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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54:01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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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的通知

1987年4月13日,交通部

我部于一九八三年二月颁发的《港口建筑设备管理暂行规则》,对加强港口建筑设备维修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使港口建筑设备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反映较好。一九八六年六月、十月部两次组织上海、黄埔、青岛、大连港的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在暂行规则的基础上拟订出《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讨论稿,提交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在烟台召开的“交通部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并根据国家经委经厅设〔1986〕24号文的规定,再次进行了修改。现将重新修订的《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随文颁发,并从文到之日起施行。部于一九八三年发布的《港口建筑设备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港口建筑设备是港口装卸运输生产、辅助生产及职工生活福利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保证港口建筑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港口生产安全优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港口建筑设备包括:码头仓库、贮仓、堆场、栈桥、港池、航道、船闸、系船浮筒、护岸、防波堤、修造船建筑物、客运设施、油罐及管道、铁路、公路、桥涵、机械轨道及设备基础、给排水设施、辅助建筑及构筑物等。
第三条 港口建筑设备的管理应贯彻执行以预防为主、修理和更新改造相结合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养护,计划修理”的要求,抓好“管、用、养、修”的每个环节,提高设备的技术状况,使其充分发挥使用效能。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沿海港口,是处理港口建筑设备管理工作的准则,必须认真遵循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港必须设置在主管局长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下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和领导全港建筑设备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如下:
1.掌握全港主要港口建筑设备的技术状况。
2.根据本规则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各港港口建筑设备管理的实施细则,建立和健全以经济技术责任制为中心的各种管理制度。
3.组织对港口主要建筑设备定期检查及测定工作,编制年度大修、维修计划,并督促实施。
4.组织大修工程的设计审查及验收,参加更新改造和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及验收工作。
5.组织制订及审查港口建筑设备的安全使用规程,并督促检查其实施。
6.负责大修、维修定额的管理。
7.负责仲裁港口建筑设备大修、维修工程设计、施工、验收中的技术纠纷和审定港口建筑设备技术状况。
第六条 生产业务部门是港口建筑设备的直接使用者,在生产使用中必须严格遵守各类建筑设备的安全使用规程及有关规定。在制定港口生产计划及有关生产业务规程时,必须有保证港口建筑设备大修、维修计划完成的措施和相应的办法。
第七条 各港应有计划地配备并采用各种形式,培养港口建筑设备管理专业技术干部和技术工人,以提高专业队伍的技术、业务素质。

第三章 保养管理和维修
第八条 各级专职部门必须保证完成建筑设备的养护维修任务。
第九条 为了做好建筑设备的养护工作,维修养护部门要做到勤观察、勤检查、勤保养。应对各项建筑设备按不同技术状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损坏的建筑设备应分别轻重缓急,尽快加以修复,避免损坏程度扩展。
第十条 经常性保养管理工作,是使建筑设备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况的基本手段,是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港口主要建筑设备保养管理要求见附录一)。
第十一条 修理工程按照建筑设备的损坏情况,分为下列三种:(1)维修;(2)大修;(3)临时修理。
第十二条 大修系指建筑设备损坏程度比较严重,通过维修已不能恢复其正常状况或已不符合使用要求,需要进行全面修理或加固(港口主要建筑设备大修工程标准见附录二)。
技术状况不良,生产工艺落后,已不符合现代化生产需要的建筑设备,应结合更新改造进行大修。由于规划或生产上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地大修。使用条件较差的辅助建筑,在大修时可考虑予以改善。
第十三条 临时修理系指年度计划外临时增加的项目或事故修理。临时修理项目的费用,均单列专款解决。
第十四条 维修系指为了保持建筑设备的原有技术状况所进行的局部的维护性修理。
第十五条 为保证设备正常大修理的需要,大修理基金应由设备管理部门控制安排,财务部门负责监督。结合大修进行改造的设备,其大修费用可同折旧基金合并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是专项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属于港务费列支的港口建筑设备的维修、大修费用,由设备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计划财务部门综合平衡后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通过对建筑设备的定期检查,各港设备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下年度的大修、维修年度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于十一月底以前审定报上级主管部门;重大工程项目按上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实施。年度大修、维修总结于次年一月底以前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大中型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基建程序的勘测、设计、施工及验收等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管理部门,根据使用和设备管理的要求,要参与更新改造和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和使用部门要建立设备验收交接制度。设备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好验收关,验收文件未经设备管理部门签字,使用部门不予接收使用,财务部门不予办理固定资产入帐手续。

第四章 检查、鉴定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主要建筑设备每年必须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和鉴定,以了解建筑设备的技术状况,评定技术等级,确定下年度维修项目。每年的汛期、雨季和洪水、台风季节前后,应组织对重点建筑设备进行认真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对主要建筑设备必须进行沉陷、位移、倾斜等长期的定点定期观测,分析了解其详细的技术动态,积累掌握第一手资料。
对技术状况不良及发现有危险的建筑设备,要进行必要的测试工作,随时掌握其技术状况,及时作出判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备的鉴定分下列三种:
(1)荷载鉴定;(2)危险建筑鉴定;(3)报废鉴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备应按规定的荷载使用。对技术状况不良和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设备,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荷载定额。
第二十四条 如发现建筑设备结构变异,出现破损或地基沉陷、位移等严重现象时,应及时做出鉴定,如属危险建筑,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设备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办理报废;
(1)主要结构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的。
(2)超过使用年限,建筑设备陈旧,技术性能不良,无改造价值的。
(3)因事故或意外灾害造成严重破坏无修复价值的。
(4)因改造或扩建工程需要拆除的。
第二十六条 观测和鉴定时所作的标志及设施,应妥善保护。因鉴定而使建筑设备受损部分,必须及时恢复完好。
第二十七条 在荷载鉴定、危险建筑鉴定完毕后,应填写鉴定书,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报废鉴定的申请程序,应根据《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勘测、设计、观测及鉴定等所发生的费用均在修理费项开支。
第三十条 加强建筑设备现有资料和历史资料的收集,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和主要建筑设备的技术状况卡片,认真做好技术资料管理工作。

第五章 技术分类标准
第三十一条 为便于掌握建筑设备的技术状况,对建筑设备应进行技术分类。建筑设备共分四类。分类标准:
1.第一类建筑设备:
(1)技术状况良好;
(2)全部结构养护完好,附属设备齐全;
(3)按设计的技术标准使用,符合生产要求。
2.第二类建筑设备:
(1)技术状况正常;
(2)部分结构薄弱,附属设备较差;
(3)基本上能按设计的技术标准使用,并能正常进行生产。
3.第三类建筑设备:
(1)技术状况不良;
(2)主要结构损坏,附属设备残缺不全;
(3)已不能按设计的技术标准使用,必须减载或限制使用。
4.第四类建筑设备:
(1)技术状况恶劣;
(2)主要结构严重损坏;
(3)已处于危险状态,不能使用。
(码头、仓库、堆场等主要建筑设备的技术分类标准细则见附录三)。
第三十二条 对技术分类标准的几点说明:
1.技术分类标准中的各项,只要有任何一项不能达到该类标准时,应作降级处理。
2.正在进行修理或计划修理的建筑设备,应按修理前的状况分类。
3.维修后的建筑设备技术类别按照分类标准的规定办理。
4.其它建筑设备可根据上述的分类原则,进行技术分类,由各港自行掌握。
第三十三条 码头、仓库、堆场等项主要生产建筑设备的技术状态分类情况和港池、泊位水深资料,应与年度维修工作总结同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惩罚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将不定期举行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对建筑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章使用,玩忽职守造成设备责任事故者,对失职造成设备严重失修、技术状况严重劣化的单位领导和责任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港及基层单位的领导必须重视港口建筑设备的管理工作。在对企业进行考核评议时,按如下几个主要方面进行考核:
1.港口建筑设备管理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及技术岗位责任制的建立和健全情况。
2.港口建筑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3.港口主要建筑设备的四项考核指标:
(1)完好率;
(2)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3)维修费用率;
(4)一、二类设备比重。
(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录四)。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七条 港口铁路、公路、桥涵、航道、浮码头的囤船、修造船建筑物、给排水设施及工业和民用建筑等设备的管理,参照各专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授权交通部海洋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筑设备管理暂行规则》即行废止。

附录一:港口主要建筑设备保养管理要求
1.固定码头
(1)要根据设计或核定的安全荷载、船型、车型、机型和有关操作规程使用,严禁超负荷。在特殊情况下,确需超负荷使用时,应对码头的负荷能力进行校核,并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报设备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2)对于易燃、易爆、有腐蚀性及重件等特种货物的装卸和堆存,除专用码头外应采用临时保护措施,保证码头结构或面层不受损伤。
(3)钢筋混凝土结构的码头上未经设备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任意打洞、凿眼及安装任何固定设备,保证码头结构的安全及完整性。
(4)码头上的系网环、护舷锚链、梁、柱、桩等处一律禁止系带船舶。
(5)对码头上的系船柱、系船环均需按规定负荷使用。船舶靠离码头时,其速度和角度必须符合码头安全使用规程。
(6)码头护舷及锚固铁件撞坏或松动后,应及时修理或更换,未修复前应采用临时措施,保证船舶靠泊安全。
(7)码头面层应保持清洁。所有泄水孔、轨道槽、伸缩缝内,均应及时疏通、清扫、避免垃圾堵塞。
(8)码头如有变位、裂缝、掉块及露筋等现象,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修复。
(9)木码头、木引桥上的面板、梁、桩等构件,应经常注意检查结构有否松动、腐朽,并针对损坏程序及时修换和作防腐处理。
(10)对钢结构的码头要制订定期防腐蚀措施。
(11)码头上设置的系船柱、系船环、爬梯等设备,应定期做好除锈、油漆等保养工作。
(12)码头上设置的起重机轨道和铁路轨道,应定期测量轨距及标高,并将测量结果归档备查,发现问题,要加强观测并及时处理。
(13)码头泊位水深应经常达到维护要求,定期测定和维护。
(14)杂货码头前沿必须设置护轮坎,如有损坏及时修理,并保证颜色醒目。
2.浮码头
(1)要按照设计或核定荷载、船型使用,严禁超载。码头前沿应保持规定水深,防止囤船搁浅,钢筋混凝土囤船应参照钢筋混凝土结构进行养护。
(2)装卸有腐蚀性的货物(如化肥、烧碱及食盐等)时,除专用码头外,均应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保证码头结构或面层不受损伤。
(3)码头上所设系船柱,不得超负荷使用。非系船设备一律禁止系船。
(4)码头舱内要保持清洁干燥。对码头舱应经常进行清扫,勿使积有污水及垃圾。每逢雨、雪后,应检查清理一次。天气晴朗时,应将舱盖打开,以便通风干燥。
(5)浮桥的梁、板、桥座、撑杆、支座及联结构件等处,应随时清除垃圾、污垢,以防止腐蚀。
(6)码头、引桥等的钢结构部分,要定期进行检查、除锈、油漆等养护工作。
(7)码头、引桥上木质面板等构件,应经常注意检查,如有松动、腐朽现象,要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
3.系船浮筒。
(1)系船浮筒应经常进行位置测定,防止移位,以保证船舶停靠安全。
(2)系船浮筒应按规定船型使用,浮筒区域水深应保持其维护水深。
(3)系船浮筒应定期进行水下检查。发现锚链卸扣等联结设备损坏,要及时更换,并做好除锈、油漆等养护工作,或采用电化学防腐措施。
4.护岸
(1)护岸应按照核定荷载及安全使用规程使用,严禁在护岸地区范围内超载。
(2)随时注意检查护岸的沉陷、结构变形及砂土的流失情况,并及时进行修补。
(3)对于浆砌块石护岸,应及时修补其开裂砌缝,防止石块松动。挖泥时应保证在护岸稳定的情况下进行。
(4)在汛期,应对护岸进行观测。常年被冲刷的护岸尤应注意避免发生滑坡,要作好必要的应急措施。
5.防波堤
(1)防波堤应经常进行检查维护。特别是在台风季节前,应认真检查,及时修补,以免扩大。在台风过后,对基床、护堤石和上部建筑的稳定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如有变化,应及时处理。
(2)疏浚时要保证防波堤的稳定。
6.港池、航道及锚地
(1)港池、航道及锚地应定期进行检测,对达不到维护水深的区域应及时疏浚。
(2)施工船舶应在指定区域内挖泥、排淤,未经许可一律禁止在港池、航道锚地乱抛乱排。
7.油罐及管线
(1)油罐、罐区、管线、管沟和支架区域应保持干净和排水畅通。
(2)油罐的呼吸阀、安全阀、活动罐顶、排水阀和管线的伸缩部件、支架等要经常维护保养,使之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3)油罐、管线的保温层及防腐处理要保持完整。对渗油、漏油部位要认真观察,及时处理。
(4)每年对油罐和管线要进行一、两次技术状况普查。在春季和雨季尤应注意对重要和危险区域的设备进行检查。应定期观测油罐和管线主要支架的沉陷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分析,找出原因,研究处理。
8.仓库及辅助建筑
(1)仓库应按核定的技术荷载定额堆存货物,严禁超载使用。
(2)仓库结构未经设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开门,打洞和拆墙等。
(3)仓库及辅助建筑在使用中应经常注意观察,如发现屋面漏雨、地坪开裂及渗水等损坏情况,应及时进行检查修理。
(4)屋面除设计有特殊考虑外,不得堆存货物和凉晒物品,禁止无故上人和用作其他工作场所。
(5)天沟、落水管及水斗内应经常保持畅通完好,每年雨季前后应彻底检查,并做好养护工作。
(6)钢结构的屋架、梁、柱等构件应经常检查,定期养护。
(7)木结构的屋架、梁、板、柱等构件应经常检查,如有断裂、腐朽及虫蛀等情况发生,应及时修补并采取根治措施。
(8)钢筋混凝土结构如有掉块、露筋、断裂、预埋铁件松动、外墙粉刷剥落及砖砌灰缝损坏等情况,应及时修补。
(9)瓦楞白铁屋面和墙应经常检查搭接,钉眼处有无腐蚀及油漆剥落等现象,根据损坏程度。及时进行修补,并要定期进行全面油漆。
(10)门窗敞开时,应用风钩挂牢,发现小五金零件及玻璃等损坏失落,应修理装备齐全。仓库门滑道、轮轴和铰链等附件应保持清洁润滑,按时注入润滑油,防止锈涩。
(11)对受潮汐影响地区的港口,仓库及辅助建筑,在汛期前后均应按照防台,防汛有关规定执行,在雨季前后应注意检查,做好抢修措施。
(12)仓库和辅助建筑物附近一米范围内严禁堆存货物。
(13)不准进入库内的机械一律禁止入库。进行库内作业的机械不得碰撞门、墙、柱,如发现损坏要及时进行修补。
9.堆场、道路、给排水及管沟
(1)港区内堆场、道路,在使用过程中应经常进行检查和维修养护,保持面层结构完整、平坦、整洁、不积水。
(2)混凝土和沥青面层的堆场、道路上,不得拖曳重件、硬底货物及行驶铁轮车辆。如需行驶覆带式机械时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加大转弯半径,减速行驶。
(3)混凝土堆场、道路上的伸缩缝,发现剥落应及时修补灌缝。路缘石发现松动、脱落,应以细石混凝土重新补砌。
(4)煤渣及泥结碎石堆场、道路,应经常检查养护,面层如有松散损坏,应及时利用同类材料进行整修补平。
(5)给、排水及消防管道应保持畅通,在防冻、防台及暴雨前后,应切实进行检查,做好防护措施,防止冻裂、堵塞。给水及消防水管系统应定期做好水压试验。检查井及管沟内要定期清除沉积物,暴雨前后必须进行彻底检查。
(6)堆场内的进水口、检查井盖、明沟等处禁止堆放货物,便于疏通修理,保证排水畅通。
10.其它:
(1)未经设备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在港区水域内抛填土石方或垃圾及擅自扩充土地。
(2)防汛工程中设置的堤岸、挡水墙、防潮闸门、抽水泵、泵站等设备,要按照有关防汛规定执行,确保防汛设施的完整、齐备。
(3)港区内设置的固定观测点,应妥加保护,不得任意拆毁和堆放货物,如发现移动或损坏应及时处理。

附录二:港口主要建筑设备大修工程标准
----------------------------------------------------------------------
建筑设备名称 | 大 修 标 准
------------------------|--------------------------------------------
| | 1.基床20%被淘空;
| 重 力 式 | 2.墙身30%修理或更换;
码 | | 3.胸墙50%修理或更换
|----------------|--------------------------------------------
| 高桩承台 | 1.基桩10%(占前排桩数)加固或补桩;
| 梁 板 式 | 2.纵横梁30%修理或更换;
| 框 架 式 | 3.面板50%修理或更换。
|----------------|--------------------------------------------
| | 1.板桩10%修理或更换;
头 | 板 桩 式 | 2.导梁、锚锭、拉杆10%修理或更换;
| | 3.帽梁、胸墙30%修理或更换。
------------------------|--------------------------------------------
| 1.屋面全部翻修;
| 2.屋架结构50%以上换新;
仓库及其它房屋建筑 | 3.砖墙50%以上拆除重砌;
| 4.柱30%以上拆除换新;
| 5.全部地面加高、降低或重建。
------------------------|--------------------------------------------
堆场及道路 | 1.翻修面积在50%以上;
| 2.全部地面加高或降低。
------------------------|--------------------------------------------
| 1.罐顶或罐底全部更换;
油 罐 | 2.罐壁更换三分之一以上;
| 3.罐内排架更换二分之一以上;
| 4.罐内加温管全部更换。
----------------------------------------------------------------------
说明:建筑设备每次修理工程如有一项达到上述标准即属大修工程项目。

附录三:港口主要建筑设备技术分类标准细则
--------------------------------------------------------------------------
类别| | |
| 第 一 类 | 第 二 类 |
名称 | | |
----------|----------------------------|------------------------------|
|1.主要结构及构件完好无 |1.主要结构及构件基本完 |
|损,钢质结构及构件的腐蚀量 |好,钢筋砼构件表面略有破损 |
固 |不超过设计允许值。 |和裂缝,但不露筋,砼构件有 |
| |裂缝及缺角掉块,但不超过总 |
定 | |构件的10%,主要钢质构件中 |
| |腐蚀量略超过设计允许值的构 |
码 | |件数不超过10%。 |
|2.变形与位移不超过设计允 |2.变形与位移局部略行超过 |
头 |许值。 |设计允许值,但已基本稳定。 |
|3.护舷、系船柱、系船环、护|3.附属设备局部略有损坏, |
|轮坎、电缆廊道及前沿给排水 |但基本上符合使用要求。 |
|等附属设备齐全完好。 | |
|4.按设计荷载正常使用。 |4.基本上能按设计荷载使 |
| |用。 |
--------------------------------------------------------------------------
--------------------------------------------------------
|
第 三 类 | 第 四 类
|
----------------------------|--------------------------
1.主要结构及构件有损坏, |1.主要结构及构件有严重
钢筋砼构件有较多掉块及露 |损坏。
筋,砼构件有破坏及断裂,主 |
要钢质构件中腐蚀量超过允许 |
值的构件数不超过30%。 |
|
|
2.变形与位移已超过设计允 |2.继续有显著的变形与位
许值,且在缓慢进行。 |移,影响安全生产。
3.附属设备普遍损坏影响船 |3.不能继续使用。
只正常靠泊和机械行驶。 |
|
4.必须降低原规定荷载使 |
用。 |
--------------------------------------------------------
续上表
--------------------------------------------------------------------------
类别| | |
| 第 一 类 | 第 二 类 |
名称 | | |
----------|----------------------------|------------------------------|
|1.主要结构完好无损,引 |1.主要结构基本完好,尚无 |
浮 |桥、浮桥和囤船等主要结构无 |显著变形及裂缝。 |
|变形扭裂等现象。 | |
| |2.舱面局部有损裂和轻度渗 |
码 |2.舱面平整完好,船壳、船 |水情况,船壳、船底钢板厚度 |
|底钢板厚度正常,油漆良好, |比较正常,局部有锈蚀,油漆 |
|无渗漏现象。 |剥落等现象。 |
头 |3.护舷、系船柱、通风洞、 |3.护舷、系船柱等附属设备 |
|舱盖、安全栏杆等设备齐全良 |局部略有损坏。 |
|好。 | |
|4.按设计荷载使用。 |4.基本上能按设计要求使 |
| |用。 |
----------|----------------------------|------------------------------|
|1.主要结构及构件完好无 |1.主要结构及构件基本完 |
|损。 |好。 |
仓 |2.屋面不漏雨、地面平整完 |2.屋面有局部轻微渗漏,地 |
|好。 |面基本完好。 |
库 |3.室内外排水畅通,照明及 |3.室内外排水基本畅通,照 |
|防汛设备良好齐全。 |明及防汛设备基本良好。 |
|4.按规定荷载使用。 |4.基本上能按规定荷载使 |
| |用。 |
--------------------------------------------------------------------------
--------------------------------------------------------
|
第 三 类 | 第 四 类
|
----------------------------|--------------------------
1.主要结构损坏,局部出现 |1.主要结构严重损坏
变形、裂缝。 |
|
2.舱面出现大面积损坏,有 |2.舱面普遍损坏,使用时
严重漏水。船壳、船底钢板厚 |有断裂及下附的危险,船
度20%严重锈蚀,全部油漆剥|壳、船底钢板普遍锈烂,囤
落。 |船有随时下沉的危险。
3.护舷、系船柱等附属设备 |3.不能继续使用。
普遍损坏。 |
|
4.限制使用。 |
|
----------------------------|--------------------------
1.主要结构及构件有损坏。 |1.主要结构及构件损坏严
|重。
2.屋面渗漏较严重,地面局 |2.屋面开裂、严重漏水,
部破碎、下沉。 |地面破碎。
3.室内外排水部分损坏、堵 |3.不能继续使用。
塞,照明及防汛设备残缺不全。|
4.必须降低原规定荷载使 |
用。 |
--------------------------------------------------------
续上表
--------------------------------------------------------------------------
类别| | |
| 第 一 类 | 第 二 类 |
名称 | | |
----------|----------------------------|------------------------------|
|1.基础良好,高级面层(混 |1.基础较好,高级面层有局 |
堆 |凝土、沥青、混凝土及钢筋混 |部破裂现象,有小坑洼。有基 |
|凝土块)构结平坦完整。 |础的普通面层,表层比较平整。 |
| | |
| | |
|2.表面泄水畅通,排水系统 |2.表面泄水基本正常,排水 |
场 |齐全。 |系统尚好。 |
|3.按设计荷载使用。 |3.基本上能按设计荷载使 |
| |用。 |
----------|----------------------------|------------------------------|
油 |1.罐体及罐基完好无损,基 |1.罐体及罐基基本完好,变 |
|本没有变形。 |形均在允许值范围内。 |
|2.无渗漏。附件及保温或防 |2.略有渗漏。附件及保温或 |
|腐结构齐全完好。 |防腐结构基本完好。 |
罐 |3.确保安全使用。 |3.基本上能保证安全使用。 |
| | |
--------------------------------------------------------------------------
--------------------------------------------------------
|
第 三 类 | 第 四 类
|
----------------------------|--------------------------
1.高级面层多处破裂,基础 |1.基础严重沉降,面层大
垫层外露,有基础的普遍面层,|面积破坏。
基础有沉降,面层损坏比较严 |
重。无基础的简易面层,尚坚 |
实,但不平整。 |
2.局部排水系统损坏阻塞, |2.排水系统遭到破坏,积
有积水现象。 |水严重。
3.限制使用。 |3.不能使用。
|
----------------------------|--------------------------
1.罐体及罐基存有隐患,局 |1.罐体及罐基有严重损
部变形超过允许范围。 |坏,存在事故危险。
2.局部渗漏。附件及保温或 |2.渗漏严重,不能使用。
防腐结构残缺不全。 |
3.通过采取措施,尚能安全 |
使用。 |
----------------------------------------------------------

附录四:港口主要建筑设备的四项考核指标
一、完好率
完好泊位天数
1.码头泊位完好率=----------------×100%
总泊位日历天数
完好平米天数
2.仓库及堆场完好率=----------------×100%
总平米日历天数

注:1.是指码头泊位完好天数占日历天数的比重。
2.完好泊位是指触靠泊装卸的泊位数,如码头局部在修理时不影响靠泊使用的仍可作为完好泊位。
举例:如某港共有10个泊位,全年有1个泊位因损坏修理5天,1个泊位修理10天而不能靠泊装卸,另有2个泊位虽有局部修理但未影响靠泊使用,其
8×365+1×360+1×355
码头泊位完好率=----------------------------------×100%
10×365
=99.6%
二、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项目数
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年度计划大修理项目数
×100%
注:是指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项目占全年计划大修理项目的比重。
三、维修费用率
设备维修费用
维修费用率=------------×100%
总成本
注:设备维修费包括大、维修和日常养护的全部费用。
四、一、二类设备比重
一、二类设备数量
一、二类设备比重=----------------×100%
设备总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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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3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秘书长。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当决定任命其为副省长,并决定其为代理省长。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省辖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换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省辖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该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名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

提请任命的,同时附报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免职的,同时附报免职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省人民政府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时,须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九条 拟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必要时,可以委托提请机关组织考试。考试成绩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到有关部门和提请机关了解有关情况。可视情况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听取并审查提请机关关于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任免理由以及公示的有关情况的汇报,形成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事任免事项时,有关机关或部门介绍人选的有关情况;讨论其他人事任免事项时,提名人或其委托人到会汇报提请拟任免人员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就人事任免案的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举行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书面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审议人事任免议案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人员有可能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提请机关调查落实。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已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汇报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到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进行合并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拟任人选单独进行表决;

(三)通过其他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一次表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对以下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

(一)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四)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下列人员颁发任命书: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批准任命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后及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免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交由本省省级新闻单位公布。在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公布。

第四十三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当在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除前款规定外,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的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省政府组成部门,由省人大常委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任命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26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鉴于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1〕98号)颁布以来社会物价和生活水平的变化,决定对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研究生,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发放奖学金,同时享受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的高等院校学生的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
二、研究生学习期间的书籍补助费不再单独发放,包括在奖学金标准中。
三、为适应高等学校研究生培养体制改革的需要,增强研究生实际工作能力,各高等院校要坚持改善与改革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进研究生兼任助教、助研、助管的改革,把研究生奖学金同兼任“三助”的报酬结合起来,以推动改革,妥善解决研究生待遇问题。
四、委托培养、定向培养的研究生待遇,凡有合同或协议确定不由学校负责的,按合同或协议执行。
五、非脱产的在职研究生不执行本办法。
六、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教财〔1991〕98号文件同时废止。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
为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本人基本生活需要,鼓励研究生在校期间勤奋学习,全面发展,国家设立研究生奖学金。
研究生奖学金分为普通奖学金和优秀奖学金。
一、享受奖学金的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勤奋学习,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各门课程学习成绩合格。
凡是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研究生,均可享受普通奖学金。
在专业学习和研究中成绩突出的研究生,除享受普通奖学金外,还可享受优秀奖学金。
二、普通奖学金标准
(一)博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指应届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下同)和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不满两年者,每生每月190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两年以上者,每生每月210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230元。
(二)硕士研究生
1.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和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不满两年者每生每月147元。
2.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两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67元;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时间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87元。
三、优秀奖学金标准、评定比例和发放办法等由各学校自定。
四、各学校对研究生发放普通奖学金时,原则上可按第二条规定标准向下浮动40元,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下列支出:
(一)提高一部分特殊专业研究生的普通奖学金标准;
(二)与现已提取的优秀学生奖学金合并用于对优秀研究生的奖励;
(三)对研究生兼任助教、助研、助管工作发放部分报酬等等。
具体办法由学校自定。
五、其他有关问题
(一)研究生本人学习期间的特殊困难可由学校在勤工助学基金和对特困生的资助经费中统筹解决。
(二)在国家设立的奖学金之外,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出资为研究生设立奖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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