定到罪刑法定,保护观念的改变走过了漫长的历程,保护与打击的对抗仍然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主题。

保护与打击的争议古亦有之,两千多年前,我国伟大的思想家荀子就曾指出:“赏不欲僭,刑不欲滥。赏僭则利及小人,刑滥则害及君子。若不幸有过,宁僭无滥;与其害善,不若利淫。”[2]与秦国商鞅变法时颁布的“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3]相比,完全是两个极端。世界各国历史以来也较多的是重打击、轻保护,以维护人吃人的不平等的阶级统治秩序。但随着西方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的出现与发展,法律的重心逐渐转移到保障人权上。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二战后,国际社会为避免德国、日本等法西斯国家惨绝人寰的大屠杀等践踏人权的历史重演,召开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此基础上,于1966年12月16日又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此,世界各国在人权保障方面达成普遍共识,人权保障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权,也就成为了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普遍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在我国,其实早在1944年,毛泽东同志就提出了“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但遗憾的是,受传统秩序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一直提倡集体主义,将国家、集体和公共利益置于首位,从而忽略了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但这种思想逐步在转变,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并加入上面提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为顺应历史潮流,与国际接轨,实现该公约,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政策调整和法律修改——首先2000年江泽民的“三个代表”提出了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2002年党的十六大紧接着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最具标志性的是2004年第二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胡锦涛2007年更进一步提出了“人民利益至上”。

从“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如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可看出,自由无疑是人权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利,处于现代法律价值位阶的顶端。而刑诉法又是与自由具有最密切关系的法,故刑诉法可以说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最具影响力的法,这决定了刑诉法确立该原则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否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只能是一句空话。此次修改最值得一提的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新刑诉法,虽然2004年修宪时就已确立之,但我国宪法一般不能直接用于司法裁判,故此次修订是对该原则的具体落实,使之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在此影响下,新刑诉法在证据方面作了诸多修改,笔者下面将进行具体分析。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起源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现状

刑诉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在1791年12月5日通过的《权利法案》中在宪法高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一系列原则,其第四条规定了反对非法搜查的内容,第五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审判必须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等内容[4]。这是历史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早立法,其所体现的保护人权,防止公权力滥用的价值取向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有着深刻的影响。随后,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审判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宪法规定转变为刑事司法实践。在1914年的Weeks V U.S一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书中首次运用了这一规则,判决书写到:“如果信件和个人文件能像这样(指非法搜查和扣押)被没收和扣押并作为被控告犯罪的不利证据的话,第4修正案所宣称的保护公民免受这样搜查和扣押就没有任何价值……使犯罪受到惩罚的法庭和官员们的努力工作,尽管应受到表扬,但不应该牺牲经过多少年艰辛奋斗而最终体现在基本法之中的重大原则为代价”[5],最高法院明确宣布使用此类方法获得的证据是对被告宪法权利的蔑视。美国联邦法院虽然很早便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各州在很长时间内都是选择适用之,直到196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Mappov案时作出裁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的诉讼。[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终于在全国范围得到确立和适用。美国由于深受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影响,采取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不论其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无论其是形式不合法还是获得手段不合法,一律排除。此规则到后来直接衍生出“毒树之果”理论,将由非法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也划为非法证据范畴予以排除。

“虽然受到英美法系程序正义观念的冲击和两大法系融合趋势的影响,但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模糊不已,远不如美国坚决”。[7]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予以排除,但对于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的效力问题却无明文规定,对于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采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在实务中做法也不一致。法国也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取得证据,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认为其有效力。

三、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过程

虽然我国在1979年刑诉法第三十二条中就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其效力如何、是否采用则无明文规定,1996年修正刑诉法时,亦是如此。直到1998年12月16日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才正式确立了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原则[8],但据此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则不在排除之列,即“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不成立,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有空间。

2012年3月修正的新刑诉法,在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检察院和自诉人承担[9]的同时,在第五十条还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标志着我国对“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正式肯定和确立,也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根据这一原则,侦查人员当然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所以新刑诉法在明确规定言辞证据当然排除的同时,还规定了物证、书证亦可排除[10],堵死侦查人员制造“毒树之果”空间,且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尽管新刑诉法仍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但亦未规定拒绝回答的法律责任,因为规定之是“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原则所不容许的,“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11],故笔者认为,我国现在表面上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沉默权”已经确立,从而使“应当如实回答”变成了纸老虎。

四、证人(含鉴定人)强制到庭并强制发表证言之合法性

(一)证人的双重强制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2],同时还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最高可处以十日拘留[13]。这些规定确立了证人的人身和思想的双重强制制度(以下简称双重强制制度)。关于鉴定人,虽未规定可双重强制,但规定了不出庭则鉴定意见失效的制度[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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